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30分行審判程
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
佑(下稱被告)之同居人,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
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79、87、8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是因過失行為而犯罪
,非惡意犯罪,亦未造成重大傷害,告訴人要求我賠償新臺
幣(下同)85萬元是訛詐行為,我對於原審量刑有意見等語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鄭宗琴受有軀體、下肢挫傷、肘關節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
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
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
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簡上-8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