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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劉芷彤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8時19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5 8,628元(使用11月)、工資28,160元,總計86,788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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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陳柏任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工資4,000元、烤漆3,000元 ,總計7,00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1-2025011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何中瀚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7時25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與中興路一段880 巷口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568元(使用逾5年)、工資9,756元,總計11,324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2-202501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簡雅雪 被 告 江峯任 被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江峯任自民國113 年9月19日起、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峯任係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世新電視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江峯任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立仁路口停車時,未拉起手煞車致 車輛滑動倒車,與順向行駛,於該路口右轉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5,000元。 以上合計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江峯任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事故 前已無二致,且被告亦不清楚是否已經買賣售出,有無實際 之買賣價金損失,逕請求車輛價值貶損,並不合理。縱認原 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0元, 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947元,加計工資171,620 元,系爭車輛實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5,567元,即被告應 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責任範圍,惟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 已代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0元,原告受有差額1 69,733元之利益,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 ,係其自行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非受法院囑 託之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嘉義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鑑定費收據、行駛執照修 車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577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峯任因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未拉起手煞車導致車輛滑動 倒車,為肇事原告,被告江峯任就本件事故具有全部過失責 任,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江峯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另被告江峯任既為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之受僱人 ,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江峯任駕駛至之車輛為被告世新有線 電視公司所有,該車身上漆有「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之字樣,顯於事故當時係執行公司職務,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世新電視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鑑定費5,000元部分 ,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 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江峯任駕車碰撞而毀損,則 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前開說明,其所得請求 減少價值者,以超過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價書、車輛結構報告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 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該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事 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 價約為新台幣:16萬元整。說明:二、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 輛結果,右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右後門板金更換、右後輪弧 切割更換。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 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 價值約為11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 修復之價值約為63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6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955號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202頁 ),本院審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依據車主 所提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 ,及參酌權威車訊之車型資料進行估價,鑑定方式依據該車 出廠年份、板金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面積及施工方 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就其估算方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 說明,鑑價結論內容論述完整,尚屬完備,堪信係以公正第 三人立場進行之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較為公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0萬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5,000元,並提出 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已說明形成鑑定結果之相關理由 、依據,並提供鑑定時所參考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原告 雖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然該鑑定為原 告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 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且經被告爭執,是前開鑑定書之 可信度、公正性較本院囑託中立第三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為低,是本院既採取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於必要之支出費用,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江峯任、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10萬元。