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丁姿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CB482367號、第22-ZCB48236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
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翌日
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
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
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為行駛高速公路,主線道限速時速110公里,上限時
速120公里,惟當時該路段開放路肩行駛,限速時速60公里
,違規當時確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路肩,因主線與路肩速差有
50公里,疏於注意路肩速限,並非惡意違規超速,因此請求
減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1.減輕罰鍰(核屬撤銷罰鍰一部之撤銷
訴訟)。2.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
速儀)採證車速時速119公里,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系爭
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測照地點上游國道1號北向223.1公里
處,已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
距違規地點748.6公尺,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82367號、第ZCB48236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47頁)、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13日中控字第1140004831
號函【113年6月10日,國道1號北向西螺至北斗路段(229.0
6至220.84公里)9至24時實施機動開放路肩措施,開放路肩
起點設有「路肩速限60」標誌牌面,下稱高公局114年2月13
日函,本院卷第79-83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60公里,
車速時速119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9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24
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本院卷第91頁)、標誌設置
及取締位置關係圖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
距離約748.6公尺,本院卷第93-95頁)、汽車車籍查詢(原
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時確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路肩,因主線與
路肩速差有50公里,疏於注意路肩速限,並非惡意違規超速
,因此請求減輕等語。然查,①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
正處於變換車道過程,無法立即減速到路肩應有車速等語(
本院卷第49、53、55頁),就其當時正處於變換車道故車速
未立即減速,抑或確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路肩,所述前後不一
,所言已難認可採。②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
之1雖定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然並未包括
本件違規情形(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僅規定「
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得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③再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訂定)第3條第1款規
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㈠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
之路肩速限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惟個別開放路肩路段最小
路肩寬度若達3.5公尺(含)以上,且線型及視距均符合『公
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為每小時 80 公
里以上。」,且本件開放路肩起點設有「路肩速限60」標誌
牌面,有高公局114年2月13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3
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標誌之指示
及相關交通法規,其亦不否認就本件有過失,是就本件自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④綜上,原告主張無從採憑,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減輕罰鍰
。2.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CB482367號 本院卷第75頁 113年6月10日9時20分 國道1號北向222.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罰鍰15,600元,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委由他人向被告陳述意見,更正為12,000元,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36、67、75、107頁) 113年6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CB482367號 本院卷第45頁 2 114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CB482368號 本院卷第77頁 113年6月10日9時20分 國道1號北向222.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1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3月2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3月2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3月2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69、77、107頁) 113年6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CB482368號 本院卷第47頁
TPTA-114-交-38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