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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4行關於「林鼎翔先以『鄭維謙』提 供之QRCODE列印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 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戳章);再依『鄭維謙』指示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符振中見面。林鼎翔向符 振中交付上開保管單(未於本件扣案),並向符振中收取新 臺幣(下同)60萬元、黃金金牌10面(價值331萬528元)」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鼎翔先以『鄭維謙』提供之QRCODE 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 印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再依『鄭維謙』之指示,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於113年6月17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與符振中見面,並向符振中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 文書,假冒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 於向符振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黃金金牌10面 (價值331萬528元)後,將其偽造之上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付予符振中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符振中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 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符振中收取詐欺款 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指示,將其收取 之詐欺贓款以丟包之方式轉交由其他不詳之收水收取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67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5萬9,000元(包含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2, 000元),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並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付收納款項收據、沒入金 收入通知各1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符振中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偵 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 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就此 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 ,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上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及「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符振中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現金60萬元、價值331萬528元之黃金金牌10面)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120萬元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2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為由,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 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尚在 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經另案審結判決有罪後,勢必將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而構成刑法第75條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 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 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保管單上所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衡諸該 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60萬元及價值331萬528元 之黃金金牌10面,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 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及黃 金金牌後,已依「鄭維謙」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全數轉由 其他不詳之收水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 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審判筆錄 第4頁),且被告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包括此部分犯罪所得在 內之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由該院就其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爰不重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8號   被   告 林鼎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 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符振中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加入投資計畫買賣方式有現金及黃金云云,使 符振中陷於錯誤,事先購買黃金,並應允交付現金;其中林 鼎翔擔任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之面交車手。林鼎翔先以「鄭 維謙」提供之QRCODE列印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印有【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華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戳章);再依「鄭維謙」指示於113年6 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符振中見面 。林鼎翔向符振中交付上開保管單(未於本件扣案),並向 符振中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黃金金牌10面(價值33 1萬528元)。林鼎翔得手後,依照「鄭維謙」指示將上開現 金、黃金放置在現場附近某部車輛下方,由不詳收水收取,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轉帳方 式,匯款2000元報酬(不含車馬費)至林鼎翔持用之金融帳 戶內。 二、案經符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符振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上開保管單影本(第49頁)、監視器影像截 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顯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保管單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鄭維謙」、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訴-197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乙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 二、丁乙倢之洗錢財物24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乙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潤盈營業員」之成年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潤盈營業員」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起,向秦明秋佯稱可交付資金予「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云云,使秦明秋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丁乙倢於 113年1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機車 停車格,假冒自己是「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 作人員蔡坤生」,當面向秦明秋收得新臺幣(下同)243萬5 000元投資款,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倢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秦明秋收款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交付投資款243萬5000元予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秦明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575號卷,下稱偵22575卷,第9至17頁), 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告訴人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及訊息紀錄、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假投資帳戶出入金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 內「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 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動向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可證(偵22575卷第31至49頁)。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向告訴人收款,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人的確是我等語(偵22575卷第67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多人照片指認結果相符(偵 22575卷第21至23頁)。參以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有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 員蔡坤生」工作證照片,且被告亦供稱其確曾於113年1月 間使用「蔡坤生」名義向他人收款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 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被告以「蔡坤生」名義取款而 已遭檢察官2次起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他案起訴書可 佐(本院卷第15至28頁)。俱徵告訴人指認稱被告係向其 當面取款之人等語,信屬實在;被告否認所辯,則非可採 。 (四)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 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當面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 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並以買賣虛擬貨幣為 副業、主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副業月收入約2至10萬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手243萬5000元之詐欺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且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暨告訴人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情形 ,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故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 因已包含在洗錢財物內,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188-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金額記載為壹佰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及 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紹村 」署押壹枚,均沒收。 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金額記載為壹佰捌拾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陳冠全」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允中」之人債務,經「李允中」要求需「工作」 折抵債務,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各為「水鬼」、「王胖子」。郭 承緯於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覓找工 作機會,因而與臉書社交軟體暱稱「臺北應徵工作」之人聯 繫,並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為「乙骨 3.0」之成年人,及同樣不詳身分,暱稱為「亦光」之成年 人聯繫。