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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4號、第53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5 號、第12095號、第14948號、第16165號、第195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2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門口,將其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之男子指派前來之某不詳女子;於同月17日在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該女子;於同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於同月24 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而容任「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台企銀帳戶、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及王道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 ,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嘉宏並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宏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鄒縣賢、葉甫和、張淑娟、劉桂清、黃瑩忠、陳弘偉 、廖偉岑、證人即被害人周燁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鄒縣 賢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 甫和提供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王道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 錄資訊、台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 001191號函暨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事故紀錄 、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86號函暨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7號函暨 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3月15日中港 營字第11300011221號函暨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異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9807號函暨中信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告訴人張 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燁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聊天紀錄、告訴人劉桂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 瑩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DSVF」APP頁面截圖、對話截 圖、告訴人陳弘偉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偉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 度與範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金額;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報酬3,0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鄒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師」、「陳語涵」傳送訊息向鄒縣賢佯稱使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鄒縣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53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應予更正) 王道帳戶 2 告訴人 葉甫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傳送訊息向葉甫和佯稱下載德盛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代操股票及購買股票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應予更正) 3 告訴人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梓妍」傳送訊息向張淑娟佯稱在嘉信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匯款14萬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周燁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筱婷Emily」傳送訊息向周燁嫻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燁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2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3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9時59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20日10時匯款1萬元 ⑸112年11月20日10時1分匯款1萬元 5 告訴人劉桂清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張雅靜」傳送訊息向劉桂清佯稱下載德盛投資APP投資當沖會獲利云云,致劉桂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9分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6 告訴人黃瑩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霏」傳送訊息向黃瑩忠佯稱下載「DSVF」APP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瑩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4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 7 告訴人陳弘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弘偉,引導陳弘偉加入群組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9分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廖偉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廖偉岑,向其佯稱下載第一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偉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11-20241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鄧筱萍 被 告 連正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177、283、344、465、2088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3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 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31萬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 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6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審附民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7

CLEV-113-壢簡-1672-20241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林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61,2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 告後再交付2萬元與被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31日13時4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612,400元 匯入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 原告受有612,400元之損失。另原告因遭詐騙,精神大受打 擊,且需往返各法院開庭,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5,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共708,000元等語(計算式:財產上損害612,400元+精神 慰撫金95,600元=70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 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612,400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95,600等語,然按人格 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 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 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 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 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95,600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61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DV-113-原訴-64-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張維強 訴訟代理人 胡美玉 被 告 李致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致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要求,擔任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申辦完畢之同年3月9日後、同年3月13日10時7分前之 某時,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之人佯稱可在「www.sjgiodf.com」 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 月14日11時4分轉匯15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金 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不詳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避 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 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 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基於與不祥之人等人 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 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告所 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被 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150萬元之全部損失,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洵屬有 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DV-113-訴-323-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 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 偵字第157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勝(下稱其原名陳冠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朱振彰(經另案提起公訴),由 朱振彰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冠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現金及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朱振彰於偵 查中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與報案資料、被告提出其與朱振彰之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 請書、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鄧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 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0月,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朱振 彰提供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 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復衡酌被告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賣衣服,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振彰並未實際交付伊約定之3萬元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㈡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經查獲」洗錢標的之情,故亦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莊承頻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宋○○佯稱: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 2萬元 陳冠威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2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48、15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被害人 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紀○○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5,000元 被害人紀○○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至2頁、第5頁) 同上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20時許,透過LINE向謝○○佯稱:FxPro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7至13頁、第42至45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透過LINE向林○○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二卷第3至5頁、第16至23頁) 同上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向吳○○佯稱:FXPRO投資平台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併偵三卷第19至20頁)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98號併辦意旨書

2024-12-27

CTDM-113-金簡-861-202412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51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 ,在其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地址詳卷),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甲○○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281、284頁),復有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91號卷第7至8頁、偵6327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丁○○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5991號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327號卷第29至3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991號卷第15至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 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0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 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丁○○、丙○○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僅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並不知悉對方已達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而現行刑法既已 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 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 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 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 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 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 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 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 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本案帳號之提款卡( 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就所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284、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 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於公開之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ff00000000」,向丁○○佯稱:若有意租屋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2年5月8日晚間8時9分許 2萬5,000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於公開之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丙○○佯稱:若有意租屋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2年5月8日晚間7時50分 2萬3,600元

