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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松濂(原名:李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 保單,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8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96號受理(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而臺北地院於113 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88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640號於113年10月28日併入前揭案號等情 ,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卷第49-53、31頁),堪 以認定。  ㈡經國泰人壽陳報現有保單未達扣押之標準、強制執行無所得 。富邦人壽則分別陳報保單號碼106…426號保單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下同)106,163元,另有生存保險金1,944元,嗣於清 算程序進行中之114年1月3日向本院陳報保單狀態為自動墊 繳,文到日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變成61,715元等情,有國泰人 壽函、聲明異議狀、富邦人壽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可稽( 卷第39、55-63、67-69頁)。 ㈢考量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且富邦人壽之預 估保單解約金因自動墊繳而逐漸減少,亦非鉅額,於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佐以清算聲請程序始剛進行, 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清算程序,並無在此 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4

KSDV-113-消債全-9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濤 被 告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 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37193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前教師(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資遣生效),其於108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商借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期間,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前經被告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2952號令(下稱前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以原告有前處分所載之不當行為,及參加人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下稱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規定提出商借教師考核建議表(下稱系爭考核建議表)載有原告於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紀錄等情事,經被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9年8月10日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決議,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告以109年10月16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65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評議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由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92314508號函檢送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37193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時任被告校長池旭臺、老師黃俊瑋、 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 規定,校長及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即應自行迴避 相關會議。詎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3人參加前處分會 議及系爭考核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系爭考核會決 議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原 處分違法。  2.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系爭考核會於提案討 論時,應秉持一事不二議之原則,考核會應先針對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討論表決,以此類推表決,故系爭考核會議顯然 違反該條規定。又原告獲頒參加人之感謝狀可證原告「克盡 職責、戮力協助、奉獻心力」,工作表現良好,又參加人及 被告於商借期間共同考列原告嘉獎5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 定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告5次嘉獎,應記功1次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顯有違反此規定 之重大程序瑕疵。 3.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是規範申評會委員不得主動與 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不是規範原告,申評會委員應主動 迴避,故前處分不應處罰原告,是被告據此違誤之前處分為 原處分,即屬裁量逾越濫用,具有重大明顯程序瑕疵。又被 告所屬教務主任紀姓教師(下稱紀師)違法體罰吳姓學生, 為不適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0項應解聘,但被告核予考 績評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 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顯然被告考績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 好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甚明。另被告代表人鄭建立為不適任被 告校長,包括其與原告胞姐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 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A女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 函、A女與鄭建立間民事訴訟開庭通知等。綜上,原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  4.又參加人稱原告於商借期間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 、公文逾期紀錄,顯係羅織罪名。原告於商借期間處理的公 文量比其他同仁甚多,少數因為案件需加會辦會簽多單位、 各級長官反復修改、重打修改而導致稍微延期,被告所指延 誤公文逾期11件之中就包含在原告母親喪假時由代理人辦理 的公文逾期;又參加人應提出原告上班睡覺之相關證據。系 爭考核建議表上,參加人所屬工程及環境教育科科長李○安 (下稱李科長)未於109年7月31日前於系爭考核建議表上填 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也沒有押日期,可能 有事後偽造蓋章之嫌,且違反正當法定程序。109年7月31日 以前李科長就是要把理由寫出來給被告,哪有等到8月份再 寫的,且沒有押日期,這就是偽造。原告早於6月份就把系 爭考核建議表填寫好並交給李科長,系爭考核建議表上記載 的應該是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故系爭考核建議表遭 竄改過。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核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各目所列 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而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則僅須具有其中1目,即可考核該款 ,故被告據以辦理考核並無錯誤。又被告依據考核辦法,將 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及工作成績、獎懲等紀錄送交109年8月3 日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第6次會議(下稱第6次考核會), 並以109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列席考核會議陳述意見,原告 分別於109年7月27日收執電子公文開會通知及紙本開會通知 ,惟考核會議召開時,原告並未列席說明,且考核會委員審 查原告考核資料時,認為參加人雖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然考核會委員考量考核本應有客觀公平審議,且 參加人所附資料未詳實,認為應俟參加人補正資料後審議, 並經被告考核會委員決議擇期再開。被告遂於參加人補正後 ,再於109年8月5日函知原告列席系爭考核會,原告亦於109 年8月7日收受該次開會通知,卻仍未於系爭考核會列席說明 。系爭考核會委員依相關卷證資料續行審查,對於原告有上 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等工作之行為事實 ,及原告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之懲處記錄,認為不符合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條件,經系爭考核會委員充分 討論後,認為其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 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故據以為原處分。   2.原告主張紀師有連續違法體罰學生之情形,惟紀師考核為第 4條第1項第1款,卻將原告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認為被告 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云云,惟被告學 校108學年度未有原告指稱紀師連續違法體罰學生之情形, 原告主張上開事項並無根據,且與原處分無關連,其主張並 不可採。又原告不服前處分,已提起申訴、再申訴之行政救 濟,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 100073386號函送評議書在案,故前處分所載原告於108學年 度接觸申評會委員之不當行為,已堪認定,應無疑義。  3.