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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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9號 原 告 蔣湘怡 被 告 張瓏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09-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6號 原 告 石家華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87元(含工資 33,828元、資遣費13,959元、預告工資10,000元及特休未休 工資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1號 原 告 方文祥 張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楨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2,4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931-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周晶玲 相 對 人 周醇懿 周映彤 兼 法定代理人 周韻雙 法定代理人 葉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 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 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相對人周醇懿、周映彤、周韻 雙(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 37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經定期命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逾期 未繳納為由,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系爭事件已告確定在案。另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 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見第一審卷 第45、55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本件相對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65,000元,相對人雖辯稱該鑑定費用 係由臺中高分院諭令伊繳納,惟伊並無意願繳納,詎聲請 人竟擅作主張、逕為伊繳納,是該筆費用與本件聲請無涉 ,應予剔除云云,惟觀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0月26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已明確載明受命法官諭令該鑑定費用應由聲 請人代墊(見第二審卷第183頁),且亦經聲請人預納在 案(見第二審卷第185、207、295頁),是該鑑定費用依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裁定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 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甚明,況經本院遍覽第二審卷 宗,查知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過程,針對系爭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多有爭執,經相對人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重行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並諭令相 對人補繳,詎相對人明知系爭事件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早已 開庭多次,且聲請人亦預納前開鑑定費用,相對人卻仍未 依前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致系爭事件因此駁回相對 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舉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令聲請 人平白花費前開鑑定費用,倘本院任由相對人以未補繳裁 判費為名,行斲傷聲請人利益之事,不啻於坐視前開法律 漏洞之發生,殊非事理之平,是相對人前開抗辯實屬無稽 。從而,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裁定關於第二 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鑑定費用65,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 分擔該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該鑑定費用65,000 元即21,667元【計算式:65,000元/3=21,667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 【計算式:35,155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計算式: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21,667元】 1 周醇懿 600000分之136234 7,982元 29,649元 2 周韻雙 600000分之232998 13,652元 35,319元 3 周映彤 600000分之130768 7,662元 29,329元

2024-12-23

TCDV-113-司聲-160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0號 原 告 張灼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賴孝賢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9,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3

TCDV-113-補-3080-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族隆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958元(含 資遣費232,800元、預告工資12,93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5,22 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 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吳品芳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東叡、吳建寬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8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80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394-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陳彥郡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裕淵即瑞源工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1,976元(含失業補助津貼65,988元、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65,98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770元(計算式:1,770元+3,000元=4,7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 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 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 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24-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李佳甄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附件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3,444元(含工資70,220元、資遣費136 ,742元、預告工資9,157元與特休未休工資7,325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 30元×2/3=1,6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 計算式:2,430元-1,62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1-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9號 原 告 郭恆志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樺文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623元( 含延長工時工資142,005元、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18,868元 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5,7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未投保勞 健保之損失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7, 7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1 ,880元-1,107元=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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