實則,「李允中」、「水鬼」、「王胖子」、「乙 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為三人以上組成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某時 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鄧秋明上鉤,並以通訊軟體 暱稱「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各佯 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 與鄧秋明聯繫,謊稱:可在大發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 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鄧秋明陷於錯誤, 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鄧秋明上鉤,即 指示「李允中」、「水鬼」、「王胖子」招攬陳柏宇;「乙 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招攬郭承緯,擔任 假扮為投資公司員工向鄧秋明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 ,詳細過程如下:  ㈠陳柏宇經「李允中」、「水鬼」、「王胖子」介紹後,知悉 所謂可抵債之「工作」,實係受「水鬼」指示,持從外觀即 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陳 紹村」,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 項攜往交予「王胖子」上繳,即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工資抵償債務。陳伯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 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李允中」、「水鬼」、「 王胖子」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 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角色。然陳伯宇為能抵償債務,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佯扮 為「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成員於113年1月17 日前某時繼續對鄧秋明實施詐術,佯稱:可再追加投資100 萬元,會派外務專員前往收取云云,使鄧秋明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7日,備妥款項100萬元,等待「大發國際官方中 心」派員前來收取。陳伯宇即依「水鬼」指示,於113年1月 17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 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名義製作之 外務專員「陳紹村」員工證1份(其上張貼陳柏宇大頭照) ,及其上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由陳柏宇在其上填 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處偽簽「陳紹村」署押1枚 ,而偽造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名 義出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表彰大發公司 透過外務專員「陳紹村」向鄧秋明收取100萬元之意,旋於1 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象山公園內 ,先向鄧秋明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鄧秋明而行使之,鄧秋明因 而陷於錯誤,將100萬元交予陳柏宇,陳柏宇再依指示前往 附近不詳統一超商旁巷弄,將款項交予「王胖子」循序上繳 。陳柏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方式詐得1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鄧秋明、大發公司 及「陳紹村」。  ㈡郭承緯經「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介紹後 ,知悉所謂「工作」,實係受「乙骨3.0」、「亦光」等人 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 資公司之職員「陳冠全」,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 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停放之指定車輛交予車內不詳 身分成員上繳,即可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之甚高報酬。郭 承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 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 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 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 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 確知悉「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及其等 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 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郭承 緯為能賺取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佯扮為「張玉芬」、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繼續對 鄧秋明實施詐術,佯稱:可再追加投資180萬元,會派外務 專員前往收取云云,使鄧秋明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 再備妥款項180萬元,等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派員前來 收取。郭承緯即依「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 光」等人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前某時,先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大發公司名義製作之外務專員 「陳冠全」員工證1份(其上張貼郭承緯大頭照),及其上 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由郭承緯在其上填載金額及 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處偽簽「陳冠全」署押1枚,而偽造 以大發公司名義出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表彰大發公司透過外務專員「陳冠全」向鄧秋明收取180萬 元之意,旋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三犁公園內,先向鄧秋明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再將 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鄧秋明而行 使之,鄧秋明因而陷於錯誤,將180萬元交予郭承緯,郭承 緯再依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覓找指定白色小客車,將款項交 予車上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郭承緯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80萬元, 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足生損害於鄧秋明、大發公司及「陳冠全」。  二、案經鄧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宇、郭承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柏宇、郭承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審訴卷第90頁、第 224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36頁),核與告訴人鄧秋明 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歷次收受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之翻拍照片或影本(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 第74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另案查獲陳柏宇、郭承緯及使用偽造證件照片(見偵卷第 69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 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陳柏宇、郭承緯前來收款時經告訴 人拍攝之偽造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在卷可 稽,堪認陳柏宇、郭承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柏宇、郭承緯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陳柏宇、郭承緯於本件均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陳柏宇、郭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陳柏宇、郭承緯 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陳柏宇、郭承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陳柏宇、郭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等均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詐騙集團成員以「黃維誠」、「張玉芬」、「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LINE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 、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 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陳柏宇經「李允中」介紹後與「水鬼 」、「王胖子」聯繫,受「水鬼」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贓款並交予「王胖子」上繳;郭承緯與「臺北應徵工作」 、「乙骨3.0」、「亦光」接觸後,依其等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贓款,並在前往指定停車場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陳柏宇佯裝「陳 紹村」、郭承緯佯裝「陳冠全」之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 錢,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 洗錢行為。  ㈡核陳柏宇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柏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 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陳柏宇 、郭承緯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犯罪事實所 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分別係其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各 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柏宇 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李允中」、「水鬼」、「 王胖子」、「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郭承緯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與「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 」、「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陳柏宇、郭承緯就其等各自犯行,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郭承緯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郭承緯擔任本案詐騙集 團車手,於113年2月26日向另案被害人賴淑貞收取詐騙贓款 為警當場逮捕,扣案工作手機內有其與「乙骨3.0」之「飛 機」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可見其等間 以「220正」、「撤」等暗語溝通,被告並於該偵訊時明確 陳稱:開車還有和我聊天那些人教我這些暗語等語(見審訴 卷第2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坦認不諱(見審訴卷 第232頁),資可認定郭承緯於行為時明確知悉本案為三人 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其所為自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郭承緯違犯 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 序後(見審訴卷第23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陳柏宇、郭承緯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本件陳柏宇、郭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陳柏宇、郭承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等就就首揭各自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陳柏宇、郭承緯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 