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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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政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政杰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9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及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 皆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虹 鈴自同向後方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3年12月30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4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NDM-113-交易-1229-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宥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NDM-113-交易-1084-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德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後補充「倉庫與 半開放空間交界處之鐵皮牆面受燒嚴重鏽蝕、變形及扭曲, 半開放空間北側下方部分鐵皮往西側方向剝落」;並補充「 臺南市○里地○○○○○地○○○○○○○區○○段000地號)、住宅租賃契 約書」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將火勢 確實熄滅,而失火釀成火災,燒燬如附件所載之房屋及其內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考量被 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謝仁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德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A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自不詳時間起迄至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許 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為A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 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尤應注意在A 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煮水後,應將火勢確 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 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之間某時,在A建 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木頭(材)煮水後, 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成高溫之木炭、木屑 餘燼復燃而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謝仁德所有、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即A建築物,並延燒至毗鄰之謝志強所有、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B建築 物),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全 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黑 ,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花 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天 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擺 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而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8時8分許,據報 抵達現場灑水搶救,迄至同日12時12分許,方將火勢撲滅,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強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 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 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 得為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1085號、28年上字第321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 災發生時,被告居住在其所有之A建築物內,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向告訴人承租B建築物之洪姓租客居 住在B建築物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核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本案 火災延燒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 全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 黑,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 花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 天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 擺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 1份在卷可查,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均已 燒燬,足認A建築物、B建築物本身均已喪失其效用。 三、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並自不詳時間起迄至113年3月18日8時許 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亦為A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尤應注意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 煮水後,應將火勢確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 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 止之間某時,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 木頭(材)煮水後,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 成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足認 被告本案所為具有過失,且與發生本案火災造成A建築物、B 建築物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 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亦同此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嫌。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 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 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A建築物、B建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 燬A建築物、B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然依上說明,僅成立一 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且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1-23

TNDM-113-簡-3964-2025012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庭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八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庭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 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劉郁蓁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4,000元,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並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 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 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 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 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其並無其他陳報之居所地, 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 48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8萬4,000元,自112年9月20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告訴人2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4年10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與上開 告訴人進行調解時,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 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按期 履行。  ㈢然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6,000元,其後即未按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是受刑人合計僅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尚 有4萬8,000元及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賠償等情,有告訴 人陳述狀、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履行其給付 義務,經告訴人多次催請,均有所推託或不予回覆,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合法 通知受刑人到庭並命其提出給付告訴人款項收據供參,經受 刑人親自簽收後,亦未見受刑人到庭說明、提出相關給付文 件或主動說明有何正當無法履行之事由存在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復傳喚受刑人到庭 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亦未到院開庭,或以其他方式 提出任何賠償證明或陳述有何難以履行緩刑負擔等情,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20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前開判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受刑人本應信守承 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卻於113年2月20日之 給付後即未再履行,迄今近1年之時間內亦未再與告訴人有 所聯絡,且相較於約定給付之總額8萬4,000元,受刑人僅履 行3萬6,000元之部分,清償情形顯然不佳。況若受刑人縱因 經濟狀況不佳等緣由導致無法如期或全數履行還款,亦應主 動與告訴人聯繫、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 方式解決,然受刑人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亦對臺南地 檢署及本院之通知置之不理,上述各情已顯見受刑人不履行 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之情節非輕、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 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 情形不能相提並論,已難認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已真心悔悟, 並願遵守公權力之誡命,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 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 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 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 過遷善之本旨。 ㈤是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 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 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NDM-113-撤緩-303-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6號 附民原告 廖珮伊 附民被告 王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嗣改分為114年度金簡 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2456-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及密碼等 」,於第9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並於同 日1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中研」部分均更正為「王中妍 」;並補充「被告陳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 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 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自陳其就讀啟聰國小、國中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57頁),並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7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 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然被告自其上開多 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偵、審經驗中,應深切知悉金融帳 戶具有個人專屬性,倘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猶未因此心生警惕 ,為求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於本案率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無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且前已因多次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48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本案仍再次輕率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 任他人最終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 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瘖啞 人士,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取得對方允諾之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告訴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物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   被   告 陳品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 26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南山大樓騎樓下,以每 10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蓁玉山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妙真、王中研、楊妙梅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10日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妙真、王中研、楊妙梅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以每10日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妙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透過Dcard網站向邱妙真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邱妙真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佯稱無法下單,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邱妙真聯繫,邱妙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8分許、9分許、28分許、32分許 4萬9987元 1萬1123元 1萬8000元 5000元 2 王中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uusuke Kikuchi」向王中研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王中研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佯稱王中研之賣貨便未認證,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王中研聯繫,王中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12分 2萬9998元 3 楊妙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7時7分,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全新.衣服.雜物便宜出清」社團向楊妙梅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楊妙梅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以已繳費完畢楊妙梅卻未收到款項為由,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楊妙梅聯繫,楊妙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26分 3萬5015元

2025-01-22

TNDM-114-金簡-23-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 戴靜怡 附民被告 王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嗣改分為114年度金簡 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簡附民-24-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附民原告 王中妍 附民被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嗣改分為114年度金簡 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附民-32-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89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資料」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資料」均更正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 方式欄「假投資」應更正為「假中獎通知」,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補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日期「(民國)113 年7月31日10時50分」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1時31分」 ;並補充「被告王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 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日提供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如附件一、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時間係自113年7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幫 助洗錢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被告幫助洗錢之 犯罪時間橫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 毋須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該 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如附件一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之金額進入遠東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使其等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且被告前業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仍輕率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 他人最終以該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自陳本案因交付遠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是上開1萬6,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分別 將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3號   被   告 王柏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憲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網友要求我申設線上金融帳戶,給他們作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因此獲取1萬多元的報酬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㈠本署96年度偵字第17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本署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㈠被告(原名王昱舜)前因販賣而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 告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合計新臺幣16000元,此係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柳淑珠(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9時9分許 50萬元 2 鍾夙娟(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1時13分許 20萬元 3 廖珮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黃翊展(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29分許 44萬元 5 戴靜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2時59分許 42萬0424元 6 李亭樺(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7日22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8日0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8日0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9日0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9日0時35分許 8萬元 7 林帷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9時46分許 80萬元 113年8月6日9時37分許 13萬元 8 黃資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21時50分許 5萬5000元 9 朱迺明(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2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0 吳謝靖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3時56分許 35萬元 11 陳品如(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6號  被  告 王柏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01號(善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美容施詐,因此致陳美容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經陳美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美容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601號(善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 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 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陳美容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0時50分 32萬元

2025-01-22

TNDM-114-金簡-24-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7號 附民原告 鍾夙娟 附民被告 王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嗣改分為114年度金簡 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25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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