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辯論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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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紘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黃智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金重訴-866-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峰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三段由環中 路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三段189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應依標線規定之車道行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雙白實線),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 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設○○○○○號誌,速限50公里,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莊麗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外側車道直行,為閃避被告李峰瑋之不當變換車道而 向右偏離行駛,因此與同向慢車道之告訴人徐美玲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美玲 摔車倒地後又撞及路旁由郭秉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臨停(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客車,造成告訴人徐美玲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合併 血胸及左側連枷胸合併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236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彥鈞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78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區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因與王彥鈞所任職公司發生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上開公司辦公室旁廁所內,徒手或以安全帽、 拖把、水桶毆打王彥鈞之頭部及身體,致王彥鈞受有腦震盪 、顏面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王彥鈞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王彥鈞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CDM-112-易-3240-2025012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玄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 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 車道,適有告訴人向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告訴人李○皇,沿維新路段由南往北對向駛來,為閃 避被告之上開大貨車,向右急閃而自撞路邊電線桿與鐵製菱 形網,造成告訴人向震峰受有左臉部及頭部挫擦傷併腦震盪 、右前胸部挫傷、右小腿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 皇則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頭部兩側、肩頸兩側、膝 部左側、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於113年1 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20

PTDM-113-交易-279-20250120-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翊慈 被 告 陳慧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原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此損害結果與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案件審理,該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宣判。其後,原告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等節,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依據上揭法文 ,原告起訴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1-20

PTDM-114-簡上附民-1-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雄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5-01-20

PTDM-113-原金訴-44-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玉佩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 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6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已煞車減速,乃追撞前方由陳台 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尾,陳台聲因 而受有胸部挫傷併頭暈胸悶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審交易-857-20250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周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 附件)。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 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 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附民-67-202501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5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湘敏與案外人顏子峻(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案外人顏子峻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引介案外人即 詐欺集團收簿手林東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被告相互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約定以每帳戶每 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被告前往位於雲 林縣之某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至案外人顏子峻位於高 雄市居處附近之某一統一超商,再由案外人顏子峻在高雄市 區某處路邊轉交案外人林東暉,被告另以Telegram傳送本案 第一帳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案外人林東暉, 復依案外人林東暉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案外人林東 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 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36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而認本案與前案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0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7日判決,此有前案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為憑。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8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雲檢亮大113偵續79字第 114900059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 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前 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黃碧君 假投資LINE群組 ①112年2月9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 ①140萬元 ②16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2 告訴人 蕭道元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8日12時57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57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3 告訴人 陳彥平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1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816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4 告訴人 李志祥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7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660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5 告訴人 雷羅秀英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9日13時17分許 102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762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6 告訴人 王韋茵 假投資LINE群組 ①111年10月27日12時49分許 ②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①16萬元 ②2萬元 余立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1年10月27日13時13分 ②111年10月27日15時18分 ③111年10月27日16時26分 ①26萬元 ②100元 ③1萬98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5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7 被害人 王明琴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10日11時45分許 9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

2025-01-20

ULDM-114-金訴-18-20250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秀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志名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周秀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時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進。適有林 志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走,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 遂發生碰撞,林志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 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周秀珠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平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告訴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7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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