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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 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7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壹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鄭聖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選偵字第84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赫献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 7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 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分課處罰緩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在案。赫献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雇主即赫献公 司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亦明知印尼籍移工NUR TSANI HIDAYAT(中文名:查尼) 之聘僱許可已失效,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 次受處分後5年內即112年12月間某日起,再非法聘僱許可失 效NUR TSANI HIDAYAT在赫献公司工作。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妹」之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4、5月間起至112年12月26日19時35分為警 查獲時止,由乙○○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 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賭法以今彩539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30元以上,簽賭號碼從1至39號, 賭客自行組合2個以上號碼,用以核對今彩539號碼,簽注每 週一至六所開出之「539」5組號碼,賭客若中二星可得53倍 、中三星可得570倍、中四星可得8000倍之彩金,賭客傳送 訊息向乙○○簽賭下注後,乙○○並以其所有之簽單記載、核對 賭客下注情形,再將所收取賭客下注之簽單,轉交予「妹」 ,乙○○與「妹」等人即以此方式與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8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7 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赫献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赫献公司之代表人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核與NUR T SANI HIDAYAT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卷第57 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29至30頁)、查 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 選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103頁)、赫献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 (見選偵卷第157至158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2日府授 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函檢送赫献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 處分書(見本院豐簡卷第35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  ⒉綜上,被告赫献公司於111年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而經裁處罰鍰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惟否認有何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組頭,我只是簽賭 而已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 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 :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 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 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 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 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 第1項所涵攝處罰。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⒉被告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收賭客劉晉宇今彩539之簽單 ,並有將此簽單再傳予「妹」,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選偵卷第39至40、130至131、 148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劉晉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卷第43至48、147 至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29至3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偵卷第49至 53頁)、劉晉宇下注單之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55、103至1 0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381號搜索票(見選偵卷第6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卷第63至69 頁)、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選偵卷第75至101頁)、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103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 告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方法賭博財物,並有以組頭形 式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人簽賭之行為,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 修法理由,堪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是劉晉宇要簽賭,是我要 簽賭,但因為我之前輸很多,我怕「妹」知道會是我要簽賭 ,所以我就先請劉晉宇簽單給我,我再將簽單傳給「妹」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83至54頁)。然證人劉晉宇於警詢及偵訊 均證稱:我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乙○○簽賭今彩539,警 察查到的4張下注單,是我自己要下注的等語(見選偵卷第4 4至46、147至149頁)。被告乙○○上開辯稱與證人劉晉宇之 供述明顯不一;再者,被告乙○○倘若是要自己簽賭下注,何 以要透過劉晉宇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簽單下注;又被告乙○○於 劉晉宇以通訊軟體LINE簽單下注時,甚而有向劉晉宇表示: 祝您中大獎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選偵卷第75頁),倘若是被告乙○○指示劉晉宇向自己簽單, 何以須向劉晉宇表達祝福中獎,上開種種均不符合常理,堪 認被告乙○○確實有以組頭形式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供人簽 賭,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赫献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 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112年4、5月間起至112年12 月26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 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 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今彩539 」供賭客下注簽賭之 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 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乙○○與「妹」,於 上開期間內共同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客反覆 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 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 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即足。 ㈢被告乙○○與「妹」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 「妹」共同與賭客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 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赫献公司曾因聘僱許可 失效之移工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猶不知警 惕,其代表人又聘僱許可失效之移工,實有不當,兼衡其非 法聘僱外國人之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 告乙○○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今彩539,供人 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 該,且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104至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赫献公司為法人 ,無從予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被告 乙○○係使用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7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下注簽單,已由劉晉宇傳送交 付予被告乙○○,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故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傳送 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 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乙○○並未提供賭博網站 、網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通訊軟體LINE,接 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 業如前述,自不符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與上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赫献公司負責 人,前因於111年3月7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 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 分罰鍰在案,且於111年5月4日合法送達。其明知任何人不 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即112 年12月間某日起,再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印尼籍NU R TSANI HIDAYAT(中文名查尼)在本國工作。因認被告乙○ ○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NUR TSANI HIDAYAT於警詢時之供述、查處外來人口在臺 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結果表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 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 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 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 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 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 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 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 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 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 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 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 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 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 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 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 (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㈡查被告乙○○係被告赫献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157至1 58頁)。又被告赫献公司於111年3月7日,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5月2日府授勞外 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見本院豐簡卷第35 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然此行政罰鍰之受處分 人,依罰鍰處分書中被處分人欄載明係「赫献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並未包括被告乙○○。而被告乙○○於本案前,並未有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此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乙○○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 「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文之刑罰 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乙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手機 1支 2 下注簽單 4張 3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2025-03-27

TCDM-113-易-3881-20250327-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呂睿育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於離職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無預警歇業,並於同年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 及資遣費未給付,合計金額137,153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 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81,667元, 又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揆之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所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業經兩造 結算,並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自屬可採;且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其勞 工退休新制之資遣年資為2年2個月又19天,資遣基數為1又7 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5,487元,核屬相符。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3 7,153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 50,000元 2 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薪資 31,667元 3 資遣費 55,487元 資遣費年資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2025-03-26