原告主張商借期間,其公文量超出其他同仁甚多,原處分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惟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以記載原告計有事 假7日3時、嘉獎3次、考核建議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並註記原告有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上班時間睡覺 等情事。再經被告詳查,原告108學年度平時考核紀錄尚有 原告嘉獎2次,及前處分等具體事蹟未列入,故系爭考核會 乃併綜合考量,討論過程中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經綜合評估認為原告108學年度之表現,不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條件,而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故原處分 並未違反行政程序第6條、第9條及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商借期間逾期公文共11件,其中因「喪假」期間致逾期3 件;另外8件公文逾期原因均與喪假無關,且逾期理由為「 不熟悉作業流程及錯誤修正」、「按錯鍵」、「不了解處理 方式」等,原告未能掌握公文時效,業經參加人8次口頭警 告;又原告於商借期間經辦公文共397件,平均每月為33件 公文,同時期另3位區承辦同仁經辦公文平均每月為46、26 、36件(四區承辦人平均每月公文數約為35.25件);如以1 個月工作日數22天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公文量為1.5件(33/ 22=1.5),原告商借期間之業務並無高於其他同仁,惟其逾 期公文數,卻遠高於其他3位相同業務性質同仁。且原告有 數次上班打瞌睡情形,經常被其他同仁看到他在睡覺,亦遭 民眾陳情。    ㈡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確實一開始未載明「一、上班時間睡覺 。二、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之理由,經被告來文詢問而 予以補正。又凡是商借至參加人之學校人員,參加人均發會 發給感謝狀,此與考核無關,考核還是以原告平時表現判斷 為主。又原告在借調期間若有違失或表現優良之處,會由參 加人通知被告為懲處或嘉獎,參加人僅就原告之工作表現( 含病假或事假之請假狀況)給與被告考核建議,至於品德操 守或其他考核事項,是由被告考評。 五、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93頁)、申訴決定(申訴卷一第88至93頁)、 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 錄(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系爭考核建議表(乙證8、 原處分限制閱覽卷第9頁)、108學年度教育局商借教師自強 國中周濤逾期公文11件資料(本院卷二第262頁)、系爭考 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 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 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 此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 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規 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 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 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 ,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 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 ,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 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 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㈡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 求。㈣事病假併計未超過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 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 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可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 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 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兩相對照,清楚可知教 師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該2款,與 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 款者,要件即屬有別。  2.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 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 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 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 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 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 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 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 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 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 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 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第1項規定:「考 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 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11條規定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 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考 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 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㈠工作成績。㈡勤惰資 料。㈢品德紀錄。㈣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 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 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6 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 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 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 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第16條第3項但書於112年9月2 1日修正發布時有修正內容,但不影響本件之適用。)第1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 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 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 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 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 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20 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 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 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 人到場。」準此,有關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由學校考核會 作成決議,考核會之組成、出席、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受考 核教師陳述意見及決議等程序,應符合考核辦法之規定,學 校並應依考核會決議之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  3.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 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 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因而教師年終 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 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 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 ,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 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學校對教師 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乃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 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 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   ㈡經查,被告系爭考核會係由當然委員5人及票選委員6人,共 計11人組成,其中男性4人、女性7人,委員未兼任行政職5 人。審議原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之系爭考核會議, 係由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於書面 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申訴卷2第21頁 ),其組成、出席人數及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等程序, 符合前揭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0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以其於108年6月 24日向被告校長池旭臺、老師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 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主張其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 迴避而參加前處分會議及系爭考核會,足見系爭考核會決議 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等語。 