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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正偉 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李傳美 賴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傳美應給付原告李正偉新臺幣177萬5183元,其中新 臺幣147萬202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30萬3158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傳美應給付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新臺幣32萬 9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傳美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正偉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李傳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傳美以新臺幣177萬5183元為 原告李正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萬 元為被告李傳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傳美以新臺 幣32萬9127元為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偉新臺幣(下同)1, 47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 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新臺幣329,1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偉 新臺幣1,775,183元,其中1,472,0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3,158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 司新臺幣32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 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傳美於民國111年3月7日14時54分前某時 ,將升友企業實際負責人賴進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放置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龍潭保 修廠)維修。維修完畢後李傳美欲將車輛駛離保修廠,理應 注意正確操控車輛,於排檔及踩踏油門前,應注意四周環境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排檔錯誤, 致車輛倒車後碰撞後方頂車機,使頂車機上等候維修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滑落,向下撞壓頂車機下正在為 該車輛進行維修工作之修車技師之原告李正偉,致原告李正 偉受有右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壁第4至6肋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80,015元、親屬 看護費用258,000元、薪資減損279,300元、勞動力減損5%之 損害757,86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此外,被告李傳美 操作車輛不當之行為亦造成原告龍潭保修廠所有之機器設備 即頂車機及測滑試驗器受有損害而必須整組換新,支出更換 費用285,8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43,327元。又被告李傳美 乃係升友企業社之員工,且被告李傳美於案發當日乃係奉升 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系爭肇事車輛車主被告賴進星之命, 欲將被告賴進星所屬、業經原告龍潭保修廠完成維修工作之 車輛取回,遂不幸於執行被告賴進星所交辦職務之過程中, 對原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被告賴進星實為被告李傳 美之事實上僱用人,自應依照民法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 與被告李傳美連帶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李傳美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就被告李傳美 部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單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原告李正偉在職薪資證明書、 汽車維修設備訂貨合約書、401報表、付款簽收簿等在卷 可證,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 李正偉的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被告李傳美因 本案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亦據本院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 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在案,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被告賴進星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 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受害之 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侵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職務 ,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傳美為升友企業社之員工,本件係奉車主即升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賴進星之命至原告處將系爭肇事車輛取回時所生,故認被告賴進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傳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依卷附之車輛詳細報表(111偵39589卷第37頁),系爭肇事車輛是登記在被告賴進星名下,然依被告李傳美之勞健保、就業保險資料(詳個資卷),案發時升友企業社或被告賴進星並未以雇主身分為被告李傳美投保,升友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合夥人均非被告賴進星,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47-50頁)在卷可參,雖原告提出標題為「2.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力及資源」上載有「分項工程項目:鋼筋工程,公司名稱:升友企業,姓名:賴進星」及「單位:鋼筋,職稱:廠商負責人,姓名:賴進星」之文件(本院卷第51-53頁),亦無從證明案發時(該等文件中的照片右下角時間均為2019年即民國108年,距離案發時有3年)被告賴進星確為升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或被告李傳美之僱用人,且依上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升友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建材、機械、精密儀器、電子材料批發業、機械安裝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無一與「保養車輛」或「駕駛車輛」相關連,實難認被告李傳美取回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因執行職務或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無法認係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觀上亦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賴進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3、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前開擬制自認之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至 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審認之。查被告賴進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 被告賴進星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基 礎核屬無據,詳如前述,縱被告賴進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得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其連帶負 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傳美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29頁)送達予被告李傳美、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李傳美(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則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傳美為損害賠 償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賴進星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傳美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8

TYDV-112-訴-1610-20241108-1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扶佑一生失能照護終 身保險(乙型)」,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因「舌扁桃體肥大」 於112年1月11日至年月14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顯微喉鏡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治療,經醫師專業評估,於術中使用A-CP-HA3 Cellular Matrix A-CP-HA Kit RegenLab(中文名稱為利 奇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下稱血球細胞分離組 )幫助傷口癒合及消炎,並於112年1月16日檢具診斷書、 收據及自費費用明細表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審核及調 閱病歷資料後,僅理賠部分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217 元,對於材料費-血球細胞分離組113,400元及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費(ENT)135,000元,皆未依約理賠。依系爭保險附 約條款第10條約定,材料費-血球細胞分離組符合條款中 第五款及第九款,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 療並在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應給付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113,400元;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約定,手 術費140,000元符合條款中,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 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所發生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 ,由於已經先行部分給付5,000元,故應再給付手術費用 保險金13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4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宏泰人壽明知應依約理賠,卻辯稱:血球細胞分離組 之使用不符醫療常規。然治療方式乃經由專業醫師依當時 病情評估判斷建議使用,一般病患在進行治療時,為求治 療效果通常會聽取醫師專業建議,鮮有可能對醫師之專業 判斷提出質疑,另查此醫療技術已廣泛運用於消炎及傷口 癒合,並有顯著效果,在Regenlab官網亦有相關臨床證據 可供參考,被告所辯實已違反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2、手術費140,000元乃醫師評估此次複雜性手術之技術單位 所需之費用,非指手術次數,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卻 辯稱原告不可能在住院期間內施行28次手術,還聲稱已從 寬給付一單位5,000元技術費,不但對於醫療專業不尊重 ,更對於契約責任不重視。     3、依112年1月12日之手術紀錄單清楚載明,施行手術為手術 碼71008咽扁桃切除術(為健保2-2-7手術),手術碼659990 為手術方式,659991為醫師施行手術之技術費用,皆係按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手術費用 保險金之給付】所約定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依 約請求『手術費用保險金』,條款相當詳細清楚,請被告勿 再故意混淆。被告惡意拒賠,屢次刁難要求提供更詳細之 證明資料,原告處於弱勢只能多次奔波請求醫師協助,在 陳述事實的前提之下開立更詳細之診斷內容,現反而以此 質疑診斷書之可信性,實在可笑,試問一家區域教學醫院 ,有可能如被告所影射開出不可信之診斷書嗎?如被告執 意詭辯,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或對醫療院所提起訴訟,而 非胡亂質疑。   4、本案為單純依契約請求保險金,原告已證明保險事故發生 ,並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自費明細等相關資料, 依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24條【保險金 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頉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四、醫療費 用收據及明細表。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保 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 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原告申請理 賠時所有文件早已齊備,被告應依約理賠,勿再詭辯企圖 混淆事實,落實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二、被告抗辯: (一)「血球細胞分離組」並非顯微喉鏡手術之常規治療操作, 應無使用之必要:原告接受之手術係以顯微喉鏡方式,治 療舌扁桃體肥大,一般採用顯微手術,主要是希望精準切 除患部,並縮小手術切手大小,以利傷口快速癒合。而採 用顯微喉鏡方式進行手術,其傷口應僅為數公厘大小,如 此小的傷口,不會花費超過十萬元使用三組血球細胞分離 組來治療。血球細胞分離組為醫材之一種,非屬醫師指示 用藥,自不在系爭保險附約承保範圍之內。又上開血球細 胞分離組,其品名即已載明為「關節注射液」,預期用途 為「用於製備關節內注射液,用於治療膝關節疼痛」,並 非使用於顯微喉鏡手術之過程,自無使用之必要。   (二)就現有資料無法確認「微創手術複雜技術費(ENT)」內 容為何:經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自費費用明細表,其 中記載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單價為5,000元,數量 為28,合計金額為140,000元,因未提供手術紀錄單等相 關資料,依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之 手術內容為何,更無法證實與系爭手術有相關,亦無法確 認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 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接受上開「 微創複雜手術」,依一般醫療常規,亦難認住院期間有接 受28次手術治療之可能,被告本於關懷保戶之意,前已從 寬給付1次「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5,000元,實 已善盡保險人之貴,原告主張給付28次「微創複雜手術技 術費」,實為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部分 ,雖有「其微創複雜技術費為病患與醫師認為手術複雜性 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之記載,然既為「病患與醫師」 共同認定,是否屬手術相關之必要費用,即有疑義。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條第11款約定:「本附約名 詞定義如下:十一、『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 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惟查,依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2 日之手術紀錄單所載,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手術碼 為659991 ,與手術碼71008咽扁桃切除術(為健保2-2-7手 術)為二個獨立的手術代碼與手術名稱,顯見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費(ENT)為獨立於咽扁桃切除術以外之術式,自非 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 手術,而不在本附約承保範圍內。 (四)就本案爭議,原告前亦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經詢其專業醫療顧問 (皆為教學醫院等級以上之專科醫師)亦認「⋯申請人於 系爭住院治療期間接受之 A-CP-HA3 Cellular Matrix A- CP-HA Kit RegenLab注射,該藥成分為混合液3毫升血小 板濃厚液(PRP)對應2毫升透明質酸(HA),使用此藥物 並非『舌扁桃體肥大』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申請人 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之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依 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其手術內容為何,亦無法證實與系爭 住院治療有相關,也未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 術」,故原告請求給付「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並無依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就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原告已多次提出診斷證明, 其中於112年1月14日(即出院時)開立之診斷證明,就此項 費用並無說明,而於原告申請評議並做成評議決定後,原 告復於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其中醫師囑言記載「…其 微創複雜技術費為為手術複雜性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 」之後被告提出相關質疑後,原告又於113年8月15日開立 診斷證明,其中醫師囑言記載「…其微創複雜技術費為醫 師認為手術複雜性之技術單位,並非次數。」