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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吳騰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1-09

HLDM-113-附民-229-20250109-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昌 楊萱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裕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早上7點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美崙溪防汛道路由花蓮縣新城鄉往花蓮縣花蓮市方向( 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溪防汛道路花變支6分3 電線桿前,適有被告楊萱語所騎乘、沿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溪 防汛道路往慈濟科技大學方向(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為對向車,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 雙方上述機車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被告徐裕昌受有左足 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及一至五腳趾伸筋斷 裂、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勢;致被告楊萱語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暈、 目眩、腦震盪症候群、雙側膝蓋、手臂多處擦挫傷及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於113年12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55頁)。依上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1-06

HLDM-113-交易-117-2025010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猶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 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1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 第1130024280號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鄭宗奇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奇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上17時35分左右前,在花蓮縣 花蓮市林森路路邊喝了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從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往花蓮火車站的方向行 駛,後來因交通違規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面被警察攔 查,警察於同日晚上17時40分測到鄭宗奇的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到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宗奇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 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 險的犯罪嫌疑可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HLDM-113-花交簡-228-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5頁);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列所載「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 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更正為「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 明陳陽鳴知悉楊○○為兒童,上開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 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 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與受 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 復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祖父母、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 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 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 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 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 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指示告訴人乙○○將2,000元 匯入楊○○郵局帳戶,且被告並未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以自 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內使用之暱稱「LaPooh」遊戲帳 號,以公共頻道散佈販賣虛擬遊戲幣之消息,經「新楓之谷 」玩家乙○○瀏覽該消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8時 40分許,依據陳陽鳴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楊○○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乙○○匯款後並 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遊戲橘子會員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原金訴-199-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已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 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死亡之故,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該包裹如附表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本件屬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已歿不影響上開認定,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晶體1包,毛重0.3285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05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0802054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卷第99頁)

2024-12-30

HLDM-113-單禁沒-171-20241230-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 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翔於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30 分許,搭乘由證人劉震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行駛時未開啟大燈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攔停,警員在該車後 座發現鎮暴槍2把、在後行李箱發現鋼珠及氣瓶1袋、西瓜刀 1把、野外求生獵刀1把、辣椒水1瓶,當場扣押,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5條第 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云云。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此一規定須以攜 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 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倘行為人客觀上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且其 攜帶並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 全情形,即足當之。是於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 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 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 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 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 危險為斷。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 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 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 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卷附之鎮暴槍2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23頁), 可看出該鎮暴槍與真槍相仿,然尚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殺傷力,且復遍觀全卷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鎮暴槍有何殺傷力,是以本案被移送 人高翔攜帶上開鎮暴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   (二)觀諸鋼珠及氣瓶1袋、西瓜刀1把、野外求生獵刀1把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知,鋼珠及氣瓶1袋為金屬 製作,有相當份量;前開刀械為金屬製作,刀鋒及尖端銳 利,客觀上均顯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而均屬有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扣案辣椒水1瓶,為刺激性物質,對 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屬危 險物品。 (三)惟本案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開啟大燈遭攔停後,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查扣鎮暴槍2把,並在該車後行李 箱查扣鋼珠及氣瓶1袋、西瓜刀1把、野外求生獵刀1把、 辣椒水1瓶而查獲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1 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002號移送書及查扣上揭物品 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至22 頁),堪認上揭物品均在車內查扣,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 定查獲本案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把玩、使用或比劃上揭物品,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 之舉措,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上揭物品都是用以上 山打獵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尚非逾該器械原通常 使用之目的及範疇,無法逕予論斷被移送人將上揭物品放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何不法意圖,上揭物品又無任何肉 眼可見之犯罪跡證,是難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 帶鋼珠、氣瓶、西瓜刀、野外求生獵刀等具有殺傷力物品 或辣椒水此等危險物品。從而就被移送人攜帶鋼珠、氣瓶 、西瓜刀、野外求生獵刀部分,亦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本案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本案查扣之鎮暴槍2把乙 節,業如前述,自不能遽認被移送人有何有妨害公共秩序 或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五)綜上,被移送人攜帶上揭物品之行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2-30

HLDM-113-花秩-46-2024123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雅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原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泫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列所載「於11 3年3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0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 境內某工地,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遂上前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泫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吸食他人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 未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龍」之人,然經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回覆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18 日吉警偵字第1130022345、1130023865、113002262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155頁),是本案被告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其扶養、在 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實習生、月收入不詳、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林泫雅(原名: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泫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34、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基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0日17時55時許 到案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泫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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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小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小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之「陳 坤富」更正為「陳富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經查,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吉警偵字第1130022327號卷第5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易開罐啤酒5、6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吉警偵字第1130022327號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簡小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小梅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起至翌( 4)日1時許止,在其位在花蓮縣○○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 ,飲用易開罐啤酒5、6罐後休息入睡,嗣於同年月4日8時許 ,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欲至花蓮縣吉安鄉自立 路附近,於是日9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2段與 北昌一街15巷口時,不慎與陳富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富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是日9時44分許,經警測試簡小梅吐氣酒精濃 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小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212138、 案號261)等;證人陳坤富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草圖及現場圖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HLDM-113-花交簡-215-2024122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坤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坤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3時許」更正 為「4時許」及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5、6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396號卷第7、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汪坤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坤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於113 年10月2日晚間8時至翌(3)日上午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街000巷00號租屋處內飲用米酒約5、6瓶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8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122巷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在德安一街122巷31號前為警攔查。攔檢後 員警發現汪坤翰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並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被告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 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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