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 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 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 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 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陳柏宇、郭承緯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 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陳柏宇、郭承緯犯後均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237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柏宇、郭承緯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陳柏宇、郭承緯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 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 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 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 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陳柏宇、郭承緯各 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本案所 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陳柏宇於偵 訊時陳稱:原本說好1個月給我5萬元,後來因為欠債就用抵 債方式,所以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郭承 緯於警詢時陳稱:約定之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採雙週 結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於偵訊時陳稱:後來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陳柏宇、郭承緯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等未於本 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陳柏宇、郭承緯於本案未獲得 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陳柏宇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17日「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陳紹村」署押1枚;郭承緯於本案交付告訴人偽造 113年3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全」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陳柏宇、郭承 緯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陳柏宇、郭承緯各交付上開偽造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本身及各出示偽造之以大發名 義製作之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陳柏 宇、郭承緯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訴-1706-20250123-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3、26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韋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韋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威登」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3 0分許,向柯龍傑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柯龍傑陷於 錯誤,嗣後邱韋昕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柯龍傑 出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 工作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 」之印文1枚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交付柯龍傑而行 使之,並向柯龍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邱韋昕並因而 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向林 彩娥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彩娥陷於錯誤,嗣後邱 韋昕於113年1月8日晚上8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林彩娥出示「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工作證,並 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之印文1 枚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交付林彩娥而行使之,並 向林彩娥收取2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邱韋昕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 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龍傑、林彩娥   所述相符,並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對 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各 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 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 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刻「陳東威」印章、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私 文書偽蓋「陳東威」印文並偽造「陳東威」署名,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 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 與收取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 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每日為5,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9日、113年1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各1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陳東威」)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所偽刻之「陳東威」 印章1顆,未扣案,然既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及偽造之「陳東 威」署名,已因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本院宣告沒 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9日)壹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東威)壹張及「陳東威」印章壹顆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8日)壹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東威)壹張及「陳東威」印章壹顆均沒收。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68-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2月8日)壹 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彥 翔)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靖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楊淑貞佯稱 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淑貞陷於錯誤,嗣後方靖賢 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正大自助洗衣店,向 楊淑貞出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翔」之工 作證,並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楊淑貞而行使 之,並向楊淑貞收取新臺幣25萬元,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貞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8524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及「陳彥翔」印文等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 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收取之 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 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扣案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2月8日 ),及未扣案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陳彥翔」)各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 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秀慧」、「陳彥翔」印文,已因上開保管單經本 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0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0 、20495、231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宛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宛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與詐騙者使用,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SIM卡一張賣新臺幣1千2百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蔡宛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吟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9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附近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再於某不 詳時間,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駱彥光、陳木榮、許仟 渝、賴美英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 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復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駱 彥光等人約定面交地點,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 附表所示款項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車手,嗣駱彥光等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光、陳木榮、賴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許仟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宛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18700卷第27-29頁,本署113偵20495卷第7-10頁) 被告蔡宛吟雖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申辦門號是為了領取熊貓外送平台多張優惠卷100元,我辦了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112年10月中旬,我將該5張門號SIM卡放在一個盒子裡,又將該盒子放在機車外送箱,可能因為外送箱不慎打開,而將所有物品掉落遺失在路上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9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5個門號,每個門號售價300元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3093089號函暨函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署113偵18700卷第19-2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據此,被告申辦每個門號需耗費300元,而其辯稱申辦門號是為了領取熊貓外送平台多張100元之優惠卷,其為優惠卷所得利益,支付高於3倍金額成本申辦門號等情實屬荒謬。