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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惟業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 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翻拍 暨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惟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未既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所生 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裁判及執行紀錄,惟並未具體指明其是否 構成累犯,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 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 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 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1號   被   告 曾惟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惟業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 樓處,見紀進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微型 電動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拉動上開汽車車門及打開機車之 置物箱並翻找其內財物,惟因汽車車門上鎖及置物箱內並無 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曾惟業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紀進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民 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 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酌大法官釋字意旨判處應得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13

KSDM-113-簡-4270-20250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鍾侑享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112年11月4日2時52分許」,第15行 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彰化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侵 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取 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彰化銀行圈存之219元外,其 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彰銀帳戶, 此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 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 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彰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威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9時24分,向陳威鳴佯稱:因升級會員,要辦理退款需驗證身分等語,致陳威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9時58分 4萬9,123元 2 游宗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8時58分,向游宗和佯稱:因內部疏失健身房會員須多儲值新臺幣1萬元等語,致游宗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9時34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4日19時36分 1,122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0號   被   告 鍾侑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享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綽號「虎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切 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威鳴、游宗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侑享於偵查時固坦承將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綽號「虎哥」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那時候要急著還錢,因為我那時候缺 錢,我之前案子有要簿子、提款卡跟印章,這件是因為要提 款卡,我以為不一樣,他有說要撥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但實際沒有拿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鳴、游宗和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而匯款 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威鳴、游宗和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證人陳威鳴、游宗和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 通話紀錄截圖、上開彰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彰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證人陳威 鳴、游宗和匯款及洗錢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 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 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 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經查,被告已成年,於警詢時自陳為水電工、大學畢業,足 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前即因貸款將其名下之彰化商 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1號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將上開彰銀帳戶以約定 對價3萬元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質疑對方是否為博奕用途等 情,顯見被告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洗錢之財產 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 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意思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鳴 假投資 112年11月4日19時58分 4萬9123元 2 游宗和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11月4日19時34分 ⑵112年11月4日19時36分 ⑴4萬9986元 ⑵1122元

2025-01-13

CTDM-113-金簡-593-20250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中文名:菲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BERNABE VILLY RHAY ROBID ILLO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 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8行「合庫銀行帳戶」更正 為「兆豐帳戶」,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前因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兆豐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674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惟俱與本案被害人(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暨犯罪事實迥異,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件附表編號 1至6)既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 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 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先 予說明。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 ,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 ,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 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 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 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6人將款項匯 入兆豐帳戶;再者,觀諸兆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 容,告訴人6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於渠等各自匯款之日旋遭提 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 綜合上情,足認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而為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兆豐帳戶資料 是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菲律賓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2月13日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等情,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兆豐帳戶,此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兆豐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兆豐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兆豐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7號   被   告 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中文名:菲力)雖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兆豐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帳戶,並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隆、陳韻砡、范陽輝、王諾雅、王自興、盛郁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兆豐 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兆豐帳戶金融卡遺失,我不知道在哪裡遺失,但我 於112年底發現遺失,因為這個帳戶是以前公司使用的,轉 出後就沒再使用,所以沒有跟銀行掛失及跟警察報案,我沒 有把密碼跟別人說,我也沒有寫在上面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且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王俊隆、陳韻砡、范陽輝、 王諾雅、王自興、盛郁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王 俊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韻砡提供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范陽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王自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盛郁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 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 憑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 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 會 ,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金融卡,而非提 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 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合庫銀行 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憑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 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 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隆 (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11月12日 14時40分 4萬9,988元 2 陳韻砡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9日 9時57分 4萬5,000元 3 范陽輝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0日 10時37分 2萬元 4 王諾雅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9日 10時6分 5萬元 5 王自興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1日 9時4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1日 9時52分 4萬7,500元 6 盛郁淇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0日 9時6分 3萬5,000元