CPEV-114-竹北勞簡-2-202503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杜國鈞 謝天賜 許育仁 蘇正忠 蘇仕杰 林木才 廖秋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原告杜國鈞、許育仁、蘇正忠、林木才、廖秋發受 僱於被告第三核能發電廠,原告謝天賜受僱於被告臺北市區 營業處,原告蘇仕杰受僱於被告南投區營業處,其中原告杜 國鈞、許育仁、蘇正忠、廖秋發為儀器修造員;原告謝天賜 、蘇仕杰為線路裝修員;原告林木才為機械裝修員。原告杜 國鈞、謝天賜、許育仁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 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 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蘇正忠、蘇仕杰、林木才、廖秋 發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 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 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原告廖秋發於民國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杜國鈞、謝天賜、許育仁、蘇正忠、 蘇仕杰、林木才(下稱原告杜國鈞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 」欄所示,且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 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 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 告於因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短付原告杜國鈞等6人退休金及原告廖秋發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電力公司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 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另原告廖秋發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 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 不在系爭項目表內,原告廖秋發亦不得請求將此項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退步言之,原告於勞基 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 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原 告廖秋發以外,其餘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 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 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 日各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 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廖秋發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 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 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廖秋發領 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 退休金。  ㈤原告杜國鈞等6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杜國鈞、許育仁、蘇正忠、廖秋發為儀器修造員;原告 謝天賜、蘇仕杰為線路裝修員;原告林木才為機械裝修員; 原告杜國鈞、謝天賜、許育仁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 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 蘇正忠、蘇仕杰、林木才、廖秋發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 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 有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收據、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 計算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則原告杜國鈞 、謝天賜、許育仁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 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 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蘇正忠、廖秋發為 儀器修造員,原告蘇仕杰為線路裝修員,原告林木才為機械 裝修員,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 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 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係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 ,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 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內之系爭項目表所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另依經濟 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 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 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發給 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 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之2規 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語。惟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由此可知,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 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 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工 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工人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人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 年資結清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廖秋發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與原告杜國鈞等6人依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廖秋發於108年12月間已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系 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 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其不得再訴請將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 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 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原告廖秋發與被告所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 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 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於給付原告廖秋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告杜國 鈞等6人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 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廖秋發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杜國鈞等6人退休金之差額。 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 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 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 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廖秋發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無 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見系爭 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 定內容,已有使原告廖秋發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 ,難認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廖秋發與被告同意結 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91頁)。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廖秋發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告杜國 鈞等6人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廖秋發依前揭規定以其任職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其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差額,給付原告杜國鈞等6人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3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廖秋發結清舊制年資前3 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以及未將原告杜國鈞等6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 表二「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 原告杜國鈞等6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廖秋發結 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杜國鈞 68年10月15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退休前3個月 無 16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退休前6個月 無 2 謝天賜 65年8月8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0000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退休前3個月 無 161,550元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0000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退休前6個月 無 3 許育仁 67年3月26日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退休前3個月 無 172,559元 112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875.21元 退休前6個月 無 4 蘇正忠 68年3月26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退休前3個月 無 退休前3個月 2,773.33元 130,249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無 退休前6個月 3,115.17元 5 蘇仕杰 66年12月27日 113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退休前3個月 無 退休前3個月 3,112.98元 157,504元 113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退休前6個月 無 退休前6個月 3,663.08元 6 林木才 67年10月9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無 退休前3個月 0元 48,372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無 退休前6個月 1,451.17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廖秋發 7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1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7,55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

2025-03-26

TPDV-114-勞訴-56-20250326-2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柯泯竹、 原告黃正杰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原告黃正杰7萬5,000元,及均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提繳29萬3,954元至原告柯泯竹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提 繳35萬4,461元至原告黃正杰之勞退專戶。嗣於113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擴張聲明㈢為被告應分別提繳36萬7,3 73元至原告柯泯竹之勞退專戶,提繳42萬2,262元至原告黃 正杰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又原告於113年8 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113 萬1,248元、黃正杰52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 提撥36萬7,676元至原告柯泯竹、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 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前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聲明則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 則否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柯泯竹自8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10月間擔 任財務部經理。原告黃正杰自9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至108年10月間擔任生產管理部經理。原告二人月薪均為7萬 5,000元。詎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經法定代理人李秋桂通知 預告支付30日工資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總經理柯品 宏於109年9月29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此欠缺勞動 法令上之理由及依據,被告並未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工 資,且因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9年9月30日短少提撥原告柯 泯竹之勞工退休金36萬7,373元、原告黃正杰自97年2月起至 109年9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42萬2,262元,請求被告補提繳 之。  ㈡退步言,如認合法預告終止,總經理柯品宏亦表示會給建議 給付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故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補提撥退休金。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法律規 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自109年10月1日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7萬5,0 00元,及補提繳原告柯泯竹自97年1月起至109年9月30日之 勞工退休金36萬7,373元、原告黃正杰自97年2月起至109年9 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42萬2,262元至原告二人之勞退專戶;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泯竹之舊制資遣費60萬6,248元、 新制資遣費45萬元、預告期間工資7萬5,000元,合計113萬1 ,248元。給付原告黃正杰之新制資遣費45萬元、預告期間工 資7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並補提繳原告柯泯竹之 勞工退休金36萬7,373元、原告黃正杰之勞工退休金42萬2,2 62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7萬5,000元、原告黃正杰7萬5 ,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分別提撥36萬7,676元至原 告柯泯竹、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之勞退專戶。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113萬1,248元、黃正 杰52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撥36萬7,676元 至原告柯泯竹、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勞退專戶。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由柯榮慶、李秋桂家族所經營,股東會成員為柯榮慶( 父)、李秋桂(母)(第一代經營者)及其子女們包括原告 、柯品宏、柯竣祺、許惠晶(第二代經營者)等人。被告給 予原告之工資均係原告柯泯竹處理,由原告柯泯竹提議通過 ,因柯泯竹、柯品宏、柯竣祺已額外領取公司生活費,故約 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多給的錢都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負責人請 求給付生活費,屬被告公司之恩給,其中如購車、購房等合 計688萬9,000元。  ㈡原告自108年10月起經營翃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翃陞公司) 侵占被告應收帳款,並誘騙被告原有之客戶,損害被告利益 。原告自知理虧,原告與被告股東自108年11月間起即開始 協議原告離職自行經營事業之事情。又逢新冠疫情,經家族 全員討論,於109年4月16日召開股東會,同意被告接單營運 至109年8月31日,期間第二代經營者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 被告給予生活費,屆時自願離職,被告於109年9月1日起實 質停業。原告離職是經協議之自願性離職。退步言,原告經 過3年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且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已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88萬9,000元,請求 抵銷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未合法終止,被告抗辯兩造業已 合意於109年9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何者可採?