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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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政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 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 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 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 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同此見解 )。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 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同 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 無誤。  ㈡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 以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 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 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重大疑慮;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000年0月間亦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起訴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899號、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 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17

PTDM-113-聲-1169-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裁定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明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案羈押情形: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接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一致,認其涉犯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 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且被告為外籍移工,又已於112年2月25日即經雇主 通知行方不明,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因此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 押必要,於113年5月28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 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現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 宣判,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 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17

CHDM-113-聲-118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文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時雖曾誤蹈法網,但已改過自 新,10餘年來均無犯罪紀錄,並長期從事防水工作,有專業 能力。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需扶養、照顧罹患腎臟 疾病、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長期臥床之父親。又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其從事 本案犯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因起一般之同情,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乙○○察覺有異而 未實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督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工角色、涉案情 節,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不諱,得為有利之量刑審 酌,暨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如數 給付賠償金完畢、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斟酌 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自難認原判 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 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被告前因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電信分流詐騙機房分工,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水及 監督車手工作,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 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927-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27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共參份)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梓豪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而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陳梓豪、「偉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梓豪依「偉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於各該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不詳男子,或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惠韶彥、陳玉娟、陳春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梓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 告訴人惠韶彥、陳玉娟、陳春木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上開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  ㈡附表三所示證述、證據(告訴人惠韶彥、陳玉娟、陳春木之 警詢證述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3年 度金訴字第1908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 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案件即附表 一編號1、2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 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綜觀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對告訴人陳玉娟施以詐 術,嗣告訴人陳玉娟於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 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部分,認定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 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各次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三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涉想像競合輕罪 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至附表一編號1、2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㈩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然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 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 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 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 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3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之 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且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準備狀、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轉帳 擷圖在卷可佐;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 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金訴1908卷第138頁),及辯護人提出被告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人診斷證明書、參與公益活動照 片、感謝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且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已如前述,告訴 人3人均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給付條件為負擔而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是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 ,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 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共3份)內容予以履 行。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見金訴1908卷第9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 之人等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 受,或經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惠韶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向告訴人惠韶彥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市指南」,並下載「晟益」之軟體,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惠韶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梓豪) 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 28萬5000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2 陳玉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陳敏姝」向告訴人陳玉娟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日進斗金」,並下載「晟益」之軟體,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同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陳玉娟匯入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3 陳春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李琴婷」、line ID「y857856」向告訴人陳春木佯稱可投資廈門地區服裝店以獲利云云,致陳春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39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梓豪) 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3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112年11月2日12時50分 13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2分 11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 16萬元 112年11月4日19時41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門市 112年11月5日6時26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112年11月5日6時40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 112年11月6日19時55分 12萬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112年11月10日9時27分 25萬元 112年11月11日1時7分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112年11月12日1時16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門市 112年11月12日13時26分 11萬5000元 112年11月13日0時41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貴和街222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 112年11月13日0時4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22分,應予更正) 2萬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惠韶彥 ⒈惠韶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4262卷第27-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2卷第63-67頁、第109-111頁) ⒊惠韶彥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262卷第123-127頁) 2 陳玉娟 ⒈陳玉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4262卷第33-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2卷第129-135頁、第145頁) ⒊陳玉娟所提匯款單擷圖(偵24262卷第161頁) ⒋陳玉娟所提「晟益」APP之頁面擷圖、LINE頁面擷圖(偵24262卷第183-187頁) ⒌陳玉娟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262卷第189-195頁) 3 陳春木 ⒈陳春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279卷第35-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279卷第53-57頁、第95-97頁、第99-103頁) ⒊陳春木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8279卷第133頁) ⒋陳春木所提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偵38279卷第141-143頁) ⒌陳春木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8279卷第147頁) ⒍陳春木所提房屋租賃合同(偵38279卷第149頁)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1號、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1號、本院113年9月23日調解筆 錄)。

2024-10-04

TCDM-113-金訴-2545-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27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共參份)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梓豪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而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陳梓豪、「偉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梓豪依「偉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於各該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不詳男子,或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惠韶彥、陳玉娟、陳春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梓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 告訴人惠韶彥、陳玉娟、陳春木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上開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  ㈡附表三所示證述、證據(告訴人惠韶彥、陳玉娟、陳春木之 警詢證述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3年 度金訴字第1908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 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案件即附表 一編號1、2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 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綜觀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對告訴人陳玉娟施以詐 術,嗣告訴人陳玉娟於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 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部分,認定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 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各次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三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涉想像競合輕罪 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至附表一編號1、2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㈩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然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 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 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 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 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3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之 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且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準備狀、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轉帳 擷圖在卷可佐;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 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金訴1908卷第138頁),及辯護人提出被告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人診斷證明書、參與公益活動照 片、感謝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且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已如前述,告訴 人3人均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給付條件為負擔而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是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 ,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 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共3份)內容予以履 行。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見金訴1908卷第9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 之人等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 受,或經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惠韶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向告訴人惠韶彥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市指南」,並下載「晟益」之軟體,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惠韶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梓豪) 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 28萬5000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2 陳玉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陳敏姝」向告訴人陳玉娟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日進斗金」,並下載「晟益」之軟體,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同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陳玉娟匯入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3 陳春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李琴婷」、line ID「y857856」向告訴人陳春木佯稱可投資廈門地區服裝店以獲利云云,致陳春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39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梓豪) 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3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112年11月2日12時50分 13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2分 11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 16萬元 112年11月4日19時41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門市 112年11月5日6時26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112年11月5日6時40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 112年11月6日19時55分 12萬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112年11月10日9時27分 25萬元 112年11月11日1時7分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112年11月12日1時16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門市 112年11月12日13時26分 11萬5000元 112年11月13日0時41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貴和街222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 112年11月13日0時4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22分,應予更正) 2萬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惠韶彥 ⒈惠韶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4262卷第27-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2卷第63-67頁、第109-111頁) ⒊惠韶彥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262卷第123-127頁) 2 陳玉娟 ⒈陳玉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4262卷第33-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2卷第129-135頁、第145頁) ⒊陳玉娟所提匯款單擷圖(偵24262卷第161頁) ⒋陳玉娟所提「晟益」APP之頁面擷圖、LINE頁面擷圖(偵24262卷第183-187頁) ⒌陳玉娟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262卷第189-195頁) 3 陳春木 ⒈陳春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279卷第35-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279卷第53-57頁、第95-97頁、第99-103頁) ⒊陳春木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8279卷第133頁) ⒋陳春木所提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偵38279卷第141-143頁) ⒌陳春木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8279卷第147頁) ⒍陳春木所提房屋租賃合同(偵38279卷第149頁)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1號、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1號、本院113年9月23日調解筆 錄)。

2024-10-04

TCDM-113-金訴-19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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