2025-01-13

CTDM-113-金簡-564-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56、8491、9478、9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第4 行「 翁毓成所有」均更正為「永翔起重工程行所有、供翁毓成使 用」,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另撬開」補充為「另接續撬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均足生損害於翁毓成」補充 為「均足生損害於永翔起重工程行及翁毓成」,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蓋鎖頭及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 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毀 損他人物品之手段、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收入,有身心障礙之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113 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1頁)暨其素行(見114 年度簡字第 73號卷第15至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 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不詳工具,雖為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 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 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 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王清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德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前,持不明之工具,破壞翁毓成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蓋,致該油箱蓋鎖頭毀損而無法 開啟;另撬開翁毓成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油箱蓋,將沙子倒入油箱內,致該車因油箱毀損而 無法行駛,均足生損害於翁毓成。  ㈡於113年1月19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不 明之工具,切斷黃俊柏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剎車油管,致該車無法行駛,足生損害於黃俊 柏。  ㈢於113年1月19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 持不明之工具,切斷許文馨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之ABS煞車線,致該車無法行駛,足 生損害於許文馨。  ㈣於113年1月19日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持不明之工具,切斷阮有賢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煞車油管,致該車無法行駛,足生損 害於阮有賢。嗣翁毓成、翁耀臨、黃俊柏、許文馨、阮有賢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毓成、翁耀臨、黃俊柏、許文馨、阮有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月18日23時27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腳踏車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都不是我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翁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2部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阮有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估價單1份、汽車遭毀損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前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TDM-114-簡-73-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文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並補充「莊濬智所有之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瑞仁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   被   告 歐文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藻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11時58分前某時,將其向高雄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7 時5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客服妮妮」向李瑞仁佯稱:只 要匯款就有機會可以得到寶石云云,致李瑞仁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2萬5,000元至莊濬智(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復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自莊濬智合庫帳 戶轉匯3萬元、3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歐文藻高雄帳 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瑞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文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高雄帳 戶是我申辦的,之前是我的薪轉戶,但我於104年間搬家時 ,不知道該帳戶資料丟到哪裡去了,我沒有將該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該帳戶是遺失了,只是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李瑞仁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 另案被告莊濬智合庫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 上開高雄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高雄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高雄帳戶 ,業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 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 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欺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 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 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 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 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 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 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 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被告從事警職長達31年,雖現已退休,然在其退休前曾歷 練警員、偵查員等職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 年9月3日高市警左人字第11373408500號函暨所附被告經歷 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 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6日(即 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日)止,該帳戶均有 金額不等之款項頻繁存入、支出,且有數筆持提款卡存入現 金之紀錄,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高銀總密 營字第1130007009號函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本署電話紀 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他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已 如前段所述,顯見上開高雄帳戶提款卡使用正常,而現今欲 持提款卡透過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須插入提款卡後, 再於自動櫃員機上輸入正確密碼,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 組合)之設計,如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 密碼,持不知密碼之提款卡之人得以正確猜測密碼之機率微 乎甚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有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 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 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 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 告供稱其遺忘上開高雄帳戶提款密碼,顯見其應非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與被告個人身分連結之數 字組合作為提款密碼,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 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 轉匯至被告高雄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高雄帳戶,必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又被告曾任警職多年、歷練豐富,已如上述, 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應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以防遭有心人士盜用,然被告卻辯稱上開高雄帳戶資料 自104年間遺失後,其均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此舉顯然 悖於常理,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07

KSDM-113-金簡-925-20250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亭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乃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4月19日1時18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3段與 林內路45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3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2,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於行經上處時,因上故而為警攔查 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見:警卷第5、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云云(見:警卷第7頁)。 三、上開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上揭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檢驗乃呈上開結果,而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品項 之濃度值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1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偵 卷第43至46頁),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 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是於上 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上辯不能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本案 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為:20.9公克、0.6公克)、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等物(詳如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 卷第15至19頁),衡諸本案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予以論究,而非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06