經查: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 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示 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 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 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16日召開股東會會議(系爭會議) ,因原告決意另行經營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翃陞公司,柯榮 慶、李秋桂見子女無法團結合作共事,乃決議被告公司、鉅 亙鐵工廠接單至109年8月30日,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 惠晶協助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至該日為止,可同時兼做自 創事業籌備,被告給予生活費,屆時均自願離職各自經營事 業,109年9月1日起欲使用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備,則必須 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  ⒊查,本院問被告有無系爭會議紀錄,被告自承無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三第56頁),是此部分並無書面資料可供核實。  ⒋原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股東會會議存在(見本院卷三第56頁) ,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明載:「(時間109年4月15日17 :45)爸媽說『第二代無法團結合作地經營公司』,將於明日1 5:30加開股東會,會議主旨『各自表述日後的人生規劃』,以 利董事長裁決。」等文,而其後於同年月16日14時36分許, 原告柯泯竹於上開LINE中稱:「無公司利息支出,補上。有 嘴說另人帳做的不好,希望專業人士的帳讓股東能看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顯然有通知召開會議,且開會 前,原告柯泯竹在同一對話群組中對於柯品宏所提出之帳冊 有指責及不滿之表示,並無不知悉開會通知之情形。是109 年4月16日柯榮慶、李秋桂、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 晶有開會,應係客觀之事實。  ⒌就原告有另經營翃陞公司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翃陞公司108 年12月10日至109年5月11日間之報價單、採購單、銷貨單( 見本院卷三第19至27頁),其中聯絡人即載為原告柯泯竹, 而經營之內容與被告營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核, 亦非無競業關係,參以兩造民、刑事訴訟相見,109年4月間 公司帳已不讓財務經理原告柯泯竹做,則被告稱原告於108 年間另經營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翃陞公司,「第二代無法團 結合作地經營公司」乙情,亦屬可信。  ⒍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勞工,受有被告支付之款項,然卻可以另 外經營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翃陞公司,此如無柯榮慶、李秋 桂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是否有違背受僱人忠誠義務,非無疑 慮,以此推之,被告抗辯於系爭會議中柯榮慶、李秋桂有同 意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籌備 ,被告仍繼續支付金錢予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 可認較合於事實。  ⒎又於系爭會議後,原告柯泯竹、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亦 著手處理被告之員工是否續聘及資遣之問題,有LINE對話紀 錄及「Po在玻璃門」之公告一紙、許惠晶編製之資遣費預估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1、33、257、259頁),柯品宏 通知承接被告公司,承擔營虧並支付廠房租金予柯榮慶、李 秋桂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 卷三第35頁),就公司電梯保養柯品宏通知承接者負擔,經 柯泯竹、柯竣棋簽知,有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期 滿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頁),均已著手處理柯 榮慶、李秋桂負責時間之被告公司人事(續聘及資遣)、廠 房、設備(承租及使用者付費)等相關事務,是被告上開抗 辯中關於由柯榮慶、李秋桂負責之被告公司、鉅亙鐵工廠會 有一個斷點即109年8月31日,斷點以前由原告、柯品宏、柯 竣棋、許惠晶協助處理由柯榮慶、李秋桂負責被告公司時期 之收尾,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籌備,被告仍給予金錢,斷點 之後(即自109年9月1日起)欲使用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備 ,則必須向柯榮慶、李秋桂承租,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漸趨 合意終止乙節,確實合於事實。  ⒏參以:  ⑴證人許仁華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生管經理,伊知道原告於1 09年間離職之情形,伊親耳聽到當時柯泯竹與柯品宏在爭吵 ,原告批鬥柯品宏,柯品宏說原告在外面有自己的公司,要 開股東會決議如何處理。柯泯竹於109年4月間也有詢問員工 梁福財跟伊,是否願意一起去新創公司打拼。柯品宏說被告 公司要暫時結束營業,因為訂單萎縮以及家族成員不合,柯 泯竹已有自己的公司,董事長柯榮慶希望大家各自去經營自 己的事業。柯泯竹也有請伊安排暫時結束營業如何處理移工 的事宜。109年5月初,當時的生管經理黃正杰也有與伊做接 交的工作,黃正杰說要離開公司,經營自己的公司,交接後 生管的部分不再負責,請我們自行處理,黃正杰約於同年5 月底就離開公司。109年1月初,原告就僅是來公司幫忙做交 接之事宜,董事長及夫人有當伊的面跟原告及柯品宏說業務 要交代清楚,才能離職。109年9月29日之後,伊也未再見到 黃正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50頁),係證述當時柯泯 竹已有自己之事業,而被告公司有暫時結束營業之意思,開 始進行了結現務、處理移工等相關事宜。  ⑵證人洪宛穜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會計,柯泯竹是人事財務 主管,黃正杰是生管經理,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看到原告 上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52、158頁),明白 證述,原告已不再提供勞務予被告。  ⑶證人許仁華、洪宛穜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上開查得之跡證、事 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⒐基此並衡酌常情,本院認109年間身為父母之柯榮慶、李秋桂 因「第二代無法團結合作地經營公司」有結束不再負責被告 公司、鉅亙鐵工廠之意思,要求其子女包括原告、柯品宏、 柯竣棋、許惠晶協同處理柯榮慶、李秋桂負責被告公司時期 之收尾事宜,同意繼續支付金錢讓子女們接手或自創事業, 被告公司原是柯榮慶、李秋桂一家之事業漸過渡到由柯品宏 接手負責,與原告不再是一家,有結清分家之情形。自109 年9月1日起柯榮慶、李秋桂不再負責被告公司,僅收取相關 廠房、設備之租金。斯時,身為子女的原告、柯品宏、柯竣 棋、許惠晶,對於柯榮慶、李秋桂上開意思,應無明示拒絕 ,且客觀上也是依柯榮慶、李秋桂結清分家之意思處理。又 原告原是同意受僱於柯榮慶、李秋桂負責之被告公司,在過 渡到由柯品宏負責之被告公司前,已自行創業,經營翃陞公 司,無再受僱於柯品宏管理下被告公司之意思等節,應較合 於當時真實的情況,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有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往終止方向處理之情形。  ⒑又被告總經理柯品宏於109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自被告公司 自同年月1日起營運之盈虧皆由柯品宏承擔,被告負責人李 秋桂於同年8月31日有明確表達以被告名義再支付原告一個 月(兩造未爭執指30日)薪水,讓其等交接並及早規劃生涯 ,並會向柯榮慶及李秋桂建議發放原告黃正杰的資遣費,並 請原告柯泯竹即時交出「9月4日應交付公司負責人之表列資 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 。被告由其總經理柯品宏代負責人李秋桂通知原告於109年9 月29日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可認是對上開兩造對終止 勞動關係意思趨於一致之情況,為明確終止時間點之表示。 而兩造均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4條之規定單方通知 對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經柯品宏通知於109年9 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本件112年5月3日起訴,中 間未曾向被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勞動關係存在爭議等節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以及上開所 認原告自該日起也未再提供勞務予被告,基此足認兩造間勞 動關係,經於109年4、5月間經被告提議,兩造意思漸趨一 致,最末合意於109年9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既於10 9年9月29日合意終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 在,並請求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以及備位請求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申報勞保,遠低於兩造間約定之 工資(歷來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9頁「當月實領 薪資」欄所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應補提撥退休金差額 等語;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工資,否認有以多報 少之情形等語。何者可採?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給予原告之工資均係原告柯泯竹處理,由原告 柯泯竹提議通過為基本工資,因柯泯竹、柯品宏、柯竣祺已 額外領取公司生活費,故約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多給的錢都 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負責人請求給付生活費,屬被告公司之恩 給,其中如購車、購房等合計688萬9,000元等語。  ⒉查,被告公司原為柯榮慶、李秋桂家族企業,是柯榮慶、李 秋桂、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一家人的公司,有臺 中市政府113年3月29日函文所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 容就歷來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柯榮慶、李秋 桂家族成員,如柯榮慶、李秋桂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 柯品宏、柯竣棋為董事,柯泯竹為監察人,並持有被告公司 全部股份,有上開調得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附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兩造亦未曾爭執,應堪認定。是原 告柯泯竹,實曾係被告公司參與經營決策者。  ⒊證人洪宛穜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會計,處理被告員工薪資 、匯款、勞健保等事務,勞健投保金額包括原告部分都是伊 聽從柯泯竹指示處理。公司匯款如果用薪資系統下去做,匯 款摘要就會顯示「薪資」,但主管的薪資及匯款不是伊處理 。柯泯竹是人事財務主管,黃正杰是生管經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1至158頁),核與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匯款摘 要顯示「薪資」、「EDI 入」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5至11 7頁、第135至195)、上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曾載原 告柯泯竹為監察人,以及柯泯竹之名片載為競合經營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詠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經理(見本院卷一第42 9頁)、柯泯竹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財務經理等情,均大致相 符,堪以採信。是原告柯泯竹原為被告公司人事財務主管, 決定勞健投保金額如何申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工資均係原 告柯泯竹處理,由原告柯泯竹提議通過為基本工資,應較合 於事實。  ⒋原告有自被告受領如購車、買房、裝潢之費用合計688萬9,00 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57頁),是被告確實會給予原告工資以外之金錢補 助。  ⒌又衡情,被告公司於柯榮慶、李秋桂負責時代,還是一家人 的時候,公司是原告的雇主,負責人是原告的父母,給付原 告之金錢(包括工資及其他花費),均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公司的錢就像家裡的錢,可以選擇以公司給予員工即原告工 資,也可以選擇父母透過被告公司贈予子女生活開銷,不同 的選擇會有稅法及勞健保支出上的不同,原告柯泯竹有財務 專業為被告人事財務主管,自會理性分析,建議選擇對(當 時)家裡最有利的方式處理,是基於節稅及節省家裡開銷之 考量,約定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的工資均為基本 工資,以此投保可以累積勞保年資,又可節省保費,其餘父 母或公司逐步以贈與之方式將財產移轉予子女,亦可節稅, 應較合於當時之情況,並核與被告為原告勞保投保之金額相 符。反而是本件訴訟上,原告反於其多年指示洪宛穜申報之 金額,主張被告故意以多報少,損害原告勞工權益等語,然 因申報勞工勞保投保金額均需填載有相關申報表持之向勞保 局申報,該申報表為公司人事業務上應據實填載文書,依原 告此一主張及上揭證人洪宛穜之證述,似指原告與柯榮慶、 李秋桂、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一家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意圖為被告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 實並行使之犯意,先合意假報公司主管薪資為基本工資,推 由原告柯泯竹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公司員工洪宛穜填載不實之 勞、健保投保申報文書,持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保 局申報以行使、施以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讓被告得到 減少支付保費之利益。原告主張恐有刑事犯罪之情形,本院 於113年11月13日期日亦有告知,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合法 解釋之可能。如一件客觀的事實,因行為人主觀之不同,有 合法及犯罪之解釋可能,在合於卷證之情況下,合理之人不 會選擇犯罪,法院亦應做如是解釋。基此,本院認原告與柯 榮慶、李秋桂、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為節稅及節省開銷 ,共同約定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主管薪資為基本工資,其餘 部分為公司贈予,被告員工洪宛穜並依人事財務主管原告柯 泯竹之指示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26

TCDV-112-重勞訴-17-20250326-1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武氏柳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國 籍係越南國,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資遣費之本起事件,乃 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 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 。而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 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 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 決定,即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 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 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 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 學說亦認,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 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 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 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 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 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原告雖係越南國人,然被告 則為我國法人,兼以本件資遣費請求所涉勞動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亦在我國境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兼 參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及 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本件債務履行地以及被告公司設 址地,均係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規定,亦應認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 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 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 然」(參見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 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被告 為我國法人,兩造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擔 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係 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資遣費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 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越南籍人士,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 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 宿並按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竟擅以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 6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被告經營不善,於11 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用來上 班」,但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元 、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故原告乃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共82,626元(計算式: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 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2,6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 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宿並按勞 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無 預警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5頁)、原告居留 證照片(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勞動部期滿續聘函(本 院卷第29頁)、113年1、3、4月薪資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原告與仲介LINE對話紀錄譯文(本院卷第37頁至第 63頁)、公司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函調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登記案 卷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 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 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不善 ,於11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 用來上班」,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處 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因被告自113年4月22日 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兼「無」繼續發給原告 薪資之事實,而可認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有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於113年4月 22日終止。