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錢包壹個、咖啡色錢包壹個、現金新
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
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咖啡色錢包(內含現金1,200元)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
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7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陳冠燕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咖啡色錢包(內含現金1,200元)各1個後,
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陳冠燕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511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