2024-12-26

ULDM-113-金訴-28-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邱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 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柏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筱潔」之簽名壹枚、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柏清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游指揮及 自稱「李筱潔」、「宋雅雯」共3 名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雅雯」利用先前在網路上結識許 芳瑛之機會,向許芳瑛佯稱:如將錢交給伊任職的「華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許芳瑛陷 於錯誤,遂與「宋雅雯」約定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下午, 在許芳瑛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之住處樓下(真實地址 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待約定完成 ,「宋雅雯」並即透過前開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李筱潔」出面向許芳瑛取款,邱柏清則負責在旁監控「李 筱潔」的取款過程。邱柏清在接獲上開指令後,隨即於112 年9 月12日先前往不詳超商,以該上游成員傳送的QR碼   列印成「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交 給「李筱潔」在其上偽造「李筱潔」之簽名、指印各1 枚, 而偽造上開收據,完成後即由「李筱潔」持前開偽造收據, 於約定之9 月12日下午1 時12分許,前往○○○路0 段上址約 定地點,向許芳瑛收取208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給許 芳瑛,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芳瑛、「華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與「李筱潔」。嗣因許芳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芳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柏清坦承上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等犯 行不諱,核與許芳瑛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 第19頁),此外,並有許芳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2 份附卷,偽造之112 年9 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1 份扣案可資 佐證,而警員在扣案收據上驗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1126060253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 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 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 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 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 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許芳瑛所取得的「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李筱潔」 之簽名與印文(偵查卷第42頁),應認係以私人名義製作    ,表彰已經收款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    ,而據被告所述,該收據係其按上游車手指示,自行列印 後交給不詳女子前往向許芳瑛取款(偵查卷第9 頁),此 顯係配合該詐欺集團先前詐騙許芳瑛之投資話術,所捏造 製作而成之物,依上開判例見解,不論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或李筱潔是否真實存在,被告均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碼,自行前往超商列 印上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收據(偵查卷第 10頁),並由不詳女子在其上偽造「李筱潔」的簽名與印 文,此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前往監控取款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面向 許芳瑛行騙之「宋雅雯」,以及向許芳瑛取款之「李筱潔    」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李筱潔」在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給許芳瑛時,既係 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許芳瑛之行為    ,而該人向許芳瑛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 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 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在偵查中並未到案,在警詢中則坦承詐欺犯行(偵查 卷第9 頁),在本院審理時認罪,依現有證據,又尚難認 被告有對應的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偵查卷第10頁),故應 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 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監控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 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 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 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前於 105 年間即曾因出售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遭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仍不知悔改,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監控車手之詐欺犯 行,本次車手向許芳瑛詐得之款項高達208 萬元,被告也 未能與許芳瑛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 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係被告所偽造,因已交給許芳瑛收執, 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偽造之「李筱潔」印文、簽名各1  枚(偵查卷第31頁),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伊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偵查卷 第10頁),依卷內事證,也難以肯認被告有自本案犯罪中獲 取何種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訴-1013-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鄭伊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7號、第153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伊凡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民 國113年3月16日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 16日前某時起」;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家鑌、鄭伊凡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 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 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于家鑌雖供陳其有指認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然因本案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于家鑌之指認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倘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 洗錢罪,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鄭伊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倘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 而未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時(犯罪所得 未繳回,詳後述),則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時 ,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⒌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鄭伊凡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于家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于家鑌與徐嘉澤、LINE暱稱「劉曉曉」、「李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于家鑌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3次 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均獲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就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則尚未實際領取犯罪所得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3117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79至185頁、本院113年 12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認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609元(計算式:【20000元×3 +900元】×1%=609元)、699元(計算式:【20000元×3+9900 元】×1%=699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則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應依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鄭伊凡就本案詐欺 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就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見甲卷第147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認 被告鄭伊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1270元( 計算式:【20000元×6+7000元】×1%=1270元)之報酬,且未 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我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在警詢中有指認徐嘉澤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日 審判筆錄第5頁),惟就該次犯行,被告于家鑌亦供陳:該 案偽造之收據是徐嘉澤印出來交給我的,並指示我去指定地 點找被害人拿錢,我拿到的贓款都交給徐嘉澤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5305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189頁),縱認被 告于家鑌指證徐嘉澤涉案情節部分屬實,徐嘉澤在該詐騙集 團內之分工,亦非涉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被告于家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 白洗錢犯行效力,然被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萬克恆、陶勇行、吳淑梅分文,兼 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于家鑌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 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 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于家鑌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于家鑌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 、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家 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609元、699 元之報酬;被告鄭伊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 獲有127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萬克恆、陶勇行,復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 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于家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持以向告訴人吳淑梅行使之偽造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固為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 付予告訴人吳淑梅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于家鑌所有, 且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 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蓋之「全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余辰 瑋」署名1枚(見乙卷第113頁),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均已依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 金流,如對被告2人上開已轉交之財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1 萬克恆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3時57至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量販店)提領2萬元3筆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900元 2 2 陶勇行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36分至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3筆、9,900元1筆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吳淑梅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項78萬元予于家鑌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全啟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印文壹枚、「余辰瑋」署押壹枚,均沒收。