惟觀之系爭考核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3至2 71頁)可知,龔雅芬、紀虹如並非系爭考核會當然委員或票 選委員,亦未出席系爭會議,自不生迴避之問題;至於當然 委員黃俊瑋部分,雖原告主張其對黃俊瑋提出刑事告訴,惟 並未釋明究竟與黃俊瑋有何具體之客觀行為,足資評價為偏 頗之虞,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委員黃俊瑋、龔雅芬、紀虹 如未迴避,其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以依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是規範申評會委員 不得主動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不是規範原告,申評會 委員應主動迴避,故前處分不應處罰原告,是被告據此違誤 之前處分為原處分,即屬裁量逾越濫用,具有重大明顯程序 瑕疵等語。然查,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 於111年10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審認原告確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情 事。另案判決論明:⒈經查,原告前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 核,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訂於109年2月21日召開新 北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簽到 名單在卷可佐(另案判決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10至15頁)。 原告於召開會議前之109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19日,以 及會議結束,原告經新北市教育局訪談調查(詳下述)之3 月10日,均有以LINE發送訊息、撥打電話給新北市申評會委 員黃金宏,有LINE通聯紀錄擷圖、黃金宏109年4月21日聲明 書在卷可稽(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5至221頁、第453頁)。 原告並於109年2月21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當日,於會議尚 未結束前,在新北市海山高級中學會場廁所內主動與新北市 申評會另一委員李承志交談,經其提醒制止後始未繼續交談 ,亦有李承志109年4月15日聲明書在卷可證(另案判決院卷 一第452頁)。原告身為被告教師,於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之1 09年2月2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會議前後,以LINE與黃金 宏委員多次聯繫,並於召開會議當日主動與另一委員李承志 攀談,不當造成其等壓力,原告上揭所為應屬有損被告校譽 之不當行為,已可認定。⒉原告雖主張,其以LINE聯繫黃金 宏是要索取會議資料云云。然查,黃金宏僅為新北市申評會 的委員之一,不是109年2月2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承辦人, 原告有索取會議資料的需要,應該聯繫該次申訴評議委員會 的承辦人,而不是黃金宏,而且依據LINE通聯紀錄所示,黃 金宏已於2月11日即告知原告「依規定,學校可以不給附卷 資料。你可以向申評會申請閱覽。」(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 7頁)原告仍持續於2月13日、2月19日使用LINE電話聯繫黃 金宏而未經接通,甚至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接受新北市教育 局訪談結束之當日21時13分、21時55分,仍持續聯繫黃金宏 (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9、221頁),可認原告並非單純只是 索取會議資料而已,其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原告 復主張其因為尿急才會使用李承志旁邊的小便斗,法律沒規 定不能使用申評會委員旁邊的小便斗云云。然查,依據新北 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所示,該次會議 的時間為109年2月21日10時至12時10分、13時至15時10分, 李承志於14時50分離席(另案判決再申訴卷第13至14頁), 再依據李承志109年4月15日聲明書所載,其提早離席後即發 現原告在會場外疑似等待,其隨後至隔壁上洗手間時,原告 即進入在一旁如廁,並主動交談詢問問題,離開廁所後原告 仍有繼續交談的行為,至到李承志提醒拒絕原告才停止交談 (另案判決院卷一第452頁),顯然原告就是在該次會議尚 未結束前就開始與申評會委員不當接觸,原告上揭主張亦屬 無稽而不可採。故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原告 前處分之懲處核屬有據等情。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前處分所 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 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而認原告於108學年度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情形,即非無憑。   ㈣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應先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 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 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討論表決 ,以此類推表決,系爭考核會未依此順序討論顯然違法;又 原告獲頒參加人之感謝狀可證原告工作表現良好,參加人及 被告於商借期間共同考列原告嘉獎5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 定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告5次嘉獎,應記功1次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顯有違反此規定 之重大程序瑕疵等語。然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 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同一學年度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故原告須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 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 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項第1、2款,而原告既於108學年 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情形,已如前述,自已不符合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 之情形 。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前段規定: 「商借教師每年成績考核,由各機關預評後,送請原服務學 校或幼兒園依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參加人就原告於商借 期間之成績考核之預評,僅係送請被告為參考,被告仍依考 核辦法規定綜合實質考核原告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故而, 觀之系爭考核會(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係先由人事室 主任報告原告於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事假計有7日3時,病 假為0時,嘉獎計有5次、申誡計有2次等任職情形,次由考 核委員初步討論略以: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雖考核4條2款, 但原告有前處分之不當行為,致有損被告名譽,前處分之申 誡2次與同學年度有5次嘉獎,似乎依據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 第1項第8目規定受有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 ,學校對此再審議年終考核案件之獎懲相抵部分,仍然有權 限,參加人考核建議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從第4條第1項第2 款逐目來表決等情,經考核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審查後,即 就原告之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各目為表決,表決結果為:因本項表決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不同意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規定;就原告之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 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為表決,表決結果如下: 因本項表決已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意初核原告108 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5目規定,並 決議:通過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5目規定,顯見系爭考核會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各目實質討論,認原告因有前處分之情形,並未合 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要件,復就系爭商借考 核建議表所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進行表決,亦 未通過;最後表決通過原告該學年度之表現符合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考核, 報請被告代表人覆核,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採用附議方式進行,違反內政部會議規 範第55條云云,顯然誤會系爭考核會上述討論及表決之方式 ,自不可採。      ㈤原告又以紀師違法體罰吳姓學生,為不適教師,依教師法第1 4條第10項應解聘,但被告核予考績評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考績 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顯然被告考績 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好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 惟紀師並無體罰學生之行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況紀師10 8學年度之考核成績如何,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原處分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 用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又原告提出鄭建立 為不適任被告校長之事證,包括被告代表人鄭建立與原告胞 姐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A女 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函、A女與鄭建立間民事訴 訟開庭通知等(本院卷二第159至215頁),核與原處分無關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㈥原告以系爭考核建議表沒有押日期,可能有事後偽造竄改; 且其公文逾期11件之中就包含在原告母親喪假時由代理人辦 理的公文逾期,參加人應提出原告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及 上班睡覺的證據等語。