搜尋結果: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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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與自稱「劉嘉閔」之人(下稱「 劉嘉閔」,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所約定租用2本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 1月上旬,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嘉閔 」使用,並配合辦理前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因此獲得 報酬5,000元,容任「劉嘉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丁○○知悉「劉嘉閔」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揭彰化銀行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劉嘉閔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第三層帳戶(即丁○○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及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吳政鍠及王卉妍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㈥證人即如附表第四層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姿婷、葉協興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㈦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OF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BOF臺 幣存款交易明細。 ㈧被告提供之合作契約書。  ㈨被害人己○○遭詐欺案金流一覽表、被害人己○○提供之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錢 包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數位採證資料。  ㈩證人葉協興申裝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網路查詢資 料、證人楊典其與暱稱「簡易換幣商城(歇業中)」即葉協興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證人吳政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 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呂美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林姿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82、7362、6289 、6380、13087、13088、13467號起訴書(被告劉嘉閔、范 勝碩、江沅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12258、12 266起訴書(被告吳政鍠)。  被害人丙○○、戊○○、乙○○遭詐金流詐欺集團成員任務分工說 明)、八德分局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2月21日14時10分起至16時45分 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受執行人: 劉嘉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5月24日20時30分起至20 時40分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號、受執行人 :葉協興)。  證人王卉妍提供之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王卉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有承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該 案被告劉嘉閔、陳有承、呂玉莠、范家銘、朱書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97至101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 白,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 輕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 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侵害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 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之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 查中並未自白(見偵53573卷第303至305頁),但嗣後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97至101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 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 定減輕之。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嘉 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 犯罪,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狀況無力調解賠償( 見金訴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 (見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設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開資料 予「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 5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0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2-金簡-78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戴道意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令證人賴○送指認時, 未遵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 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 限。」、第3點「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 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 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 觀可信。」規定。證人賴○送僅就犯罪嫌疑人「身材矮小、 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特徵描述, 未就「五官、長相」為描述,顯有誘導、暗示,且警察先拿 監視器給證人賴○送看,再請證人賴○送指認我,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我沒有進去 證人賴○送家偷東西,只是經過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 0、108、111、1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詳予勾稽,並 說明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 廳電腦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 場之經過,業據證人賴○送證述甚詳;又依證人賴○送與被告 彼此不認識、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等情,證人賴○送無虛 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 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 述目擊之嫌疑犯,其所描述之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 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 人,始循線查獲被告,又監視錄影畫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 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 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 監視器),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特徵清楚明 確,無混淆誤認之虞,認定被告確有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復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末分 別載敘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 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 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 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 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 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 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 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 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 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 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 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 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 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第7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賴○送於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00號住宅客廳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侵入住宅行竊,隨 即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下稱卓蘭分駐所) 報案,警方隨即至證人賴○送住宅勘查,證人賴○送已向警方 描述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 、牛仔長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警 方調閱距離證人賴○送住宅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 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之路口監 視器,發現符合證人賴○送描述特徵之被告於證人賴○送住宅 遭竊前,騎乘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往證人賴○送住宅方向行 進,於證人賴○送住宅遭竊後,復騎乘該機車自證人賴○送住 宅方向離開,警方嗣於同日14時許,接獲另一民眾報案指稱 有名陌生男子欲侵入其住宅,經警到場後,發現該名男子為 被告,且其特徵與證人賴○送所描述侵入其住宅之犯罪嫌疑 人吻合,警方遂拍攝被告照片(見偵卷第83至84頁),並將 被告列為侵入證人賴○送住宅行竊之犯罪嫌疑人,此據證人 即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58至16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59、79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嗣 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雖提供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79至84頁)予證人賴○送指認,此據證人施伯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施伯勳係根 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及調閱案發現場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 宅之照片,向證人賴○送確認被告是否為侵入其住宅之犯罪 嫌疑人,經證人賴○送指認,可見證人賴○送並非受誘導、暗 示之情形下指認被告,尚難認警方有何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至證人賴○送未描述犯 罪嫌疑人「五官、長相」,亦無違反上開規定,自無受誘導 、暗示之虞。  ⒉再者,證人賴○送已於其住宅遭竊後,隨即報案,並清楚描述 犯罪嫌疑人特徵,其知覺記憶自客觀可信,已符合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又實施指認時, 證人施伯勳復已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 5點、第7點規定,提供6名犯罪嫌疑人照片,非以單一照片 供指認,且告知證人賴○送,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 人之中,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頁)。至本件係由本案竊盜案件承 辦警員即證人施伯勳實施指認,雖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並不影響證人賴 ○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 地,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證人賴○送住宅之事實,原 判決乃綜合被告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相互印證,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非以 證人賴○送指認為唯一證據,是縱本案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盡相符, 亦難以該微疵認證人賴○送證述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證人賴○送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未遵守上 開規定,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 採。  ㈢至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賴○送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侵入證 人賴○送住宅,更未與證人賴○送交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 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已於審理程序傳喚證 人賴○送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2至180頁),並於 訊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 第179頁),參以,本案被告確有侵入證人賴○送住宅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引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外,原判決復說 明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通重型機車或電動 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當下質問被告何 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惟細繹其證詞,雖 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 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就發現被告侵入住 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 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經過, 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其指述有明顯瑕疵 而全部無從採信,故無再次傳喚證人賴○送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 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 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並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 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 5至6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至詹○賢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趁該處前門 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詹○賢放置在1樓客廳電腦 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未起獲),得 手後恰為詹○賢母親賴○送當場發現,遂匆促騎車逃離。嗣於 同日14時許,戴道意疑似欲侵入苗栗縣卓蘭鎮某住宅時,經 人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住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 也沒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我進入她們家 中偷東西,可能是我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第 119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核與證人賴○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11 4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所示編號1至5),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廳電腦 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場之經 過,業據證人賴○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 卷第69至71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互核其 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經 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 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後離開等情 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且對於不復記憶之部分,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 要被告入罪之虞。又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 實,考量其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而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亦無特殊紀念意義,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對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 信。  ㈢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 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 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 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 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 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 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 通重型機車或電動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 、當下質問被告何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 惟細繹其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 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 就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 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 造整個事件經過,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 其指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也沒 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伊進入她們家中偷 東西,可能是伊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伊等語。然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 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嫌疑犯,特徵為 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 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 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人,始循線查獲。而該等監視錄影畫 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 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 、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以上各情均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警詢證述、監視錄影翻拍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 、第79至85頁)。衡諸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 特徵清楚明確,且該等特徵加總於一人身上,相對一般行經 路人而言實屬明顯而特別,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反觀被告如 確未實施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怎會如此剛好於案發時間 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恰巧本案住宅又發生竊案, 而該車輛又「未懸掛車牌」致難以查緝,則被告抗辯實難採 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1樓客廳電 腦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物,詳 前述)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騎 用之機車、相關查獲經過,經訊問被告及核對證人賴○送證 述,並比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 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槍砲、毒品、妨害自由、多次侵 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 ,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在資 源回收場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 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 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可 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 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85-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 告卓金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 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偉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六、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講話一直對我噴口水,我才打他巴掌 等語。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是於被告住處車庫前發生衝突,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 後方尚有後退空間,是被告如為避免被告訴人講話時之口水 噴到,僅需退後一步或以物遮擋即可避免,被告卻採取以手 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巴掌之方式為之,此舉不僅實際上無助於 排除告訴人講話噴口水之情形,且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行為,其顯非出於防衛權利行使之意思,而是出於報復之動 機,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因植栽細故起爭執,即未思循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各1巴掌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等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 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卓金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香與與陳偉民係鄰居關係,雙方積怨許久,民國113年4 月6日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卓金香住處前, 雙方因植栽細故起口角,卓金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 打陳偉民左右臉各一巴掌,陳偉民因此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 之傷害。嗣陳偉民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金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打告訴人陳一豪兩巴掌之事實,但辯稱:告訴人一直對我噴口水,我才打他巴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在社區掌摑告訴人的臉頰,且在 社區說告訴人是垃圾家庭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卓金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查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是垃圾家庭等言論,又被告 雖掌摑告訴人的臉頰,亦難認因此造成對告訴人的名譽評價 有所損害,故被告所為,仍與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有別,尚不能以該罪之刑責相論處,惟被告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MLDM-113-易-748-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3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黃彥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 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59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且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 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提供帳戶並進而協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款項,惡性非輕,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尚不足 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是 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 部分為補充說明如前。原審雖未及比較,然因不影響判決之 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宇峰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頁),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是檢察 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謝宇峰受有 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宇 峰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69頁) ,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謝宇峰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22 6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 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錦琇、鄭舒華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舒華達成和解,因 告訴人王錦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及其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王錦琇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 金訴226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 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 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MLDM-113-金簡上-29-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3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黃彥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 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59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且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 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提供帳戶並進而協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款項,惡性非輕,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尚不足 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是 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 部分為補充說明如前。