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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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7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環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鄭 新騎乘車牌號碼000─NM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環北路往中豐路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鄭新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陳文灶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 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嗣108年5月29日該條項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次按「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所明定,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 (二)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被告陳文灶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則均未修正。 (三)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   1、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 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 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2、嗣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 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 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修改為「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 分之一」,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四、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 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108年12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 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綜合前揭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以被告陳文灶於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 適用其於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完成日為106年8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 自106年8月15日起算。又被告因涉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9日開始偵查,嗣因 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31日發布通緝 ,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復於107年10月13日緝獲,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15日撤銷通緝,而於108年8月5 日向本院起訴,並於108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卷宗、本院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其最重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偵查 程序不能開始期間之4月13日(107年5月31日發布通緝,107 年10月13日緝獲)、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即審判中被 告因逃匿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其 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1年3 月,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共計為6年7月13日 ,再加計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4月14日(起訴前一日1 08年11月12日至第一次通緝發佈日109年3月25日),經計算 結果,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6 年8月15日起算為6年11月27日(6年7月13日+4月14日=6年11 月27日),業於113年8月12日完成(106年8月15日+6年7月1 3日+4月14日),而被告迄今仍未通緝獲歸案,追訴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交易緝-3-20241014-1

聲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柯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 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 度執更緝乙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46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緝乙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 人)柯啟源前因傷害致死、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 監,因假釋經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重新核算所餘刑期後,以113年執更緝乙字第5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年3日。惟上開案件已有一部分行刑 權時效已消滅,且受刑人之案例情形,與法務部民國98年9 月9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㈦函釋之個案實例極為類似,檢 察官未詳究及此,誤認為僅就受刑人之殘刑比例扣抵,而非 扣抵行刑權消滅之罪合計共20個月,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命令,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年1日起施行,於施行前其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又94 年2月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 止其進行」,第2項規定:「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規 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 2、4款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二 、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四、宣告1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因修正 後刑法將行刑權時效提高,使受刑人得受處罰之期間加長,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 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15年、5年行刑權時效,至關於行刑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4條、第85條相關規定。 三、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裁判確定後犯數罪, 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 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 ,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 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 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亦為刑法第79 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可知,現行法縱就假釋有關期間採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然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時,因各宣 告刑融合為一應執行之刑,已無從區分何時執行者係屬何一 犯罪宣告之刑,而可解為該裁定應執行之刑,係包含各個犯 罪之刑,且均已開始執行,故計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假 釋之部分犯罪宣告之刑如罹於行刑權時效消滅,即可按各罪 所註記之比例予以扣抵外,於數罪合併執行(即接續執行) 時,因該數罪之宣告刑仍係分別執行,故計算假釋撤銷後之 殘刑時,假釋之部分犯罪宣告之刑如罹於時效消滅,即應於 殘刑中全數扣減,不得再以比例扣抵殘刑。 四、經查:  ㈠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 (92年3月12日起算刑期),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3月9日,因受刑人逃匿,基隆地檢署 於105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迄112年8月31日因緝獲而送監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號、112年度 執更緝字第55號、第66號、105年度執更字第715號全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執行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 部分刑期後獲准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因受刑人逃匿,基隆 地檢署於105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迄112 年8月31日受刑人始因緝獲而送監執行,已如前述。