然查,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僅係被告 作為原告108學年度之成績考評參考,被告不受系爭商借考 核建議表拘束,且被告系爭考核會業已實質審議原告108學 年度之年終考評,均如前述。基此,被告系爭考核會以原告 有前處分所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 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而認原告於10 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 節尚非重大」情形而為原處分,即與參加人在系爭商借考核 建議表建議考核成績及所載事項,並無相涉。是原告執此爭 執,顯與原處分無關,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得以考核原告 於10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之認定,自無須再予究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 人徐倩玉於113年10月起已離職,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佩賢 非律師也非被告學校人員,該2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網站網頁(本院卷二第463至464頁)為 證。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倩玉迄本件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前,仍為被告人事室代理主任,業經其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人事 處113年9月23日新北人企字第1131881434號函可參(本院卷 二第473頁),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佩賢本非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自無須為被告學校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可採,特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3

TPBA-111-訴-263-20250123-3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楊佳綺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 12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現居住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 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 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 ?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並 應說明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 行駛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1-23

ILDV-113-消債更-7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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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OO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至本院民事 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安妮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 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 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則本 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不成立 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請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則毀 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 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金額、支 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供上開債務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 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 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等)。

2025-01-22

ILDV-114-消債更-3-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子奇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利回歸照顧 家庭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到 場稽查,現場並無行為人,同年2月22日,被告至該局說 明為其堆置等情,嗣於同年4月13日,該局將被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此有該局移送 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被告到局說明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698卷第3至13、17至19頁)。 另於同年3月21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陳舜宜到上開 土地調查,並將現場邱柏登、盧永傑、饒原富帶回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下簡稱分駐所),被告亦有至 分駐所,在稽查單上簽名及製作警詢筆錄,不記得如何知 悉被告涉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舜宜於原審結證明確 ,並有稽查單、被告警詢筆錄足憑(見偵卷第11至51、95 頁、上訴卷第129至136頁)。依上各情,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同年4月13日將被告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被 告即於同年3月21日向警員陳舜宜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復無從確認警員於被告坦承前即已知悉犯行,自應從寬認 定被告合乎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並減輕其刑。   ㈡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構成自首,已如前述 ,原判決漏未審酌,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其 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與吳哲源 共同提供坐落○○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 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曾於111年12月26日就○○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雲林 縣環保局,經該局要求補正,但迄今均未提出補正資料; 而就○○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廢棄物處 置計畫供該環保局審核之犯後態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1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上訴卷第173頁),另酌以 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再利用之工作、○ 婚,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上訴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NHM-113-上更一-53-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提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證明文件。 2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或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2萬2000元(計算式:生活費用1萬7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2萬2000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4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2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聲請人若有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請陳報受扶養人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及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及證明文件,並檢附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若由聲請人全數負擔,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負擔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6 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 7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8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AET-5116)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10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2025-01-21

