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吉臨
相 對 人 徐玉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8,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
,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6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
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案
件經兩造上訴後,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審理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
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
0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111年
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案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
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21日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
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MLDV-114-司聲-2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