KSDM-113-交簡-2451-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法定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盟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 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 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任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 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2.0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9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堪 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 難以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 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予諭知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9號   被   告 黃盟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0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毒品及其所有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置於盒子內,並將該盒子放置在其與劉宜 蓁(所涉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所同住之高雄市○○區○○路 00號8樓浴室內。嗣於113年6月9日10時36分許,劉宜蓁於打 掃浴室過程中,發現上開盒子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063公克,檢驗 後淨重2.0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宜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7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 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故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上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06

KSDM-113-簡-4654-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陸點玖肆貳公克),連同其外包裝瓶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謝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 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 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任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 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037公克,驗 餘淨重6.942公克,有該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6 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被 告持有此揭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涉犯罪, 堪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 裝瓶,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 旨參考)。又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8號   被   告 謝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 園國中附近,以新臺幣8,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士購得第三級愷他命毒品1罐,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6月28日17時45分許,因警方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執行 勤務時,見謝宗宏神色緊張,且身散疑似毒品愷他命氣味, 經謝宗宏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罐(檢驗前毛重13.469公克,檢驗前淨重6.961公克,檢 驗前純質淨重約6.037公克,檢驗後淨重6.942公克,所涉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毒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另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 ,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237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 3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06

KSDM-113-簡-4856-2025010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 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朱振彰、暱稱「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 振彰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俗稱「 收簿手工作」),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朱振彰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林丞凱(原名蔡丞凱 )介紹認識詹東霖後,由詹東霖向陳咏澤(所涉詐欺及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收取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朱振彰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詹東霖介紹朱振彰與陳誠(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認識,由陳誠 與朱振彰聯絡,朱振彰即指示陳誠將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祥」。  ㈡朱振彰於111年2月間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之住處,向林丞凱收取詹東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 不詳時間交付予「祥」。  ㈢朱振彰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向陳冠威(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收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 付予「祥」。 二、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B、C、D帳戶之前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警獲各該 被害人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181頁)。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三卷第116至119頁;金易卷第173、204頁),前開自白核與 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供述可大致符實,並有附表三所示共同被 告之供述內容可資參照。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陳稱其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 開時地收取A、B、C、D帳戶,並交給詐騙份子「祥」等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參酌現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 先後對大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 3人以上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 化之詐騙工作,本案僅被告(收簿手)、上游「祥」即有2人 ,尚有施行詐術、領款、統籌分配等工作,由「祥」全數獨 力完成者尚屬少見,本案可推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 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 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 ,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 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 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 、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 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 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 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 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 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自白規定結果,似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框架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轉入A、B、C 、D帳戶,再由不詳詐騙分子提領一空(除徐孟彗之款項有部 分被圈存於帳戶內未遭領出),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若成功領款,則該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雖徐孟彗之款項有9萬元被圈存,但其他款項已遭提 領,仍應評價為洗錢既遂犯)。共20罪(附表一中一被害人為 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之成年男子、不詳詐騙 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㈦又被告與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5、7至12、14 、15、17、19、20之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各編號項下分別係 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 且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 團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 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能遂行詐欺犯罪,擴大詐欺集團之影響 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涉及之帳戶數量非少 、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非低,犯罪之危險性、危害 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之意,另參照被告之前科,其在本案行為時尚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155 至158頁),以及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是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月新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3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應係於同一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收取帳戶資料之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間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 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如何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收取之A、B、C、D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本案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此等物品本身無高度價值,只要帳戶所有權人向銀行 提出申請即能輕易再取得,難認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長夏、劉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順庭 111年4月11日16時 54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王順庭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賺錢,致王順庭陷於錯誤。 