MLDV-114-消債清-1-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3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 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8月1日由A04變更為A01,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令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經新法定代理 人A0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則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 除役官兵,嗣於112年8月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即A7 )為養女,且繼承人A06前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亦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顯見被繼承人A03應有繼承人,抗告人自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03雖有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惟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條規定,倘繼承人 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時,即應依同法第68 條之規定由 主管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另依同法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縱使 A06為被繼承人A03收養,然其倘未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是否確定為被繼承人尚不得而知, 因此,原裁定以A06「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來認定A 06並未喪失繼承人資格,此於法亦有未合。   ㈢況且,縱使A06已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法院准為繼承備 查,只就就形式審核,因此仍需經過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其 是否符合繼承資格,始能確定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此觀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之1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 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 承權」自明。因此A06只有向法院聲請陳報財產清冊,姑 不論其嗣後未補正資料而遭駁回,惟單憑此舉,尚不足以 證明A06已屬適格之繼承人。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依法准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五、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 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 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 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 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 明。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12年8月5 日死亡,生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等情,有被繼 承人A03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8年度養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 繼承人A03死亡時,雖尚有法定繼承人即養女A06存在,惟 A06為大陸地區人民,係符合「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之情形,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3設籍地之輔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 無疑義,則抗告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執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即屬有據。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聲 明不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前揭規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1

SLDV-113-家聲抗-3-2025012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榮宗 上列原吿與被告永通國際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本院前已以函文具體敘明原告應補正之事項,然原 告並未依格式為補正,且依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僅有計算金額,而無切合請求要件事實之相 關說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一、請求「特休未休工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在「何時」自「何時」之年資產生之特別休假?(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具3日特休;自107年1月1月起至108年2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具7日特休) ㈡前開期間已休之特休日數為何?未休之特休日數為何? ㈢主張「1日工資」為何?(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㈣陳明「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式。 ㈤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如原告欲依起訴狀所載之「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請確認法條名稱是否正確,並說明如何涵攝)。 ㈥勞動部已有於網路上提供特別休假日數試算系統,如認有必要,請予以使用並列印試算結果。 2 二、請求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 ㈠是要請求從您受僱之98年7月1日開始至113年7月31日為止之勞退金補提撥嗎?(您於114年1月13日之補正資料,並未看到您就此部分之回答)。 ㈡您已補正98年至113年之月薪,但沒有補正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請就此部分依法院說明予以補正(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㈢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3 表明編號1至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5-01-21

KSDV-113-勞訴-183-2025012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陳志騰(原名:陳俊宏)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受理,於113年8月19日調 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發函通知 於同年10月29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並於同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更卷 第51頁),惟其仍未提出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再次 發函通知於同年12月25日前補正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並定於114年1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惟其未提出,且 於調查期日未到場,有調查筆錄為憑(更卷第129頁)。揆諸 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0

KSDV-113-消債更-379-20250120-1

訴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錚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56 6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公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美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明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陽光精神科診所( 下稱陽光診所)醫師兼藥師,傅美華則係陽光診所之櫃檯人 員,傅美華知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安保舒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3項唑匹可 隆,Zopiclone)、樂必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均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竟利用任職陽光 診所而得以取得上開藥品之便,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安保 舒眠錠、樂必眠錠等管制藥品,於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 由藥師依處方調劑之情形下,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管制藥品 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除附表二編號30部分係由高梅花當場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再由何明鑫、張豐益於附 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匯入傅美華之女傅○潼(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於民國110年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執行安眠類管制藥品稽 核專案計畫,於110年8月17日前往陽光診所稽查時,發現本 應相符之安保舒眠錠結存藥物數量(即現場實際之藥物數量 )、簿冊藥物數量(即登載於簿冊之藥物數量)、醫令藥物 數量(即醫師醫令開立處方箋、記載於電腦之開立藥物數量 )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有不相符之情形,其中結 存藥物數量、簿冊藥物數量雖表面上相符,然經核對細目後 發現簿冊藥物數量於上開期間短少514錠,醫令藥物數量更 短少達1963錠,稽查人員察覺有異後,遂將差異情形記載於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內,並命陽光診所補正之。