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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國正 陳金財 廖清泰 謝慶燐 廖國智 吳政憲 陳九龍 蔡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國正、陳金財、廖清泰、謝慶燐、廖國智(下合稱原   告黃國正等5 人)、吳政憲、陳九龍與蔡政達(下合稱原告   吳政憲等3 人,並與原告黃國正等5 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並於未退休前之民國108 年   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   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   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   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本件原告除原   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黃國正等5 人尚兼任領班,即被告   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   ,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成工作、負有   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   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   ,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   加給);原告吳政憲等3 人復擔任司機職務駕車出勤,此非   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僅有   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   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   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隨   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約聘僱或定期契約   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也   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   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之際   ,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卻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   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致其等受有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55條與第84條之2 規定部分,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規定不合,又係由被告單方擬具而屬定型化契約,不   僅免除、減輕被告上述責任,更使本件原告本得請取之退休   金金額短少且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   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   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   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   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   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   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   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   不因部分原告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各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吳政憲等3 人尚擔任   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黃國正等5 人猶擔任領班並   領取系爭領班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   各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退   休金核給事宜均自64年起適用至今之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辦   理,並非逕自適用勞動基準法,猶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   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核定之法   規命令具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應整體適用上述經   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而非部分適   用勞動基準法,以符合法安定性,亦漠示相同法律位階國營   事業管理法授權之法規命令。  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   表內,另系爭領班加給乃「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   」,以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表現為發放初衷,若發生重大   工安事故則不發放該期系爭領班加給,類似激勵員工士氣、   加強施工、督導績效,且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   ,92年以後任領班者原則上也不另支給,復非經常性擔任領   班,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而恢復原職   級,與一般「工作績效獎金」無異,自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   資。又系爭司機加給金額無論每月開車次數均屬相同數額,   與出勤多寡無關,是否續予指派也以填報「非固定薪給」資   料月報表為檢討,駕車更屬任線路裝修員之本件原告日常工   作一部,並非額外工作,當非工資範疇。又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本無提前結清舊制退休金之義務,勞工於任職期間提前領   得舊制退休金亦享有投資、轉存勞退新制帳戶之利益,台灣   電力工會107 年12月13日發行快訊即稱舊制結清案係獲行政   院同意並函復經濟部本於權責辦理,被告也於108 年12月間   召開說明會告知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署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第2 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   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   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基於斯時及目   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列為計算範圍內,本件原告亦已預見此情,具有充分締約   自由猶仍簽署,應受之拘束,要無民法第71條無效之情事,   更已拋棄既得權利,反觀其等於簽署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   書後,事隔多年方為本件請求,或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   則,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除原本擔任線路裝修員之職務工作內容外,原   告吳政憲等3 人並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黃國   正等5 人猶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又本件原告全與   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協議書空白版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薪給清單、勞保與就保歷   來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   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19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選任   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任   ,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工   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更   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經   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員   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   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   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志   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   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黃國正等5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6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   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   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吳   政憲等3 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同法第14條、第33條僅係宣示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 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   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   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或退撫手冊之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   ,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雇雙   方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   規定均應遵守之,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   