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用,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 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查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 ,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 即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基於商業 保險法律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用,即與被告無 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 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峯任、 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江峯任113年9月19日、被告世新有線 電視公司113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1頁、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34-2025010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歐孟慈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子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受 告知 人 陳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 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 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固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 審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 又縱上訴人於原審因擬制其為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 銷自認之問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 (下同)1,42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中古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買賣 契約書中約定:交車後被上訴人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有熔 接,得要求退車,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等語,上訴人並於磋商交易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張美國A utocheck認證證明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之 品質稱:這張是我當初從美國辦回來的認證車評分,91分, 原鈑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 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烤漆,經烤漆廠人員表示:系爭車輛左前 方葉子板疑似有遭撞擊過之痕跡,車身鈑金有重新熔接之跡 象等語。被上訴人遂請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下稱行將企 業)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 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語 。被上訴人另就車價貶損部分,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鈑件切割更 換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13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14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行將企業鑑定費用5,000元+ 汽車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30,000元=1 45,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360條等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僅憑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車體熔接之瑕疵於交付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頻繁使用系爭車輛,並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持有期 間發生重大事故之可能。又依Carfax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 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原登記在訴外 人即上訴人前女友母親李佳容下,上訴人持有期間未發生過 交通事故,亦無任何保險理賠紀錄,足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車體熔接瑕疵於交付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車前再 三檢查車況,倘若系爭車輛存有車體熔接瑕疵,被上訴人應 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被上訴人卻經過1年之久才向上訴 人反映,實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以1,42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 (二)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前曾以LINE傳送認證車評分,並向 被上訴人表示「91分,原版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 。 (三)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 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230,000元左右。系爭車輛左後葉 子板切割更換過,於110年4月23日市價約1,100,000元左 右。故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板件切割更換修復後,價值 差異減少約130,000元左右。 (五)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前即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將 企業車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營司調卷第17至63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之瑕疵係交付前已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 曾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向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烤漆接縫 (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亦坦承交付系爭車輛前有做 後車廂烤漆,受告知人陳炯光則陳述整個烤漆範圍不只後 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被上訴人又於110 年8月17日以LINE傳訊息予上訴人詢問「對了,我想問你 ,之前光哥幫你進你們沒有發現那邊烤漆過嗎?因為那個 金油層起泡是在這一塊,他烤到後面那邊,幾乎整側邊, 這應該不是什麼事故吧?我怕是之前那邊撞過,如果真的 有撞過什麼,可以直接說,我們再來討論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後被上訴人即 有反應板件切割位置之烤漆起泡,進而詢問是否有發生過 事故等情。嗣被上訴人經烤漆廠告知系爭車輛曾遭追撞, 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板金重做有生鏽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是之前幫忙烤漆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33至35頁),衡以車輛板件若經切割熔接後需重新烤漆, 且切割熔接處之烤漆本容易起泡及由該處產生鏽蝕反應等 情,乃一般切割熔接車輛所常見之現象,被上訴人早已於 110年8月11日反應烤漆問題,且已不止一次向上訴人反應 烤漆問題並懷疑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等情,可見系爭車 輛烤漆起泡係因板件切割熔接處生鏽所致,並非上訴人所 稱因曬太陽起泡之因素,則系爭車輛至少係110年8月11日 以前即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另參以兩造間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仍有頻繁往來,被上訴人亦頻繁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分享系爭車輛之限時動態,有LINE對話紀錄、動態 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6頁),可見兩造互動熱 絡,彼此分享車輛資訊,倘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車輛期間 發生重大事故,上訴人應會知悉,被上訴人亦會向上訴人 詢問修車資訊等,被上訴人顯無法頻繁發佈限時動態,且 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存有板件切割瑕疵理應會要求上 訴人負責,然兩造之互動均未見上情,又系爭車輛於被上 訴人持有期間有投保車體險,迄今並未有理賠紀錄,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及出險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 車輛期間並未發生重大事故。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資 認定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後未遭板件切割熔接之行為, 則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即係於上訴人交付前即已存在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Carfax、Autocheck報告書所載,系爭車 輛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且上訴人持有期間亦 無出險紀錄,被上訴人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卻經過1 年之久始反應,有悖常情等語,然Carfax、Autocheck並 非美國官方機構,其提供資訊固可做為參考,然亦有車輛 發生重大事故,由車主自行維修而未有上傳維修紀錄之可 能,自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車輛於國外期間絕無車體熔接 之瑕疵。又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係登記於 李佳容名下,並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有行車執照、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華產車業字第113000 0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39至141頁),則上 訴人既未投保車體險,自不能以第三人責任險未有出險紀 錄,即排除系爭車輛遭板件切割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並非 專業人士,不具備辨識車輛板件有無切割熔接之能力,於 交付系爭車輛後,已有向上訴人詢問烤漆、是否為事故車 等,而當時兩造互動熱絡,並無嫌隙,被上訴人係基於信 任上訴人而未再詳加檢查,直至經烤漆廠專業人員告知後 ,始知有瑕疵,要無上訴人所稱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於交付前並無瑕疵存在,尚非可採。而系爭車輛 板件切割之瑕疵既係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 ,不論係自國外進口前或上訴人持有期間所生之瑕疵,均 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為價值減少130,000元,及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 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8