詎 郭明錚、傅美華為掩飾管制藥品短少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患者 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表三所 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 許,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患者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診並 領取管制藥品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管制用藥醫令明細及該等患 者之病歷表上,並以誤植為由說明管制藥品安保舒眠錠前揭 短少之情形,而將上開資料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予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 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收受陽光診所上開補正資料後, 仍發覺前揭資料有異,如領藥間隔天數小於原調劑天數之患 者達11名,就依序號空白者之患者達31名,並再度命陽光精 神科診所補正並說明異常情形。詎郭明錚、傅美華竟另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 之患者並未於附表四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 表四所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10月22 日前某時許,共同整理附表四所示患者之病歷資料,並由郭 明錚以手寫方式,於該等患者之病歷資料旁加註虛偽之就診 說明,並將上開資料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予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及主 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及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張雪會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吳介宇、陳玉婷、葉錦禮、馮穎庭、何恭宏 、田劉秀蘭、林立為、李佳珍、高梅花、劉興鷺、胡淑婷、 何明鑫、張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00011422號函暨 附表及附件1份(見他3553卷一第1頁至第13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診所偽造文書案偵查報告 (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5日)各1份(見他3553卷ㄧ第18 4頁至第187頁反面、聲拘72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附表 三所示患者共12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他3553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4頁至 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2頁、偵6430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5 頁至第65頁反面)、安保舒眠錠之裸錠照片1張(他3553卷 三第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4頁至第7頁 )、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案之安保舒眠、使蒂諾斯、樂必眠 、服爾眠錠之稽查簿冊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28頁至 第31頁)、被告郭明錚之醫師、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 用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 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 偵6430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被告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一第34頁至 第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430卷二第 41頁至第48頁)、證人林立為之健保就醫紀錄、樂眠錠及服 爾眠錠管制用藥報表暨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 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40頁至第168 頁)、證人李佳珍之健保就醫紀錄、服爾眠錠管制用藥醫令 統計明細表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精神科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84 頁至第189頁)、傅○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110年1月1 日迄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偵6430卷三第17 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06頁、偵6430卷五第111頁至第11 9頁、偵14566卷三第10頁至第18頁、偵14566卷四第297頁至 第308頁)、被告傅美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鑫、高梅花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三第45頁 至第47頁反面)、證人高梅花之健保就醫紀錄、樂必眠錠及 安保舒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 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7頁至第16頁、偵14566卷二 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劉興鷺之健保就醫紀錄、安保舒 眠錠、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 暨處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45頁至第69頁、偵14566 卷二第150頁至第174頁)、證人胡淑婷之安保舒眠錠管制用 藥醫令統計明細表2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 偵6430卷四第136頁至第167頁、偵14566卷二第184頁至第21 5頁)、證人何明鑫之使蒂諾斯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 、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 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4566卷三第6頁至第9頁)、證 人張豐益之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及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陽 光精神科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各1份(見偵6 430卷五第143頁至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偵145 66卷三第31頁至第65頁反面)、111年8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精神科診所違反藥事法」案偵 查報告1份(見偵6430卷五第213頁至第217頁)、履勘現場 筆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8頁至第230頁、偵14566卷一第11 0頁至第112頁)、現場暨陽光精神科診所展望醫療管理系統 翻拍照片36張(見偵6430卷五第242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傅美華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明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傅美 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30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業務登載文 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傅美華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傅美華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外(詳後 述),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傅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傅美華於111年4月30日聲 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天看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我才知道這 些罪那麼嚴重,我自己有帶證據,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 鑫的轉帳款項的明細,這部分還沒有給檢察官看過等語, 且庭呈相關交易明細,並供稱交易的對象包含證人高梅花 等語。審酌被告傅美華在此之前,僅坦承其有轉讓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給證人張豐益(見偵6430卷一第140頁 至第141頁),而證人張豐益、何明鑫均尚未製作筆錄, 證人高梅花雖已製作筆錄,但並無證稱有關如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犯行。據此,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於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被告傅美華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傅美華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郭明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 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明錚知 悉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郭明錚迄今亦無因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藥品與被告傅美華而遭追訴,是被告郭明 錚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被告傅美華本件尚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次 數、數量均非少,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猶為本件犯 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被告 郭明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未執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傅美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美華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傅美華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6430卷三第4 5頁至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其知 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 、世達樂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 