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尅扣(短少給付)工資共7,5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清 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實 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承 前㈠㈡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存在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於此期間,原有供宿並按勞動部公 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之法律義務。因原告主張「被告擅以 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6月薪資共7,500元」, 而被告則未提出足佐其「業已全額給付」之適切證據,是原 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即被告剋扣而未給付之薪資7,500元,即有理由。  ⒉資遣費44,069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 564號函釋意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平均工資, 固係指「日平均薪資」,惟考量「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視其大月、小月而為181天至184天不等( 並非均係固定180天),倘若一律以每月30天計之,將使勞 工應得之資遣費數額減少;若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 間每月之平均日數作為計算標準(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 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應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承此 說明,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計算勞工 之平均工資,再據其工作年資,按比例發給資遣費;而平均 工資則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準 (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之)。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受僱於 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 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 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兼參 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 意旨,原告於資遣(113年4月22日)前6個月即112年10月22 日至113年4月21日之平均工資,應為26,203元【計算式:( 26,400×10/31+26,400×2+27,470×3+13,491)÷6個月=26,203 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新制基數即為1+4 5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逾42,907元之部分 【計算式:26,203元×(1+459/720)=42,907元】,固有理 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欠根據,為無理由。  ⒊預告工資26,935元: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參酌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 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 平均工資計給。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 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迨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原告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因 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26,203元(同前揭⒉⑵所述計算式),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未逾26,203元之部分,尚有理由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仍欠根據,為無理由。  ⒋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上開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第2目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同前揭⒉⑵所述),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理應享有14日特別休假 ,因原告自承其已休9.5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4,122元 【計算式: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3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 ÷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6元×4.5日=4,122元】。從 而,原告於4,1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 ,122元,亦有根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共80,732元(計算式:資遣費42,907元+預告 工資26,203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0, 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判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勞小-3-2025032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丁子芸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梁婉嫃 陳子陽 陳光弘 蔡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34,5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9頁),嗣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5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7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3月9日為止受僱於被告(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0年3月9日以伊將客戶貸得款項 轉至伊本人或相關帳戶、偽造被告定存單影本給客戶留存、 保留客戶存款、存單及印章、與同仁私下借貸,違反被告工 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第6目、 第12目,第4款第2目、第8目為由,記伊大過3次並於110年3 月9日將伊免職,可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  ㈡伊至110年3月8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滿25年以上 之自請退休條件,縱系爭終止屬懲戒解僱,伊取得之退休金 既得權利不應受影響,且被告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 下稱人事規則)第81條竟規定受免職處分之員工,即喪失領 受退休金之權利,已違反勞基法第18條、第53條之強制規定 ,人事規則第81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如計算伊工作年 資至110年3月8日,伊得依工作規則第76條、勞基法第55條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按平均工資54,665元、計付61個基數之退 休金3,334,565元【計算式:54,665×61=3,334,565】。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於受僱於伊期間為業務部員工,並未負責存款業務, 然原告私下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8日為止,陸續對 伊客戶即訴外人張家銘、邱惠真、邱玲麗、陳明吉,進行附 表A1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5目、第6目、第12目,第4款第2目、第8目, 而有利用職務或與客戶合夥經營事業情節重大、違反有關法 令禁止之事項情節重大、利用職務將貸款客戶借得之款項挪 用情節重大、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影響伊聲譽之情。故伊於 110年3月9日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依人事規則第81條,受免職之原告即已喪失受領退休金 之權利,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  ㈡又伊屬金融行業,受有國家法令相當之管制及廉潔要求,伊 亦有誠信永續之企業經營理念,伊以人事規則要求員工不得 利用職務從事不當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人 事規則第81條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有效。  ㈢如認定人事規則第81條有無效之虞,依人事規則第82條,伊 就退休金核發數額具有審定權,原告既因系爭行為違反人事 規則、員工規則,縱依內部退休申請程序,伊亦不會依工作 規則第76條,給付原告按61個基數計算、優於勞基法之退休 金,僅會依勞基法第55條,給付原告按平均工資54,665元、 計付45個基數之退休金2,459,925元【計算式:54,665×45=2 ,459,925】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 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 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 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 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 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 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 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 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說明,勞 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要件自請退休,雇主即無不予准許之 權利,且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 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此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 雇主亦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又勞基法第53條,並未規定勞工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須以 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為前提要件,故符合該條自請退休要件 之勞工,雖經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仍得於退休金 請求權時效內向雇主請求依法發給退休金,蓋勞工申請退休 與雇主懲戒解僱之目的雖均屬僱傭關係消滅,但乃屬二事, 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時,法律既規定雇主可 行使懲戒性質之解僱,而勞工所為若因此對雇主造成損害, 此屬勞工是否依法對於雇主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 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無涉。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 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 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 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 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 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 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退職金 或資遣費之權利:一、受免職處分者。二、因刑事案件或犯 内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者。三、褫奪公權終身 者。」固為人事規則第81條第1款所規範(專調卷第229頁) ,未論人事規則定性上,是屬可拘束勞僱雙方之勞動契約, 或被告辯稱之內部管理規範(本院卷第418頁),該規則中 「以員工受免職處分、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外患罪等經判 決確定而受解任、褫奪公權終身,即喪失退休金權利之」部 分,實已違反勞基法以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退休金 相關強制規定,當屬無效,原告縱受免職處分,亦不因此喪 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被告以其屬金融行業,得以上開人事 規則要求員工不得從事不當行為,並辯稱人事規則第81條未 違反強制規定等內容,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雖不爭執曾為系爭行為(本院卷第464頁),且系 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合法終止,惟原告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內之112年12月22日 ,已起訴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專調卷 第9頁至第17頁),依據上開說明,如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 要件,原告仍得被告請求發給退休金。  ㈡工作規則第76條仍屬有效。  ⒈又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本得約定 優於該法之勞動條件,是按「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 、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加給1個基 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薪資。…」、「平均薪資乃指退休日前6個月内所得 薪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工作規則第 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所規範(本院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前開規範約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數上限為61,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退休金計算基數上限為45,可 認工作規則第76條之基數上限、較勞基法第55條高出16個基 數【計算式:61-45=16】,工作規則第76條確屬優於勞基法 第55條之退休金給與約定。  ⒉被告雖辯稱:人事規則第81條所謂「喪失其領受退休金權利 」之意義,乃係原告如有該列舉情事時,喪失其領受基於被 告工作規則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權利(本院卷第390頁 至第391頁),另辯稱:若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包含工作 規則在內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也無效等內容(本院卷第119頁 ),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考量人事規則第81條,定於第15章「福利、撫卹、退職、 退休、資遣」章中,人事規則第81條之完整內容為「員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 之權利:一、受免職處分者。