111年 4月 11日 16時 54分許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B帳戶 2 楊凱婷 111年4月9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偉華」向楊凱婷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楊凱婷陷於錯誤。 111年 4月9日17時4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 4月 26日 17時 50分 5萬元 3 林篍雲 111年4月11日20時 29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薇薇」向林篍 雲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林篍雲陷 於錯誤。 111年 4月 11日 20時 29分 彰 化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楊絜鈞 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楊楷均」向楊絜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楊絜鈞陷於錯誤。 112年 4月 13日 16時 3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葉展源 111年4月9日0時11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向葉展源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葉展源陷於錯誤。 111年 4月 9日 0時 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4月 13日 7時 39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6 吳莉庭 111年4月25日19時 12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c.l_899 」向吳莉 庭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吳莉庭陷 於錯誤。 111年 4月 25日 19時 12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陳品心 111年2月21日19時 20分,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柏勝」向陳品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陳品心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2日 17時 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C帳戶 111年 3月 8日 21時 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A帳戶 8 徐孟彗 111年2月 15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_yang.1oo1」向徐 孟彗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徐孟彗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16日 18時 18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C帳戶 111年 2月 19日 22時 15分 5萬元 111年 3月 7日 13時 49分 5萬元 111年 3月 7日 13時 49分 4萬元 9 謝安妮 111年1月14日20時 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cheng_han___」向謝安妮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謝安妮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1日 21時 1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 2月 21日 21時 12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D帳戶 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10萬元 10 吳雅伃 111年2月22日15時 53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網 站聊天系統向吳雅 伃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吳雅伃陷 於錯誤。 111年 2月 22日 15時 53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C帳戶 111年 3月 3日 16時 41分 2萬5,000元 A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8,000元 D帳戶 11 何佳鴻 111年1月14日14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wuj01500 」向何佳 鴻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何佳鴻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5日 16時 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A帳戶 111年 3月 5日 21時 16分 2萬7,000元 111年 2月 22日 18時 34分 3萬4,000元 C帳戶 12 黃秉源 111年1月13日22時43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黃秉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黃秉源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5日 16時 5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A帳戶 111年 2月 25日 16時 58分 1萬6,000元 13 劉佳玟 111年2月 26日18時3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裕誠」向劉佳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劉佳玟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6日 20時 40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4 邱郁嬋 111年2月7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何哲維 」向邱郁 嬋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邱郁嬋陷 於錯誤。 111年 3月 8日 15時 17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1年 3月 8日 15時 1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5 陳玟儒 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號「c.l_899」向陳玟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陳玟儒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5日 17時 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7分 5萬元 16 郭彥廷 111年2月19日5時 15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翰」向郭彥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郭彥廷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2日 18時 2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7 劉容嘉 111年2月初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chen_9180_」向劉 容嘉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劉容嘉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0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3分 5萬元 111年 3月 4日 0時 10分 5萬元 111年 3月 4日 0時 11分 5萬元 18 楊紹威 111年2月24日18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哲維 」向楊紹威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 代操股票獲利,致 楊紹威陷於錯誤。 111年3月 8日15時4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9 宋奕霆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宋奕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宋奕霆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10日 16時 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5,000元 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 2萬元 D帳戶 20 紀彩晴 111年1月9日15時7分許,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Instagram帳號「vbnm_7158」向紀彩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紀彩晴陷於錯誤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9時57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證據清單 壹、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庭(附表編號1) 1、111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3至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婷(附表編號2) 1、111年05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9至4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篍雲(附表編號3) 1、111年05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1至44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絜鈞(附表編號4) 1、111年04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5至4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葉展源(附表編號5) 1、111年06月0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7至4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庭(附表編號6) 1、111年06月0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心(附表編號7) 1、111年05月0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1至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徐孟慧(附表編號8) 1、111年03月0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1至8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妮(附表編號9) 1、111年0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3至9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吳雅伃(附表編號10)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9至100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鴻(附表編號11) 1、111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09至111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秉源(附表編號12) 1、111年0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17至1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玟(附表編號13)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9至75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嬋(附表編號14) 1、111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3至135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陳玟儒(附表編號15) 1、111年03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1至67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廷(附表編號16) 