則受刑 人因緝獲送監執行時,部分宣告之刑罰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 ,自應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而依105年度執更字第715號 卷附之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該卷第1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刑期起迄期間 為92年9月8日至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 104年12月14日),此段刑期於受刑人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 時固未執行完畢,然此原屬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於 定應執行刑後,執行部分刑期後之殘刑,因定應執行之刑時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97年度聲減 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而合而為一 ,無從區分所執行者屬何一犯罪之宣告刑,應認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已開始執行,受刑人於102年9月5日獲 准假釋出監時,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無從區分屬何罪刑 ,是如有罹於行刑權時效之罪,則應先計算該罹於時效之罪 (宣告刑)占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以此核算該罹於時效之罪 (宣告刑)占殘刑之刑期日數予以扣抵。準此,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判處罪刑後固經本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 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然行刑權時 效起算日仍應自各罪原判決確定日起算,而行刑權時效則應 依各該罪減得之刑計算之,是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中附表編號②偽造文書(減刑後徒刑2月)、附表編號①妨害 公務(減刑後徒刑9月)、附表編號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減刑後徒刑9月)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行刑權時效為5年(以下稱A部分);另附表編號③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⑤傷害 致死(有期徒刑7年6月)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則為15年(以下稱B部分),又受刑 人逃匿,經基隆地檢署於105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致不能 開始執行,迄112年8月31日始因緝獲而送監執行,如前所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加 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各為1年3月、3年9 月(即5年之4分之1、15年之4分之1),即分別為6年3月、1 8年9月,是受刑人於112年8月31日因緝獲而送監執行時,B 部分之罪尚未罹於行刑權時效,而A部分之罪則因行刑權時 效完成,應按前述計算方式依比例扣抵殘刑,計算式如下: (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 以30日,每年以365日計算),附表編號②偽造文書(有期徒 刑2月,即60日)、附表編號①妨害公務(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即270日)、附表編號④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即270日)之 罪之刑期占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即4985日)之 比例為12%(即60日+270日+270日/4985日=12%),故占殘刑 之比例日數為99.48日(即2年3月9日×12%=99.48日,以受刑 人利益計算,採無條件進位為100日)。  ㈢另檢察官參酌法務部○○○○○○○113年1月11日泰源監教字第1131 1000210號函(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號卷第2頁至第3頁)之 計算方式,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罹於行刑權時效之附表 編號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①妨害公務(有 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 9月)之罪刑部分,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該罪宣告刑之 總和(即14年4月,計算式:9月+2月+5年2月+9月+7年6月=1 4年4月)為基礎核算比例,據此核發113年度執更緝乙字第5 號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應執行殘刑為2年3日(計算式:原 殘餘刑期2年3月9日-時效消滅所占刑期96日=2年3日)。然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如附表所示各罪,既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8月確定,即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 官以前述不同基礎(總宣告刑)核算比例,計算殘刑刑期, 致受刑人可得扣抵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刑期有異,依據上開說 明,檢察官所採計之核算基礎,顯較不利於受刑人。 五、至受刑人主張其應執行之殘刑應扣抵20個月云云,並引法務 部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㈦函釋為憑。惟受刑人 顯係誤將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各罪中,已罹於行刑權時 效之上述A部分各罪之宣告刑直接用以扣除殘刑,而完全無 視附表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時,各宣告刑已融合為一應 執行刑而無從再予區隔之事實,實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本質法理不符,此部分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核算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日數時, 以附表所示各編號各罪之總宣告刑(即14年4月)為計算基 礎,據此核發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難認適法。是其執行指 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緝乙 字第5號之執行指揮處分。因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瑕疵, 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原不宜越俎代庖,實 應由執行檢察官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另為適 當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引用本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聲請書附表誤繕為「銀元」,應予更正)拾萬元(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犯 罪 日 期 91.01.06 89.07月初至89.07.12 89.06月間至91.01.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1年偵字1774號 臺北地檢91年偵字1774號 臺北地檢91年偵字17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91上訴2954 91訴267 91訴267 判 決日 期 91.12.17 91.08.16 91.08.1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92台上1322 91訴267 91訴267 確 定日 期 92.03.20 91.10.21撤回上訴 91.10.21撤回上訴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貳月 附 註 基隆地檢92執助263號 基隆地檢92執助263號 基隆地檢92執助263號 編 號 四 五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 90年底至91.09月 89.04.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91年偵字4326號 板橋地檢89年偵字7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2訴411 94上更二472 判 決日 期 93.01.16 95.06.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2訴411 95台上6261 確 定日 期 93.02.20 95.11.16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有期徒刑部分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款應減刑,罰金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玖月(聲請書附表誤繕為有期徒刑「96」月,應予更正) 附 註 基隆地檢93執258號 基隆地檢96聲減字1507號

2024-10-07

KLDM-113-聲更一-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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