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9
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告訴人湯秋蓉,並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二
四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陳茂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
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
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湯秋蓉、陳茂
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2243、22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湯秋蓉、陳茂盛
均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2號
被 告 楊仕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昌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至
3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生街住處附近,將自己所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
,面交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發送佯裝親友借款、投資理財之假訊息
與附表所示之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
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使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
、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楊仕昌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
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
湯秋蓉、彭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仕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帳戶帳號 1 李艷萍 113/04/12 3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張秀金 113/04/02 5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陳茂盛 113/04/01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4 王郁菁 113/04/11 50,000 50,000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侯雅惠 113/04/11 50,000 5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6 李欣穎 113/04/08 1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7 湯秋蓉 113/04/01 10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8 彭子軒 113/04/10 50,000 5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TPDM-113-審簡-238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