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7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環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鄭
新騎乘車牌號碼000─NM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環北路往中豐路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鄭新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陳文灶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
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嗣108年5月29日該條項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次按「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所明定,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
(二)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被告陳文灶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則均未修正。
(三)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
1、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
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
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2、嗣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
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
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修改為「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
分之一」,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四、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
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108年12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
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綜合前揭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以被告陳文灶於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
適用其於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完成日為106年8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
自106年8月15日起算。又被告因涉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9日開始偵查,嗣因
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31日發布通緝
,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復於107年10月13日緝獲,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15日撤銷通緝,而於108年8月5
日向本院起訴,並於108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卷宗、本院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其最重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偵查
程序不能開始期間之4月13日(107年5月31日發布通緝,107
年10月13日緝獲)、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即審判中被
告因逃匿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其
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1年3
月,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共計為6年7月13日
,再加計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4月14日(起訴前一日1
08年11月12日至第一次通緝發佈日109年3月25日),經計算
結果,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6
年8月15日起算為6年11月27日(6年7月13日+4月14日=6年11
月27日),業於113年8月12日完成(106年8月15日+6年7月1
3日+4月14日),而被告迄今仍未通緝獲歸案,追訴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YDM-113-交易緝-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