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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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宜欣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萬5,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35-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2,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38-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李長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麗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1,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157-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睿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9,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18-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3號 原 告 莊慧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丁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3,5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23-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振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28-202503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劉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於訴 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號32樓之14,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05

CDEV-114-橋簡-108-202503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76號 原 告 林進泰 被 告 黃芠馨(原名:黃苡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以黃芠馨(原名:黃 苡思)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狀未表 明其所欲提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年籍資料,起訴狀雖載明請本院查詢黃芠馨(原名: 黃苡思)之資料等語,然經本院查詢黃芠馨(原名:黃苡思 )之戶籍資料,並未查得黃芠馨(原名:黃苡思)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其他資料,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1份在卷可 稽,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 程式及要件不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黃芠馨(原名:黃苡思)之住居所地址、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05

CDEV-114-橋小-76-202503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郁鈞 林衣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V000-K112007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03

CDEV-113-橋小-1146-20250303-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葛豐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7,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03

CDEV-113-橋小-1258-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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