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885-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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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戴道意因為加重竊盜案被判刑,他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他辯稱警察誘導證人賴○送指認,而且自己只是經過賴○送家,沒有偷東西。但法院調查發現,賴○送的指認程序沒有明顯瑕疵,而且戴道意也承認案發時有經過賴○送家。法院認為一審判決沒有問題,所以駁回了戴道意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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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戴道意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令證人賴○送指認時, 未遵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第3點「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規定。證人賴○送僅就犯罪嫌疑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特徵描述,未就「五官、長相」為描述,顯有誘導、暗示,且警察先拿監視器給證人賴○送看,再請證人賴○送指認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我沒有進去證人賴○送家偷東西,只是經過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0、108、111、1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詳予勾稽,並說明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廳電腦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場之經過,業據證人賴○送證述甚詳;又依證人賴○送與被告彼此不認識、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等情,證人賴○送無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嫌疑犯,其所描述之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人,始循線查獲被告,又監視錄影畫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特徵清楚明確,無混淆誤認之虞,認定被告確有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復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末分別載敘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第7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賴○送於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00號住宅客廳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侵入住宅行竊,隨即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下稱卓蘭分駐所)報案,警方隨即至證人賴○送住宅勘查,證人賴○送已向警方描述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牛仔長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警方調閱距離證人賴○送住宅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之路口監視器,發現符合證人賴○送描述特徵之被告於證人賴○送住宅遭竊前,騎乘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往證人賴○送住宅方向行進,於證人賴○送住宅遭竊後,復騎乘該機車自證人賴○送住宅方向離開,警方嗣於同日14時許,接獲另一民眾報案指稱有名陌生男子欲侵入其住宅,經警到場後,發現該名男子為被告,且其特徵與證人賴○送所描述侵入其住宅之犯罪嫌疑人吻合,警方遂拍攝被告照片(見偵卷第83至84頁),並將被告列為侵入證人賴○送住宅行竊之犯罪嫌疑人,此據證人即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卷第59、79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嗣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雖提供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卷第79至84頁)予證人賴○送指認,此據證人施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施伯勳係根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及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向證人賴○送確認被告是否為侵入其住宅之犯罪嫌疑人,經證人賴○送指認,可見證人賴○送並非受誘導、暗示之情形下指認被告,尚難認警方有何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至證人賴○送未描述犯罪嫌疑人「五官、長相」,亦無違反上開規定,自無受誘導、暗示之虞。  ⒉再者,證人賴○送已於其住宅遭竊後,隨即報案,並清楚描述 犯罪嫌疑人特徵,其知覺記憶自客觀可信,已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又實施指認時,證人施伯勳復已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規定,提供6名犯罪嫌疑人照片,非以單一照片供指認,且告知證人賴○送,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頁)。至本件係由本案竊盜案件承辦警員即證人施伯勳實施指認,雖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並不影響證人賴○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證人賴○送住宅之事實,原判決乃綜合被告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之各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印證,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非以證人賴○送指認為唯一證據,是縱本案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盡相符,亦難以該微疵認證人賴○送證述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證人賴○送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未遵守上 開規定,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賴○送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侵入證 人賴○送住宅,更未與證人賴○送交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已於審理程序傳喚證人賴○送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2至180頁),並於訊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第179頁),參以,本案被告確有侵入證人賴○送住宅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引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外,原判決復說明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通重型機車或電動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當下質問被告何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惟細繹其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就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經過,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其指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無從採信,故無再次傳喚證人賴○送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並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5至6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羽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至詹○賢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趁該處前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詹○賢放置在1樓客廳電腦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未起獲),得手後恰為詹○賢母親賴○送當場發現,遂匆促騎車逃離。嗣於同日14時許,戴道意疑似欲侵入苗栗縣卓蘭鎮某住宅時,經人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住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也沒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我進入她們家中偷東西,可能是我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核與證人賴○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所示編號1至5),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廳電腦 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場之經過,業據證人賴○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互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後離開等情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對於不復記憶之部分,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要被告入罪之虞。又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考量其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亦無特殊紀念意義,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㈢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通重型機車或電動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當下質問被告何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惟細繹其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就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經過,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其指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也沒 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伊進入她們家中偷東西,可能是伊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伊等語。然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嫌疑犯,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人,始循線查獲。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以上各情均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警詢證述、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5頁)。衡諸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特徵清楚明確,且該等特徵加總於一人身上,相對一般行經路人而言實屬明顯而特別,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反觀被告如確未實施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怎會如此剛好於案發時間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恰巧本案住宅又發生竊案,而該車輛又「未懸掛車牌」致難以查緝,則被告抗辯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1樓客廳電腦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物,詳前述)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騎用之機車、相關查獲經過,經訊問被告及核對證人賴○送證述,並比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槍砲、毒品、妨害自由、多次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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