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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3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朱俊僥即朱智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6,612元,及其中11,557元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11,326元,及其中4,726元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9

MLDV-113-司促-793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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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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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湯淳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640元,及其中32 ,676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9

MLDV-113-司促-792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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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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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3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沈君翔即沈鴻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67元,及其中16 ,367元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9

MLDV-113-司促-79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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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詩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3,00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 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3,00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 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9

MLDV-113-司促-791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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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花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承韻洋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債務人承韻洋行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 條、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承韻洋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 相對人承韻洋行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解散,經債 權人陳報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許耀璋,惟許耀璋設籍於 臺北○○○○○○○○○,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陳,債務 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 為之,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8

MLDV-113-司促-4915-202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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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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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6號 債 權 人 卜正偉 債 務 人 蕭裕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998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8

MLDV-113-司促-6986-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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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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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8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謝祈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債 權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 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2024-11-18

MLDV-113-司促-7382-2024111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9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債 務 人 黃冠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607元,及其中47 ,76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8

MLDV-113-司促-7896-20241118-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韻茹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1089-1 1 889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8

MLDV-113-司催-132-20241118-1

建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璦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億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享惠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本院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 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 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0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645元,附帶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上揭法律規 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8

MLDV-113-建簡上-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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