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庭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八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庭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
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劉郁蓁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4,000元,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並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
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
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
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
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其並無其他陳報之居所地,
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
48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8萬4,000元,自112年9月20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告訴人2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4年10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與上開
告訴人進行調解時,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
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按期
履行。
㈢然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6,000元,其後即未按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是受刑人合計僅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尚
有4萬8,000元及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賠償等情,有告訴
人陳述狀、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履行其給付
義務,經告訴人多次催請,均有所推託或不予回覆,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合法
通知受刑人到庭並命其提出給付告訴人款項收據供參,經受
刑人親自簽收後,亦未見受刑人到庭說明、提出相關給付文
件或主動說明有何正當無法履行之事由存在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復傳喚受刑人到庭
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亦未到院開庭,或以其他方式
提出任何賠償證明或陳述有何難以履行緩刑負擔等情,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20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前開判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受刑人本應信守承
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卻於113年2月20日之
給付後即未再履行,迄今近1年之時間內亦未再與告訴人有
所聯絡,且相較於約定給付之總額8萬4,000元,受刑人僅履
行3萬6,000元之部分,清償情形顯然不佳。況若受刑人縱因
經濟狀況不佳等緣由導致無法如期或全數履行還款,亦應主
動與告訴人聯繫、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
方式解決,然受刑人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亦對臺南地
檢署及本院之通知置之不理,上述各情已顯見受刑人不履行
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之情節非輕、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
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
情形不能相提並論,已難認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已真心悔悟,
並願遵守公權力之誡命,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
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
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
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
過遷善之本旨。
㈤是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
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
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NDM-113-撤緩-30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