故上開歷次 開立之診斷證明所載,每次均有不同,且於被告提出質疑 後,原告即可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然前後矛盾,故該費用 究竟為「病患與醫師共同決定」抑或是「醫師認定」,及 歷次診斷證明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按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然綜觀童綜合醫院之自費項目價目表並無「 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之項目,故此應非屬超過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因「舌扁桃體 肥大」於112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 接受系爭手術治療,於術中使用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 雜手術技術,並於112年1月16日檢具診斷書、收據及自費 費用明細表向被告申請理賠,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 出要保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自費費用明細表、住院收據、被告公司函等為證,上述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可採。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 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 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 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 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 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般保險制度之 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 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 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 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雖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固亦應受保護,惟保險契 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故 於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旨,且有利 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會損及保 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且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 致道德危險。又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 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 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 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 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 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 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 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 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 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原告所接受之血球細胞分離組及 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範 圍,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治療之必要 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 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條〈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四 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 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投保 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第五、 醫師指示用藥。...第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 醫療費用。」;第十一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 康保險之投保對象身份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 約定之醫院及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 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保險金』,但以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 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但同 一次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 保險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 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第二條第十一「手術」:係 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四)原告雖提出網路資料主張其所接受之血球細胞分離組與系 爭手術治療有關,然該網路資料內容用語係「助傷口復原 」、「術後疼痛和出血的明顯減少有關」、「改善癒合和 出血風險」、「達到增加癒合,減少疤痕生成的效果」, 亦即屬於術後回復之改善,並非與系爭手術治療有直接關 連。 (五)再者,原告起訴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1081號評議書認為:「⋯申請 人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接受之 A-CP-HA3 Cellular Matri x A-CP-HA Kit RegenLab注射,該藥成分為混合液3毫升 血小板濃厚液(PRP)對應2毫升透明質酸(HA),使用此 藥物並非『舌扁桃體肥大』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申 請人於系爭住院治療期間之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ENT) ,依現有資料,難以確認其手術內容為何,亦無法證實與 系爭住院治療有相關,也未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 之手術」,本院並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評 字第108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受 血球細胞分離組及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均非系爭保險附約 約定條款之給付範圍,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8,4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保險簡-2-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采軒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 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相對人前以 話術招攬訴外人林忠南(下稱其名)分別向新光人壽、元大 人壽、中國人壽及全球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12年間陸續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1,281,427元之報酬,惟經林忠南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後,系爭保險契約業遭保險公 司以存有招攬話術瑕疵,認定無效並退還所繳保險費,聲請 人遂於113年1月23日發函追回前述已給付之報酬,詎經相對 人多次催討,其均避不見面,僅委由律師回覆,可知其已尋 求法律專家規劃脫產,且相對人另涉有偽造文書案件,益見 其有不法脫產之虞。而相對人請聲請人分期清償,亦遭其斷 然拒絕,參以相對人至113年10月為止之業績為零,顯無法 清償本件債務,爰於1,281,427元範圍內,請准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經其提出聲請人113年1 月28日(113)誠總字第15號函、112年8月18日(112)誠公 字第087號函、112年12月29日業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12年7月26日金評議字第11200508030號書函、 林忠南112年7月21日申訴函、兩造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等 件為憑,固堪認其已為釋明。惟縱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 或僅委由律師代為回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迄至113年10月之業績為零一節,僅可認相對 人迨至該時點,未向相對人領取報酬;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123088061號函,至多可知該警局因偽造文書案件,向聲 請人調取相對人年籍資料,均難認依相對人整理財產及信用 狀況,已處於無資力或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相對人就 此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不足認本件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述,應認其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所請於法自屬不合,即應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年期 幣別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費 1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6 美金 林忠南 59,946元 2 元大人壽 LVAD038476 6 美金 林忠南 37,300元 3 中國人壽 D0000000 6 美金 林忠南 13,154元 4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躉繳 美金 林忠南 329,832元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30 新臺幣 林忠南 7,603元

2024-11-05

TTDV-113-全-11-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熊瑜婷(原名:莊瑜婷)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熊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月30日」。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簽立保險契約,伊 繳納保費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得解約金,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7,911元本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 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本院卷第182頁 ),及於同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解約金源自於保單價值 準備金,該價值準備金本為預繳保費的積存,伊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伊所繳納之保費等語(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女兒,於102年6月間,伊委任上訴 人為伊投保以伊本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儲蓄型保單,詎料 ,上訴人及保險人員詐騙伊,伊誤以為係以此內容投保,實際 上卻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投保中國人壽長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契約效力自102年6月10日起至伊終身,伊 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 年限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5期每年由伊郵局帳 戶扣繳折扣後保費12萬2,218元(下稱系爭保費),嗣伊於106 年10月間發現遭詐騙,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伊為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但上訴人未予配合,致系爭保單仍以上訴人為要保人, 伊拒繳第6期保費,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自行繳納該期原額保 費12萬3,453元後,未經伊同意,竟於108年7月10日擅自將系 爭保單解約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侵害伊本於保費繳費6 年期滿後每年可領得之生存保險金,其所領得之解約金扣除上 訴人所繳之第6期保費後,應歸伊取得。否則,上訴人亦應返 還伊所繳納之系爭保費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保單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同意自其帳戶為伊扣繳系爭保費是基於贈與,未附加伊不得解約之條件,就該保費兩造間亦無直接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保費。又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本得解除系爭保單並受領解約金,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解約金,亦屬無據,否則該解約金應以系爭保單第5年時所可領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與中國人壽簽立系爭保單,以上訴人 為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生存保 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年限為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 月止共5期保費係每年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扣繳12萬2,218元, 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繳納第6年期保費12萬3,453元;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10日領得生存保險金1萬6,200元;上訴人於同年 7月10日向中國人壽終止系爭保單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中國人壽函覆及繳費收據照片(原審卷第9至61、79至83 、125頁及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可證,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 金,為無理由: ⒈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遭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騙,致伊誤以為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而簽立系爭保單,上訴人解除系爭保單,侵害伊可領得之生 存保險金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利用伊欠缺保險知 識,隱瞞保險權利義務,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嗣伊於106年10月間發現受騙,曾請求中國人壽變更伊為要保 人,因上訴人未配合而未果云云,並提出系爭保單及前開存摺 明細為證。然而: ①觀諸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審認期間確認聲明書、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及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原審卷第23 至35頁),可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位置及標示明顯不 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有多年工作經驗且識字(原審卷 第247頁、本院卷第183頁),應可辨識該等欄位分別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苟被上訴人欲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自 毋須上訴人同時在要保書上簽名;且系爭保費由被上訴人郵局 帳戶自動扣繳,亦為被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用印 無訛(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6年評字 第1494號卷第115頁),該約定書上要保人欄位亦有上訴人簽 名,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成立時,應已知悉其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至明;況上訴人未持有系爭保單一節,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320頁),則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保單,自與被上 訴人主張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不合。