m)、悠樂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 am)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須 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提供之管制藥 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調劑而流出者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郭明錚竟利用 陽光診所得以取得上開管制藥品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 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 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 ,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 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郭明錚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郭明錚此部 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錚涉犯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其對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月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 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82頁至第8 3頁、第78頁、偵14566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聲拘 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 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97頁、第93 頁反面)、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14566卷二第 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郭明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我是從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具有醫師及藥師資格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其知悉使蒂諾斯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世達樂眠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m)、悠樂 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am)為第 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 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等情,為被告郭明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 陳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明錚之醫師 、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證人吳月 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 規定,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 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 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 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 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 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 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 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上開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病患之結 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上開管制藥 品,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應否負行 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錚主觀上係非出於供醫藥上需用 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管制藥品與證人吳月 春、王曉春、陳秋蓉:    ⒈證人吳月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拿藥是口服用,一顆都分成 三等分服用,都是我自己服用完畢,沒有交付他人,我是 睡不好,才去陽光診所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76頁至第81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好睡,我聽朋友說陽光診 所可以拿到使蒂諾斯錠,可以幫助我入眠,我拿到藥後, 真的有入眠效果,用藥量沒有很大,我把一顆切成三份, 因為我覺得吃太多會恍神,而只要我沒辦法睡的時候我吃 了就比較好睡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證人王曉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郭明錚是很熟的朋友 ,所以偶爾會去幫他打掃診所,我今年失眠特別嚴重,才 有跟被告郭明錚打電話要安眠藥,我是今年1、2月開始失 眠,所以我跟被告郭明錚要成分最輕的安眠藥讓我試試能 否入睡,我吃了有效,所以4月8日才會想說再跟他要幾顆 安眠藥,他沒跟我收錢直接給我藥品,我當天有請他多給 幾顆,他要我直接拿健保卡去診所才會多給。他跟我說如 果有效,就要我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他有說這是管制藥 品。兩次給我的藥都我自己吃完,沒有分給其他人。被告 郭明錚有跟我說要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不過後來我覺得 太遠,所以我就在林啟銘内科小兒科診所看診等語(見偵 6430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今 年2、3月間,因為我不好睡覺,我就問被告郭明錚可不可 以拿我一些安眠藥試看看,被告郭明錚就在西大路與北大 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是跟他說給我最輕的安眠藥。因 為我吃了這種藥有效,我就再跟被告郭明錚詢問,是不是 可以再拿一些,我們就約在111年4月9日下午5點在相同的 全家便利商店,他只給我一小排約10顆的藥。因為我上次 吃了有效,這次我想要跟他多要一些,他說不行,這是管 制用藥,叫我拿健保卡去他診所才可以開藥,我認為太遠 了,他的診所在竹東,我就在新竹市找診所拿不同種類的 安眠藥了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陳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月27日 至陽光診所拿藥,我都是拿安眠藥,我直接進診所内,在 櫃檯跟醫生說我睡不著,醫生就會直接開給我安眠藥,我 大约2、3個月藥吃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 錚都知道我要拿EURODIN悠樂丁,就會寄給我,數量都是 醫生決定,我要打開來才知道有多少數量,交易方式均係 我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錚就會寄給我,我所取 得之藥物都是自己服用,沒有交付給他人。以前被告郭明 錚是我們家開設的靜元精神科專科醫院所雇用的醫生,我 會去幫忙醫生看診,所以就認識被告郭明錚,純粹只是覺 得跟被告郭明錚拿藥比較方便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在陽光 診所看診拿藥應該是107年1月27日,111年4月24日的電話 是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沒有安眠藥了,是悠樂丁的安眠藥 ,請他寄一些過來給我,他知道我都會吃安眠藥,因為我 107年之前就給他看過,悠樂丁我自己吃,一天一顆吃掉 ,我都在晚上8、9點,睡前吃一顆,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 睡不著,要跟他拿安眠藥,這些藥吃了有用,效果不錯, 真的有安眠效果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   ⒋依前開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所述,被告郭明錚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未經一般掛號、看診流程,即販賣    、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然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均確 實因有失眠、睡不好之症狀,而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上 開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均無掛號之事實,然證人吳月 春係親自至陽光診所向被告郭明錚購買藥品,證人王曉春 則係與被告郭明錚約在診所外特定地點交付藥品,是其等 均有與被告郭明錚見面,證人陳秋蓉則確曾因失眠而在陽 光診所實際看診(依卷內病歷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秋蓉 於102年4月30日至107年1月27日在陽光診所共就診13次, 見偵6430卷二第109頁),嗣後與被告郭明錚連繫後,由被 告郭明錚以郵寄方式寄送藥品,是上開3人與被告郭明錚 均有所接觸,上開3人亦明確證稱其等所取得之藥品均僅 供自己服用,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郭明錚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販賣、轉讓之藥品數量有何明顯過量之情形,再參以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之價格為1錠15元,如附表一編號 2、3部分甚為無償轉讓,可徵被告郭明錚顯無牟取暴利之 意圖。從而,被告郭明錚既係合格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 則其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使用上開管制藥品,被 告郭明錚辯稱其以上開管制藥品販賣、轉讓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之行為係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等醫療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縱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分別含有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勞拉西泮、舒樂安錠成分,但此等安眠藥 均屬醫學上可供治療失眠症狀所用影響精神物質之合法「 藥品」,且均有向藥商取得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應屬受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列管即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如 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規定提供管制藥品之 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39條 規定之情形,應處以行政裁罰,或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郭明 錚上開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 據,尚難僅因被告郭明錚給藥違反規定,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相繩。