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能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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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蕭能維律師即郭奕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原相對人郭奕彪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 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 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10月13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郭奕彪於111年10月15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21年10月20日 止,每月一付,期付15,527元。詎債務人自112年2月20日 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 立即清償全部。又查債務人前於112年2月23日死亡,其遺 產管理人為蕭能維律師。於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七股區 大文段 424-93 79.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夾 合 面 主要 陽 屋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頂 積 材料及 建築 突 單 出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物 位 範圍 001 191 臺南市○○區○○里○○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8.08 47.52 47.52 14.64 157.7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5. 00 7. 4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0-25

TNDV-113-司拍-242-202410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方照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許啟耀 被 告 許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蔡佳芬 蔡佩君 蔡玉杏 林蔡英眉 劉蔡玉祝 蔡吳金戀 蔡秋美 蔡秋玉 蔡坤龍 蔡秋娟 蔡宗煙 蔡曾春妹 蔡素鳳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文 被 告 蕭能維律師(蔡里之財產管理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喜春仁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黄左源 郭倍宏 被 告 許芳瑞律師(蔡開財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6共有人姓名欄「許啟耀」之記載 ,應更正為「許嘉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5

KSDV-111-訴-733-20241025-4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峻銘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 訴訟代理人 許建勛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孫樂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 家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1

KSYV-113-家繼訴-38-2024102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非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丁○○(以下分敘 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則以相對人代之)之母親,聲請人 原於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民 國000年00月間飲料店倒閉後,聲請人失業至今均無工作, 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亦未領有社會補助,已無法維持 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00元,及聲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6,00 0元,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依法對相對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分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進行隔間 轉租予第三人,所得租金均歸聲請人,且聲請人於系爭房屋 之騎樓自行經營飲料店,除實體營業外,亦有網路營業,營 業收益全歸聲請人,另聲請人尚有獲利至豐之股票交易,始 能輕易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又依聲請人所述其尚有負擔其 母親之扶養費用,足證聲請人確實別有財產及所得,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顯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 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  2.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其配偶陳O贊已離婚,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 認定。      2.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0、111年給 付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但已無價值,財產總額 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惟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於受僱公司已依法申報該年度之員工薪 資始為記載,然依現今社會現況,實際從事勞務工作者未申 報或短報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在所多見,故此 等資料所載當事人之薪資收入與其實際所得收入情形未必相 符,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112年10月「前」均在 澎湖風茹茶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2,000元,都是領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情形 與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實不符,是尚難 依此遽認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或財產,而已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 3.又聲請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6,000元 一節,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戊○○提出陳報狀表示,系爭房屋 整棟都租給聲請人使用,每月租金1萬6,000元,已經租16年 了,承租期間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隔間分租給他 人使用,就是她自己當二房東,並對外宣稱租金是2萬元, 騎樓部分亦係聲請人自行經營風茹茶,大部分都是網路訂購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底搬離等語,有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9頁)在卷可憑,且據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自陳:房租一個月1萬6,000元,是每個月我用 丙○○上海銀行或朋友乙○○兆豐銀行的提款卡以ATM轉帳方式 支付,丙○○上海銀行及乙○○兆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歸我使用, 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存入的,所以他們才會將提款卡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是堪認聲請人應另有收入 或財產,始能自行按月支付系爭房屋租金1萬6,000元。  4.另經本院函查丙○○上海銀行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乙○○兆豐 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丙○○帳戶自 95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有多筆股票交易紀錄;而乙○○帳 戶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除有多筆證券交易外,尚 有18筆共計281萬2,375元款項匯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231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26號函暨檢 附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47號函暨檢附之匯入匯 款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7至19、23至383、501至505頁)在 卷可稽,復衡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上開兩帳戶乃 專供其使用,其內之金錢也是由聲請人所存入等語,已如前 述,是觀諸上開丙○○帳戶及乙○○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互核 聲請人上開陳述,聲請人係借用丙○○帳戶及乙○○帳戶,則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別有存款及股票投資等財產,顯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應屬有據。  5.況聲請人猶稱其之前將母親帶來高雄照顧,並獨力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112年8月因母親堅持搬回澎湖,聲請人除每月支 付1千多元之長照費用外,每月回去澎湖一次都有給母親5千 元生活費,後來母親跟聲請人四哥林維民同住,聲請人每月 會給林維民1萬元作為母親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5頁),是聲請人既尚有餘力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更可見 其並非無資力之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難認相對人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 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KSYV-113-家聲-17-202410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8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賴楷傑 債 務 人 蕭能維律師即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國龍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捌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參佰肆 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388-202410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盧○寶 住○○縣○○鎮○○路00號之0 代 理 人 陳○朗律師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盧慶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盧慶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慶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盧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盧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盧慶(明治19年即 民前26年7月5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 水泉275番地)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提起分 割共有物事件,現於鈞院民事庭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昭和 19年即民國33年5月25日死亡,且經戶政機關告知被繼承人 並無繼承人一事,並經地政機關於36年4月18日以「總登記 」為原因登記被繼承人盧慶應有部分1/3,為利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維護共有人權益,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盧慶選 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委任狀、本院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 ,查無被繼承人盧慶第一、四順位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 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東○○○○○○○○113年9月13日屏 恆戶字第1130502337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係利 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 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 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蕭能維律師之同意, 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1

PTDV-113-司繼-133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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