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政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
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
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
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
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同此見解
)。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
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同
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
無誤。
㈡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
以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
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
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重大疑慮;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000年0月間亦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起訴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899號、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
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PTDM-113-聲-116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