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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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狀繕本,及 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且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上訴狀繕本,依首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如 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1

HLDV-113-婚-69-20250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李美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 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19條規定,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及光碟)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11

TPTA-114-交-165-20250211-1

東勞簡專調
臺東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力中即維瑄實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 本或影本二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 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 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1

TTEV-114-東勞簡專調-2-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趙瑀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補正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連帶保證部分」。又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 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三、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請聲請人具體釋明聲請人 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 條件,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又聲請人之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各扶養義務人每月分擔 扶養費比例及金額?提出聲請人之母全體扶養義務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略)。另有無應負聲請人扶養義務人之人,如 有,各扶養義務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比例及金額?提 出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聲請人是否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如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近1年聲請人主張各項必要支出之 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2-10

PCDV-114-消債清-29-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張喻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戴 邦芳(所長)。 2.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補正提出裁 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 件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10

TPTA-114-交-223-20250210-1

勞專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君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 本或影本二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若有 ,請提出相關資料(如鄉鎮市調解、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之筆錄 )。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 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尚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2份) 。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另聲請人併應一併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08

TTDV-114-勞專調-2-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姸萱(原名:陳詩菡、陳婉君)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1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08

PCDV-114-消債更-23-20250208-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振恒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 告聲請調閱之遺產登記資料已經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應儘速閱 卷並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 二、提出被繼承人徐龍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 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 、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查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4年1月20日止對被告徐振恒之債權總 金額若干(含利息債權,應提出計算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8

SYEV-114-營簡調-7-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卓惠玲 陳龍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4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 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 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 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 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然其抗告狀僅檢附「華南銀行存摺證明」數張,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敘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妥之處(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提出抗告理由,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仍未具狀說明抗告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43頁)。又本件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於113年1月25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27萬4,4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8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90萬1,200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690萬1,2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8

TNDV-113-抗-156-20250208-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簡渝軒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屬 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 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 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 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 人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前揭裁定附件第三 項應補正事項為「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證據,陳報自111年8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惟聲請人 113年11月15日陳報狀僅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未提出111年8 月迄今之完整薪資單或薪資轉帳等證據,且上開交易清單11 1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中文摘要欄標示為「薪資」之轉 帳次數僅有9次,轉帳金額亦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數額不 符,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調查期日再命其應於一週內 補正前開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 。 (二)又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西門子核能有限公司公司11年、工作 穩定,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0,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 4,48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111年迄今之完整薪資單或薪資 轉帳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業如前述,且縱以聲請人提出之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110、111年 度之收入525,953元、545,640元,加計每月租屋補助4,480 元計算之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9,130元【計算式:(525,95 3元+545,640元)÷24月=44,650元;44,650元+4,480元=49,1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及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簡O哲扶養費8 ,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尚餘23,516元 【計算式:49,130元-17,076元-8,538元=23,516元】,而債 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2,578,970元,以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金額23,516元計算,上開債務約9.2年【計算式:2,578 ,970元÷23,516元÷12個月≒9.2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 為69年生,現年約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且有 工作能力,顯能於退休前清償積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至聲請人雖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尚包含其母蔡菊扶養費,並泛稱其母親有慢 性疾病、已很長一段時間無工作云云,惟聲請人之母現年約 64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 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之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僅提出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門診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門診處方用藥紀錄、檢驗及預約單等,無從據 以認定蔡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云云,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已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 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 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 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更-72-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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