況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竟放置於外送箱內,未曾使用,直至遺失仍未掛失、申請補發,容任價值1500元之5張門號SIM卡損失,已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⒈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11、13-15頁) ⒉告訴人駱彥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本案門號來電紀錄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25頁) ⒊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駱彥光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2、33-34、35-3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駱彥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47頁) ⒉告訴人陳木榮提出本案門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現金付款單據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9-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木榮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木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許仟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0495卷第11-20、21-24、29-31頁) ⒉告訴人許仟渝提出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本署113偵20495卷第39-5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仟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⒈告訴人賴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3101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賴美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來電紀錄、交付現場照片  (本署113偵23101卷第21-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美英部分)  (本署113偵23101卷第49-50、51-55、57-5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美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3頁,本署113偵20495卷第59頁,本署113偵23101卷第19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3頁) ⒊遠傳資料查詢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5頁) 被告蔡宛吟於112年9月9日,連同本案門號共申辦10個門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各申辦5個門號)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3093089號函暨函附銷售明細表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9-21頁) 被告蔡宛吟申辦本案門號需耗費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款項 備註 1 駱彥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駱彥光佯稱:股票當沖很好賺,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廣達電腦公司門口) 30萬元 113偵18700 2 陳木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木榮佯稱:可加入「訊捷APP」投資平台,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百年荔枝森林 30萬元 113偵18700 3 許仟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仟渝佯稱:可加入「名揚四海」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40萬元 113偵20495 4 賴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賴美英佯稱:可加入「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股票」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環球購物中心 20萬元 113偵23101

2025-01-22

TNDM-113-易-2389-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男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丘以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峯」、「TT」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 ,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之不 實訊息,致戴苡安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韻芬」、「李淑婷」 及「景宜營業員」之詐欺犯罪者聯繫,並允諾於112年12月7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戴苡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對方指派之人。嗣丘 以諾則在依「TT」之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 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工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合約書、資金保管單各1紙,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 刻印章在上開合約書及資金保管單偽造「沈奕」之印文各1 枚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戴苡安收取上開款項, 同時出示上開員工證以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駐 點專員「沈奕」,並將前開文書交付戴苡安而行使,以表示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戴苡安上開現金之意思,足 以生損害於「沈奕」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丘以 諾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TT」指示將前開所收取之款項 放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慈豐門市廁所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丘以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64頁、第73至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戴苡安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 既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自亦不生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阿峯」、「T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 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 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果運輸,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⒊另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是關於其強制出境與否,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 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沈奕」印章1枚,固屬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25至33頁),爰不於本 案重複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 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有限公司」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係以偽刻之 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6枚,既已 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工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 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37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被告僅因而領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當日所交付、用以支 應被告在臺開銷之1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0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足見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是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 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代表人」欄之「林秀慧」、「景宜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9頁上方 「簽名或蓋章」欄之「沈奕」印文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之「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9頁下方 「經辦人」欄之「沈奕」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沈奕」印章 1枚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   被   告 丘以諾(香港居民)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以諾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阿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本案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約定以港幣15萬元為報酬,擔任「 車手」,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 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臉書並投放股票投資之詐騙廣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談股論經四季長紅」群組、暱稱「夏韻 芬」、「李淑玲」、「景宜營業員」等帳號,向戴苡安詐稱 可至景宜投資網站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苡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8時30分至40分許,至戴苡安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大廳,由丘以諾自稱係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沈奕」,向戴苡安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下稱本案契約書)上,偽蓋「沈奕」之署押及「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將本案契約書交予戴苡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沈奕」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取 款得手後,將上開37萬元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之統一超商慈豐 門市之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戴苡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時及偵查工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戴苡安收取37萬元現金,即交付本案契約書予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 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契約書2張、被告持用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沈奕」之識別證1張、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於本案契約書蓋立「沈奕」印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 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 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至被告取得之37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金訴-179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號)壹支、SIM卡貳張、「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壹張、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陸張(其上均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之某時 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王經理」(下稱「王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 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面 交金額1%之報酬。