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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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4)於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3

KSYV-114-司繼-71-202501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3

KSYV-114-司繼-51-20250113-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0

KSYV-114-司家補-3-202501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45號 聲 請 人 馮○○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 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 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 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 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等情 ,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其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4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 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間,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113 年司繼字第7545號乙○○與甲○○間拋棄繼承事件,因已超過三 個月,所以放棄聲請」,此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聲請人 自承逾法定期限三個月聲請拋棄繼承堪可認定,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0

KSYV-113-司繼-7545-202501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1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屏東縣○○鎮○○路000號之0,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0

KSYV-113-司繼-7919-202501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於113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5

KSYV-113-司繼-7661-202412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49號 聲 請 人 吳福榮 關 係 人 蕭美秀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美秀地政士(住○○市○○區○○路000號9樓)為被繼承人甲○○(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號苓雅戶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27日死亡。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確認贈與 關係無效等事件繫屬中,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蕭美秀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通知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721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617號拋棄繼承權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尚有訴訟繫 屬中,聲請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 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 蕭美秀地政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蕭美秀地政 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5

KSYV-113-司繼-6049-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 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 關 係 人 許○○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丁○○(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戊○○與關係人 乙○○所生之子女丁○○、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丁○○、丙 ○○及其生母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員工服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等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 人丁○○、丙○○及其生母戊○○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⒈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母認為生父的個人狀況不利於被收 養人丁○○、丙○○成長,且生父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丁○○、丙○○ 互動,彼此親子關係早已疏離,又收養人在生活與情感層面 已然成為被收養人心中的父親,為滿足孩子們對於親子關係 的期待、讓收養人具有法律身分可以處理有關於孩子們之事 宜而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丁○○、丙 ○○了解自身身世,也可感受到收養人於生活上的付出、教養 與陪伴,肯認收養人的父親角色,而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評 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以父親角色照顧被收養 人丁○○、丙○○多年,於過程中已產生感情,為提供更具名分 、完整的家庭給兩位孩子,並使自身更有法律身分與立場可 以處理孩子們的相關事宜而提出收養,評估收養意願明確。 本會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 了解收養相關法律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此有該會113年8月 26日聖功基字第113048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⒉另據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父表達有意願 行使親權而拒絕出養兩被收養人,而生父雖稱過去曾負擔過 扶養費用以及探視兩被收養人將近一年左右,嗣後則因探視 受阻而無法與兩被收養人維繫親情,生父亦因此未持續支付 扶養費用,而生父在探視受阻後似未有積極之作為以爭取與 被收養人維繫親情。此有該會113年9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 9007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  ㈠被收養人之生父前於訪視單位訪視時表明無出養之意願,惟 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父間嗣後於本院就被收養人丁○○、丙○○ 之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方式行調解程序。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 父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10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調解成立,生父並撤回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28號變更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而當日生父亦同意 出養兩名被收養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故本件合於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卷內各項卷證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已久,收養人實質上已以父職身分參與照顧 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融洽、互 動自然,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作為父親的角色,足見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感情基礎與依附關係。另收養 人及生母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 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 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 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 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 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 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4

KSYV-113-司養聲-120-20241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2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於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3

KSYV-113-司繼-7824-202412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42號 聲 請 人 楊○○ 關 係 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翊宸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號)於105年12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法聲請本 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補字第5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本院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19號拋棄繼承權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 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分割共有 物訴訟,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張翊宸律師 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 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張翊宸律師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3

KSYV-113-司繼-684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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