原審雖未及比較,然因不影響判決之 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宇峰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頁),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是檢察 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謝宇峰受有 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宇 峰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69頁) ,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謝宇峰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22 6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 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錦琇、鄭舒華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舒華達成和解,因 告訴人王錦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及其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王錦琇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 金訴226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 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 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MLDM-113-金簡上-30-2024123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113 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給」、第8列「人」為贅載,應予刪除、 第6、11列「本案帳戶」均應更正為「本案郵政帳戶」;犯 罪事實二第5列「漲」為贅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㈩「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應予刪除(卷內 無該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 補充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應更正為「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 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5列「李柏锨」 為贅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 載「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犯 罪者」、「詐騙集團」應更正及補充為「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附表編號 一匯款時間欄「9時56分」應更正為「10時59分」。編號三 匯款時間欄「9時56分」應更正為「11時29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㈣及附件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所載「陳潁靚」均應 更正為「庚○○」;犯罪事實三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 列所載「李柏锨」均應更正為「李柏鍁」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子○○遭詐騙後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第1 次修正為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附件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 告2次行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幫助本案詐 騙份子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未 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前開2次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規定)規定減刑結果,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均 為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前開2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均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規定)規定減刑結果,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上限均為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均宜一體適用現行法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丑○○、丙○○、乙○○、戊○○、辛○○、子○○及 被害人己○○、庚○○、甲○○、壬○○(下合稱丑○○等10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就所犯2罪名,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分 別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癸 ○○及丑○○等10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戊○○、 子○○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戊○○、子○○並表示同意原諒被 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告訴人癸○○、丑○○、丙○○、 辛○○及被害人己○○、庚○○、甲○○、壬○○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第 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6 、113至114、121至122、129至130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 人,兼衡於偵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五金百 貨店員、月薪新臺幣2萬7500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 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已有詐 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 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 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 ○○、戊○○、子○○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戊○○、子○○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癸○○、丑○○、 丙○○、辛○○及被害人己○○、庚○○、甲○○、壬○○則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乙○○、子○○之權益,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 號、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詐得金 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及附表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給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 方式詐騙人癸○○,致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2日15時9分、同日15時10分、112年6月13日11時34分及同 日11時38分,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匯4筆 )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 緝。 二、丁○○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顯與常理不合,極有 可能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帳戶,詎丁○○因欠錢花用罔顧於 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氏夫妻」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約定 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漲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 約定後,丁○○先依照指示將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112年6月27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己○○等人,致己○○ 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三、案經癸○○、丑○○、李柏锨、乙○○、戊○○、辛○○、子○○等人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丁○○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紀錄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陳潁靚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  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㈧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㈩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憑證。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紀錄。  本案郵政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被告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癸○○、丑○○、李柏锨、乙○○、戊○○、辛○○、子 ○○及被害人己○○、庚○○、李柏锨、甲○○、壬○○等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取得 提供帳戶之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己○○    112年3月24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9時56分  25萬3,298元 二 丑○○ (提告)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29 日9時16分  5萬元 112年6月30日9時9分 4萬元 三 陳潁靚    112年4月中旬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9時56分  53萬1,150元 四 丙○○ (提告) 112年5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9 日10時53分 10萬元 五 甲○○ 112年6月中旬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30日10時9分  4萬元 六 乙○○ (提告) 112年5月11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29 日10時37分 10萬元 七 壬○○ 112年3月16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5時13分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15時14分 10萬元 八 戊○○ (提告) 112年3月20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2時1分 3萬元 九 辛○○ (提告) 112年5月底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30日9時41分 3萬元 十 子○○ (提告) 112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0時4分 2萬9,000元 112年6月30日10時6分 2萬9,000元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205-20241230-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7202號、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㈠「轉匯時間/第二 層帳戶」欄所示「12時50分」更正為「12時43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劉嘉閔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分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 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9至120頁)及與共犯間之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獲得報酬就是賣幣的價格32元扣除買幣的價格30元之 價差的2成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而告訴人林品宜 是以1萬元購買328顆USDT(見基隆分局警卷第152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 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 為32元(計算式:賣幣總價00000-(000顆×買幣價格30)×0.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                   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   告 林久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嘉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伯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奎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奇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國光新城1-5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及劉義農(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栗縣○○ 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轉帳)等不法 犯行之水房據點,蘇升宏負責以姚伯正所提供之身份證件辦 理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架設於上開水房,以便該集團經 由網路銀行轉帳洗錢使用,劉嘉閔擔任收簿手,向洪聖鈞( 另案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收購其向兆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聖鈞兆豐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劉嘉閔並提供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嘉閔土銀帳戶)充作該集 團第二層帳戶使用,吳奇龍則負責持該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扮演假幣商「L幣商」之角色。