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 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者。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依其文義解釋,僅寓有 使受免職處分、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 定而受解任或褫奪公權之員工,喪失向被告請求給付「全 部」退休金權利之意,而未得看出規範目的係使勞工喪失 請領「優於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權利」之意涵。是被告辯稱 人事規則第81條之真意為:「員工喪失依工作規則第76條 請求被告給付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權利」,此等解釋,已 超過該工作規則最大可能之文義,難認可採。  ⑵、又查人事規則第81條,係被告規範於特定條件員工喪失退 休金之規範,工作規則第76條則為被告據以核發退休金之 計算依據,按者分別由不同之「人事規則」、「工作規則 」所規範,當事人是否確有將兩者結合成為單一法律行為 之真意,已屬有疑,被告辯稱:如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 包含工作規則在內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也無效等內容,未能 提出工作規則第76條可併同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之具體原 因(本院卷第419頁、第439頁至第447頁),難認有理由 。  ㈢原告可依工作規則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0年3月8日之 退休金3,334,565元。  ⒈再「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 休金,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依其規定申領:一、 十職等以上人員年滿50歲,服務年資滿10年以上。…四、在 本社服務滿20年以上者。」,為人事規則第73條第1款、第4 款所規定(本院卷第116頁)。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75年11月3日受僱於被告,於 110年3月9日受免職處分,並未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有民 事委任狀、被告退休金計算表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9頁、本 院卷第87頁),故計算至110年3月8日,原告年滿52歲,且 工作逾34年,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嗣原告於112年12月2 2日已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自請退休之意思 表示,原告因符合要件而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 被告於110年3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 約而喪失,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雖合法有效,但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⒊又被告雖於87年4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本院卷第13頁至第1 7頁),惟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被 告已有人事規則第76條第1項規定其計算方式,且查人事規 則第76條第1項屬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給予約定,則原告之 全部工作年資所生退休金權利,原則上應以工作規則第76條 予以計算。原告自7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之工作年 資,經計算為34年4月6日,以服務年資每滿半年1個基數, 滿15年另行加給1個基數之標準,原告可領取按最高數額61 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又兩造皆不爭執原告之退休金平均工 資以54,665元計算(本院卷第87頁、第428頁),則原告得 依工作規則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3,334,565元【 計算式:54,665×61=3,334,565】。  ⒋被告雖抗辯:因被告依人事規則第82條就退休金核發數額具 有實質審定權,原告既因系爭行為違反被告人事規則、員工 規則,被告僅會按勞基法第55條發給原告按45個基數計算之 退休金等內容,原告則主張:因被告強制10職等以下的員工 60歲就要退休,始會給予按61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且人事 規則、工作規則,均無法看出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會因原告之工作表現而受影響,而原告之退休金尚需經被 告內部審定之相關規定,只是形式流程,無法看出被告得實 質認定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金額,被告所辯並無所據,且有 違勞基法退休金之立法意旨等語,經查:  ⑴、人事規則第82條之內容為「員工之退休、退職、資遣、撫 卹,依本社工作規則所訂標準辦理。員工申領退休、退職 、資遣、撫卹等給與,應填具申領書一份,檢附有關證件 送經各級主管人員核轉理事主席審定後發放之。但選擇『 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專 調卷第229頁),是依上述規範前段重申員工之退休,需 依工作規則所訂標準辦理,顯見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 標準,是依「工作規則」辦理,而非逕依「勞基法」辦理 。  ⑵、另遍查工作規則內容(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0頁),皆無被 告主管人員或理事主席,得衡酌員工受獎懲情形,酌減退 休金基數之規範;且工作規則中,亦未載明如員工受何種 程度之懲戒,其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可做何種程 度之刪減,則於員工申領退休金之審定流程中,被告相關 人員可否自行調整核發予勞工之退休金基數,亦屬有疑。 又被告如欲對工作規則為不利益之變更,縱具變更合理性 ,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雇主尚未完成前開程序,卻於勞工受懲戒解僱後請求 給付退休金時,片面調整受懲戒勞工之退休金計算給付標 準,酌減發給該勞工之退休金基數,是否合法,亦滋疑義 。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工作規則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3,33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專調卷第 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A1】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開始日期 結束日期 疑義交易金額 行為內容 1 102/8/14 102/8/16 3,000,000 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訴外人張家銘所有面額100萬元之定期存單1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隨即於同日解約並轉匯至原告設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又於102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張家銘所有面額100萬元之定期存單2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於102年8月16日以上開定期存單向被告質借200萬元,隨即轉匯至甲帳戶。 2 109/3/18前之不詳時間 110/3/18 2,700,000 原告偽造定期存單影本3張(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並交付予訴外人邱惠真收執。 3 106/2/24 107/7/23 3,500,000 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11日、107年1月17日、107年6月25日,自邱玲麗設於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匯30萬元、70萬元、220萬元、30萬元至甲帳戶做定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5月24日、107年1月25日、107年7月23日將上開存單解約定存並轉匯至甲帳戶。 4 106/6/5 106/12/4 5,000,000 原告先後於106年6月5日、106年12月4日,將被告貸放予陳明吉之貸款300萬元、20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申辦之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25

KSDV-113-勞訴-91-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其正 楊植富 胡瑞翔 陳銘章 陳昌聖 吳志德 趙承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分別擔任電機裝修 員、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伊等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楊植 富、胡瑞翔、吳志德、趙承福(下合稱楊植富等4人)依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 數」欄所示,退休前或舊制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 或6之數額;被上訴人周其正、陳銘章、陳昌聖(下合稱周其 正等3人)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則 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列乘以6之數額。詎上訴人未 將伊等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 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下稱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將領班加 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 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 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 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加給之義 務。縱認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 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 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另周 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差額 ,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之退休金差額,則應自其等退休 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第116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領有領班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各如「結清基數」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 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㈥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09年12月31 日、112年6月30日退休,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則尚未退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經查,被上訴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加發新臺幣(下同) 3590元之領班加給乙節,有卷附之109年度薪給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57-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足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上訴人之業務需要擔任領 班,執行原電機裝修員、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 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可明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又領班加給 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 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 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 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 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故上訴人抗辯 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 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 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 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 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57-69頁),可明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含深夜點心費、深夜作業報酬 、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超時工作報酬、全勤獎金、其 他獎金、補休期限屆滿改發超時工作報酬等項目,並非僅以 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 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 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 憑。  ③至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見原審卷第97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 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 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 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 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 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是上訴人雖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 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為據(見原 審卷第99-104頁),辯稱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惟關於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認定,應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上開行政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約定以109 年7月1日作為結算其等舊制年資之日時,上訴人自應將領班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編號2、3、6、7所示,楊 植富等4人之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2、3、6、 7所列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及結清前6個月領 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楊植富等4人 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編號2、3、6、7「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差額;另依附表編號1、4、5所示,周其正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 附表編號1、4、5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 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周其正等3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如附表編號1、4、5「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認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猶仍選擇 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 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 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況周其 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伊 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未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 ,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 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 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5-117頁),業已載 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 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 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 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 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 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 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 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 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 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應於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 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 資結清差額,惟逾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所載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日期皆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周其正 7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2萬56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楊植富 68年3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胡瑞翔 6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陳銘章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陳昌聖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吳志德 72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趙承福 68年11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5-03-25