CTDV-113-簡上-72-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思漢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並經原審判決 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伊 與梁詠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都是行駛中車輛,雙方應該都有責任,伊確實有看沒 車才倒車,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有誤等語。惟查: 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 13日15時19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 臺東店室外停車場,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上訴人車輛)自停車格內倒車時,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部分 (見本審卷第6頁),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車輛於系爭車輛行 駛於車道時,並未停車而是持續倒車,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上 訴人徒以其有看沒車才倒車為由抗辯本件其無過失,自屬無 據,均已於理由詳述(見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上訴人 於本院未有其他補充,其猶持前詞為上訴之理由,自無可採 。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31

TTDV-113-簡上-6-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杜氏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819元(其中工資51,663元、零件99,156元)之損害。 原告已悉數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估價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7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6月 25日警澳交字第11300100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 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0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0,819元,其中 工資51,663元,零件99,156元,有估價表、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 10年3月間出廠,迄113年3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1月,則零件費用99,156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14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1,663元,即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5,809元(計算式:24,146元+51,663 元=75,8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809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156×0.369=3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156-36,589=62,567 第2年折舊值    62,567×0.369=23,0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67-23,087=39,480 第3年折舊值    39,480×0.369=14,5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80-14,568=24,912 第4年折舊值    24,912×0.369×(1/12)=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12-766=24,146

2024-12-31

LTEV-113-羅簡-440-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白凱傑 被 告 朱鴻津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頁)。嗣經原告變更、減縮,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 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00號前時,因身體不適 不慎自撞原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7萬3,000 元【計算式:185萬元-147萬7,000元=37萬3,000元】、鑑定 費用1萬元、拆檢費用3萬0,021元,合計共41萬3,021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由其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處理在案, 無修復後價值減損問題。況系爭車輛既經原廠評估修繕費用 ,可見仍有修復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為無理由 。  ㈡鑑定費用是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具體金額所支出, 係屬其為行使權利所自行負擔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  ㈢拆撿費用是因原告報廢系爭車輛不予修繕才要付的費用,如 原告選擇修復該車,就不會有此費用,故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6頁至第74-1頁),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未爭 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又依上述 卷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遭被告駕車自撞所致, 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及拆檢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原告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 生事故情況下之市值約185萬元,修復後之市值則約145萬元 ,有該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因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之初步估價為141萬7,583元,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幾近系爭車輛修 復後市價145萬元之98%,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受損處為車頭, 且修復所需成本與修復後系爭車輛市價相差無幾之情況下, 原告決定無維修實益而不予維修之決定,尚與常情相符,是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以代請求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而系爭車輛經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85萬元,則扣 除已領之保險理賠15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後, 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實際價額尚有有34萬3,000元【計算式 :185萬元-150萬7,000元=34萬3,000元,原告雖主張自用小 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理賠3萬元應不予計入,然並未舉證 證明不予計入之理由,併予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4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若經歷如此重大修繕,對 於系爭車輛之安全性難免有疑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維 修實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為有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回復原 狀已達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系爭車輛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 求甚明,自無零件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⑷再者,就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而支付之拆檢費用3萬 0,021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4頁),經核此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2.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 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認 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37萬3,0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31