佐以被上訴人陳 稱本件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說明要保人權利義務是關鍵,如 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可以自行解約拿走解約金,被上訴人不會 同意以上訴人當要保人,但如上訴人同意行使要保人權利義務 時會跟被上訴人說明的話,被上訴人會同意由上訴人當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足見其實際在意者 乃為上訴人辦理解約(終止保單)有無事先取得其同意,而非 形式上究以何人名義為要保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 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②又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31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申請 意旨略以:伊前於同年8月28日向中國人壽申訴請求變更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為伊而逾30日未獲處理結果,伊本欲投保儲蓄型 保單,保險人員卻以不實話語詐騙伊,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 險規劃等,更未告知伊非要保人而為被保險人,故意隱匿,致 伊購買系爭保單,故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撤銷系 爭保單,中國人壽應返還伊所繳保費等語,中國人壽函覆該中 心稱:於106年8月30日受理被上訴人申訴,經與被上訴人聯繫 確認其訴求將系爭保單及另一張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本公司與上訴人聯繫, 上訴人表示投保時考量家庭因素,均以其為要保人,招攬業務 員蕭慧貞清楚其家庭背景,要求本公司通知蕭慧貞向被上訴人 婉釋如此規劃投保之初衷,若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其會 配合辦理,嗣經蕭慧貞協助說明後,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 ,蕭慧貞於106年9月5日郵寄契約變更申請書予兩造填寫,至1 06年10月20日上訴人業已簽署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仍未簽署 ,本公司多次致電並以簡訊聯繫未果,於106年11月2日以雙掛 號寄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後遭退件等語,經評議中心會議於10 7年4月13日以106年評字第1494號決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尚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情,此有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1494號卷 宗及前開決定書(本院卷第89至96頁及外放評議中心影印卷) 可證,是被上訴人於前開申請評議時,提出系爭保單、前開存 摺明細及兩造、被上訴人女兒莊昕儒與保險人員蕭慧貞間對話 譯文為據,而該等譯文僅為渠等事後就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一事為爭執之內容,對話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當初有受騙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或保險人 員對之為詐欺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對被上 訴人施以不實話語或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險規劃等並隱匿上 訴人為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③再查,中國人壽前受理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經上訴人於契 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後,被上訴人遲未簽名,致未完成變更程 序一節,此有中國人壽函覆(本院卷第151至157、171頁)足 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人壽所檢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原本 ,要保人欄原要保人簽章「莊瑜婷」、原要保人新簽章「熊瑜 婷」,均為藍色筆簽署,但新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欄簽章及 被保險人新簽章欄均為空白,並無鉛筆字痕跡等情無訛(本院 卷第182頁),益徵上訴人辯稱伊業依被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 變更要保人等語,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到契約變更 申請書,上訴人用鉛筆簽名,伊覺得鉛筆簽名無效,故伊未簽 名、亦未寄回中國人壽,未留存該申請書,本件是上訴人同意 卻未實質辦理更名手續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3、232、318頁 ),顯與前開事證不合,殊難採認。 ④另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名下不動產過戶予 上訴人,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93至97頁及外放偵查影 印卷)可證。證人莊昕儒於該案106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是於今年(106年)知道系爭保單的事,我問被上訴人 什麼時候買保險,被上訴人說她沒有買,我查後,被上訴人說 是上訴人跟她說這是存錢的,我解釋給被上訴人聽,她才知道 是保單等語(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151號偵查卷第9至10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那時候伊賣房子有錢, 想存錢,上訴人說幫伊用一個存款保單,其請蕭慧貞到家叫伊 簽名;當時伊知道伊負責繳交保費,伊繳了5年,到第6年才知 道保單不是伊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76頁)不一,且苟上訴人 確係詐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並繳交保費者,何以被上訴人 未就此事於該案或另案對上訴人提出詐欺或背信之刑事告訴, 益徵被上訴人前開說詞尚有疑義。是被上訴人徒以其對保險欠 缺認知,即謂有受上訴人詐欺之情事,迄未就上訴人究為何詐 欺行為為具體指摘並舉證,礙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騙而簽立系爭保單,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金云云,核屬無據。 ⒉有關委任部分: ⑴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為子女繳納保費之可能原因眾多,例如贈與、借貸或 代墊,尚難以該事實即謂兩造間必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伊委任上訴人以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但上訴人違 反該委任事務,逕以其為要保人並解除契約而取得由伊繳付保 費所生之解約金,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應移轉給伊等語,但為 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僅以伊為財務規劃而投保儲蓄型保單,伊繳納保費, 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儲蓄者,伊於繳費期滿後可每年領取生存保 險金,可證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或得適用委任之勞務給付關係 云云(本院卷第203頁),惟苟被上訴人基於財務規劃投保者 ,其卻拒繳第6期保費,依系爭保單第6、7條約定(原審卷第4 1頁),將致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停止,顯不利於被上訴人,難 認系爭保單為被上訴人之財務規劃。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保單 以上訴人為要保人非因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18 頁),而父母為子女繳付保費之原因眾多,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復未積極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其本於其自身要保人之權利終止系爭保 單領取解約金,亦難認有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解 約金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 為有理由: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保險法第3條) ,為給付保費之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兼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屬利害關係人,本得代要保人即上訴人交 付保費(保險法第115條),系爭保費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該帳 戶按期自動扣繳(前開評議中心卷第115頁之轉帳授權申請暨 約定書),是兩造間就系爭保費之給付,係以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清償所應負擔之債務。 ⒉又第三人清償時,清償的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係,第三人如基 於贈與而為清償時,對債務人無求償權;如基於委任而為清償 時,依委任規定為請求;如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清償時,依無因 管理規定為請求;如無委任或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的情形,第 三人對債務人有求償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學者王澤鑑著,不 當得利,增補版,西元2023年8月出版,第353至354頁)。本 件被上訴人係清償上訴人應繳付之保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清償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支付系爭保費之損害,均堪 認無訛。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保費係基於贈與 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⒊然徵諸上訴人自陳:系爭保費是被上訴人贈與,我們家小孩只 有我沒吸毒,被上訴人怕錢不見,所以買系爭保單給我,因我 在工地上班,意外事故發生比率比較高,如果發生意外,被上 訴人有錢可以拿;被上訴人幫我買系爭保單,她可以領每個月 利息,其他人不會動用到;是被上訴人說要幫我繳保費云云( 原審卷第118、177至179頁),顯係主張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然系爭保單實際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 應以被上訴人之生存或身故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認定,顯與上訴 人工作性質是否易生事故,或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身故而受 領保險金無涉,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述,礙難採信。佐以被上訴 人於離婚後獨力扶養4名女兒,且退休後無工作,僅偶爾至餐 廳從事洗碗工(原審卷第189、205、247頁),足認其財力非 豐,經濟狀況僅屬尚可,而系爭保費合計61萬1,090元(計算 式:12萬2,218元/年×5年=61萬1,090元),非屬小額,衡情其 應無獨厚上訴人一人,單獨贈與上訴人系爭保費之可能。再參 諸被上訴人事後曾要求變更自己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上訴人 亦曾表示同意配合,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實無贈與上訴人 系爭保費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0萬7,911元,並未 逾系爭保費之數額(61萬1,090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原審 卷第75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已向原審提出答辯狀,並於 同年3月4日到庭辯論,原判決誤繕為同年3月15日,應併予更 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05

TPHV-113-上易-33-202411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李婉綺 訴訟代理人 王俐雯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9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訂有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超好 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 險附約)。嗣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因低血 壓病史,醫師建議當日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11日出院, 支出醫療費79,931元。原告另於112年6月1日因背部挫傷併 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經 醫師安排當日住院治療,採半身麻醉行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 ,術後因疼痛未減緩經醫師指示使用AcetaMINOPHEN TAB藥 物,住院期間並有打針及注射點滴等醫療處置行為,於112 年6月2日出院,支出醫療費71,032元。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及112年6月2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 請,詎被告以原告「非住院才能完成治療」且須以被告聘用 之相同專業醫師認定住院必要性等為由拒絕給付住院保險金 ,惟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條約定, 並無須以被告配合之醫師再認定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之約定, 是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至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之醫療顧問並非專業醫師,且 每位患者之病症、體質均有不同,自不能取代主治醫師之專 業判斷而認原告當時無住院之必要。是以,原告經醫師診斷 須入院治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於醫院內接受診療 ,被告自應給付住院4日之保險金4,000元及兩次住院之醫療 費用79,931元、71,032元,共計154,963元。為此,爰依系 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住院治療之護理紀錄所示,原告血壓 偶爾偏低,但非常態性低血壓,且神經外科未就原告低血壓 為任何處置,亦未通報心臟科醫師會診,住院期間僅施打PR P(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以治療關節疼痛,非屬手術,且 無其他積極治療行為,出院所領取之藥物為退燒止痛藥、肌 肉鬆弛及合力他命B群,均與血壓無關。另原告於112年6月1 日係因背部挫傷併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而住院,醫師 所為之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即為PRP,且AcetaMINOPHEN TAB 藥物為止痛藥劑,出院所領取之藥物為肌肉鬆弛及合力他命 B群,亦均與血壓無關。  ㈡原告曾就其於111年11月10日住院接受診療後,被告未理賠住 院相關保險金之爭議事件,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 心之專業醫療顧問審閱原告病歷後,以原告於111年11月10 日至111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僅接受PRP局部注射治療,未接 受其他治療,而PRP治療於門診時為之即可,故原告住院並 非必要等為由,認原告之評議申請無理由。是原告兩次住院 均無必要性,其血壓雖較低,惟未達低血壓標準,且PRP之 注射與血壓無關連性,低血壓非原告住院之原因,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 及112年6月1日住院治療,各支出醫療費79,931元、71,032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 系爭保險附約、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31、47至5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以上開住院之事實,依據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住 院4日之保險金4,000元及兩次住院之醫療費用79,931元、71 ,032元,共計154,96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上開2次病症是否符合低 血壓症狀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被告是否有依系爭保險附約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 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 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 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 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 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 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 ,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 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雖 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固亦應 受保護,惟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 平交易意旨,故於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 旨,且有利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 會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 展。