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   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   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   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   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   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   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   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   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   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   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   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   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要非   僅止於取締規定甚明,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   內容,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   ,當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無訛。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平   均工資項目應屬計算基礎且無其餘項目拋棄字眼,尚與拋棄   權利有間,亦難以提前領得舊制退休金後之運用方式推論對   勞工要無不利而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可言。又參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此即為保   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所設,參   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詳述認定系   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   書空白版本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   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得低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   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   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取而代   之,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是否因簽署系爭協議書、經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卻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而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   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   益,與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   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後,方陸   續發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而提起本件   訴訟,此時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其等權利行使時程,相較   一般民事訴訟發生糾紛至提起訴訟期間,難謂過久,不足認   已令被告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程度。況勞動基準法   業已明文規範為我國最低勞動標準,誠如前述,本件原告因   認有舊制年資退休金結清差額而依循法定程序救濟,應屬其   等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公共利益違反與否要屬有間。遍   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乏得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洵堪認定。  ㈣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不受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限,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黃 國 正 66年2 月9 日 109 年7 月1 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 2 陳 金 財 66年9 月22日 109 年7 月1 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 3 廖 清 泰 65年9 月18日 109 年7 月1 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8333 結清前3 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1667 結清前6 個月 3,199 4 謝 慶 燐 67年5 月24日 109 年7 月1 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5000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000 結清前6 個月 3,590 5 廖 國 智 67年11月1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 6 吳 政 憲 87年3 月1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 7 陳 九 龍 80年12月12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 108,76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 8 蔡 政 達 84年2 月2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200 97,60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000 結清前6 個月 3,20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黃國正、陳金財、廖清泰、謝慶燐、廖國智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政憲、陳九龍、蔡政達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2025-02-27

TPDV-113-勞訴-433-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許國宏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容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立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9,525元(含特休未休工資70,343元、資遣費109,461元、 預告工資37,377元、高薪低報失業給付之損失20,580元、勞 工退休金差額1,7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高薪低報失業給付之損失外, 均屬之,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94 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546元(計算式:2,320元×2/3=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4元(計算式:2,540元-1 ,546元+3,000元=3,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914-20250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郭李昱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林芮如律師 王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 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 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9,472元。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見本院卷 第299至30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電動車推動組之2.3等高級管理師。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保障年薪至少95萬元 (不因甲方〈即被告〉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即原告〉任 職首年度之保障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同條第3項約 定:「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 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目之薪資(包 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金,乙方年度 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有低於前 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後之次 月一次補足發放」;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為95萬元,被告本應 以原告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計算式:95萬元÷12=7萬9,1 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然被告卻於111年11月及112年11月,分別申 報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萬600元及5萬3,000元,有高薪低報之 違法情形,且被告未依原告之平均月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7,2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又原告所領取之月薪係由本薪、每月預支獎金及 伙食津貼所組成,上開項目均為工資,而原告每年可領受之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及激勵獎金等獎金,均 係端視原告之工作情形以及被告業績發展,另外給予之獎金 ,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工資,不應算入保障年薪 95萬元之範圍內。