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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魏志翔 被 告 楊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交附民-12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鳳 輔 佐 人 陳順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631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1分許,見周子恆放置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弄0號1樓前之烤肉架(價值新臺幣800元)無人看 管,竟徒手竊取該烤肉架,得手後,旋即該烤肉架移放至其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嗣經周子恆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子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玉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玉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開烤肉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移動,我當初移 動的烤肉架與最後警察在我家發現的並不是同一個烤肉架等 等。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1分許,見告訴人周子恆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1樓前之烤肉架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烤肉架拿取搬離原處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8255號卷第9至12頁,調院偵字第2382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255號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字第2382號卷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255卷第27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255卷第41至42頁)、失竊物移動軌跡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見調院偵2382卷第1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所拿取之烤肉架原係置於告訴人住所門口,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見偵卷字第8255號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字第2382號卷第31頁)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255卷第41至4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將烤肉架從現場搬離之破壞告訴人之持有之行為。且該烤肉架復經被告之配偶陳順珍,於案發翌日將被告置於被告家中之告訴人所有之烤肉架交付予警方,復經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確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255卷第39頁、第51頁),而被告於案發時為研究所畢業、退休於公家機關專員,且身心狀況良好,生活均可自理,此有被告之配偶及輔佐人陳順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屬其所有之前開烤肉架取走並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當非可採。另被告之配偶陳順珍經警方通知後,將前開烤肉架交由警方返還告訴人之舉,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字第8255卷第39頁),然此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又被告辯稱當初移動的烤肉架與最後警察在我家發現的並不是同一個烤肉架等等,僅為空言卸責之詞,蓋該烤肉架經由被告之配偶陳順珍於案發翌日交付予警方,且經告訴人確認而領回,顯見被告所拿取之烤肉架即為其事後歸還予告訴人之同一烤肉架,故被告之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非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本案物品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領有聽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字卷第59頁),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11頁),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易-1191-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專利師 林威伯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17日以「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4110890號審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270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於104年10月16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6年5月19日主張其具有專利法第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下合稱系爭請求項)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同)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720763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1、27至28、36至3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83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證據1為AMD 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證據1);證據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SM Execut 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證據2);證據3為華邦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稱證據3) ;證據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音合成器 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下稱證據4);證據5為78年4月18日 公告之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 ring專利案(下稱證據5),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就系爭專利範圍用語「一端點」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其 中一個端點」;「一輸入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 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輸入訊號的一個端點」;「 一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複數個端點中,被 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一個端點」;「端形態」應解釋為 「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 件、將執行事件」;「x端形態」應解釋為「控制裝置的x個 I/O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各輸入端」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 輸入訊號的各個端點」;「各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 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各個端 點」。  ㈢丙證3為陳科宏教授說明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及其專業意見,係以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屬 於書證,得為法院審酌參考。另參加人所陳報與系爭專利相 關之教科書或工具書丙證4至6及論文丙證7,其公開均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核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丙證4至8係 參加人為補充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提出之佐證 ,並非補充舉發證據,核屬適法。    ㈣系爭請求項均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且 證據1至5均不足以分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1、2已揭露系爭請求項21「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 之 程式化方法……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 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 (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5)對於步 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6)設定該 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 露系爭請求項21「(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 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 大於1的整數……(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 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 行的事件」之技術特徵;證據1、2、3皆為數位電路控制電 路及方法,具有技術領域相關性,證據1、2、3皆為輸入數 位訊號,藉由改變裝置的狀態或模式使得輸出訊號改變,具 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 機能輕易結合證據1、3或證據2、3,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的 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定 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已揭露當接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行一 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 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證據1時可增加另一欄位設定一 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 、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 的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似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8不具 進步性。  ㈧系爭請求項36進一步限定「該x端形態與該y事件的規格相互 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8至11頁所載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態僅為表面上 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的序列關係係記載於事件, 故其狀態轉換與證據1圖4、5、7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 ,或證據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並無二致。 證據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的方式,該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證據3揭露之事件結合證據1、 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的狀態及事件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 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請求項37進一步限定「該等程式化步驟並未包含於一行 指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的指令」之技術特徵。證據1第5-63、5-65頁圖4、5、7 、9、10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決定 狀態轉換,證據1第5-6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 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頭代表狀態之間的轉換,導致轉換的 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相似的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 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又 證據2第226、227頁「1.2想法介紹(Introducing the idea) 」、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 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前狀態及輸 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windows_o 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證據1、2的狀態機 狀態轉換並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界定的指令 集,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37不具 進步性。    ㈩「指數性暴升」係指習知狀態機會因輸入端的增加而需考慮   增設與輸入端數目成指數性增加的狀態數目等語,為其論據 。系爭專利圖式第三B圖的圖表70中I/O狀態#0雖僅以一列表 示,但其僅為一種簡化記載形式,實際操作仍然會面臨習知 狀態機「指數性暴升」的問題。上訴人所謂系爭專利可解決 習知狀態機「指數性暴增」問題,係額外納入非系爭專利所 記載之技術條件(即「分時多工(TDM)」技術)而採取的簡 化記載形式,若僅依系爭請求項21、27、28、36、37所記載 之技術手段,並無法解決「指數性暴增」問題。  上訴人先前所任職務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則上訴人所 舉之各IC公司是否直接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與上訴人洽 談授權即有疑問,且簽訂授權書係一商業行為,背後尚有其 他諸多考量因素,取得授權僅為專利權人不對被授權人提起 訴訟之約定,被授權人若認為訴訟花費之成本大於授權金額 ,即有簽訂授權契約的可能,無法直接推論簽訂授權契約係 因被授權人肯認系爭專利技術上的貢獻所導致等語,為其論 據。 四、本院按:  ㈠審查進步性時,應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繼而確定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 內容間差異。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現行專利法 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申請專利範圍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 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 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 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 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故不應侷限於申請 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瞭解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 、對應於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作用、效果後,給予請求項技術 特徵最寬廣合理之解釋,據以界定其範圍,惟應避免自說明 書及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地限縮發 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禁止讀入 原則」。經查,原審審查系爭請求項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時,已就系爭請求項之「一端點」、「一 輸入端」、「一輸出端」、「x端形態」、「各輸入端」等 用語,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以確 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並確定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等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進而以上開確定之系爭請求項發明 範圍,分別敘明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差異,符合上述 審查進步性之步驟(關於比對後之差異內容,詳後述),至 於系爭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自 說明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示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組合之 比對,已足證明系爭請求項確具進步性,而無再比對請求項 之必要,原審捨棄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詳細描述之狀態機 表格編碼方法,誤以請求項文句為發明之描述,而容許以運 作原理不相同亦無法組合之技術撤銷系爭請求項,且誤採應 限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發明時方可適用之禁止讀入 原則,原判決亦未以「端形態」之技術特徵與各證據作比對 ,有不備理由、未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違反專利法規之違 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㈡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 專利之發明,如先前技術係組合複數引證之部分技術內容,   且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為避免恣意拼湊,造成後見之明 ,非不得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技術領域、目的或作用、效果, 自先前技術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先與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將其餘引證作為「其 他引證」,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綜合 考量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 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 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 合不同引證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例如:市場需求或 其他改良誘因)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結合 其他引證加以置換、修飾或改良,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如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內容係無法 結合者,應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 阻,而無動機結合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又對已核准專利提 起舉發者,應檢附證據(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1項參照), 是以舉發人除應提出證據證明主要引證為何及先前技術之組 合如何對應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尚應就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組合動機提出客觀事證予以佐證。經 查,系爭專利之發明及各引證公開日或公告日距今均已逾25 年,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究何者 為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尚未明確,原審逕將各 引證與系爭請求項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而未自先前技術 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以判斷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為基礎,結合其他引證,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依上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又審查進步性時,若申請人提出輔助性資料,主張申請專利 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解決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 見或已獲得商業上成功等情事(下稱輔助性判斷因素),而 具有進步性時,應併予審酌。如專利曾授權予競爭同業,由 於競爭同業係最有可能基於先前技術進行研發創新者,如多 數競爭同業均簽訂契約並支付授權金予申請人以取得專利授 權,亦可佐證申請專利之發明優於先前技術而具有進步性。 