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峰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三段由環中
路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三段189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應依標線規定之車道行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雙白實線),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
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設○○○○○號誌,速限50公里,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莊麗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外側車道直行,為閃避被告李峰瑋之不當變換車道而
向右偏離行駛,因此與同向慢車道之告訴人徐美玲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美玲
摔車倒地後又撞及路旁由郭秉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臨停(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客車,造成告訴人徐美玲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合併
血胸及左側連枷胸合併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CDM-113-交易-236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