1、111年03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7至80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劉容嘉(附表編號17)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1至87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楊紹威(附表編號18) 1、111年04月0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9至91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宋奕霆(附表編號19) 1、111年0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紀彩晴(附表編號20) 1、111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2頁) 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東霖 1、111年07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至18頁) 2、111年07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9至21頁) 3、111年07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至34頁) 4、111年0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5至29頁) 5、111年0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5至37頁) 6、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7至40頁) 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咏澤 1、111年06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9至73頁) 2、111年06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7至51頁) 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誠 1、111年08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至16頁) 2、111年08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9至33頁) 3、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5至38頁) 4、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37至138頁,已具結第139頁) 二十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威 1、11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9至71頁) 貳、書物證 【王順庭(附表編號1)】 1、轉帳明細截圖(警六卷第101頁) 2、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05至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1至7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75至76、97至99頁) 【楊凱婷(附表編號2)】 1、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97至119頁) P11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7至90、121至123頁) 【林篍雲(附表編號3)】 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153至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9至139頁) 【楊絜鈞(附表編號4)】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203至209頁) P20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83至189頁) 【葉展源(附表編號5)】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239至2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15至2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31至237頁) 【吳莉庭(附表編號6)】 1、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3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91至294頁) 【陳品心(附表編號7)】 1、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65至1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5至139頁) 【徐孟慧(附表編號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83至84頁) 【謝安妮(附表編號9)】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93至96頁) 【吳雅伃(附表編號1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03至108頁) 【何佳鴻(附表編號11)】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13至116頁) 【黃秉源(附表編號1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1至122頁) 【劉佳玟(附表編號1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71至189頁) P189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9至130) 【邱郁嬋(附表編號1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37至138頁) 【陳玟儒(附表編號15)】 1、轉帳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7至1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5頁) 【郭彥廷(附表編號16)】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95頁) 2、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97至2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93至194頁) 【劉容嘉(附表編號17)】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2、對話紀錄截圖、合格證明(警三卷第213至2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05至207頁) 【楊紹威(附表編號18)】 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51至2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49至250頁) 【宋奕霆(附表編號19)】 1、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至29頁) 【紀彩晴(附表編號20)】 1、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9頁) 【共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190號函暨(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警一卷第9至15頁) 2、(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828號函暨(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業務申請書、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至62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150041011號函暨(戶名:陳咏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三卷第125至131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56531號函暨(戶名:陳咏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四卷第189至19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560號函暨(戶名:詹東霖、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四卷第181至187頁) 7、(帳戶名:陳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73頁) 8、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1年6月20日彰路字第11100153號函暨(戶名:陳誠、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五卷第71至82頁) 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320號函暨(戶名:陳誠、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六卷第57至68頁) 10、FaceBook暱稱「朱彰」帳號頁面截圖照片1份(警六卷第117至118頁) 11、被告林丞凱與被告朱振彰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三卷第101頁) 12、被告林丞凱之母與被告朱振彰之對話紀錄截圖 \r\n照片1份(警三卷第103至115頁) 13、(指認人蔡丞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朱振彰、詹東霖)2份(警三卷第23至29頁、警四卷第39至45頁) 14、(指認人詹東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丞凱)2份(警三卷第39至45頁、警四卷第23至29頁) 15、(指認人陳咏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東霖)(警三卷第53至59頁、警四卷第75至81頁) 16、(指認人陳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東霖)(警六卷第17至23頁) 17、(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一卷第83至88頁) 18、(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他卷第13至14頁) 19、(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0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他卷第15至17頁) 20、(陳冠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偵字第1578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21、(陳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920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五卷第53至55頁) 22、(陳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偵五卷第57至63頁) 參、共同被告供述 被告-林丞凱 1、111年08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1至37頁) 2、111年08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2頁) 3、112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1至35頁) 4、112年04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15至116、118至119頁) 5、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易卷第55至74頁) 6、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未到庭)(金易卷第1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115001號(警一卷) 02-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52702號(警二卷) 03-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15000號(警三卷) 04-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警四卷) 05-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2900號(警五卷) 06-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警六卷) 07-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67743號(警七卷) 08-112他2415(他卷) 09-111偵14648(偵一卷) 10-111偵15784(偵二卷) 11-111偵17861(偵三卷) 12-111偵19637(偵四卷) 13-112偵1213(偵五卷) 14-112偵3785(偵六卷) 15-112偵11443(偵七卷) 16-112偵14263(偵八卷) 17-113審金易135(審金易卷) 18-113金易140(金易卷)