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明錚未開立健保處方、自費處方或任 何符合醫師法第13條所規範之處方,亦未登載於管制藥品 及健保系統上即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完全逸脫 管制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醫師法之規定,已具備刑事 違法之外觀,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構成要件。 然而,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資 證明被告郭明錚上開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非基於醫 藥需用之證據,均已說明如前,醫師有無實際開立處方、 是否登載系統,僅為判斷是否基於醫藥需用之參考,並非 一有上開情形,即必然該當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又認不得僅以「目的正當」而主張阻卻違法。 然依前開說明,醫師為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自始即 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在構成要件不該 當之情況下,尚無討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   ⒎公訴意旨另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醫師、牙醫師 、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 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 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 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 申請恢復之。」之規定,論證在法規範體系上,並非完全 排除醫師、藥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成立犯罪之可 能,並稱僅因具備醫師、藥師身分即可豁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刑責,無疑是架空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 範體系,形同「刑不上大夫」,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而 ,依上開說明,醫師如「非」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 品,當然不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範體系並無遭架空之危險,併此敘 明。     ⒏準此,被告郭明錚在病患未經掛號、經其診斷及開立處方 箋等醫療處置下,即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確有嚴 重瑕疵,且與醫療道德、醫療常規不符,惟本案既無實據 足證被告郭明錚前開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 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 成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郭明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錚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郭明錚犯罪,自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情況 數量及對價 1 吳月春 109年至110年初 陽光診所內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以15元1錠之對價購買使蒂諾斯錠20錠(即1排300元)1次、40錠(即2排600元)3次、60錠(即3排900元)1次 2 王曉春 111年2至3月間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6錠1次 111年4月9日17時許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10錠1次 3 陳秋蓉 111年4月24日至27日間某時許 在新竹轄區某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未開立處方 (2)於107年1月27日後即無就診紀錄 (3)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悠樂丁錠80錠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及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何明鑫 110年2月5日16時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0年2月18日9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0年5月9日13時1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0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700錠 3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110年7月16日14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110年7月24日21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4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10年8月15日8時5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110年9月3日19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110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11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60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111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200錠 1萬2,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111年2月25日2時2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2,0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700錠 1萬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0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張豐益 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110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110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200錠 1萬9,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4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110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110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110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1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110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110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200錠 3,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高梅花 111年2月間某時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20錠 3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張定臺 110年1月25日 28錠 張定臺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 2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3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4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5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6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7 葉錦禮 110年5月21日 120錠 葉錦禮於左列看診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住院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9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10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11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2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附表四: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2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3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4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5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6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7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9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0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2025-01-20

SCDM-113-訴更一-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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