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戊○○之長女即相對人乙○○、次女即相對人丙○○、
長子即相對人丁○○、次子即聲請人共4人,均為戊○○之
扶養義務人。又戊○○已離婚,現年71歲,精神疾病、風
濕、皮膚病、眼疾、腎病、胸痛、骨痛纏身,須穿戴紙
尿褲,復有向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積欠債務等情,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之兄姊即相對人3人,對於照顧年
邁母親即戊○○之事,均以事業、家庭等事由推辭拒絕。
嗣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因不堪負荷精神疾病之折磨
進而住院,聲請人已有妻子及2名女兒,並無充足時間
、專業來照顧有特殊需求之母親戊○○,遂於109年4月17
日母親戊○○出院後,與○○護理之家簽訂住民契約書;再
於113年2月7日因迭次物價上漲更新前開契約,由○○護
理之家提供戊○○妥適照顧,内容則如契約書所載,包含
食、宿及老年護理照護。詎聲請人向相對人3人請求分
攤前開戊○○之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乙○○僅有支付新臺
幣(下同)129,000元、相對人丙○○僅有支付25,000元,
相對人丁○○則仍以各種理由卸責。
(二)聲請人自109年3月23日起迄今支付戊○○之扶養費,内容
詳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總計為1,551,705元,本應由
聲請人、相對人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代為
履行扶養義務,使相對人3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聲請人並因其所負已逾其原應盡扶養義務之份
額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據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依其扶養義
務比例返還聲請人所受前開支出各4分之1即387,926元
(計算式:1,551,705÷4≒387,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相對人乙○○已支付129,000元,尚餘258,926元
(計算式:387,926-129,000=258,926);相對人丙○○
已支付25,000元,尚餘362,926元(計算式:387,926-2
5,000=362,926);相對人丁○○則尚未支付分文。
(三)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258,9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362,9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387,9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查戊○○於93年7月16日與第二任配偶己○○離婚,兩
造均為戊○○之子女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件為
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戊○○因罹患精神疾病,於109
年3月23日住院,嗣出院後於109年4月17日入住○○護理之家
迄今,斯時戊○○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相對人乙○○、丙○○、
丁○○就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自109年至112年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核閱,其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2003年份
之中華汽車,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兩造均為
戊○○之扶養義務人。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
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聲請
人主張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其為戊○○支
出醫療費用、○○護理之家安養費用共計1,551,705元,聲請
人前向相對人乙○○、丙○○、丁○○請求分攤,相對人乙○○僅支
付129,000元,相對人丙○○僅支付25,000元,相對人丁○○均
未支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之家住民契約書影本
2件、收據影本56件為證,相對人乙○○、丙○○、丁○○就此未
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既有負擔戊○○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乙○○、丙○○、丁○○為戊○○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乙○○、丙○○、丁○○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
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共支出戊○○之扶養費1,551,705元,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故相對人乙○○、丙○○、丁○○應各負擔4分之1即38
7,926元(計算式:1,551,705÷4=387,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相對人乙○○已支付129,000元、相對人丙○○已支付25,00
0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乙○○尚應負擔258,926元(計算式
:387,926-129,000=258,926)、相對人丙○○則尚應負擔362,
926元(計算式:387,926-25,000=362,926)。
五、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
○○、丁○○返還其所代墊戊○○之扶養費,其中乙○○應返還258,
926元、相對人丙○○應返還362,926元、相對人丁○○應返還38
7,926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TNDV-114-家聲-2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