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非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丁○○(以下分敘
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則以相對人代之)之母親,聲請人
原於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民
國000年00月間飲料店倒閉後,聲請人失業至今均無工作,
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亦未領有社會補助,已無法維持
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00元,及聲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6,00
0元,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依法對相對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分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進行隔間
轉租予第三人,所得租金均歸聲請人,且聲請人於系爭房屋
之騎樓自行經營飲料店,除實體營業外,亦有網路營業,營
業收益全歸聲請人,另聲請人尚有獲利至豐之股票交易,始
能輕易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又依聲請人所述其尚有負擔其
母親之扶養費用,足證聲請人確實別有財產及所得,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顯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
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
2.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其配偶陳O贊已離婚,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
認定。
2.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0、111年給
付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但已無價值,財產總額
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惟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於受僱公司已依法申報該年度之員工薪
資始為記載,然依現今社會現況,實際從事勞務工作者未申
報或短報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在所多見,故此
等資料所載當事人之薪資收入與其實際所得收入情形未必相
符,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112年10月「前」均在
澎湖風茹茶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2,000元,都是領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情形
與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實不符,是尚難
依此遽認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或財產,而已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
3.又聲請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6,000元
一節,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戊○○提出陳報狀表示,系爭房屋
整棟都租給聲請人使用,每月租金1萬6,000元,已經租16年
了,承租期間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隔間分租給他
人使用,就是她自己當二房東,並對外宣稱租金是2萬元,
騎樓部分亦係聲請人自行經營風茹茶,大部分都是網路訂購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底搬離等語,有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9頁)在卷可憑,且據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自陳:房租一個月1萬6,000元,是每個月我用
丙○○上海銀行或朋友乙○○兆豐銀行的提款卡以ATM轉帳方式
支付,丙○○上海銀行及乙○○兆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歸我使用,
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存入的,所以他們才會將提款卡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是堪認聲請人應另有收入
或財產,始能自行按月支付系爭房屋租金1萬6,000元。
4.另經本院函查丙○○上海銀行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乙○○兆豐
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丙○○帳戶自
95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有多筆股票交易紀錄;而乙○○帳
戶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除有多筆證券交易外,尚
有18筆共計281萬2,375元款項匯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231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26號函暨檢
附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47號函暨檢附之匯入匯
款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7至19、23至383、501至505頁)在
卷可稽,復衡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上開兩帳戶乃
專供其使用,其內之金錢也是由聲請人所存入等語,已如前
述,是觀諸上開丙○○帳戶及乙○○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互核
聲請人上開陳述,聲請人係借用丙○○帳戶及乙○○帳戶,則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別有存款及股票投資等財產,顯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應屬有據。
5.況聲請人猶稱其之前將母親帶來高雄照顧,並獨力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112年8月因母親堅持搬回澎湖,聲請人除每月支
付1千多元之長照費用外,每月回去澎湖一次都有給母親5千
元生活費,後來母親跟聲請人四哥林維民同住,聲請人每月
會給林維民1萬元作為母親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5頁),是聲請人既尚有餘力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更可見
其並非無資力之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難認相對人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
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家聲-1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