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沈育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
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吳德富對伊及第三人帝景農技有
限公司(下稱帝景農技公司)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下稱本案),
因帝景農技公司及第三人盤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
)開業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原
本(下稱系爭文件)有吳德富印文,可證明伊在本案提出之
契約書上吳德富印文真正。系爭文件分別存放在相對人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國
稅局民權所),若不及時保存,有滅失之虞,爰聲請保全系
爭文件等語。
三、查吳德富提起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審理時已依抗告人聲請,
向臺中市政府調得帝景農技公司登記卷,並將卷內登記文件
連同其他參鑑文書上吳德富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
定結果與待鑑定文書上吳德富印文不符,有臺中市政府函、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案訴
訟第二審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59至173、347至352頁),
其聲請保全之帝景農技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原本,本
案受訴法院亦曾向國稅局民權所函調,經該所回復已未保存
(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二第53頁、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
人就此再聲請保全證據,難認有保護必要。又抗告人提出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契約書、土地房產合買契約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稿)、國稅局民權所函、帝
景地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帝景農技公司變更登記表、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四狀、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
票證領用書等件,均難以釋明盤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
用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如不予保全,即有滅失之虞,或
有其他保全證據之理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聲
請,無保全之必要性,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國稅局民權所未表示盤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
證領用書原本已銷燬,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本保存期
限未知,及本案訴訟鑑定囑託欠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V-113-台抗-93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