然被告卻將原告於112年1月可領取之三節 獎金7,900元、考績獎金3,95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7,044元, 於扣除111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最終僅領得2 ,325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萬6,569元(計算式:7,900元+3, 950元+7,044元-2,325元=1萬6,569元);113年1月可領取之 三節獎金7萬3,780元、考績獎金7萬3,78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 12萬7,270元,於扣除112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 ,最終僅領得12萬5,706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4萬9,124元( 計算式:7萬3,780元+7萬3,780元+12萬7,270元-12萬5,706 元=14萬9,124元),致原告所獲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95萬元 。  ㈢被告上揭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仍未改善,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應依原告之平均月薪(即7萬9,167元)以及資遣年資( 即1年3月25日)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此外,系爭勞動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可享有依11 3年度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保障年薪數額19萬9,863元(計算 式:95萬×77/366=19萬9,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但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僅受領16萬218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保障年薪之差額3萬9,645元(計算式: 19萬9,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每年7月領取保障年薪差額,造成原告當月份薪資總額 增加,然此並非原告常態領取之薪資數額,故被告係於每年 5月、11月時,分別依據原告當年度2至4月、8至10月之平均 月薪調整投保薪資級距,以貼近實際情況,此投保申報方式 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並無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且每月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 無短少。  ㈡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95萬元, 係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及被告以其他名目發給之薪資,並未將恩惠性、 獎勵性給與之非工資項目排除在保障年薪之計算範圍外。被 告於加計原告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 金等獎金後,已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 薪差額4萬19元(計算式:10萬6,685元〈依原告到職日數比 例計算之應領保障年薪〉-6萬6,666元〈已領取月薪〉=4萬19元 );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 ,858元(計算式:95萬元-62萬436元〈已領取月薪〉-12萬5,7 06元〈加發年終獎金〉=20萬3,858元),被告於111年、112年 間發給原告之薪資均有達保障年薪95萬元。  ㈢綜上,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以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 合法,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㈣又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連續3日無故未提供勞務,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得領取依113年度在職比例計算之保 障年薪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動車推動組 之2.3等高級管理師,並約定每月先行發放工資為5萬元(見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9至41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申報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6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3月20日止,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 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㈢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 元,另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 萬3,858元(見勞專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59、154、155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基此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有據?  ⒈原告前以被告有積欠薪資及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要求被告 改善,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 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13年3月11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7至49、133頁),先 予敘明。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薪資:保障年薪至少95萬 元(不因甲方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任職首年度之保障 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相關說明如下:㈠月薪為5萬元( 含本薪3萬5,173元、每月預支獎金1萬2,427元及伙食津貼2, 400元)。㈡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為60天日本薪,並依 乙方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發,獎金預支方式依甲方規定 發放,乙方當年度應領獎金金額扣除已預支獎金金額後,若 尚有剩餘,則甲方統一於年終獎金發放日發放之,惟若有不 足,則甲方得依序從乙方應發之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中抵扣。㈢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 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 目之薪資(包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 金,乙方年度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如有低於前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 勞發放後之次月一次補足發放。㈣調薪依個人績效表現另案 呈核。」,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39頁) 。  ⑶原告雖主張:保障年薪95萬元不含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 終加發獎金等恩惠性給與等語,惟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 告所提供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每月月薪(含本薪、每月 預支獎金及伙食津貼)加計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考 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等獎金計算。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每年 可自被告獲得至少95萬元之薪資,則被告以月薪以及不同名 目之獎金發放,應可認除每月月薪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 年薪95萬元之範圍內,均屬原告之勞動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 ,而屬工資性質。故被告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 後,始發給原告當年度可獲得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 加發獎金,自難認有何導致原告可獲得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 95萬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難 認合法。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 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即屬違反勞動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得依前開勞基法之 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自被告處受領 之工資,除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合計5萬元係於當 月15日發放外(111年11月受領16,666元係於次月15日受領 ),亦曾於112年1月12日受領年終加發獎金2,325元、112年 7月14日受領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元;被告復於112 年9月起調整原告之每月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共計5 萬3,406元(112年9月含本薪補發6,812元,共受領60,128元 ),亦係於當月15日發放,並於113年1月29日發放年終加發 獎金11萬9,421元,此有原告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至61頁),嗣原告離職後,被告復於113年7月22日給付 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858元(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9頁)。可見,被告給付保障年薪95萬之方式,並非平 均於每月發放,而係按月發給固定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 貼,並於年底結算已發放之薪資,倘不足保障年薪95萬元, 再於隔年1月、7月以其他獎金或保障年薪差額之名目發放補 足,是原告於每年1月、7月可較其他月份獲得更多之薪資。 