嗣丙○○、「王經理」、不詳收水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在線客服」之帳號向甲○○佯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 平台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銀行臨櫃 操作匯款,因遭銀行行員阻止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9日16時30分許,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富竹門市等 候交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 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丙○○將其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 ,而配戴所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 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佯裝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德恩於113年7月9日17時40分許抵達 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並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 印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與甲○ ○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王德恩於113年7月9日收受甲○○交付之120萬元假鈔,足 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德恩,隨後即 於清點款項時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 害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被害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113年7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張、 扣案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內之導航地圖、通話紀錄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4張、通訊軟體LIN E暱稱「在線客服」、「楊雯麗詐騙」之帳號與甲○○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4張、扣案物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時即坦承有 本案被訴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均有上開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為 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6年11月,高於新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王經理」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且被告自承 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王經理」外,尚有其他人在分擔犯 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 務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而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款時,已交付法盛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印有「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害人,是無論該公司 是否存在,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自屬偽造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且既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再經被告持以交付 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德恩至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經理」、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為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為實施詐術之行 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王經理」 、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 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面交120萬元時,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實行,僅因被害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 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 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經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應就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 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而擔任 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及王德恩,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本案未受損害,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亦有上開 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其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 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SIM卡(未使用)2張、「法盛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1張、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含已簽名2張、空白4張)6張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2紙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6紙上所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法盛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6紙沒收,自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現金120萬元係玩具假鈔(見偵字卷 第27頁),且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金訴-182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並向葉甫和收取各該款項」更正為「並向葉甫和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至17行補充為『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第18至19行補充為『向丙○○出示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歷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追加起訴書 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而為原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 名(見金訴2446卷第147、157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江郎」、「顏楷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詐欺告訴人葉甫和、丙○○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而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對其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上手,不僅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有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2446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 (一)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未扣案之「德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葉甫和收 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 葉甫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陳彥翔」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彥翔」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未扣案之「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騙款項時所用,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51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工作證,此有該判決 書可佐(見金訴2446卷第169-180頁),故無庸於本案中重複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偽造之112年12月13日「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丙○○收執,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而,於上開「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 「陳彥翔」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先偽刻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陳彥翔」之 印章,無法排除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故無須沒收實體之印章,另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標的嗣已交付予上手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 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2 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112年12月13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陳彥翔」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被   告 胡庭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庭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2月初,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楊朝鈞」、「吳宗展」 、「黃文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楊 朝鈞」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偽造之工作證、上有偽造公 司印文之收款單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再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專員「徐芸薇」,向因附表所示方 式陷於錯誤之葉甫和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 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甫和,並向葉甫 和收取各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交付「吳宗展」、「黃文健 」等二線收水成員,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則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與「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依「江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 店內列印偽造之「陳彥翔」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蓋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 之印文各1枚)各1紙,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稱其 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翔」,向因附表所示方 式陷於錯誤之葉甫和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 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甫和,並向葉甫 和收取各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江郎」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顏楷睿」,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葉甫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庭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3 告訴人葉甫和之警詢陳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葉甫和之犯罪事實。 