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3-家聲抗-3-2025012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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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3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 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8月1日由A04變更為A01,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經新法定代理人A0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則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 除役官兵,嗣於112年8月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即A7 )為養女,且繼承人A06前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見被繼承人A03應有繼承人,抗告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03雖有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惟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條規定,倘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時,即應依同法第68 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另依同法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縱使A06為被繼承人A03收養,然其倘未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是否確定為被繼承人尚不得而知,因此,原裁定以A06「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來認定A06並未喪失繼承人資格,此於法亦有未合。 ㈢況且,縱使A06已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法院准為繼承備 查,只就就形式審核,因此仍需經過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其是否符合繼承資格,始能確定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此觀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之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自明。因此A06只有向法院聲請陳報財產清冊,姑不論其嗣後未補正資料而遭駁回,惟單憑此舉,尚不足以證明A06已屬適格之繼承人。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依法准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五、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12年8月5 日死亡,生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等情,有被繼承人A03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養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繼承人A03死亡時,雖尚有法定繼承人即養女A06存在,惟A06為大陸地區人民,係符合「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之情形,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3設籍地之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疑義,則抗告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屬有據。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前揭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