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林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61,2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
告後再交付2萬元與被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31日13時4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612,400元
匯入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
原告受有612,400元之損失。另原告因遭詐騙,精神大受打
擊,且需往返各法院開庭,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5,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共708,000元等語(計算式:財產上損害612,400元+精神
慰撫金95,600元=70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
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612,400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95,600等語,然按人格
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
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
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
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
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95,600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61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DV-113-原訴-6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