TPHV-114-勞上易-5-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可稽,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600元本息。嗣因原審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 給付3,360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3日復職,其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因此而得計算特定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1 2年8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將其上訴 請求再給付之薪資金額特定為15萬1,200元本息(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至22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已復職,而就聲明請求薪資範圍加以特定,屬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並先後以1 12年7月6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㈠狀、112年8 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113年1月1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㈢狀、113年10月7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變更聲明)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補貼賠償1萬1,100元本息、業務獎金45 萬6,484元本息、續約獎金50萬8,000元本息,並應提繳7萬4 ,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最 後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 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2頁、175頁至176頁、 221頁至222頁、319頁至320頁、485頁至486頁、卷二第65頁 至6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 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員,時薪為160元,每日上班7 小時,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週薪為5,600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110年5月14日止,減少上班時數為每日4小時,又自110年 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實施無薪假,使上訴人受有共12 萬7,200元(原審判決1萬7,920元)之工資損失,被上訴人 復於110年9月15日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 人又同時於求職網站招聘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其 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嗣上訴人雖於 112年1月3日復職,然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工資損害及110年 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15萬1,200元 ,業績獎金19萬2,000元、遭資遣期間之業績獎金45萬6,484 元、續約獎金50萬8,000元,並應提繳7萬4,752元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另上訴人因遭違法資遣,致無法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被上 訴人亦應賠償,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位經理前於109年5月 18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擔任計時人員意願,並 告知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160元,售出一張美饌卡獎金為1 ,000元,排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被上訴人於隔 日回覆同意後,於109年6月1日起上班,可證兩造並未就每 週上班日數與每週週薪為約定,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計時人員,其工作時間會依照被上訴人業務實際需求而調整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被上訴 人僅能暫停上訴人排班,上訴人並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署 減班休息協議書,被上訴人再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將 於110年9月14日資遣上訴人,該資遣應屬合法,上訴人無從 請求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復 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給付 薪資、業績獎金與提繳勞退金,並無短少,至上訴人請求續 約獎金,因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主張續約會員之續約權,是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3,3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應給付上訴 人工資損失1萬7,92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00 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484元, 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4,752元 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饌卡業務部 門業務部分工時人員。  ㈡兩造有於110年6月11日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由人資部經理口頭預告於110年9月1 4日資遣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有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8,96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約定工時之認定: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約 定之工時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惟遭被上 訴人片面減班,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減少之薪資差額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如上工時約定,且 未經合意變更等節為舉證,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顯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隊經理周玲君(下逕 稱其名)於109年5月18日主動詢問上訴人:「要不要來PT? 」,上訴人稱:「不錯喔!閒的發慌,那請問獎金跟時薪怎 算?」,周玲君經確認後於翌(19)日回覆:「PT的時薪是 每小時158,賣卡獎金是1張卡1000元。」,上訴人回應稱: 「午安,謝謝!很開心可以跟大家再續緣!如果時間允許我 6/1號就可上班,上班時間下午2-6:00。」,周玲君復詢問 :「13:30-17:30上班如何,我們是13:30開會」,上訴 人則稱:「OK時間有改過喔!」等語,2人另談及部門有正 職4人,均為上訴人先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時認識者,並就 到職後座位安排等節為討論(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 7號卷【下稱勞全卷】第37頁至41頁),可見兩造就此次上 訴人再至被上訴人處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已達成薪資為每小 時158元,及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於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可到班等約定,然就每週上班之日數,則未見兩造有所約 定。  ⒊再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之出勤紀 錄,可知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 0日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109年6月20日係 週六,為端午節調整放假之補行上班日;另出勤紀錄因打卡 時間有前後誤差,下同),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間則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然自110年2月1 8日至同年2月26日,回復至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又改為每週二、三、 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另前開期間如遇有國定假日皆放假 未上班(見原審卷第83頁至97頁),顯見上訴人前開期間在 被上訴人處之每日工時、每週出勤日數等,均時有變動,並 未固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周玲君口頭約定,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22 日起改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云云。然依上 訴人與周玲君間於109年6月14日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係先 由上訴人表示因有會員介紹新客戶,擬改上「早班9:00-12 :30」,周玲君稱上訴人亦可改上「10:00-14:30,吃飯0 .5小時」,嗣上訴人另稱:「如果在還沒正職(誤載為「正 值」)缺時,我可以上10-6:00的班,這樣有多些時間可掌 握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對照前揭出勤紀錄, 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之上班時間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 0分,並自109年6月22日開始即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見 原審卷第83頁),然自110年2月18日起,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仍有上開之調整情形,已全非如上訴人之要求而調整工時, 再參以卷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成亞君(下逕稱其名)與 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知成亞君於110年5月17日傳訊 上訴人稱:「公司今日剛剛宣布因疫情關係,pt人員到5/28 號前先暫停排班喔 如有異動再與大家溝通喔 謝謝」、「以 後若有需求會再另行通知喔」,上訴人回稱:「請問我是業 務銷售員,都已減班了,現還被通知要暫停上班喔!日子怎 麼過啊……」,成亞君則稱:「我也不知道怎麼過」等語(見 勞全卷第46頁),益證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 員之上班時間,乃有由被上訴人為彈性排班之事。且上訴人 獲悉遭暫停排班後,僅於110年5月27日曾傳訊周玲君略稱: 經歷這次疫情打擊,讓其備感當固定pt員工沒有保障及安全 感,請經理協助申請轉正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並未主張前已與周玲君約定上班時間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 、每日7小時之事而為異議,堪認上訴人對其工作時間係依 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廣及人力需求為排班,且以此方式由被上 訴人安排上訴人之工時等節,應有明確認識,並與被上訴人 就此排班模式達成合意。  ⒌復依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署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緣乙方(即上訴人)任職於 甲方(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員職務,係 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 日7小時,每週21小時,每小時時薪新台幣(下同)160元。 」等語(見勞全卷第51頁),亦與上訴人自110年3月2日起 至110年5月13日間係每週二、三、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即每週3日、每日工時7小時之出勤情形相符,益證兩造所約 定之上訴人工時,應與出勤紀錄所顯示之情形相同,而非如 上訴人主張已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上訴人雖稱 系爭協議書僅係人資部門依照上訴人當時工時填寫,無法作 為兩造間工時認定時數之依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原約 定工時之填載,並無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 ,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 認為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減班。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差額及工資損失(即上訴及 追加聲明㈡、㈢),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薪資差額部分: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未經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 人於112年1月3日復職前,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予上 訴人之薪資即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應依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 時計算薪資,而係經兩造合意為每週上班3日(每週二、三 、五)、每日7小時,已如前所認定,既未經調整,即應延 續而作為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112年1月3日上 訴人復職前之最後上班日)之薪資給付基準,而每週一、四 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則上 訴人以此段期間週一、四之日數共135日,據以計算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5萬1,200元,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18日至110年9月14日工資損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時,自110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為每週5日、每日4小時,另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為每週3日、每日7小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於此段期間片面減少上訴人之工作時數,上訴人即未因工時不當減少而受有薪資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4日之薪資差額2萬9,760元,即乏依據。  ⑵另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上訴人自110年6月1 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配合被上訴人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 ,而減少全部工作日,減少後薪資為0元等語(見勞全字第5 1頁),從而於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內容就此部分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變更,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勞動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定薪資。  ⑶至就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部分,既已不在系爭協議書約 定減少工時之實施期間內,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兩造原約定之 勞動條件,即每週3日、每日7小時、每小時薪資160元,而 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0 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依上班日5日計算之薪資共5,600 元(計算式:160×7×5=5,600);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 8,9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並以113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以其已支付預告工資為由,而抗辯上 訴人請求工資損失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18頁), 核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以其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之預告工資 ,主張其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預告工資8,960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前開之薪資請求權互為抵銷。