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遭查獲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貨櫃屋場所規
模,被告身為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因本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而抽取新臺幣700元,經
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4頁),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瑞川浴池旅館」實際負
責人,且為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之承租人,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在「瑞川浴池旅館」
應允替客人陳○○媒介性交易後,便駕車帶同陳○○自「瑞川浴
池旅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之成年女子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房
間內為全套性交易,並可從該次性交易抽取700元,藉此方
式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
0號右方鐵皮屋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N0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
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ILDM-113-簡-68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