關於被告於上開情形,應如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數額,勞保局函覆 內容略以:「所詢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 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之『 最近3個月』所指月份為何乙節,查法無明文規定該期間應如 何採計,事業單位以申報時可取得之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即合於規定。又一般事 業單位多於次月發放上月工資,故實務上本局係以申報當月 往前溯算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即雇主如於10月及4月申報 調整,則往前溯算7、8、9月及1、2、3月工資之平均);惟 單位之每月工資如係當月15日發放者,則雇主於10月底及4 月底,以勞工已領取之最近3個月(即8、9、10月及2、3、4 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亦屬適法。基上,所 詢雇主每年於1月、7月發放保障年薪之差額,惟固定於4月 及10月以申報時可取得之勞工最近3個月(即2、3、4月及8 、9、10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因雇主已 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前(當年8月底及次年2月底前)調整月 提繳工資,爰核與法令規定尚無不符」等語,此有勞保局11 3年11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03157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1至202頁)。可見,被告僅須以申報調整原告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時,往前回溯最近3個月原告已領取之平均工資 數額作為申報數額即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保障年薪95 萬元計算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為申報數額等語,應屬無據 。  ⑶又原告之月薪本為5萬元,被告原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為5萬600元,嗣被告於112年9月起將原告之月薪調整 為5萬3,406元後,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0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 此有原告之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紀錄查詢結果、勞保局11 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13564990號函所附加保(提繳)、 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及退保(停繳)合一申報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31至135頁)。然被告既 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申報日時可取得之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數額,作為申報數額。而原告於上開申報調整日之最 近3個月已領取工資數額分別為5萬元、6萬218元及5萬3,406 元,此有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 平均工資即為5萬4,541元(計算式:〈5萬元+6萬218元+5萬3 ,406元〉÷3=5萬4,541元)。對照當年度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為原告申報調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應為5萬5,400元,然被告僅以5萬3,000元申報,足認被告 確實有以多報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為,而有違反 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已損害勞工之權益,核與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⑷末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係為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 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 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 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 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是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3月17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止,被告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申報薪資均為5萬3,000元,業如前述,亦即,被 告低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薪資之情形,迄至113年3月17日 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持續發生中,未 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據此,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 發獎金,其性質上均為恩惠性給與,被告於扣除具工資性質 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放上開獎金,導致原告於111年度 之薪資遭剋扣1萬6,569元、112年度之薪資遭剋扣14萬9,124 元,合計為16萬5,693元(計算式:1萬6,569元+14萬9,124 元=16萬5,693元)等語。惟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兩 造約定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被告以月薪及各類獎金之名 目發放,可認除每月工資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年薪95萬 元之範圍內均為原告之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給三節 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發獎金,即難認有何剋扣原告薪資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及112年度遭剋扣之薪資 共16萬5,69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 理由?  ⒈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 第39至41頁)。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以被告有以多報 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前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 保障年薪。  ⒉又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領取1月 至3月份之薪資均為5萬3,406元,合計為16萬218元(計算式 :5萬3,406元×3=16萬218元),此有原告之113年1月、2月 、3月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而原告於113年度在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3月17日止,共77日,依在職比例計算原告113年度保障 年薪應為19萬9,863元(計算式:95萬元×77/366=19萬9,863 元),進而,保障年薪差額為3萬9,645元(計算式:19萬9, 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 ,645元之保障年薪差額,乃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已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前6個月 (即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之工資,分別為 2萬8,102元(計算式:6萬218元÷30×14=2萬8,1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 、17萬2,827元(計算式:5萬3,406元〈1月份月薪〉+11萬9,4 21元〈1月份發給之年終加發獎金〉=17萬2,827元)、5萬3,40 6元、2萬4,119元(計算式:5萬3,406元÷31×16=2萬4,119元 ),則平均月工資應為7萬3,112元【計算式:(2萬8,102元 +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17萬2,827元+5萬3,4 06元+2萬4,119元)÷6=7萬3,112元】;又原告之任職期間自 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1年3 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76/7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萬8,335元(計算式:7萬3,112元×476/720=4萬8, 33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並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短少提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六所示之退休金,合計2 萬7,2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3月止,分別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3,036元 (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3,18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 月)及2,120元(112年3月),此有上開附表六暨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勞 專調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本應以5萬5, 400元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卻僅以5萬3,000元申報,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本應提繳6 %之金額為3,324元(計算式:5萬5,400元×6%=3,324元), 另113年3月份應提繳1,823元(計算式:3,324元×17/31=1,8 23元),合計本應提繳1萬5,119元(計算式:3,324元×4+1, 823元=1萬5,119元),卻僅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7日止 ,僅為原告共提繳1萬4,840元(計算式:3,180元×4+2,120 元=1萬4,840元),合計尚短少提繳279元(計算式:1萬5,1 19元-1萬4,840元=27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差額2 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此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113年度保障 年薪差額及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而原告就上開113年度保障年薪差額及資遣費等項 目,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原告並未就上開減縮訴之聲 明狀陳報其繕本送達日期及其相關佐證依據,惟自被告於11 4年1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業已 收受上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18頁),故僅能以 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五狀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 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及資遣費4萬8,335元,合計為8萬7,9 8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7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個人 退休金帳戶內,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上開請求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7