因被上 訴人得抵銷金額已逾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則上訴人之請 求經抵銷後,即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 工資損失1萬7,920元外,別無其他受有薪資差額損害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支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1 4日止之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與業績 獎金45萬6,484元(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㈣、㈥),為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執證人邱琬婷在本院證稱:伊曾於111年1月11日 至同年月22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計時服務人員,主要工作是 銷售美饌卡,伊除了拿時薪以外,成功推銷1張美饌卡,就 是有1個消費者辦了美饌卡成功後,就可獲得1,000元,上班 時間是正職減1小時,伊任職期間全時工作人員與部分工時 人員的工作內容完全沒有不同,我們是一起開會,就是一直 銷售,沒有被上訴人所稱正職人員尚須完成主管交辦相關分 析管理報表,他們一定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2 47頁),而主張其工作與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全職人員 並無不同,依卷附「寒舍美饌卡一般獎金計算方式」(見原 審卷第15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 云云。然比較被上訴人所訂之「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 用Part Time員工」與「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正職員 工」,可知正職員工在發放資格上有要求「前一個月業績達 成率為40%以上,且售出至少1張新卡」之限制,此為部分工 時員工所無;另正職員工之公單發放方式,亦較部分工時員 工多出「如上月未售出新卡,先扣2張公單」之規範(見原 審卷第279頁、29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正職人員與部分工 時人員之目標及要求不同,即屬可採,而證人邱琬婷之證述 因其在職期間過短(未及半月),應係未及瞭解美饌卡正職 與部分工時人員之績效要求差異,自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且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曾向周玲君表示「我當初 放棄轉正職」等語,有其等間LINE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 第219頁),顯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徵詢是否轉為正職人 員聘任時,應已考量工時非如部分工時人員可彈性安排,及 正職人員有較高業績要求等節,而放棄轉為正職;再自上訴 人前述109年6月14日與周玲君間之訊息曾提及因客人指定聯 絡時間而需改上早班,與工時較長時可多些時間掌握客人等 情以觀,亦顯見部分工時人員之業務開發效率較低,且部分 工時人員可到班時段不一,可能衍生另需聘用人力補足排班 缺口之情形,又部分工時人員通常流動性較高,難以培養其 業務及管理能力,並維繫客戶忠誠度,堪認正職人員及部分 工作人員非屬勞基法第25條所述「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 職位,被上訴人區分美饌卡正職業務人員及部分工時業務人 員,而給予不同之業績獎金,係屬合理。況上訴人復未就其 已符合「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Part Time員工」所訂 「前一個月業績達成率40%,改適用“正職員工的發放辦法” 」(見原審卷第279頁)之事實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自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之業務獎金45萬6,48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銷售 美饌卡之業績獎金,業據兩造均陳稱為每發出1張卡即可獲 得獎金1,000元,如未發出即無業績(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21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期間,其中110年2月至5月 被上訴人已依照上訴人之銷售業績,發放業績獎金給上訴人 ,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45頁 、47頁),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片面減班之舉,如前所 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依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所領取之 平均獎金數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另就110年6月至 111年12月間部分,審酌美饌卡之銷售業績可能因當時新冠 肺炎疫情、國內景氣狀況等影響而不固定,甚有被上訴人因 政策調整,而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底前暫停銷售美饌卡新 卡之情形,有「美饌卡業務部」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難認縱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違 法資遣,仍得因銷售美饌卡而取得業績獎金。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業務獎金45萬6,484元,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業績獎金50萬8,000元之損害 (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㈦),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致上訴人原可 享有續約權之客戶名單被迫轉為「公單」,而使上訴人受有 50萬8,000元續約獎金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所陳之美饌卡續約權內容係以:倘會員係由特定業務員 開發而來,未來該名會員之「續約詢問開發權」即由同一業 務員取得,如後續該業務員已離職,該單將被視為公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289頁),則縱或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資遣, 而能取得詢問會員是否續約之權利,然實際上是否續約最終 係取決於客戶之決定,除與業務人員之銷售能力攸關外,亦 可能受到決定是否續約時政府政策(例如因疫情影響,餐廳 是否開放內用)、經濟環境等因素影響,此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上訴人曾經手之會員續約資料,顯示未辦理續約者所在多 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481頁),即可知悉,堪認上訴人 主張之續約獎金利益,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上訴 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客戶辦理續約,而使其能取得續約獎 金一事,有何具體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客戶必會辦理續約 而而獲取續約獎金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客觀之 確定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得認屬所失利益而為請求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行為,而受有續 約獎金所失利益50萬8,000元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取得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 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㈤):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下稱就保 )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保退保效力停止之 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就保法之立法宗旨係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 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觀勞保條例第1條、就保法第1條之 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就保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 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亦無法依就保法之規定使 勞工取得就保被保險人身分,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 工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第按112年7月1日廢止前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5點規定:「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㈠本計畫實施期間,始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㈡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 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㈢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 之部分工時勞工。」、「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 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 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 資)之差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 ㈠薪資差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以下者,補貼三千五 百元。㈡薪資差額為七千零一元以上至一萬四千元以下者, 補貼七千元。㈢薪資差額為一萬四千零一元以上者,補貼一 萬一千元。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 前六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 平均計算。但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 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經 上訴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安心就業計畫,向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惟就其中110年8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經該分署以110年11月18日回覆經 審查不予核發,並說明略以:「查臺端(即上訴人,下同) 所任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列冊通報減班休息期間自110 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臺端申請本次補貼期間自110 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而臺端於110年7月31日退保,不 符前項規定(即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之適用對象,是 以,本分署不予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上 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尚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勞 保條例第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使其依就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參加勞保而取 得就保被保險人之身分,並得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減少工時, 而領取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仍在職時即將其勞保退保,致上訴人喪失就保被保險人身分 ,而無從領取薪資差額補貼,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  ⒊又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之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見本院限閱卷),即應以 此為基準,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實施減班休息前6 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及兩造協商 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為0 元(見勞全卷第51頁)之差額,揆諸前安心就業計畫規定, 已達1萬4,001元以上,即應補貼1萬1,100元。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將其違法退保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可取得薪資 差額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即上訴及追加 聲明㈧):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 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既 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依法按上訴人之每月工 資,按當時有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訂級距,提繳6%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而就上訴人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上訴 人雖主張應依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前之投保級距8萬200 元為計算,然本院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未實際任職之期間內之 薪資,應以兩造約定之日薪(即時薪×7小時)再乘以工作日 數計算,不包括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即與被上訴 人先前申報月提繳級距之計算基礎不同,當不得直接援引。 是本院即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工時及時薪(因111年1月1日起 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而隨之調整),計算上訴人各 月應領薪資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並依勞動部分別於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各月應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應提繳 勞退金」欄),而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應 提繳之勞退金數額,加總共計1萬4,896元(計算式均詳見附 表),再扣除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0年已提繳之2,240元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 尚未提繳之1萬2,6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取 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萬1,0 00元,併請求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日(該書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薪資差額15萬1,200元、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及業 務獎金差額19萬2,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能取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1萬1,0 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應補提繳1萬2,65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 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兩造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勞退金差額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 工作日數(A) 時薪(B) 應領薪資(C)=(A)×(B)×7 月提繳工資級距(D) 應提繳勞退金(E)=(D)×6% 110年9月 12 160 13,440 13,500 810 110年10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1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2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1年1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2月 9 168 10,584 11,100 666 111年3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4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5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6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7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8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9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0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1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12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合計(F)=(E)各列加總 14,896 被上訴人已給付(G) 2,240 被上訴人尚應提繳之差額(H)=(F)-(G) 12,656

2025-03-25

