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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遭查獲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貨櫃屋場所規 模,被告身為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因本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而抽取新臺幣700元,經 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4頁),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瑞川浴池旅館」實際負 責人,且為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之承租人,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在「瑞川浴池旅館」 應允替客人陳○○媒介性交易後,便駕車帶同陳○○自「瑞川浴 池旅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之成年女子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房 間內為全套性交易,並可從該次性交易抽取700元,藉此方 式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 0號右方鐵皮屋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N0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 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6

ILDM-113-簡-689-20241126-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和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司聚會中,利用告 訴人甲女酒醉機會,為滿足自己性慾,竟為本案乘機猥褻行 為,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 及不安全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新臺幣20萬元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林芯卉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0弄0號「○○○○○○」000號房內,趁代號BT000-A113022之 成年女子(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酒醉意識不 清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舌吻甲女嘴 巴,對甲女為乘機猥褻得逞。嗣甲女在上揭房間意識稍清醒 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案發時,確有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等客觀事實。 (2)惟辯稱:伊當時喝很醉,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 (1)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即向其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進入甲女房間前沒有很醉、走路正常之事實。  4 證人BT000-A113022A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向渠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  5 證人李○○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 6 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女案發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被告甲○○走路正常等事實。 7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等人調解談話錄音檔、譯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甲○○道歉聲明、匯款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1-25

ILDM-113-侵訴-21-202411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乙節, 更改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乙節,更改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   被   告 張順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景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14時許,自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地區農會」附 近某雜貨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 14時44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順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2

ILDM-113-交簡-644-2024112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乙節, 更改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   被   告 林楷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恆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22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上「星勢力KT V」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2 2時2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楷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ILDM-113-交簡-640-2024112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達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簡達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達泓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縣道口,不慎自撞路口 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達泓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 場照片9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0

ILDM-113-交簡-641-20241120-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世賢犯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世賢於民國110年3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文」、「麥可」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除 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洗錢之外,並邀請李致宏、胡志宇2人 亦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並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嗣因李致宏、胡志宇2人 均涉犯詐欺等罪嫌而為警調查中,黃世賢為使李致宏、胡志 宇2人脫免罪責,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志文」基於偽造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推由「志文」於110 年3月後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杜撰有關李致宏、胡志宇2人係為辦理民間貸 款而將渠等銀行帳戶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 、「小額貸款」(按:起訴書誤載為「99+ 小額貸款」)之 不詳人士使用等不實內容,而後將上開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交由黃世賢,再由黃世賢提供予李致宏、胡志宇2 人於所涉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分別持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張自己無辜受牽連,以此方式誤導李致宏、胡志 宇2人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胡志宇涉嫌詐 欺、洗錢等案件時,誤信上開偽造證據之真實性,就胡志宇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交 付審判、111年訴字第350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有罪 確定),惟偵查李致宏案件時,隨即發覺有異,繼而偵訊李 致宏、黃世賢2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ILDM-113-易緝-15-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瀚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翔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對告訴人蔡有屹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毀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與告 訴人間有借貸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 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 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林翔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瀚與蔡有屹前有借貸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1時 1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傳 送:「你若是讓我遇到,抱歉!你被我修理也是剛好而已啦 !那你最好是不要讓我遇到(台語)」之語音檔予蔡有屹;又 接續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傳送:「你也不用想跑車了啦!白 牌車拎背直接把他翻過來!」之語音檔予蔡有屹;又接續於 112年3月5日14時3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之住處,傳送:「拎北遇到你没有把你戰,我隨便你( 台語)!」之語音檔予蔡有屹;致蔡有屹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有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翔瀚於桃園地檢之供述、於本署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傳送上揭語音檔予告訴人蔡有屹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有屹於桃園地檢之證述、於本署偵訊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隨身碟及桃園地檢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ILDM-113-易-525-2024111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楷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5號   被   告 簡楷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楷恩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23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路上「○○○KTV」附 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 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23時31分 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4

ILDM-113-交簡-639-202411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40張」、編號5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為「交 通部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雲於審理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駕車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寶秀受傷,且為本案車禍發生 之原因,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 尚可,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 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先生共同經營鐘錶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洪麗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並左轉中山路1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提早左轉彎,適有王寶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公園北路由西向東自對 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寶秀受 有左側第四到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麗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 3 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提早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6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5張 本件車禍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禮讓對向 告訴人直行之機車,並提早在交岔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14

ILDM-113-交易-328-2024111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   被   告 羅裕元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裕元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海釣場飲用酒類後,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址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行經宜 蘭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4.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 ,並於當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裕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4

ILDM-113-交簡-63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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