準此,針對商業保險契約中之住院治療定額給付所約定 「經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固應尊重實際診治醫 師就住院必要性之認定,惟其認定仍須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即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為限,並將「可門診診療之傷病」及「保險對象所患 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等情形予以排除,如此 ,始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接受之上開醫療處置 ,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六項所約定「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自應分就系爭保險附 約之約定、法令規定、醫療內容本質、對價平衡原則及道德 危險等方面,本諸誠信、公平原則,詳予探究,而非一概為 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㈣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1日2次住 院就診診斷書,其上所記載診斷症狀分別為「雙側薦髂關節 疼痛」及「背部挫傷併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醫囑 上進行之治療處置皆為「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治療手術(即 PRP)」,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參酌原告上開2次住院就診急診病 歷、出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其中所診斷之症狀主要為:「Sp ondylolisthesis(中文譯為脊椎滑脫)」、「Vitamin D d eficiency(中文譯為維生素D缺乏)」、「Sacrococcygeal disorders(中文譯為薦髂尾骨脫位)」、「Sacroiliac j oint pain(中文譯為薦髂關節疼痛)」、「Low back pain (中文譯為下背疼痛)」、「Enthesopathy(中文譯為著骨 點發炎)」、「Tendinitis、Tendonitis(中文譯為肌腱炎 )」,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日急診病歷、員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2日出院病歷摘要、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6 月1日至6月2日護理紀錄、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1日出 院病歷摘要、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護 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詳見不公開卷 原告之病歷)。是依據上開醫院診斷結果,原告主要係因骨 骼、脊椎、關節、肌腱、後背等部位之症狀而住院接受治療 ,從醫院之診斷結果,並無法得出原告有因為低血壓症狀而 住院,又即便依據原告111年11月10日診斷書上之醫囑記載 :「患者過去曾手術時有發生低血壓情況,故建議入院治療 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入院」,惟觀其內容,僅能 認定原告過去在手術時有量測出血壓偏低之情形,醫師基於 風險評估下,建議原告在接受上開骨骼、脊椎、關節、肌腱 、後背病症治療時,住院接受觀察,非謂原告係因低血壓症 狀此一病症而住院。 ㈤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其上開2次住院所接受之醫療處置皆為PRP,另觀諸原告之護 理紀錄,分別載明:「病人經恢復室由家屬及傳送人員陪同 推床回病房,無過敏史及過去病史,曾脊椎微創手術*2次開 刀過,此次因脊椎微創手術後仍覺得下背部疼痛,門診求治 ,建議入院手術,採局部麻醉,行自體血小板注射手術(即 PRP)」、「病人於13時35分由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下由恢 復室入病房,無過去病史及過敏史,有做過兩次脊椎微創手 術,此次因下背又痛且延伸至左大腿有酸痛的情形,經主治 醫師評估後,建議治療,採半身麻醉,行自體血小板增生療 法(即PRP)」(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是原告所接 受之PRP治療,應係針對前開關節、後背等部位疼痛所為之 醫療處置,被告辯稱原告PRP治療與低血壓症狀無關應堪採 信。 ㈥又原告雖以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1日此2份護理紀錄上所 顯示原告於住院期間測得之血壓值,有數次收縮壓低於90毫 米汞柱或舒張壓低於60毫米汞柱之情形,進而主張符合低血 壓之症狀。惟上開護理紀錄,僅係護理師針對個別住院病患 ,固定時間量測其生命跡象所為之紀錄,上開護理紀錄上所 記載原告之血壓數值,雖可認定有原告所述血壓偏低情形, 然誠如前述,原告2次住院症狀及醫療處置皆係在治療原告 骨骼、脊椎、關節、肌腱、後背等部位之疼痛,原告並非係 因為低血壓症狀而住院,並在住院期間接受低血壓相關治療 ,則本件原告以低血壓症狀主張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尚難採憑 。 ㈦是綜合上開醫院資料,應可認定原告並非係因為低血壓症狀 住院,而PRP亦非係針對低血壓所進行之治療,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亦與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587號評議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所認定之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343頁),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2次住院期間,僅有PRP至療 處置,且依據原告2次住院病歷資料,原告之血壓值並非住 院之適應症,依原告之病情,原告無住院施打PRP之必要, 應於門診施行處置即可,亦與評議中心由金融、法律、醫療 等專家學者所組成之委員會所認定原告注射PRP僅需在門診 進行施打即可,並無住院必要之情形一致。故本件原告主張 因低血壓情形住院並接受PRP治療,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二 條第六項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之情況並不可採,是兼衡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法令規定及 醫療內容本質,本諸商業保險契約誠信、公平原則之精神, 應認原告上開情形,與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六項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2-豐簡-903-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松助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所屬溪州郵局之業務員吳東卿為舊識,因吳東卿 之推銷,表示郵政簡易人壽歡喜還本保險種類為「還本」保 險,兼具儲蓄及保險功能,預定利率為2.25%,不會虧錢。 原告基於友情捧場替吳東卿增加保單業績之出發點,故由吳 東卿於103年5月13日攜帶保單至原告家中,雙方閒話家常過 程,經吳東卿指示原告必須簽名處後,在未有任何充分說明 之前提下,由原告簽名而簽立前揭保險種類保單號碼為0000 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自103年5月13 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保險費為每月7,014元,如以現金 繳納則為每月6,944元。 ㈡原告按期繳納保費83萬3,280元(計算式:6,944元12月10 年),扣除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9年期間已給 付生存保險金18萬元(即每滿3年應給付生存保險金6萬元) ,及滿期給付之滿期保險金60萬元後,原告仍受有5萬3,280 元(計算式:83萬3,280元-18萬元-60萬元)之所繳保險費 損失。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未經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吳東 卿就保單內容詳為說明,並進一步就原告所應繳納之保險費 總額與契約存續期間可領回之生存保險金、期滿後得領之滿 期保險金,二者金額充分比較,致原告於投保前未能確實充 分了解保單內容,誤信吳東卿之說明及系爭保險契約種類名 稱為「歡喜還本」之字眼,理解成滿期即可領回所繳全部保 險費。另系爭保險契約第2頁第1點便載明:「本險種(本保 單主約)之預定利率為2.25%」,滿期後尚可額外領取利息9 萬3,744元(計算式:83萬3,280元10年22.25%),方決 定投保。豈料於滿期後始發現領回之保險給付總金額,竟少 於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且未獲被告給付分文利息,此結果 顯有違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蓋實難期待一般老 百姓在保險業務員就保單重要內容未善盡法定充分說明及揭 露義務之前提下,對於由被告單方事先所製作並提供之保險 定型化契約條款能確實充分了解自身權利義務關係,更遑論 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已將屆60歲,故原告認為系爭 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之滿期保險金,應解釋為原告所繳納之 保險費總額扣除保險期間已領回之生存保險金後之差額,而 非主契約所載保險金額60萬元,同時被告並應依所約定之預 定利率2.25%給付利息,方符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保險契 約公平原則。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保險 契約第2頁第1點約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規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取得郵政簡易人壽歡喜還本文宣及保險契 約條款樣本審閱,上載「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 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在郵政 壽險顧客投保權益確認書上有關「請問:臺端是否已充分瞭 解本保險契約內容(含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等 )皆為臺端所需要,並與您的需求相當」欄位勾選「是」, 足認原告係經3日完整之審閱期間,亦有時間自行檢閱並瞭 解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且於評估後自行決定投保,故 系爭保險契約未存有疑義,自無須別事探求。兩造於103年5 月13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於106年5月13日、109年5 月13日及112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3 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共18萬元;於113年5月13日,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60萬元 。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是系爭保險契約並不給付任何紅利。 又所謂預定利率,係保險人事先預估運用保費投資可獲得報 酬率,並以此作為計算保費之基礎,每張保單之預定利率須 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同一張保單之預定利率是固定值,不會 因為保險人實際投資報酬率而增加或減少。是預定利率係計 算如何收取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若干、保險金額為若干 等數值之基礎,此為主管機關及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 非屬疑義,自無解釋契約之問題。故原告以預定利率請求給 付利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3 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保險金額為60萬元,原告 已繳納總保費83萬3,280元,被告亦於106年5月13日、109年 5月13日及112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 3條約定,各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6萬元,共18萬元;於113 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約定給付 原告滿期保險金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 本(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 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 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 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 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 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之訂 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 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故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 險人,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風險分散予保險人,由保險人 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據以訂 出對於要保人之要約是否予以承諾之標準,經保險人依據此 標準同意承擔危險者,契約始成立。 ㈢系爭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審閱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有要 保書及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條文約定,被告未保證原告於滿期時可領回其所繳 保險費之總額,亦為原告所自認。從而審酌系爭保險契約第 14條約定,原告於滿期日生存且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時, 被告即應給付滿期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6頁)之文字內容, 自無不明確或模糊之空間而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之 必要。故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給付滿期保險金60萬元予原告 時,即屬完全履行其系爭保險契約之義務。對於其依約收取 原告所繳之保險費高於原告所領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總 額,尚屬保單種類對部分年齡較不利之風險負擔(參照系爭 保險要保書第一點基本資料之注意事項第11小點之類比說明 【即「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 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9頁),自不構成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 委無依保險名稱含有「還本」文字而得漠視前述之不利風險 負擔,恣為有利原告之解釋。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東卿到 場證述,欲證明吳東卿未就保單內容確實向原告善盡充分說 明義務部分,因本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含要保書)均有詳 細說明,並給予原告充分之審閱期間,已給予原告充分瞭解 契約內容之機會,爰認無通知吳東卿到場之必要。 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固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 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查原告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爭議申請評議。惟經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原告)之 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有該評議書(見本院卷第 185至190頁)附卷可稽。顯與本院所指原告係屬保單種類部 分年齡較不利之風險負擔者之因素致生保費總額高於領回數 額之現象。惟於保險期間享有之保險利益並無差別,難認符 合前揭法定「受有損害」之要件,故原告據此法律請求被告 賠償,難認有據。 ㈤復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既約定,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應為原告所明知。況保險之目的 ,在於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險人,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 風險分散予保險人,由保險人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 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非屬保證獲利之制度。系爭保險契約 既未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繳保險費總額給付利息,則原告請 求被告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至預定利 率,係保險人事先預估運用保費投資可獲得報酬率,並以此 作為計算保費之基礎。通常預定利率越高,保費則越便宜; 而預定利率越低,保費則越貴。預定利率並非保險人應給付 之利率,原告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頁 第1點約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總額與原告所領生存保險金及 滿期保險金之差額5萬3,280元,及9萬3,744元之利息,均屬 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CHEV-113-彰簡-5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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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粘家檥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第1項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1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1頁)。