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全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交字第30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起訴
並不合法,原審乃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漏未於起訴狀簽名,特此補正,請體
念抗告人小學學歷,一時不查。
四、本院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原審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有補正裁定可佐(原審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7日寄存於基隆百福郵局,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
23頁),應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僅繳納
裁判費,而未補正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審
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係
於原裁定作成後之114年1月2日始補正經抗告人簽名之起訴
狀(本院卷第22頁),仍不生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效力,難認
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