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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9065、17940、22411、4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靜茹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靜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見113 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209至211頁)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顯見 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 ,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責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喇叭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廈扇1台、減肥器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伸縮抓背器4個、15爪抓背器4個、煙灰缸3個、蔓越莓汁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動卡拉OK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⑸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蓮霧1批、咖啡1罐、防塵布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25號   被   告 李靜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業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 ,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9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藍芽喇叭4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80元】,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為該店負責人王禹承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未提告) ⑵於112年11月21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玩具 城寶要補貨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 大廈扇及腰部減肥器各1台(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離開 上址。嗣為該店負責人張益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9065號) ⑶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設 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新成功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伸縮抓背器4個、15爪抓背器4個、煙灰缸3個及 蔓越莓汁1罐(價值共計1362元)得手,並騎乘機車離開上 址。嗣為該店主任許心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店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940 號) ⑷於113年2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行動卡 拉OK1組(價值300元),得手離開上址。嗣為該店負責人許 修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11號) ⑸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歐客佬臺中醫院店」前,徒手竊取蓮霧數顆、咖啡1罐及 防塵布1條(價值共計420元),得手離開上址,其將前揭蓮 霧及咖啡食用完畢。嗣為該店店員林立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40325號) 二、案經張益誠、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許心怡、許修誠、林 立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靜茹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益誠、許修誠、林立旻、告訴代理人許心怡、被害人 王禹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各案承辦員警職務報 告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同。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 欄⑶之告訴代理人許心怡雖指訴斯時被告尚竊取水泥沙1包, 然被告於偵詢中否認犯行,且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亦稱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有竊取水泥沙1包,是本案除告訴代理人不明 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被告有竊取前揭水泥沙,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中簡-2350-202410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映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4行;犯罪事 實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劉秉薰」均應更 正為「劉秉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景 騏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2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 ,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 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 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經查,被告與陳景騏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藍芽喇叭1個 後,係由被告取得乙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及陳景騏於另案偵 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68 號卷第14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52 號卷第128頁),足徵上述犯罪所得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14

FYEM-113-豐簡-56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藍芽喇叭、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柒萬元);GK公仔貳隻、一番掌公仔拾隻、金白 正公仔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叭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陸萬元) 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被告等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又本案機檯皆係陳列在同一 店面內,自難以辨識分屬不同所有權,是以被告等上開所為 ,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僅論 以一竊盜既遂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與陳家興共同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04 年6月間因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業於111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 1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 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與共犯陳家興所竊得公仔、藍芽喇叭、藍芽耳機、 行動電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GK公仔2隻 、一番掌公仔10隻、金白正公仔10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 叭等物(價值共計6萬元)之物,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 皆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 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 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8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與陳家興(所涉竊盜及毀損罪嫌,另通緝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4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甄會娃娃 機店」,分別徒手自許惠姍承租機台上竊取公仔、藍芽喇叭 、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 ;及將該店負責人黃甄甄管領之機台上鎖玻璃扳開,而得竊 取黃甄甄管領機台內或機台上之GK公仔2隻、一番掌公仔10 隻、金白正公仔10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叭等物(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逃逸,上開上鎖之玻璃開關因 此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甄甄。 二、案經黃甄甄、許惠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興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甄甄、許惠姍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器擷圖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罪處斷。另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4-10-11

PCDM-113-簡-4321-2024101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藍芽喇叭1個、鍋子1個、膠臺1個及擦擦筆1盒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賴俊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鍋子1個、膠臺1個及擦 擦筆1盒(市價共值新臺幣3,200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 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7號   被   告 陳英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杰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上午3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 徒手竊取賴俊諺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藍芽喇叭1個、鍋子1個、 膠臺1個及擦擦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賴俊諺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英杰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 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壢原簡-14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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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 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60日確定;嗣前開②至⑤所示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前開①、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13年1月8日執 行完畢,拘役則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及補充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 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余明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祥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 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於113年 4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由徐國偉所管領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徐國偉置放在機臺上方之藍 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逞後旋即快步離去。 嗣經徐國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9 日晚間8時許,通知余明祥到場製作筆錄,並徵得其同意, 扣得上開藍芽喇叭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藍芽喇叭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徐國偉,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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