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起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於同年12月23日變更 系爭保險附約之1計畫為2計畫。嗣原告因鼻中隔彎曲右側下 鼻甲肥大、舌根肥厚等症狀,於113年3月1日至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鼻中隔成形 術併右側下鼻甲微創成形術、舌根減積手術,於同年月0日 出院,共住院3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2,285元,依系 爭保險附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89,065元之保險金。 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經被告受理 在案,惟被告於113年3月21日通知原告僅給付保險金96,465 元,拒絕給付其餘部分之保險金,其後被告另於113年9月4 日依約給付「笙創血液成分分離器(PRP)」費用39,000元 ,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笙創)」費用3,600元, 合計共42,600元部分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但仍拒絕給付「 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50,000元,爰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 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接受 之治療,必須符合「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要件 ,即所謂醫療必要性要件,而就該必要性要件之認定,應以 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均認為該醫療行為為必要時,始足 當之,不應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所採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 即屬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 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如依一般醫療常規,該醫療手 段非以治療為目的或無使用之必要性,縱有施行之事實,被 告亦不負給付該項醫療手段或藥物之醫療保險金責任,以確 保保險金之給付不會過於浮濫,並避免因少數錯誤診斷或迎 合病患要求之醫師,對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造成侵害。本 件原告雖稱其經主治醫師診斷於手術中有使用3D微創複雜手 術技術之必要,被告即應就此部分之費用給付保險金云云。 惟參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1 2年評字第3885號評議書之醫療顧問意見,其稱:「3D微創 複雜手術技術費只是傳統之內視鏡換上立體鏡頭,標榜有更 清楚之視野,亦非醫療常規」,由此可知,依照客觀公正之 專業醫療人員,3D微創複雜手術費顯然並非醫療常規上所必 須使用之醫療行為,不具備醫療必要,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核與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應不負給付 此部分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9日起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 附加系爭保險附約,於同年12月23日變更系爭保險附約之1 計畫為2計畫,嗣因鼻中隔彎曲右側下鼻甲肥大、舌根肥厚 等症狀,於113年3月1日至中山醫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鼻 中隔成形術併右側下鼻甲微創成形術、舌根減積手術,於同 年月0日出院,共住院3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2,285元, 其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惟被告於同年3月21 日通知僅願給付保險金96,465元,另於113年9月4日依約給 付「笙創血液成分分離器(PRP)」費用39,000元及「自體 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笙創)」費用3,600元,合計共42,60 0元部分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但仍拒絕給付「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費用50,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中山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患者批價自費項目 明細、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戶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 至91頁),並有中山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保險附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或其醫師 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 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 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用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 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 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 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 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 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 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 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 ,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 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 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附約第11 條關於「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 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所採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即認符合條 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 斷具採此醫療手段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 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依主治醫師之診斷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自具有必要性云云,且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關於上開手術 之目的及必要性,該院亦函覆稱:「施做舌根肥大切除手術 須小心舌動脈,一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危險。舌 動脈位於舌部中線兩側1至2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方式無法 清楚看見舌動脈,需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清楚,避 免手術中傷及舌動脈造成大出血」,有該院113年6月27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159至160頁)。惟經本院將原告在中山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及中山醫院上開回函,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施行之舌 根減積手術於醫療常規上是否有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之 必要性進行鑑定,該院於113年8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0 005326號函覆鑑定意見表示:「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 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21 3頁),又參以金融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885號評議書之醫 療顧問意見,亦表示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只是傳統之內視 鏡換上立體鏡頭,標榜有更清楚之視野,亦非醫療常規等語 (見本案卷第156頁),足見原告於舌根減積手術使用3D微 創複雜手術技術,依目前醫療常規,尚難認屬於必要之處置 ,即在客觀上欠缺醫療手段之必要性,並非系爭保險附約之 保險範圍。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D微創複雜手術費5萬元之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則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30

HUEV-113-虎保險小-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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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倪柏山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 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約)」,死亡身故保額121 萬、住院日額1,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陳 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不慎在家中跌倒頭部受傷,遂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至同年5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因「敗血症併敗血症休 克、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左頂葉頭皮受傷 、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左耳撕裂傷」死亡。原告於陳美香 死亡後,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給付,被告竟以 陳美香死亡係因本身疾病,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 原告爰依系爭附約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12 1萬元及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日額及每次醫療事故保險金4萬4, 000元,合計共125萬4,000元之理賠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美香雖係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住院,然跌倒事故僅致其左頭部及左耳外傷,並無 顱內出血,尚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住院病歷及死亡證明書 可知,陳美香係因急性腎臟病、敗血症等身體內在疾病而自 然死亡,並非遭遇意外事故所致,依保險法及系約附約約定 ,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亦認定陳美香之身亡係因自身 疾病所致,非屬系爭附約承保範圍,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8頁):  ㈠原告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香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73 頁至86頁)。  ㈡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 於同日接受左耳創傷性整形重建手術。  ㈢陳美香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111年5月5日死亡(本院卷 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美香於111年5月5日死亡,係因111年4 月22日跌倒造成最終死亡結果,屬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附 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陳美香之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 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 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 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 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 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 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 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㈡依陳美香女士自111年4月22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之就診 紀錄,可知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前往急診,經診斷 為「左耳撕裂傷、頭部挫傷伴隨左頂頭皮損傷」,當日經腦 部斷掃描層顯示無顱內出血,並於同日完成左耳重建手術, 意識清楚,於同年4月23日、5月4日再次接受腦部斷層掃描 檢查亦無顱內出血跡象,且傷口無感染,是陳美香跌倒之所 導致之創傷及骨折均非致死之原因,尚難認跌倒事故與其身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陳美香有泌尿道感染、糖尿病等病 史,入院時即有血糖、尿檢白血球及大腸桿菌數據異常及泌 尿道感染症狀,故於住院期間,持續服用糖尿病與高血壓藥 物外,嗣因糖尿病控制不佳、頻尿等原因而於111年4月27日 轉腎臟科病房住院,後續並因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而 併發急性腎衰竭而於111年5月5日身故,此有長庚醫院陳美 香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78 頁)。再佐以高雄長庚醫院所載陳美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 卷第87頁),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腎衰竭,先 行原因為敗血症,應認陳美香之死亡,係與泌尿道感染引發 敗血症,以及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症有關。而跌倒所致之 創傷及骨折僅為當次急診住院之原因,尚非致死之原因。依 據首揭說明,本件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始為造成陳美香死亡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⒊系爭附約保單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時,本 公司(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依第2條第6項規定,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於被保 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或死亡時,始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陳美香死亡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已如前述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非因上開因素引起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不可預知性之原因造成陳美香之死亡,自難認跌倒 之骨折、創傷為陳美香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是陳 美香死亡並非屬系爭附約上開約定之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保險-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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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羅素貞 訴訟代理人 邱耀賢 吳瑾怡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於民 國94年8月9日、105年3月24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 00保險契約,並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HS-1附約)及「南山人壽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NSIR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並附加「南山 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HS-2附約,與系爭HS-1 附約、系爭NSIR附約合稱系爭附約)。原告因全口牙周病於 112年4月27日在訴外人翰盈牙醫診所自費接受「水雷射合併 牙齦下刮除術」(下稱系爭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因嚴重之牙周病而接受系爭治療,若使用傳統治 療會有高度風險,也需較長時間,是以醫師建議原告以新式 水雷射方式治療,原告是聽從專業醫師之建議下施以治療。 原告雖無住院行為,但上開手術目前無須住院係為醫療技術 之進步所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保壽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已表示因醫療技 術進步無住院治療行為應從寬認定方式處理,該函文具備一 定之法律效果。