然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之動機及契約內容不一,審查時仍應考 量被授權人是否主動自願取得授權、授權標的係包含單一專 利或數項專利、授權期間及範圍為何、就該專利所支付授權 金之高低、被授權人取得該專利授權動機為何(例如:實施 專利技術特徵、單純為避免支付鉅額侵權訴訟費用、該專利 解決業界長期存在問題或其他商業考量等)、被授權人實施 專利之情形等因素,以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   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即指明:「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我國 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括義隆電子 、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體、佑華微 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銷數以十億 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得商業上成 功;20多年來,系爭專利技術為臺灣語音微處理器IC全體業 界(除參加人外)成功實踐應用,全體業界眾多上市科技公 司20多年前之業界專家,均是經過小心審酌系爭專利內容才 審慎地決定參與授權,此為系爭專利可專利性的重量級客觀 證據各情,並提出授權書首頁為證及援引其民事事件提出之 證據(包含民事卷內之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為證( 見前審卷二第225頁、第454頁、乙證1第143頁、第148頁至 第154頁、第258頁),依上開說明及一般論理經驗,似非全 然無據,且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 ,率以系爭專利不具輔助性判斷因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前審即陳明授權協議已附於另案即原 審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並提出光碟以為佐證( 見前審卷二第63頁、第220頁),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先前 所任職公司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且簽訂授權書考量因 素甚多,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 利之輔助性判斷因素相關事實(包含被授權人是否因系爭專 利解決傳統狀態機指數性暴升之問題而簽訂授權契約)加以 調查,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另指明:「關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 應以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參酌84年10月17日 時之通常知識觀點為客觀判斷,而不得以其後之通常知識觀 點為判斷。……依原審卷附民事事件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盧維藩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 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見前審卷二第131頁)。則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此項主張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釐清。」其後,因證人盧維藩失聯,參加 人於更審提出陳科宏教授專家意見書用以佐證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並據以說明系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更審卷一第393至404頁),上訴人乃聲請 訊問陳科宏教授以調查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 準及系爭請求項範圍之解釋(更審卷二第370頁、第379頁、 第380頁、第435頁、第565頁),查原判決係參酌上開專家意 見書認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卻未論述該意見書中所謂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所憑依據及其說明內容是否符合解釋後之系爭 請求項範圍,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攸關系爭請求項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惟原審未傳訊加以釐清,即有應予調查 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 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上-13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辰綾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361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佳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公司)同 事,因交接業務心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16分許,在佳瑞公司辦公室上址,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告訴人以「雙面人」、「我 不喜歡你罵Chloe、門市」之穢語辱罵侮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 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 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 證人即佳瑞公司執行長黃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9834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調院偵字卷第18至 19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83 4卷第27至31頁、調院偵字卷第21至31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然辯稱 :其行為並未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因交接業務心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 12年8月29日14時16分許,在佳瑞公司辦公室之會議室內, 對告訴人說「雙面人」、「我不喜歡你罵Chloe、門市」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佳瑞公司執行長黃 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834號卷第11至15頁 、第17至19頁,調院偵字卷第18至19頁),亦為被告於審理 中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另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時係同事關係,被告雖以「雙面人」、「我不喜歡你罵Ch loe、門市」對告訴人為言語之表示,依當時情境,應係對 雙方先前相處之嫌隙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雙面人,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對他人 表裡不一之負面評價,而「我不喜歡你罵Chloe、門市」僅 係被告作為對告訴人所為行為之評價,均非屬極其粗鄙之用 語,該等內容在客觀上非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又告訴人及證人黃韋寧均稱當時在會議室現場僅有證人黃韋 寧、告訴人及被告等3人,並無其他人等等(見偵字第9834號 卷第8至9頁、第18頁,調院偵字卷第19頁)。縱因檢察官主 張該會議室並無上鎖,所以現場環境可能存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在場聽聞之情形,然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 查知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之原因及內容代表為何,故難認被告 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 ;縱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 「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 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 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 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 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 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 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欲聲請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喚證人黃韋寧之部分,以證明被告 於案發當時口說之情境等等(見易字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 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於本院充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時之情境後,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為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易-1135-2025011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壹支(含彈匣貳個)、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 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清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仍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改 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19顆、改造子彈33顆、彈頭17顆及彈 殼1 顆。又被告因熱衷政治活動,且不滿時局,竟基於恐嚇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5日及同 年月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恐嚇信件(信 件中並以膠帶黏貼前揭所持有之改造子彈各 1顆)予謝長廷 及李敖二人。嗣又於96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 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7月27日,與同 有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之丁一芝(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69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丁一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丁一芝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多次以「黑合會」、假名或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由被 告書寫或由丁一芝繕打有恐嚇字樣之信件,再由被告將前揭 所持有之改造子彈、彈頭、花生或玩具子彈等具恐嚇性質之 物品,以膠帶黏貼於信件上後,交由丁一芝利用郵寄之方式 寄送予鄭弘儀等人(恐嚇信件之內容、郵寄時間、投遞區域 及郵寄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8所示,然編號6之恐嚇 吳善九部分,因吳善九當時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附表恐嚇對象之鄭 弘儀等人,致使鄭弘儀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96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循線在被告位在新北 市中和市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得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7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並 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 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 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 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 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 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 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槍枝、子彈提出沒收之聲請,此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佐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1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 載,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 卷可參。