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2 陶勇行 鄭伊凡於113年3月16日15時52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6筆、7,000元 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                         第15305號   被   告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伊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于家鑌、鄭伊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加入暱稱「阿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提款車手及監 控把風人員。于家鑌、鄭伊凡、「阿平」及該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于家鑌、鄭 伊凡則依「阿平」指示,自「阿平」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且擔任彼此之監控、把風人員,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阿平」 ,並各自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于家鑌於113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徐嘉澤、LINE暱稱「劉 曉曉」、「李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于家 鑌與徐嘉澤、「劉曉曉」、「李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曉曉」、「李珊」於113年1月底以網 路聯繫吳淑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淑梅,致吳淑梅陷於錯 誤,與「劉曉曉」相約於113年5月9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78萬元。于家鑌則依徐嘉澤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 櫃拿取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全啟公司章及理事長印文、「余辰瑋」署押各 1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吳淑梅佯稱為全啟公司人 員余辰瑋,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吳淑梅因此交付現金78萬 元予于家鑌,于家鑌遂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據予吳淑梅,足以 生損害於吳淑梅、全啟公司、余辰瑋。于家鑌取得78萬元後 ,再依照徐嘉澤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徐嘉澤,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吳淑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克恆 、陶勇行、吳淑梅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偵辦于家鑌、鄭伊凡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于家 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提領清冊、提領相關監 視器影像、被告于家鑌獅城旅館登記住宿資料、被告2人遭 逮捕後與監視器比對結果、被告于家鑌面交相關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吳淑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吳淑梅與「 劉曉曉」、「李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淑梅提供之 交易明細及偽造全啟公司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于家鑌、鄭伊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核被 告于家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于家鑌、鄭伊凡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與「阿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于家 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徐嘉澤、「劉曉曉」、「李珊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鄭伊凡就附表所示2犯行;被告于家鑌就附 表所示2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全啟公司章及理事長印文、「 余辰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犯 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收受經手金額1%之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1 萬克恆 假交易認證 113年3月16日13時51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3時57至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量販店)提領2萬元3筆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900元 2 陶勇行 假交易認證 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 4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36分至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3筆、9,900元1筆 113年3月16日15時32分 19,989元 113年3月16日15時49分 49,985元 鄭伊凡於113年3月16日15時52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6筆、7,000元 113年3月16日15時52分 49,98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SLDM-113-審訴-1446-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基於詐欺取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證據增列「被告THIEU VIET 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 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 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論處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范皇綉」、「范文景」、「吳春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志翔、 徐霈芠、被害人黃淑慧、楊政俊、黃彥彰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 將犯罪所得繳回(詳後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我開始為本案詐騙 集團工作之前,我有跟本案詐騙集團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我後面為本案詐騙集團工作的報酬是從這3萬元中扣 除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向本案 詐騙集團先預支了3萬元借款,約定當車手來抵債,當初講 好一天薪水4000元,一週工作7天可以抵債28000元,後來就 被抓了,沒有另外從本案詐騙集團領取其他報酬,該3萬元 我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就本案於113年5月3日為本案詐騙集團領取 贓款之工作,可取得以4000元計算之報酬,且本案詐騙集團 業已採預付之方式給付被告,足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 00元,且被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包括本 案犯罪所得在內,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預支之3萬元犯罪所 得,有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身為外籍人士,竟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 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 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 動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 其他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陳志翔、徐霈芠、被害人黃淑慧 、楊政俊、黃彥彰於本案中遭詐欺之金額非鉅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並使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 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時自動繳回該院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自應由該院就其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爰不重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 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3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范皇綉」、「范 文景」、「吳春龍」共組提領詐欺款項之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內。紹越賢向「吳春龍」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 搭乘「范皇綉」駕駛之8322-DG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八里區 ;「范文景」則於詐騙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後,通知紹越賢提 領;紹越賢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當日提領完畢後,「范皇綉」再駕車至「吳春龍」指定之 地點,由紹越賢將贓款全數交付「吳春龍」,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陳志翔、徐霈芠、被害人黃彥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淑 慧、楊政俊部分,渠等未製作筆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 細、提領地點紀錄(第67至71頁)、提領及監視器影像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范皇綉」、「范文景」、「吳春龍」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部分(5罪),犯意均有別 ,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黃淑慧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32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 1萬1,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楊政俊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18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 1萬元 3 陳志翔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50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 1萬元 4 黃彥彰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6時57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7時1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米門市) 1萬元 5 徐霈芠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7時22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7時26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 1萬元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18-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有偽簽『李敏弘』姓名及盜 蓋『李敏弘』印文之收據」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上有偽 簽『李敏弘』姓名及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 』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本 案洗錢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亦無被告有在偵查 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事 證,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LINE暱稱「朱家泓 」、「吳紫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楊惠婷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 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本案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付款單據,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與被告 、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現金付款單 據部分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 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7至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0月30日,金額70萬元) 1張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共4枚,李敏弘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LINE暱稱「朱家 泓」、「吳紫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楊惠婷,致楊惠婷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 款項。王冠宇則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取得偽造之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李敏弘」工作證及上有 偽簽「李敏弘」姓名及盜蓋「李敏弘」印文之收據,並於上 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楊惠婷佯稱為永恆 公司職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收 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王冠宇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楊惠婷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敏弘、永恆公司。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朱家泓」、「吳紫涵」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偽造之「李敏弘」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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