再按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爰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HS-1附約第2條、第13條、系爭HS-2附約 第2條、第13條、第23條之規定,必須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診療時」,始屬該給付之保險範圍;系爭NSIR附約第14條則 規定須所接受的門診手術符合該附約「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 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始屬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之保險範圍 。原告施以系爭治療實際上並未住院,亦非系爭NSIR附約「 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中之任一手術項目,故原 告所接受的治療顯然不符合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故被告公 司並無給付相關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於94年8月9日、10 5年3月24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並 附加系爭HS-1附約及系爭NSIR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HS-2附約。 (二)原告於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27日期間因全口牙周病於 訴外人翰盈牙醫診所門診治療,於112年4月27日自費接受 「水雷射合併牙齦下刮除術」(即系爭治療),無住院, 費用3萬元。 (三)系爭HS-1附約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家 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保險範圍: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 (四)系爭HS-2附約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 留院。」、第13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3條第2項「被保險人因下列 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 (五)系爭NSIR附約第14條第3項「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 ,若不在附表『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 內、或『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明訂不在給付範 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附約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 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 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 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 推求,保險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即無必要捨文義 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否則即有曲解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系爭HS-1附約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家 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保險範圍: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系爭HS-2附約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 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 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13條「保險範圍: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 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3條第2項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 項保險金的責任。…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 進行之牙科手術。」,均業如前述,上開附約條款已明確 約定,被保險人須有住院之事實,且經醫院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被告方有依約給付系爭HS-1附約 及系爭HS-2附約住院相關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既自承其接 受系爭治療並未住院,其自不得依系爭HS-1附約及系爭HS -2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相關保險金。又原告因上開保險 給付糾紛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 中心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醫療顧問意見略以:系爭 治療為門診手術,且不論是傳統手術或雷射,於原告投保 系爭HS-1附約及系爭HS-2附約時均無住院之必要,有該中 心113年度評字第554號評議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治 療係因醫療技術進步而無住院治療行為應從寬認定方式處 理云云,自不足採。 (三)系爭NSIR附約第14條第3項「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 ,若不在附表『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 內、或『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明訂不在給付範 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附約之除外貴任事由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業如前述,上開附約條款已明 確約定,被保險人縱接受門診手術,亦須符合系爭NSIR附 約「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始屬系 爭NSIR附約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範圍。經比對系爭NSIR 附約「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手術類別, 並無「水雷射合併牙齦下刮除術」,且經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醫療顧問意見略以 :系爭治療並不符合系爭NSIR附約「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 金額倍數表」之任一手術項目,有該中心113年度評字第5 54號評議書在卷可稽,原告依系爭NSIR附約請求被告給付 手術醫療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治療費用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3

TNEV-113-南保險小-6-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 蓁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李靖葦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壹佰 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 靖葦連帶給付。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陸佰 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 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 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陳家蓁其餘上訴駁回。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陳家蓁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家蓁上訴部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家蓁負擔;關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靖葦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家蓁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告知伊須購買理 財商品始能獲得貸款,伊因而同意以購買理財商品之條件向 其申貸,並由時任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員工之對造上訴人 李靖葦擔任伊之理財專員。嗣伊於105年間因工作關係須時 常出國,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投資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 105年中旬起代伊保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者 直到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戶後李靖葦方交還存 摺,後者於106年11月14日銷戶。嗣李靖葦調動到台北分行 ,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分 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與前開丹鳳分行2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自開戶初始即由李靖葦保管 。詎伊於108年下旬清查帳務,赫然發現李靖葦自105年8月3 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 便,陸續挪用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除標 示幣別者外,下同)1,223萬1,473元(各帳戶遭挪用情形如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李靖葦不僅違反金融機構禁止職員 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相關規範,且係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銀行法、金管 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 透過員工李靖葦為伊提供投資理財等服務,卻疏於監督管理 ,未盡到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有過失而減輕國泰世華銀行之賠償責任 ,亦不應減至50%。此外,國泰世華銀行放任黃晴漾、李靖 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並強賣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伊嗣後 解約受有728萬6,669元之損害,此部分雖已獲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但為制止 國泰世華銀行繼續以違法不當手段經營業務,爰併依金保法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伊所受 損害額,對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 51萬8,142元等語。茲求為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 帶給付伊1,2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 給付伊1,951萬8,142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等語。(原審駁回陳家蓁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陳家蓁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則以:李靖葦並未代陳家蓁保管其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更未盜用系爭帳戶款項。陳家蓁所指不明 交易情形,經查證後大多係有陳家蓁簽名或蓋章之取款憑條 為證,係陳家蓁自己所為;況陳家蓁亦曾多次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交易,透過網路銀行即可查知其帳戶資金,對於帳戶內 資金往來及交易實難諉稱不知情。縱認陳家蓁確因不明交易 受有損害,惟107年8月1日以前系爭帳戶款項異動所受之損 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國泰世華銀行另辯以:陳家蓁依其自身意願申貸及購買金融 理財商品,並選擇追求較高資本利得為理財目標,自應承受 較大之風險,現卻因其投資結果受有虧損,反論其當初所申 購商品與其風險適性不符,顯係倒果為因,況其所受關於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損害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所填補,其請求 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家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國泰 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 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 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 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家蓁其餘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陳家蓁就敗訴部 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 第㈡、㈢、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國泰世 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928萬8,163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 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㈣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 蓁1,804萬6,487元,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世華銀 行、李靖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家蓁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㈠黃晴漾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擔任專員。李 靖葦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嗣於105年4月15日因業務需要,調動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甲被證1及甲陳證3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關於「陳家 蓁」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李靖葦於106年8月3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9103 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5 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李靖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 ㈣陳家蓁因本件爭議,於109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 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受理案號:109年評字第2159號),嗣於110年3月26日提 出本件訴訟並送出撤回該次評議之申請,撤回的文書於同年 月29日送達評議中心。 ㈤陳家蓁於109年9月18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原證33之同意書 。 ㈥陳家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有下列交易紀錄: ⒈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徐慧玲之帳戶。 ⒉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楊秀鳳之帳戶。 ⒊於106年4月10日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楊美智之帳 戶。 ⒋於106年5月3日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至訴外人杜雨蓁之帳 戶;同日陳家蓁帳戶曾受杜雨蓁轉入117萬7,100元。 ㈦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17日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 103號案件之被害人即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等 人和解,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105 )國世文山字第10500238號函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臺北地檢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陳家蓁主張:李靖葦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 章、存摺之便,陸續挪用帳戶內之存款計1,223萬1,473元, 而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管理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靖葦賠償伊所受損害賠償,及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對國 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51萬8,142元 ,為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陳家蓁主張李靖葦藉代陳家蓁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之便,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而使陳家蓁存款短少,應屬 可採,短少金額為1,076萬4,271元: ⒈陳家蓁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曾陸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 交付李靖葦而委託其為之理財與管理帳戶等情,有其及其配 偶汪精一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包括:⑴【108 年6月20日】李靖葦:「家蓁跟我拿印章」、「是要領什麼 錢嗎」,汪精一:「我再問他」、「家蓁沒跟我提」(見原 審卷一第83頁);⑵【108年11月27日】陳家蓁:「⒈……。