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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忠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忠禎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之住戶, 其與擔任大樓總幹事職務之徐芳奎平日相處不睦,嗣因所住 居之大樓○樓二具緊急照明燈失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 30分許,向徐芳奎調閱「惡鄰條款之選票」,經徐芳奎以於 法不合而拒絕,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大樓之大廳管 理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徐芳奎辱罵稱:四樓二具 照明燈是你偷的,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徐芳奎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芳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忠禎(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 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徐芳奎(下稱 告訴人)辱罵稱你是:「竊賊」,辯稱當時是對告訴人稱你 也有可能是竊盜犯,而非斷言指稱告訴人是竊賊:且告訴人 先在管委會的公告影射伊是竊賊,伊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云 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02月08日15時30分許,住戶郭忠 禎至大樓管理室領完包裹後,至我位於大廳的工作位置找我 要調閱惡鄰條款的選票,我回覆其要調閱的項目不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内的條文,且我在忙沒有時間應付你,郭忠禎 便離開,於離開時說我整天閒閒沒事做,我回覆他「我對別 人都閒閒的,唯獨對你不會」,他就突然咆嘯並走向我的辦 公桌,說「四樓兩具照明燈是你偷的,你就是一個偷竊賊」 ,因我辦公桌位於一樓大廳,為住戶可自由進出場所,郭忠 禎公然說我是偷竊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 8日15時30分,在○○○大樓大廳向我表示四樓的兩具照明燈就 是我偷的,說我是偷竊賊,當時現場還有保全賴銘淳、住戶 陳素英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㈡證人賴銘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他說徐芳奎是偷竊賊 ,講的很大聲。我當時在管理室等語;證人即住戶陳素英亦 證稱:「我剛好經過,有聽到。」、「我當時經過大廳時看 到郭忠禎在總幹事辦公的地方前責罵總幹事,内容有說總幹 事偷竊賊,其他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當時還有當班警衛在現 場。」等語(偵查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又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推論的,沒有證據等語(見偵查卷 第16頁),足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過類此之言語,是告訴人 及證人所證可信。被告所辯當時是只是說告訴人也有可能是 竊盜犯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意旨,經核與本案照明燈失竊無關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3號不起書處分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22頁),至被告於本院提出 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經核並無有關影射被告是竊賊 之相關訊息(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 在管委會的公告影射伊是竊賊一節亦無可採。再者,被告雖 於本院提出之錄音圖檔,經本院勘驗結果,因錄音之日期或 時間與公訴事實所載之時間不同(見本院卷第86-93頁),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 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 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 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因調閱○○○大樓選票,經告訴人 以於法不合而拒絕,即遷怒告訴人,且在毫無合理證據下即 率爾出言辱罵,復非出於告訴人之挑釁,亦與被告使用語言 習慣及道德修養無關等表意脈絡觀之,不能謂係在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雖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 而「竊賊」乙詞與「小偷」同義,係指偷盜他人財物之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貶損他人之詞,已足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喚證人賴銘淳及 陳素英到庭以證明其等確實於案發時在場及聽聞等,惟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經本院再訊以有無證據調查後,被 告亦表示無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12頁),審酌證人等已 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 被告以言詞方式辱罵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犯罪之前因後果及地點等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3 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KSHM-113-上易-243-202410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原 告 徐芳奎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0號0樓之2 被 告 郭忠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 決判處罪刑,經核案發地點為公眾唯一進出之場所,當下亦 有人士進入該區,且被告聲量甚大,顯然有欲使旁人知悉, 辱罵之內容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形象,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於原審刑事判決所載之時間辱罵原告稱你 是:「竊賊」,當時是對告訴人稱你也有可能是竊盜犯,而 非斷言指稱告訴人是竊賊,因此無須賠償原告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 之住戶,原告擔任該大樓總幹事職務,因所住居之大樓四樓 二具緊急照明燈失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 原告調閱「惡鄰條款之選票」,經原告以於法不合而拒絕, 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 ,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涉 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犯罪事實詳如 附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 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 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精神上所遭受之損 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空大畢業,於行為時擔任 「新富錄大樓」總幹事職務,薪資為其為其經濟來源,被告 為大學碩士班畢業,待業中,未婚、無小孩,此經兩造分別 於本院及警詢時陳明在卷,兼衡被告不法辱罵之手段及場所 ,對原告人格所造成之貶損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件: 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之住戶,原告係 擔任大樓總幹事職務,嗣因所住居之大樓0樓二具緊急照明燈失 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原告調閱「惡鄰條款之 選票」,經原告以於法不合而拒絕,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 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 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郭忠禎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2024-10-07

KSHM-113-附民-58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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