該集團犯罪方式為利用女 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 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 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 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 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與 該集團之人所扮演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 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嗣林品 宜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循該集團之上開犯罪模式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由吳奇龍所擔任之假幣商「L幣商」 聯繫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由該集團之人指示水房 內之不詳共犯於同(29)日12時43分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 電信Hinet網路(IP:114.26.152.54)網路轉帳1萬元至劉嘉 閔土銀帳戶後,續於同(29)日12時50分再將匯集之25萬3,00 0元款項(內含林品宜遭騙之1萬元)網路轉帳至傅奎源以「艾 亞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傅奎源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向傅奎源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以利續行向他人 詐騙。 二、傅奎源明知劉義農等人係透過上開模式從事詐騙行為,因其 有管道可收購大量虛擬貨幣,且知悉劉義農犯罪集團之詐騙 模式需要大量虛擬貨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洗錢之犯意,提供「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林久傑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將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轉匯後,再出售高於市價之虛擬貨幣給 劉義農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三、案經林品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久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所有之犯罪事實。 ㈡ 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負責收購洪聖鈞兆豐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姚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提供資料供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㈣ 被告蘇升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以被告姚伯正提供之資料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㈤ 共犯劉義農生前於偵查中之自白 劉義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 ㈥ 被告傅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林久傑集團綁定並受取匯款後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㈦ 被告吳奇龍於偵查之自白及以證人具結之證詞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所有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林品宜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匯款憑證 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之經過。 ㈨ 洪聖鈞兆豐帳號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之事實。 2.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 IP位置為:114.26.152.54 ㈩ 被告劉嘉閔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之事實。  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受取附表一、二、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 八德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林啟翔調查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林久傑向林啟翔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 通聯查詢單 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IP位置為:IP:114.26.152.54,為以被告姚伯正名義申辦,並裝設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 自已故共犯劉義農扣案之行動電話所採證與被告傅奎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傅奎源所為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等人所犯上開 2罪,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 吳奇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以共犯論處。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品宜之匯款為被告林久傑等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傅奎源與被告林久傑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傅奎源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參與被告林 久傑等人之詐欺犯行,辯稱僅交易虛擬貨幣,核與被告林久 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 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林品宜 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 1萬元 洪聖鈞兆豐帳戶 110年9月29 日12時50分 劉嘉閔土銀帳號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吳芷維 1.110/11/3/21:00 55萬元 2.110/11/3/21:1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林芳筠 1.110/11/3/20:53 5萬元 2.110/11/3/20:54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詹依婕 1.110/11/1/ 20:58 3萬700元 2.110/11/1/ 20:59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黃姿婷 110/11/1/18:35 9,105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劉鳳美 110/10/27/12:43 1百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陳晏慈 110/11/4/0:6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田治 1.110/10/27 /14:58 5萬元 2.110/10/27/15:01 5萬元 3.110/10/28/10:30 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程煥文 110/11/4/10 :00 30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詹依婕 110/11/3/18:25 5,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吳寀莙 110/10/24 3萬35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朱志凱 1.110/10/25 /13:57 3萬元 2.110/10/26 /10:34 14萬元 3.110/10/28 /12:54 4萬1,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莊宜庭 1.110/10/28/19:13 5萬元 2.110/10/28/19:23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0

MLDM-113-訴緝-30-202412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 「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提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9、第15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 ,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提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某公用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2月28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劉提志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遽被告劉提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提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30

MLDM-113-苗簡-1321-2024123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芎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芎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 為「1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芎彩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 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偵詢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芎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芎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16日11 時25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芎彩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芎彩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27

MLDM-113-苗原簡-8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8、8405、88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昌於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1、293頁),並就起訴書之附表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 訴,編號7、23、25不在起訴範圍,均據檢察官當庭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撤回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7至299頁),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多處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上 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 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家中 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對刑 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  ㈥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偵審中,為保障其權益,並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 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對被告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 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字第7958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俐玲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俐玲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俐玲將自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俐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06:36 99,983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18:11:2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18:12:31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0 2 林芳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7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芳怡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芳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19:06 49,988 113/3/12 18:24:0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0,000 3 駱忠湧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駱忠湧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駱忠湧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駱忠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22:00:25 49,983 湯秀庭/ 內湖舊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22:04:48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22:01:50 49,985 113/3/12 22:05:5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9,000 113/3/12 22:10:41 29,126 113/3/12 22:15:0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0,000 113/3/12 22:18:16 19,980 113/3/12 22:20:01 苗栗縣○○鄉○○村○○路00號(銅鑼農會) 20,000 4 徐靜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徐靜瑩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徐靜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8:17:56 49,989 葉維倫/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8:22:1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2:5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4:0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19:04 29,989 113/3/14 