⒉我 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明天我先生剛好休假他早上直接去您 公司拿。⒊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作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我覺得您還是白紙黑字寫給我比較清楚,我也 比較好告訴我姊。……。」,李靖葦:「好」(見原審卷一第 85頁);⑶【108年11月28日】陳家蓁:「我台北分行的存摺 和印章都在你那」,李靖葦:「⒈放款的資料週一由黃小姐 統一給。⒉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 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 的狀況下解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⑷【108年12 月5日】陳家蓁:「印章你還我了我存摺有找到嗎」,李靖 葦:「存摺因為我不需要所以沒有拿耶」、陳家蓁:「所以 當初你只拿印章嗎」,李靖葦:「對,因為貸款」、「不用 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陳家蓁於1 08年6月20日之前確曾將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陳家蓁自 己有使用需求時反而要先向李靖葦取回;以及李靖葦於106 年11月以前接受陳家蓁概括授權為之投資理財,並曾以陳家 蓁帳上的金錢購買外幣存回其帳戶。另參附表編號2、6所示 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元、45萬元,取款 憑條記載「有摺現金提領」(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顯 見提領者李靖葦(詳如後述)確實持有陳家蓁之存摺。是陳 家蓁主張其曾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李靖葦一情, 應屬有據,則李靖葦確有機會在陳家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使用陳家蓁之印鑑章、存摺處分系爭帳戶內金錢。至李靖 葦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辯稱有刪除部分通話 紀錄云云,然上開108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確為汪精一與李 靖葦所為,業經證人汪精一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276頁),已足證李靖葦確有自承保管陳家蓁之印章 ,至其餘陳家蓁與李靖葦之對話內容,核與李靖葦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均 堪信為真實,李靖葦否認真正,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⒉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2、6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 元、45萬元,係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1月3日臨櫃以存摺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而 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11 月3日至6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顯非陳家蓁所提領,而陳家蓁既有將存摺與印 章交付李靖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靖葦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經過陳家蓁之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則陳家蓁主張係 李靖葦擅自持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3次45萬元, 係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7日及31日提領,時間點落在上開 2次李靖葦提領之時間之間,另編號7、8所示系爭丹鳳分行 台幣帳戶提領之46萬元、48萬,則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 6日,距離李靖葦同年11月3日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各該次 均係持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證,臨櫃提領現金(見原審卷 一第77至79、81至82頁),而李靖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摺及印章始 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提領。  ⑶至編號1所示47萬5,350元之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0日,陳家 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李靖葦持有中,且 105年9月13日申請貸款時仍由陳家蓁自行簽名並使用印章( 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6頁),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⑷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99 萬元(計算式:25萬+45萬×4+46萬+48萬=299萬)。  ⒊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13、14、19、20、21、22、23所示各筆轉帳支 出之臨櫃交易,係李靖葦與證人即其友人楊秀鳳、徐慧玲母 女,或其服務之客戶張璇江、杜雨蓁、楊美智(此3人與徐 慧玲、楊秀鳳2人合稱徐慧玲等5人)商議後所為,前開5人 除杜雨蓁曾在醫美中心與陳家蓁見過一面聊過醫美話題外, 其他4人與陳家蓁素不相識,從未見面,徐慧玲等5人更未曾 與陳家蓁本人協商過匯款或換匯之事,其中徐慧玲、楊秀鳳 更是將換匯之新臺幣款項匯給訴外人即李靖葦之妹妹李怡禎 ,而非給陳家蓁等節,亦據證人即徐慧玲等5人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6頁),並有楊秀鳳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上開各筆106年11 月前發生之臨櫃交易並非外匯、金融商品或保險之買賣,顯 非經陳家蓁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為,且李靖葦並保管陳家蓁 之印鑑章,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各筆外幣轉帳支出係李靖葦 所為。  ⑵附表編號9、10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 幣10萬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3萬4,100元、47萬 元),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17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提 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非 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編號11所示系爭丹鳳分 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46萬400元) ,係於106年2月21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亦有取款憑證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距離李靖葦同年2月17日 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提領之外幣金額及提領方式均相同, 亦應認係李靖葦所為。是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 領之金額(即附表編號9至14)合計為1,160萬1,500元(計 算式:23萬4,100+47萬+46萬400+365萬2,800+632萬5,200+4 5萬9,000=1,160萬1,500)。  ⑶附表編號16所示陳家蓁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1萬 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9,800元),係於106年3月9日臨櫃蓋 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3月6日至3月9 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顯非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32、34 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各提領之美金1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分別為45萬2,100元、45萬4,050元),係分別於106 年9月21日、10月5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取款憑證右下 角分別有李靖葦之簽名及蓋章,有各該取款憑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均足認係李靖葦所為。再編號 39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3,431元(折合新 臺幣為10萬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於107年2月2日臨 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然於同日則有6萬4,785元以無摺現金方式存入系 爭台北分行台幣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觀諸該憑條上手寫之戶名「陳家蓁」,與編號17 、18所示交易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上陳家 蓁所自認之「陳家蓁」簽名不同,顯非陳家蓁本人所為,而 於同日提領外幣帳戶,存入台幣帳戶,明顯係理專之操作行 為模式,堪認此亦為李靖葦所為。另編號24至31所示各筆交 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23及32所示交易時間之間 ,編號33所示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32及34之 交易時間之間,編號35至38所示各筆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 葦所為之編號34及39所示交易時間之間,李靖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 摺及印章始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 提領。是李靖葦自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6、19至39)合計為861萬761元(計算式:30萬9,80 0+45萬4,650+45萬4,650+45萬5,550+45萬5,550+141萬+30萬 700+14萬4,336+16萬1,604+45萬5,800+43萬4,652+45萬5,80 0+22萬4,519+45萬1,050+45萬2,100+35萬9,865+45萬4,050+ 41萬3,600+20萬4,000+10萬1,420+35萬6,880+10萬185=861 萬761,各筆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編號17、18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均經陳家蓁所親簽(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為陳家蓁所自認,則該2筆交易尚 難逕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40所示南非幣10萬元之提領時 間為107年8月1日,距離編號39所示交易時間之107年2月2日 已有相當之時日,陳家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仍 在李靖葦持有中,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⑸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 額合計為2,021萬2,261元(計算式:1,160萬1,500+861萬76 1=2,021萬2,261)。  ⒋據上,李靖葦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合計為2,320萬 2,261元(計算式:299萬+2,021萬2,261=2,320萬2,261)。  ⒌就陳家蓁出國期間之臨櫃匯款提款,李靖葦辯稱可能為陳家 蓁委託其他親友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針對與徐慧玲等5人相關之匯款,李靖葦就張璇江相關轉 帳之金流辯稱:張璇江為李靖葦另一客戶,陳家蓁係與張璇 江協談後,同意於同年月24及28日,由張璇江分別轉帳存入 美金12萬、20萬6200元至陳家蓁丹鳳分行帳戶,再由陳家蓁 轉匯至張璇江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然證人張璇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家蓁,只認識李 靖葦;當初請李靖葦幫伊找可以信任的VIP匯款到國外CENTR AL ESCROW GROUP INC去,這樣手續費比較低,至於為什麼1 06年3月28日伊只有匯給陳家蓁美金20萬6,200元,但陳家蓁 幫忙匯美金21萬元此事,伊不清楚;伊從未跟陳家蓁本人見 過面或直接聯繫,都是李靖葦在幫忙,只有一次李靖葦打來 說找到人幫忙匯款的人,要伊跟對方通話,伊有透過手機跟 李靖葦說是陳家蓁的人說謝謝,對方也說了些客套話,伊不 知道李靖葦為何要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 ,顯與李靖葦所辯情節不同。其餘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陳家 蓁,相關匯款事項都只與李靖葦討論等語。李靖葦於證人徐 慧玲等5人作證後方改稱:是知道雙方換匯的需求後,自己 從中媒介徐慧玲等5人與陳家蓁進行換匯,從中轉達雙方匯 款的條件與約定,陳家蓁事先對於匯款都知情,其於106年4 月24日交付193萬6,000元現金給陳家蓁作為匯款給徐慧玲、 楊秀鳳以及張璇江匯款差額美金3,800元之對價,陳家蓁並 有簽立乙被證2之領取回條一份表示收受193萬6,000元款項 無誤(下稱系爭領取回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27頁 )。李靖葦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陳家蓁已否認 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已明定。李靖葦迄 未舉證證實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領取 回條自無從證明陳家蓁有簽收該款項,遑論佐證李靖葦於證 人作證後所提出之辯解。  ⒍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 合對帳單,自106年11月或106年10月間起有開啟帳戶異動推 播通知,每次帳戶異動交易即時於手機收到通知,對於前開 交易的發生應知之甚詳;況上開支出交易之交易金額非低, 各筆交易期間穿插原證6所示陳家蓁承認為自己以網路或ATM 所為提款轉帳之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電腦系統 於歷次交易後都會顯示帳戶餘額,系爭帳戶從106年1月23日 起已經有餘額是「負數」,即透支之情況,陳家蓁應可輕易 發現帳戶餘額經常變動、存款異常減少等情形,其對於附表 所示歷次交易,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上開支出交易多 數發生在105年9月至106年10、11月間,斯時尚未開啟帳戶 異動推播通知服務,陳家蓁無從即時收到警示。且陳家蓁已 否認有收到任何電子對帳單。原審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次 寄送電子郵件確實有寄送到陳家蓁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以及歷 次所寄出給陳家蓁之對帳單的完整內容。惟國泰世華銀行僅 提出記載106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 月「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3至36頁),其內並無上 開支出交易之紀錄,且亦未提出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自難認 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按月通知陳家蓁上開支出交 易。再者,陳家蓁稱系爭帳戶自105年起就長期為透支狀態 ,而李靖葦仍讓其刷卡購買數百萬元之保單,且其仍可自系 爭帳戶提款、轉帳,進行各種交易並無問題,故無法藉由看 到透支的餘額或所餘金額不多發現異常;而正因為信賴對造 二人,自行為轉出交易時,縱使發現透支或所餘金額不多, 也只會認為錢已用來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至108年中旬李 靖葦突然告知的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 ,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 等語。參酌陳家蓁先前未辨明理財專員賺取業績、手續費之 利害關係與自己理財的目的未必相符,即輕率將重要之金融 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且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其稱自 己縱使見帳戶透支仍不覺得有異狀,怠於查明交易明細管理 帳戶等語,堪信屬實。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對於各筆交 易發生時即應知之甚詳云云,並不可採。  ⒎李靖葦雖另執證人即為陳家蓁辦理房屋貸款之黃晴漾證詞, 辯稱:陳家蓁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於簽署貸款申請書或 要保文件時由陳家蓁自行或交由銀行人員現場代為蓋印後再 交還陳家蓁,李靖葦未曾保管陳家蓁之印章等語。