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袁靜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錦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賴英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3-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 正。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13年9月24日 、10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因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9-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銘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銘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鄭宏毅 張薰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貼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與上訴人 之女鄭淇溱有關之言論,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關係對 鄭淇溱之身分法益。上開張貼行為與鄭淇溱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自殺死亡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 鄭淇溱之生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所定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9萬 9,800元(鄭宏毅部分)、160萬元(張薰云部分),並加計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3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曾廣 平(已歿,依序由曾映華、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 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向曾廣平買受其所有之○○市○○ 區○○街00巷0號0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共計175萬元,惟僅 給付95萬元(含代墊代書費2萬元)。上訴人已取得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印鑑,卻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反指示代書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無法依約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原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 房地因而遭拍賣,曾廣平不能依系爭契約履行,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房地增值利益292萬3,300元。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其已給付之95萬元,於系爭房地拍賣後足額獲分配20 0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 曾映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7萬3,300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074-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儀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虹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違約金等請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 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再抗告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及停車位1個(下 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登記予第三人陳泓達,因驗屋後發現瑕疵 ,經催告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5日前修繕未獲置理,已與陳泓達 訴請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9,200元( 下稱本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驗 屋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桃園地院民事庭函等為證,相對人就 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再抗告人遭多數債權人追償,於 本案訴訟期間處分名下不動產,且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第三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需相對人同意先行動撥履 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方能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可見財務周轉困難 ,相對人之違約金等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另案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等件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然法院得依其陳明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桃園地院裁定,改裁定准許相 對人以84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251萬9 ,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以251萬9,2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所提事證,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 法院竟謂其已為釋明,且於裁定前,未使伊就相對人所提事證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致伊無從透過正當 法律程序為救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 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相對人對桃園地 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並未送達再抗告 人,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1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周 綠 梅 訴訟代理人 謝 志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美 女 陳 美 珍 陳 正 德 陳 美 華 陳 君 惠 陳 玫 青 陳 秀 娥 陳 信 宇 陳 玫 如 陳 姿 曲 王 瑶 敏 王 慧 敏 王 霈 穎 廖李彥慧 李 芳 烈 周 大 焜 周 素 年 周 景 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 明 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新臺幣四十七萬 一千一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伊 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人所共有之同區恒安段102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 占有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惟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伊自得請求 法院核定自伊民國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即113年5月16日止之租金 額,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按上開核定結果,給付租金予伊。又 系爭房屋年久失修,隨時有倒塌之危險,伊為保存系爭房屋 ,於102年5月間僱工整修如附表2所示,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71萬5,7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 421條、第176條規定,求為㈠核定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13年 5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租金1萬3,392元。㈡命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4,400元,並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伊1萬3,392 元。㈢命被上訴人給付71萬5,700元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 張上開聲明㈠、㈡,求為核定系爭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2萬5,5 00元,及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27萬293元本息,於系爭期間按 月再給付伊1萬2,108元之判決;就上開聲明㈢,追加依民法 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為請求(第一審判決核定系 爭租賃關係每年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及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38萬6,59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核定,且上訴人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之租金,已罹 於時效,其擅自裝修系爭房屋,禁止伊使用,非出於為伊管 理事務之意思,並非必要,不成立無因管理。況上訴人主張 之裝修費用,均係訴外人詹皆榮支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H鐵架等地上物(下逕稱H鐵架)未附合於系爭房屋,伊未受有 利益。附表2其他裝潢均在系爭房屋前半部,係詹皆榮與上 訴人為自身利益,未經伊同意所為,對伊構成不法侵害,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伊等返還裝潢價值或裝修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自100年1月18日起,就系爭房屋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推定租賃關係(即系爭租賃關係),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已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7日移 轉予訴外人羅虹雅,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5月16日終止,兩 造就系爭期間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以系 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年租金之上限。系爭土地所在之生活機能 完善、交通運輸狀況便利,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應按各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定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3所示。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業,與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身分、法律關係發生 原因迥異,系爭租賃關係租金之核定,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 。  ㈡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同屬土地法第105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因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自屬土地法第10 5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有上開每年租金上限10%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每月租金應定為2萬5,500元 ,並非可取。又按月定期給付之租金,各期租金之給付請求 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未因之受影響。上訴人自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起,即可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同時訴請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給付,客觀上並無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縱有當事 人姓名或住、居所不明情事,亦非不得聲請法院調查後於訴 訟中補正。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逾 起訴前5年期間(即100年1月18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下 稱系爭罹於時效期間)所生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既 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罹於時效期 間之租金,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期間及租金數額,應 如附表4所示。  ㈢上訴人前對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下稱王欽宗等3 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王欽宗等3人 於102年5月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10 2年5月間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2所示之裝修,嗣並對被上訴 人陳正德、陳美女、陳美華、陳君惠、陳秀娥、陳玫青(下 稱陳正德等6人)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竊佔罪告訴,主張系爭 房屋非陳美華所有,其等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並陳稱係認系 爭房屋為無主物始出資裝修,足認上訴人其並無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非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裝修費用71萬5,700元。上訴人所設置之H 鐵架,坐落於同地段國有1133之21地號土地,並無附合於系 爭房屋之情,被上訴人未因添附而獲利益。上訴人不爭執陳 美女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未使用H鐵架所圈圍之區域,就陳美 女有使用該區域之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H鐵架之價額。上訴人於102 年5至6月間裝修附表2編號1、2⑷、⑸及3至7所示項目(下合 稱系爭裝修項目),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成分。依上訴人所 提單據,上開裝修費用合計47萬1,100元係由詹皆榮或其妹 詹秀慧支付,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支出或詹皆榮、詹秀慧代 理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為附表2所示 裝修,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其出於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裝修),依民法第180條 第4款之不法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及 命被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3、4所示之租金額,及依民法第17 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1萬5,7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詞,爰就上開部分,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裝修費用47萬1 ,1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 外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民法第180條規定,給付有該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乃適用於給 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不包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於添附 之情形,係因法律(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所生不當得 利,與當事人之給付無涉,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尚無 民法第180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與王欽宗等3人和解後, 係認系爭房屋為無主物,始自行出資裝修,並拒絕陳正德等 6人使用系爭房屋,尚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於1 02年5至6月間聘工施作之系爭裝修項目,已附合為系爭房屋 之成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第1 5頁第14至16行)。果爾,被上訴人係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而取得系爭裝修項目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 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尚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 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施作系爭裝修 項目,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償還該部分價額47萬1,100元,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就上 開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占 有人就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得否請求所有人 償還,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及第957條已設特別規定,本 件因占有所生不當得利,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案經發回 ,應併注意及之。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附表3、4所示租 金額之核定及請求、逾47萬1,100元本息之裝修費用請求)部 分:  ㈠按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 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此所稱租賃住宅,依同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準此 ,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於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即無適用餘地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仍有土地法 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約 定之租金額不得逾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系爭租賃關係無租賃條例規定之適用,應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於申報地價年息10%範圍內定租金數額 並命上訴人給付,及上訴人自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時起,即可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同時訴請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給付,客觀上並無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因認上訴人超 出附表4所示期間之租金請求,已罹於時效,及H鐵架部分未 附合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19-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資財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磊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因上訴人之借貸,而於民國 99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能 證明該300萬元係其母江素珠所有或被上訴人所贈與。則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88-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江舒蓁 謝語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謝朝棟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8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