2025-01-03

CTDM-113-金易-140-202501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CHAVEZ NINO BRUCAL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CHAVEZ NINO BRUC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彰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共計15萬餘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依親 名義來台,後經許可永久居留,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5號   被   告 DE CHAVEZ NINO BRUCAL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CHAVEZ NINO BRUCAL(中文名:蔣凱文)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邱薏紜、陳俊宏、楊孟 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彰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薏紜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薏紜、陳俊宏、楊孟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E CHAVEZ NINO BRUCAL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這個帳戶很久前就開立了,平常沒有在使用,我不 確定我的ATM卡是否就遺忘在超商的提款機裡,因為我不知 道提款卡可以被用來做非法使用,所以我沒有去銀行掛失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薏紜、陳俊宏、楊孟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且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邱薏紜、陳俊宏、楊孟哲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證人 楊孟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彰銀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證人邱薏紜、陳俊宏、楊孟哲匯款之 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要去通報 銀行掛失,但銀行說我的帳戶已經被通報犯罪了,沒辦法掛 失等語;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那時候想到 彰化銀行帳戶很久沒用,我想把它拿來當作存款的帳戶,每 個月存入新臺幣(下同)一千到二千元,因為想要存錢,所 以不會把錢存在薪資帳戶裡,這樣才會知道有存了多少錢。 存完之後有把錢領出來,也是領一千元等語;復於當庭提示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後改稱:112年11月3日提款900元不是我 提領的,應該是我存款的時候,提款卡遺失,被他人領走。 我有去過彰化銀行二次,第一次去的時候,銀行快關門,他 們就請我先回去,我就先回去,因為我還有工作,我過了一 個禮拜以後,才去辦遺失,銀行行員也沒有告訴我是否有非 法的行為等語,足見被告供述就其於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 3日之存提款過程、掛失經過等均有前後不一之情,所辯遺 失一情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㈢又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 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 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 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所設定 之提款卡密碼為「122230」,甚難憑空猜測,且被告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供稱:郵局提款卡密碼為1222 30。彰化銀行提款卡密碼是一樣的密碼。我不確定我的卡是 否就遺忘在超商的提款機裡,因為我不知道提款卡可以被用 來做非法使用,所以我沒有去銀行掛失。當時所遺失的卡片 ,密碼是122230,我記得那時候其他銀行的密碼都是跟郵局 一樣的,這樣我才不會忘記等語,當場即可不加思索而流暢 答出,顯見並無另外註記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名下之郵局帳 戶、玉山帳戶提款卡片上均無如被告所稱之將密碼寫在卡片 上之情形,有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翻拍照 片在卷可考,是倘非被告主動告知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密 碼位數,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自 動櫃員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若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 則提款卡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倘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 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 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是本件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 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再者,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 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 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 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 帳戶自不待言。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 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乃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薏紜 於112年11月11日12時許,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需匯款解除凍結之帳戶始能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2時49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1日 12時54分 3萬8123元 2 陳俊宏 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買家與其取得聯繫,佯稱:需簽署賣貨便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3時3分 4萬2034元 3 楊孟哲 於112年11月11日,以LINE買家與其取得聯繫,佯稱:需簽署賣貨便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4時13分 1萬9988元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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