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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59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蘇感恩即蘇士原即蘇于凱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感恩即蘇士原即蘇于凱所有對 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此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第三人登記地址在臺 北市松山區,則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1

CTDV-113-司執-73598-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黃 鑫 昶 訴訟代理人 蘇 士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三 福 黃 森 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律師 邱 皇 錡律師 丁 詠 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智 勇 黃 智 韋 陳 彥 傑 陳 春 蓉 黃 春 菊 林 玉 偉 陳 香 芬 林 昭 南 林 松 田 林 松 清 張林櫻茶 林 櫻 園 李 文 章 李 素 珍 張 雅 筑 黃 春 敏 林 素 卿 林 俊 利 林 素 香 林 亭 秀 林 素 梅 林黃春紅 黃 玉 詩 林 溪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604-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04地號,於明治41年之地號為203 番地,土地沿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為上訴人所有,位於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黃羊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附圖編號F、G、H所示磚牆、水泥牆(與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上訴人黃森永之父黃好、被上訴 人黃三福之父黃改所興建。綜合兩造之陳述、黃羊及上訴人 之曾祖父黃烏力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黃信彰及黃修中 所提出之另份敷地贌耕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稅 籍證明等件,及證人鄭忠禎之證詞,相互以參,足認黃烏力 確曾將其所有203番地中之1分6厘土地(昭和時期土地換算面 積為1,551.87平方公尺),自民國22年3月23日(原判決第9頁 誤載為同年月25日)起不定期限租賃予黃羊,租賃範圍即系 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附圖編號I 所示磚牆,位於同段605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 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I所示磚牆,並返還各該占用 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審受命法官乃將之整理為兩造爭執事項,並經 兩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89、462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辯論 意旨狀,主張租賃契約之目的因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等語,為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各款但書、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否准其提 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令其就「建物超 過使用年限」之主張為敘明或補充,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 有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685-202410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盈萱即久禾企業社 蘇昌坤 蘇士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零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4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5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69-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225號 債 權 人 蘇士庭 債 務 人 詹孝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民事聲請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之具狀人亦未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YDV-113-司執-96225-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萊特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碧水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參 加 人 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王素娟 被 上訴 人 英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英瑞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有達成和解之望,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2-上-259-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施驊峻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蘇士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壹、起訴狀所載被告蘇士欽之資訊不足,無法特定其真實身分。 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 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註:原告得持本 裁定向所在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提出),或以其他方法特定其 真實身分。 貳、原告應依附件或以下所載內容重新整理書狀及所附證物內容 ,提出起訴(補正)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須含證物 等附屬文件)。 參、前項書狀之內容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包括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須記載對造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如有 身分證字號宜註明),以特定當事人(如無法特定,法院得 駁回起訴)。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視起訴類型為正確之聲明(即請求 法院判決之主文內容)。   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必須包含以下欄位: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必須表明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包 括人、時、事、地、物等。與請求無關者不用贅述,以免模 糊重點。 ㈡、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例如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 還借用物義務)等法條規定。 ㈢、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 ⒈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以供核與 ),並應將證據編號(如原證1、2等)。  ⒉如係聲明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訊問 事項及所需大概時間。 ㈣、請求金額計算書:須以表格方式記載各項請求之名稱、金額 、加總金額及其證據所在,以利審理。 ㈤、證物明細:   須按順序載明證據名稱,且將證據附加標籤附於書狀後方, 以利閱讀。例如:   證物1:兩造借款契約書。   證物2:○○郵局第○號存證信函。    肆、原告本件請求複雜,如有不懂法律或符合條件之情形,得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公會或洽詢專業人士協助,以維護自 身權益,請審慎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4

CHDV-113-訴-1078-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文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蘇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丁福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會同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A,面積50.94平方公尺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蘇丁福應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丁福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丁福如以新臺幣120,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得假執行;但被告蘇 丁福如以新臺幣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 外人陳秀枝、蘇凱程即蘇偉誠、蘇偉彰、蘇衡諭(下稱陳秀 枝等4人)所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4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 ),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之分割方案有部分土地作私設 道路通行使用,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即為現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 決確定且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竣迄今已3、4年,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號 房屋)部分即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會 同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建物編號A,面積5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仍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 )1,600元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蘇丁福母親所建,嗣由被告蘇 丁福繼承取得所有,與被告蘇文華無關。前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非被告故意為之。系爭地上物先前係被告蘇丁福胞弟蘇士賢 居住使用,蘇士賢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已無人居住,原告可 以拆除,然希望原告可補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之分割方案中部分土地作 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由共有人維持共有,該部分即為系爭土 地,其於110年3月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3,5號房屋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50.9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第 51頁、第103頁),並經本院函囑安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 兩造於113年7月3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9頁 、第183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條形狀,北臨東西向之「媽祖宮路」道路,系 爭土地北面部分留有拆除後之紅磚水泥台階空地、部分空地 ,南面坐落1層樓磚造平房之5號房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50 .9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可憑。  ⒉原告以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認定5號房屋為被告共有為據 ,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等等。觀諸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 僅係記載被告與陳秀枝等4人所提書狀提及5號房屋權利屬被 告「共有外加土地使用位置」、被告蘇丁福於勘驗時陳述5 號房屋為其所有、蘇士賢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證述現5 號房屋歸其所有等情(見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第13頁、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52頁、第78頁、前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卷三第79頁)。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5802號、113年7月19 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6852號函及稅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第135頁至第159頁),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原為蘇丁福、蘇士賢、蘇晨鈺、蘇秋白,後改為謝準、 蘇士賢、蘇晨鈺、蘇秋白,現為蘇丁福、謝準、蘇晨鈺、蘇 秋白,其中謝準、蘇晨鈺、蘇秋白分別為蘇丁福之母、胞弟 、胞妹,其等均已死亡,又參酌被告蘇文華於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勘驗現場時有訴訟代理人到場 ,對於被告蘇丁福陳稱5號房屋為其所有一節,未見有所爭 執或表示蘇文華為5號房屋共有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可證明5號房屋確由被告共有,則5號房屋應認屬被告蘇丁福 1人所有。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蘇丁福所有5號房屋部分即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50.9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蘇丁福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具合法權源。然被告蘇丁福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蘇丁福所有,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蘇丁福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周圍多為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開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認被告蘇丁福占有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  ⒉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上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50.94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計 算式:50.94×1,600×6%×1/12×1/4=10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蘇丁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22日民 事陳報狀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蘇丁福,見本院卷第209 頁)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蘇丁福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蘇丁福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EV-113-南簡-851-202410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陳昕愉 原告與被告蘇士迪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小-33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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