TPHV-112-勞上易-5-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四維 鄭秀珍(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勳(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鵬紋(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嵐(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一 江文龍 上 訴 人 林宏憶 莊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 、莊國勝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林宏憶、莊國勝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錦堂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珍、陳靖 勳、陳鵬紋、陳怡伶、陳麗嵐共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外放個資卷),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原上訴聲明係請求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 三「原請求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遲延 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莊國勝(下分稱姓名,合稱陳四維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伊等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四維等6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下合稱林宏憶等4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陳四維、陳錦堂(下合稱陳四維等2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平均夜點費」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平均司機加給與平均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惟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 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雖不爭執應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計算退休金,惟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 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 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 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 陳四維、陳錦堂、江文龍、許正一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之日退休,其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林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 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 龍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四維等6人其餘之訴。陳四維等6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四維等6人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㈢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陳四維等6人之上訴駁回 。另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陳四維超過11萬7207元本息、陳錦堂超 過10萬5333元本息、許正一超過10萬9250元本息、江文龍9 萬8019元本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四維、陳錦 堂、許正一、江文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四維等6人答辯 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2-243頁)  ㈠陳四維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均為線 路裝修員,另陳四維等2人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 而林宏憶等4人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 司於任職期間均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 休日退休,林宏憶、莊國勝則尚未退休。  ㈢陳四維等6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 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  ㈣台電公司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 員為支給對象發給系爭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 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 75 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 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並經 行政院指示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陳四維等6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㈥陳四維等6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 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  ㈦台電公司已於陳四維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陳四維等6 人除上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 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 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 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 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 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 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 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 :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 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 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 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 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 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 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 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 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四維等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卷附 陳四維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陳四維等2人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 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陳四維等2人擔 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 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 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林宏憶等4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 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 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 第1080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 公司(即台電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 原審卷第95頁)。而林宏憶等4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 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林宏憶等 4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1、115、119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 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則林宏憶等4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 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可見司機加給與林宏 憶等4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台電公司抗辯: 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 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或退休金。   ⑶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 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 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47頁),雖未 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 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台電公 司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 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 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 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14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 如後述),台電公司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 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 目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 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3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 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 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 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 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準此,台電公 司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 採。  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台電公司於本院同意依經濟部修正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67頁)。而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陳四維等6人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 日」欄所示,除林宏憶、莊國勝外,其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林宏憶 、莊國勝之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有關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 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其等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領班加給( 陳四維等2人)、司機加給(林宏憶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 、二「退休金基數」欄、「結清基數」欄、「平均夜點費」 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 所示。且陳四維等6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 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台電公司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以,陳四維等6人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陳四維等6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 差額,惟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林 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陳四維等6人領取之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 付標準,自有損陳四維等6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 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55-166頁),並 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 難認陳四維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 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其 與陳四維等6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189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即 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惟台電公司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陳四維等6人請 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判決就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部分,僅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故陳四 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自109年8 月1日起至「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前一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分別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宏 憶、莊國勝部分,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 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所為陳四維等 6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陳四維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 ,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1 陳四維 68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 3個月 2383.3333元 3590元 27萬8757元 112年2月15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2662.5元 3590元 2 陳錦堂 67年2月13日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2266.6667元 3590元 26萬6883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2370.8333元 3590元 3 許正一 67年10月1日 112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233.3333元 3199元 25萬3205元 112年7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495.8333元 3199元 4 江文龍 68年10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083.3333元 3199元 24萬1974元 111年1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2204.1667元 3199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宏憶 7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83.3333元 4266元 23萬491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445.8333元 4266元 2 莊國勝 8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983.3333元 4266元 22萬177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354.1667元 4266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原請求 遲延利息差額 遲延利息差額 1 陳四維 27萬8757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5日 3萬6006元 3萬5437元 2 陳錦堂 26萬6883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1萬6680元 1萬6671元 3 許正一 25萬3205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30日 3萬7981元 3萬7911元 4 江文龍 24萬1974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月30日 1萬8148元 1萬8131元

2025-03-25

TPHV-113-勞上易-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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