4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胡庭萱及甲○○先前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起訴書 被告胡庭萱、甲○○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胡庭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 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揭偽 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收據即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 行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各行使之偽造收據,因交予告訴人葉甫和以行使之 ,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等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葉甫和於112年11月20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葉甫和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胡庭萱 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次 2 甲○○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則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有丙○○於112年10月2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丙○○點選「永源股市」之網址操 作,向丙○○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股票以 獲利、丙○○抽中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甲○○即與「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依「江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 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之「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各1枚)1紙, 再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丙○○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 ○○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再依「江郎」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顏楷睿」,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有異,而攜 帶甲○○前所交付予其收執、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報警, 並將上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由警方扣案調查,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2 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丙○○之犯罪事實。 3 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 被告甲○○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 揭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行使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因交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等偽造之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部 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偵字第176號案件提起公 訴(法院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 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1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參與由TELEGRAM暱稱「新一工 藤」、LINE暱稱「謝金河」、「黃淑穎」等至少三名以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假投資詐騙取 款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華信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張明傑」,攜帶不實偽造之收款收據轉交 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 團成員,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緣該詐騙集團先於113年4月間起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 告,嗣丙○○於113年3月4日在YOUTUBE上觀覽後,加入LINE暱 稱「謝金河」、「黃淑穎」之人為好友,渠等即慫恿誘使丙 ○○下載「華信」APP作為投資之平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9日至5月8日共交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不詳詐騙成員。嗣乙○○與TELEGRAM 暱稱「新一工藤」、「謝金河」、「黃淑穎」及其他所屬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張明傑」識別證圖片檔,由乙○○自行列印 製成偽造之識別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復於113年5 月21日20時許,前去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住處,當 場向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偽簽「張明傑」署名及偽蓋印文各1枚後交予丙○○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張明傑」、「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 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丙○○收取投資詐騙贓款 144萬2,864元,得款後復依照暱稱「新一工藤」指示,將款 項持往不詳便利商店內廁所置放,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 往取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乙○○並獲得報酬3,000元。嗣丙○○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詐欺等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8、121至123頁,本 院卷第5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揚萱萱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LINE聊天記錄 、「長虹計劃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詐 欺集團LINE帳號截圖、「華信」APP及資金記錄、綜合行情 等手機頁面截圖、識別證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49至52、53、57至61 、63至69、71至72、73至74、75至87、88至93、95、95至96 、98至99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中,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即為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 日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 定,由行為時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有適用,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 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傑」對告訴人揚萱萱行使,無論 事實上有無「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傑」之 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被告於113年5月21 日20時許,前去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住處,當場向 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 簽「張明傑」署名及偽蓋印文各1枚後交予丙○○以行使,以 表彰「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丙○○交付 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就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至偽造「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識別證,核非刑法 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 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一工藤」、LINE暱 稱「謝金河」、「黃淑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騙款項,及將收取款 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本件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新一工藤」、LINE暱稱「謝金河」、「黃淑穎」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遂罪 ,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 為犯上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22至28、121至123頁,本院卷第50、61頁),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19歲,竟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 交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丙○○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 144萬2,864元,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丙○○表達若獲得被 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願同意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請本院 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二 年級法律系在學中、與母親、姊姊同住、母親因為生病無法 工作、姊姊還在讀書無法賺錢、全家都是靠其維持、沒課時 就去做冷氣、冷氣下班後再去朋友的安全帽店打零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已取得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3,000元款項既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5張(見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 影印)、長虹計劃書1張(見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88頁影印),均為被告及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 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4 至25頁),且告訴人丙○○亦於警詢時指訴,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5張、計劃書1張係詐欺集團車手交給伊的(見偵卷 第38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及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及詐欺集團 其他人員於收款時提供告訴人丙○○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共5枚、「張明傑」印文1枚、「張明傑」簽名 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 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5張均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 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行 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處分 1.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5張 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影印資料所示之物  沒收 2. 長虹計劃書   1張 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8頁影印資料所示之物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8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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