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5頁);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列所載「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
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更正為「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
明陳陽鳴知悉楊○○為兒童,上開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
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
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與受
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
復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祖父母、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
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
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
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
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
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指示告訴人乙○○將2,000元
匯入楊○○郵局帳戶,且被告並未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以自
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內使用之暱稱「LaPooh」遊戲帳
號,以公共頻道散佈販賣虛擬遊戲幣之消息,經「新楓之谷
」玩家乙○○瀏覽該消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8時
40分許,依據陳陽鳴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楊○○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乙○○匯款後並
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遊戲橘子會員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原金訴-19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