18:25:1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0:41 20,123 113/3/14 18:25:5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5 溫芯鑏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門票之訊息,誘使溫芯鑏創設交易,邀請溫芯鑏將自稱「陳梓雲」、「李國展」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溫芯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10:59 49,985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17: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5,000 113/3/14 23:19:2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 113/3/14 23:21:23 31,985 113/3/14 23:28:04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20,000 113/3/14 23:28:52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12,000 113/3/14 23:44:16 31,985 113/3/14 23:47:22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6 王緒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王緒騰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王緒騰將自稱「李強」、「陳雅涵」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王緒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41:31 38,156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48: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9,000 113/3/14 23:51:50 49,985 113/3/15 00:00:4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2,000 113/3/15 00:25:26 98,156 113/3/15 00:30:3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5 00:31:36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8,000 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 7 曾鈺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不詳時點,以友人沈書賢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曾鈺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46 15,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4:55:3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5,000 113/3/9 15:08:5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6,000 8 江育欣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4時許,以友人林舒妤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江育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6 6,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30:13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113/3/9 16:31:4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000 9 張雅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雅芳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雅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12 39,988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51:5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9,000 113/3/9 18:40:12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0:45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1:16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0,000 10 葉家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8時許,以友人蔡瑞昌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8:32 50,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楊凱翔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楊凱翔創設交易,邀請楊凱翔將自稱「吳明哲」、「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楊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2 49,985 馮丞瑋/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9 15:05:00 苗栗市中正路60 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10000 20,000 113/3/9 15:07:3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 會) 10,000 12 林雅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38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雅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雅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30 49,988 VI VAN TRUONG /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113/3/9 16:47:58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3 20,088 113/3/9 16:48:54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9 14,066 113/3/9 16:49:52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24,000 13 洪歆益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洪歆益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洪歆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洪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0 49,989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0:01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40:57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31 40,123 113/3/12 12:41:49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4 廖信誠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廖信誠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廖信誠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廖信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2 10,088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3:30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15 吳俊億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俊億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俊億將自稱「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3 17:53 32,034 李志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3 18:20:28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3 18:29 50,000 113/3/13 18:21:2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12,000 113/3/13 18:30 14,015 16 陳仁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仁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仁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2:58 49,981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05:33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6:2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04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4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8:21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00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3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7 吳濡君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濡君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濡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3:00 49,986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53:2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轉出) 13:04 49,987 18 許哲銘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許哲銘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許哲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4:47 49,123 黎英俊  LE ANH TUAN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7: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19,000 113/3/14 14:55 49,989 113/3/14 16:09 18,998 19 曾楷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34分許,以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邀請曾楷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曾楷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08 49,981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2:16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3: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4:42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9,000 20 黃詩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黃詩庭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黃詩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黃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28 29,980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32:51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0 21 張豪傑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豪傑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豪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豪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30 19,123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48:04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 22 謝辛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誘使謝辛怡藉由「旋轉拍賣」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謝辛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謝辛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58 49,985 賴治瑄/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08:44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04 26,123 113/3/14 17:09:33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10:17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23 楊淯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楊淯丞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楊淯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楊淯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7:14 49,999 葉維倫/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25:4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15 49,999 113/3/14 17:26:27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0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4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8:2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19,000

2024-12-27

MLDM-113-訴-5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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