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謝欣妤
郭俊良
郭少倫
曾言翎
王億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洪郁璿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潘坤璜
陳侑徽
許峻誠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芳
許秋霞
劉舒雁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2頁第3行之被告陳振中,應更正
為被告許峻誠。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位,於第2頁第3行重複記載
被告陳振中,並漏列被告許峻誠,是以應將第2頁第3行之被
告陳振中部分更正為被告許峻誠,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DM-113-重附民-92-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