TTEV-113-東簡-169-2024123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恩力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0樓 徐紹恩 被上訴人 李茂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新竹縣○○鄉○ 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自有之 牌照號碼為BEJ-928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委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價值所支出之費用6,000元之損害 ,合計共16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事故造成車 輛之價值減損,應為發生事故前之汽車鑑定價值減去修復後 之價值,而系爭車輛已遭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 屬「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復經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確 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價值減損達16萬元(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又汽車鑑定單位雖多,而桃園汽車公會所為之系爭 鑑定報告結果,既為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參考基礎,自無須 再次鑑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經被上訴人自己付費投保之新光產險 公司車體險保險理賠金所支付,屬保險契約之履行給付,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 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自無上訴人所稱有零件 折舊差額13萬7,780元應法定扣除之適用,難認被上訴人以 新品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13萬7,780元之利益。況縱有扣除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必要,亦應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對新光 產險公司主張,無從於本案中請求扣除該部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毀損,惟車輛價值減損僅 於當事人買賣該車時才會產生,就一般日常生活之使用,並 未減損系爭車輛本身之使用價值,縱因車輛價值減低導致其 現有財產之數額降低,但其金額應未達被上訴人所稱之16萬 元程度;又被上訴人所委請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所出具系爭鑑 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後,即逕為評估 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 依據,該鑑定結果實無足採。再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之計算式 應係:「(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 」,且上揭計算結果若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 貶值損失,原審所據以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方式並不可 採。  ⒉另被上訴人係自行委託桃園汽車公會進行鑑定並進而出具系 爭鑑定報告,此鑑定費用之支出,自非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不應由上訴人承受該費用等語。  ⒊再縱認被上訴人之原審請求確有理由,然系爭車輛因向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 ,故新光產險公司已向上訴人代位追償系爭車輛修復之車損 費用24萬4,083元,然因上訴人亦有就肇事車輛向經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故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額已由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賠付新 光產險公司。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就零件16萬6,801元部 分,應計算車輛使用3年10月之折舊為2萬9,021元,加計工 資及烤漆7萬7,282元後為10萬6,303元,是華南產險公司代 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額予新光產險公司時,被上訴 人即受有差額之利益13萬7,780元(244,083元-106,303元=13 7,780元),而應扣除之。意即被上訴人實際可向上訴人請求 者乃扣除零件折舊差額之修復費用10萬6,303元加計交易價 值減損16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7萬2,303元,故以 此扣除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所賠付予新光產險公司之24萬 4,083元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萬8,220元( 272,303-244,083元=28,220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於未 實際買賣時被上訴人應否賠償?如何計算?金額為何?㈡系 爭鑑定之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考量系爭車輛因以新品修復而須扣除 零件折舊差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如何計算?金額為何?  ⒈經查,上訴人確有於112年8月11日駕駛肇事車輛,途經新竹 縣○○鄉○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前方同向之系爭 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所駕駛、牌照號碼 為5121-YC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前後均有嚴重毀損, 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需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相關 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系爭車故之相關調查資料附原審卷第 8、9、34至4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 53頁),洵堪採認,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就系爭車輛並無實際買賣交易,目前並無實質 上的減損等語。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 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 爭車輛既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 ,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 遭侵害之時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 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 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 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系 爭鑑定報告(附原審卷第10頁至第30頁),確係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原審之訴前所為,而為訴訟外鑑定,此 雖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且由受訴法院選 任之鑑定有別,然被上訴自行委託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 證性質,倘為私文書,其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僅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要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桃園汽車公會已 函覆本院表示「系爭鑑定報告確為該會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 鑑定,以目視搭配檢查工具鑑定車輛受損位置,並將維修痕 跡拍照記錄,之後製作成書面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該鑑定報告係由桃園汽車公會所出具無訛,故系爭 鑑定報告應具有私文書之證據能力,至其內容之證明力,仍 應由本院調查審認。又參以桃園汽車公會上開函文之內容, 可知該公會係主張其所屬之鑑定委員皆為實際從事中古車交 易超過10年以上,且需具備車輛結構及維修經驗,而價格之 核定除參考車輛貸款行情雜誌權威車訊、SAA及HAA二大國內 車輛拍賣平台價格,並經委員討論後,再由鑑定主任檢查確 認無誤後始會出具書面鑑定報告等情,可認該公會進行車輛 鑑定時所參考之資料、進行鑑定之方式,確符合一般車輛鑑 定實務,該公會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依據,亦未有不公或偏 袒一造之情,是上訴人再認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之基礎 ,無足採信。故本院斟酌上開等情形,認系爭鑑定報告及其 結果確足為本院在審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參考。至上訴人 雖聲請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然觀系爭鑑 定報告已具體敘明:「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變 形潰縮,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 件總誠更換;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備胎室底板及後尾 板零件總誠切割焊接更換;右後大樑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 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 價比例圖、鑑定流程、系爭車輛毀損及施工相片說明20張( 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足徵系爭鑑定報告已有審究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及修繕部位等因素,而為判斷。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聲請再辦理鑑定,即無必要。  ⒋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參原審卷第12頁)及上開函文所補充說明 表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間出廠時之新車定價為74萬5,0 00元,而在系爭事故於112年8月11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依函文所示之評估條件及實車使用狀態,計算系爭車輛使 用3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約為43萬元,再依其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車況評估修復後之車價約為27萬元」等語, 另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 24萬4,083元,上訴人對此修復金額亦不爭執,且稱此金額 均經肇事車輛所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完畢一情(參本院 卷第54頁),故可認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後,尚未經修復前 之價值僅為2萬5,917元(27萬元-24萬4,083元)。上訴人雖主 張其縱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乃為:「(受損前價值- 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等語,而原審之計算 式係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 車價-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作為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1頁),而與上訴人之計算式比對, 上訴人所稱「受損前價值」應即為原審所認定「系爭車輛未 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而為鑑定報告所認定之43萬元 ,合先敘明;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者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則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之價值,與系爭事故 發生前價值之差額,即為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原審就此之 計算應無違誤;又反面言之,上訴人所謂「受損後未修復時 價值+必要修復費用」應即為原審所認定之「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車價」,而為27萬元(2萬5,917元+24萬4,083元)。從而 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亦可改寫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 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此即為上訴訴人所稱: 「(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亦無不同,故原審既與被上訴人 之計算方式相同,則上訴人就此再認原審計算價值減損之方 式並不妥適等節即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車輛即使未出賣,上訴人仍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失,且賠償數額係以「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 後之車價-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為計算方式,依照系爭 鑑定報告即為16萬元(計算式:43萬元-27萬元=16萬元)。  ㈡系爭鑑定之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倘係被 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收據附原審卷第31頁為 證,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否認該筆鑑定費用為 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主張其並不應負擔該 筆費用。   ⒊是查,被上訴人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價 值貶值之損害,而委請桃園汽車公會進行鑑定,該鑑定費用 的支出,確屬必要,難謂與上訴人所為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 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 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 被上訴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 果並經原審及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考量系爭車輛 因以新品修復而須扣除零件折舊差額部分?  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少 之損害額為16萬元,被上訴人復為確認該價值減少之數額而 支出必要之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由上訴負責賠償,則被 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即為16萬6,000元(16 萬元+6,000元)。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上訴人雖另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賠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部分 ,應扣除零件以新換舊之折舊費用差額13萬7,780元,然華 南產險公司就此代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投保之新光產物公司 時,卻以修復金額之全額加以賠付,此折舊差額之利益,自 應在本案中再為斟酌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修復 金額確係由新光產險公司為全額理賠給付,新光產險公司再 本於保險代位之地位向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 付並獲全額給付部分不為爭執。然查,被上訴人自新光產險 公司獲得車輛修復費用之全額給付,乃本於被上訴人與新光 產險公司間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且現車輛車體之保險契約多 有附加保險事故發生時不扣除折舊之保險約款,意即被上訴 人獲全額修復費用之理賠,乃係保險公司履行其等間契約責 任所為之給付,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無上訴人所謂多受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 元之利益可言。而新光保險公司在理賠被上訴人後,因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而取得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代位之地位後,如何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 險公司請求給付時,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僅依法不得逾其賠 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而已,是如上訴人或華南產險公司認新 光產險公司所代位之權利,並不包括得請求修復金額之全額 ,而應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差額13萬7,780元時,自應自行 向新光產險公司提出,非於華南產險公司為全額給付後,再 於本案中提出該部分主張。意即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而取得 新光產險公司為修復費用全額理賠,與新光產險公司在理賠 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地位向上訴人或華 南產險公司取得給付間,並非基於同一給付原因,上訴人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請求之車輛價值貶損金額及鑑 定費用,應另扣除該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元部分,故上 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採認。 五、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3日,參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簡上-193-202412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被 告 廖汝軒 訴訟代理人 蕭立暐 複代理人 黃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傍晚6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何霽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9,8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前車牌處有安裝ETC感應裝置,該ETC感 應裝置位在被告車頭最前方,卻未受損,否認系爭車輛有受 損,縱有受損亦可能為原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支出修繕費129,828元;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險,原告 已理賠何霽航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車輛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前車頭 保險桿、車牌、ETC感應裝置等處,均無明顯碰撞痕跡,而 系爭車輛後車尾雖有些微點狀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4頁),惟被告車輛於相當位置既無碰撞痕跡,即難認系 爭車輛上開損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而原告雖提出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惟該等照片均為灰階 列印,模糊不清,本院實無從由該等照片判斷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及情形。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 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8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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