然黃晴漾 所辦理106年12月陳家蓁提供台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申請, 抵押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7日,並於106年1 2月13日即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黃晴漾辦理 對保之時間卻在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 設定文件上並無任何陳家蓁之簽名,即對保時間係在抵押設 定登記完成後,顯見抵押設定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對保時一 併蓋用,況陳家蓁於106年12月6日至12日、16日至18日均出 國(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 月7日之抵押設定文件上陳家蓁之印文,顯非106年12月19日 始對保簽名之陳家蓁所蓋用;黃晴漾係至陳家蓁回國後之10 6年12月19日始辦理對保,明顯未依規辦理,抵押設定文件 上之陳家蓁印章,顯非陳家蓁所提供,黃晴漾之證詞實難逕 予採信,尚不足為李靖葦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陳家蓁主張上開支出交易是遭李靖葦利用為其保管系 爭帳戶印鑑章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未經陳 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等節,堪信屬實。上開支出交易共計金 額為2,320萬2,261元,扣除陳家蓁承認之不明存入金額1,24 3萬7,990元後,陳家蓁受有1,076萬4,271元(計算式:2,32 0萬2,261-1,243萬7,990=1,076萬4,271)之損失。李靖葦故 意未經陳家蓁同意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可動用款項,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家蓁,陳家蓁就其損 失之1,076萬4,27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陳家蓁另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㈡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家蓁係主張:伊於108 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期間才確認帳戶資金遭挪用,故於同 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於110 年3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而國泰世華銀行 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1月14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等 語;李靖葦則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2月時即已知悉其 帳戶內款項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115、150頁 )。查陳家蓁係因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貸款可能無法 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 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業如前述,另觀諸陳家蓁與 李靖葦之LINE對話内容,李靖葦於108年11月27日向李靖葦 詢問「…3.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做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3.台中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 繳款?每月繳款金額?…4.中山北路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 ?每月幾號要繳款?…5.庫倫街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 月幾號要繳款?…」;李靖葦回覆貸款金額、每月應還款金 額,並於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陳家蓁:「自兩年 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 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 。3.處理方案有A.我們盡快找買方把您庫倫街或木柵+台中 賣掉…中山北路的所有權全部改成姐姐,改成姐姐名後,中 山北路還可以再貸款出來自己養自己的貸款。B……」「沒辦 法理財的原因,因為您每月要付的金額太多,除固定轉走的 166,000,還有信用卡費、房貸,一個月平均需要50-70萬不 等」;陳家蓁問「所以我在帳上還有多少錢?」,李靖葦覆 以:「沒有了」、「妳還倒欠信用卡費40萬及我幫你代繳的 多期房貸和信用卡費共90萬」(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家蓁於上開對話時間點之108年11 月28日尚且仍不清楚自己的帳務及投資理財狀況,尚難認定 其於斯時即已明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及明知李靖葦為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抗辯陳家蓁於106年1 1月14日將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銷戶,即已明瞭其帳戶內 款項之異動云云;李靖葦亦執網路銀行推播通知截圖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辯稱陳家蓁於106年12月20日即可知 悉其外幣及台幣帳戶異動之情形云云。然陳家蓁否認該推播 通知影本之形式真正,且知悉帳戶異動之情形,與是否知悉 因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尚難以該推播 通知影本推認陳家蓁已知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銷戶行為僅 係終止與丹鳳分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不足證明陳家蓁確 已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之情形,此自陳家蓁於108 年11月28日仍與李靖葦為上開對話亦明。國泰世華銀行及李 靖葦所辯,俱不足採。是本件陳家蓁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可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且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 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 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為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本應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國泰 世華銀行僱用之李靖葦自承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 幣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提供的服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亦稱依內部規定理財專員於一定 情形下得協助客戶辦理交易的行政及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頁)。是李靖葦藉由代陳家蓁辦理存款、買賣基金、保 險或外幣等理財專員服務之機會取得陳家蓁系爭帳戶印鑑章 ,進而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為上開支出交易挪用陳家蓁之帳 戶款項造成陳家蓁受損,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⒉李靖葦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自己之招攬績效,推薦訴外人 蘇雲彩鳳以家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時,即在未經訴外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同意或授權下 ,以冒名簽署或偽造印章用印等方式,偽造渠等簽名或印文 於保單上,並將偽造完成的保單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李靖葦之前開行為經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 重(下合稱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6月底、7月初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受理警局函送資料後 ,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調取蘇雲彩 鳳等4人投保意願訪查錄音資料,前開分行於105年10月23日 發函提供錄音資料時,一併主動提出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 8月17日簽署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約定 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返還前開有偽造文書爭議之保單原始申購 金額並再行補貼134萬8,298元,但蘇雲彩鳳等4人應同意對 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主管相關的刑 事告訴都不再追究之等語各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 5年10月23日函文與前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353至35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於000年0月間即明知李 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本應即 時加強內控,稽查李靖葦與客戶間往來之情況,甚至訪查其 他客戶是否有類似情況,防範李靖葦在服務其他客戶時有其 他不當行為發生,然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即為處理, 怠於監督李靖葦致造成陳家蓁之損害甚明。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國泰世華銀行辯 稱此為李靖葦逾越理專權限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不負連帶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陳家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4條、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加以審酌 ,亦附此敘明。    ㈣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主張陳家蓁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稱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陳家蓁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之 「【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312)」、「【存款】綜合 約定書(編號10507)」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第二條:「…… 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 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第二章存款業務 約定事項的「壹、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 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 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 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 ……」(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77至78頁)在在提醒陳家蓁印 鑑章之重要性以及其應自行妥善保管與保密,此有陳家蓁不 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 、73頁);陳家蓁為圖方便,未自己保管印鑑,輕率將印鑑 交李靖葦保管,亦屬本件李靖葦得以逕行挪用上開支出交易 之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抗辯陳家蓁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家蓁輕信銀行理專之過 失情節、李靖葦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內 控機制之缺漏等一切情狀,認減輕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連帶賠 償陳家蓁753萬4,990元(計算式:1,076萬4,271×70%=753萬 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 屬可採,金額為753萬4,990元: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依 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 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 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 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 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 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所聘僱理財專員李靖葦提供代 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有委託性質之服務時,藉 機取得保管陳家蓁印鑑之機會,擅自挪用上開支出交易之款 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 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卻未加強對李靖葦稽查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理財專員服務陳家蓁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造成陳家蓁受有 損害,應認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認定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應連帶賠償753萬4,990 元,如前所述,爰依上揭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 酌定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3萬4,990元 。  ⒉國泰世華銀行雖辯稱: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範之懲罰性 賠償請求權,應以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成立為前提 ,而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陳家蓁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金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 辯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尚不足採。  ⒊陳家蓁另主張其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18張 保險商品所受損害728萬6,669元,因國泰世華銀行未確保提 供金融商品予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及 第11條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1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9頁)。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 反本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陳家蓁自承於起訴前就保 險商品部分的損害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 一第11頁),並有同意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金額為753萬2,192元, 已高於陳家蓁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728萬6,669元,該部分損 害已受填補,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由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酌定懲罰性 賠償金。陳家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家蓁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753萬4,9 90元,及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 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753萬4 ,99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 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除原判決已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 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 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 付陳家蓁459萬1,68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 、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 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 。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606萬3,335元,及其中505 萬6,69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家蓁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家蓁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陳家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陳家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家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3

TPHV-112-金上-35-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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