從而,應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屬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屬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屬彈頭, 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附表二編 號4所示已經試射之子彈3顆,因依現狀均已不具有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郵寄信件時間 郵寄信件地區 恐嚇對象 恐嚇內容 1 94年11月5 日 臺北縣中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謝長廷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一所示) 2 94年11月9 日 臺北市 李敖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所示) 3 96年5 月24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鄭弘儀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三所示) 4 96年5 月24日 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臺灣黨萬華黨部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四所示) 5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李敖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五所示) 6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吳善九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六所示) 7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劉益昌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七所示) 8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張俊雄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八所示) 9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謝欣霓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九所示) 10 96年6 月1 日 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鄭弘儀 信件附花生(信件內容詳附件十所示) 11 96年6 月4 日 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林淑芬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一所示) 12 96年6 月6 日 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洪秀柱 信件附改造子彈彈殼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二所示) 13 96年6 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陳達成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三所示) 14 96年6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黃昭順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四所示) 15 96年6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鄭弘儀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五所示) 16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賴清德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六所示) 17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李鎮楠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七所示) 18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劉文雄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八所示) 19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陳朝容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九所示) 20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李顯榮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十所示) 21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葉宜津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一所示) 22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蕭美琴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二所示) 23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臺灣黨萬華黨部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三所示) 24 96年6 月21日 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黃水木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四所示) 25 96年6 月21日 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陳雅琳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五所示) 26 96年6 月22日 基隆市 童仲彥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六所示) 27 96年6 月23日 桃園縣大溪鎮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 莊瑞雄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七所示) 28 96年7 月27日 苗栗縣 王拓 信件附玩具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八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槍枝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0998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一第173至183頁) 2 非制式槍枝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0998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一第173至183頁) 3 制式子彈 19顆 ⒈1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4 非制式子彈 25顆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6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5 金屬彈頭 1顆 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2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2025-01-14

TPDM-113-訴緝-74-2025011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61 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18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3-營小-661-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之物,為食品及衣物,總價值為新臺幣675元 ,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物品價值低 微,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 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簡-448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 被告李文謙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見他人遺留之皮夾,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鄭志祥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並兼衡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 行侵占之皮包1只(黑色短夾,廠牌Antonio)及其內含之現金 新臺幣1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 金融卡、自然人憑證、北科大職員證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 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簡-450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名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名肇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名肇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 號1號之民國109年2月1日,本件編號2及3號之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 正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不同,暨其動機、侵害法益及 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 併此敘明。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 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聲-2953-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楚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楚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楚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 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駕駛行為確 有疏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 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交簡-164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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