TYDV-113-勞訴-59-20250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許洪耀 林於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根.浮士德 訴訟代理人 黃湘雲 郭百庭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洪耀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於杉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及 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許洪耀、林於杉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洪耀自民國92年8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至113年3月20日退休,約定每年保證年薪14個月,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147,060元;原告林於杉則自86年1月20日起 任職至112年6月4日退休,亦約定每年保證年薪14個月,每 月薪資144,570元。然被告公司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 以兩造上開約定之保證年薪14個月薪資(即除每月薪資外, 另加計春節獎金1個月、端午獎金半個月、中秋獎金半個月 ,共計14個月,以下簡稱三節獎金),並加計各季之經營成 果分享獎金(以下簡稱績效獎金)之總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致原告2人退休金均有短少:原告許洪耀均以勞工退休舊 制計算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於杉適用勞工退 休舊制之年資部分為8年5月11日(基數為17),故林於杉舊 制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曾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但被告均予以拒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許洪耀1,77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於 杉1,11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已公告發放三節獎金需視被告公司 之營運狀況,且發放對象亦有所限制,非屬經常性給予,自 不應列入工資之計算;又績效獎金亦取決於公司整體營運狀 況,且由美國總公司全權決定發放之額度,故三節獎金及績 效獎金均非工資,被告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即未列 入計算應屬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等情均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任職時已約定保證年薪14個月(即除12個月月薪外, 再加計三節獎金2個月),被告則以:縱原告每年固定領有1 4個月月薪,亦係因原告每年均合於被告公司所定領取三節 獎金之要件所致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本件被告 核發之三節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退休金計算? ⑵績效獎金是否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退休金計算?⑶承上, 原告退休金差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 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是 以,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 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 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以下就三節獎金、 績效獎金之性質分論之: ⑴、被告核發之三節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即兩造是否約定年 薪為14個月)?    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時被告即已承諾保證年薪14個月,且原告 任職期間每年確實均領有三節獎金,年薪合計為14個月月薪 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每年均有領取三節獎金並無爭執,然辯 稱:原告分別於86年、92年入職,入職時並無約定年薪14個 月,係因原告任職時並無獎懲規定,而未曾扣減獎金,故原 告每年均有三節獎金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 領有三節獎金,原告僅需在職繼續提供勞務即可領取,此已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且三節獎金亦屬原告全年從事勞務之對價。綜上,三節獎 金具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無訛。 ⑵、績效獎金是否得列入工資計算?    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 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 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原告薪資單可知,原告每季績效獎金之金額並非固定 且落差甚鉅(見勞專調卷第26頁、第31頁、第38頁、第39頁 ),足認績效獎金係依公司獎金發放管理辦法所規定,公司 完成季度結算後,由總公司視台灣公司經營成果而發放,如 有虧損,則不發放。故績效獎金要屬被告公司依經營績效評 核之結果,而給予原告不特定金額之獎勵,實難認為屬工資 之一種。 ⑶、原告2人退休金差額為何?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 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舊制退休 金基數、離職前領取之三節獎金、績效獎金等數額均不爭執 。系爭三節獎金業經本院認屬兩造約定年薪14個月月薪中之 一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績效獎金因非屬經常性給 付,即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均如前述。故本院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原告2 人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0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第47頁),則被告應於 113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洪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退休金 差額、原告林於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一 許洪耀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最後工作日113年3月20日)   每月工資(A) 春節獎金(B) 端午獎金 第一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 第二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 第三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C) 第四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D) 總計(E=A*6+B+C+D) 平均工資(F=E/6) 基數 應給付之退休金(G=F*基數) 被告已給付退休金(H) 差額(G-H) 許洪耀 147060 139060       67059 89917 0000000 196399 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附表二 林於杉主張之退休金差額(最後工作日112年6月4日) 春節獎金(A) 端午獎金(B) 第一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C) 第二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 第三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 第四季經營成果分享獎金(D) 總計(E=A+B+C+D) 基數 差額(E/6*基數) 林於杉 136570 68285 106018     84082 394955 17 0000000 附表三 本院認許洪耀之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春節獎金 (A) 平均(B) (A)/6 退休基數 差額 (B)*36 許洪耀 139060 23177 36 834372 附表四 本院認林於衫之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春節獎金(A) 端午獎金(B) 總計(C) (A)+(B) 平均(D) (C)/6 退休基數 差額 (D)*17 林於杉 136570 68285 204855 34,143 17 580423

2025-02-27

TYDV-113-勞訴-166-2025022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達夫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3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駕駛810公車路線(土城站往返迴 龍站),約定工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以上,於108 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依勞基 法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公司規定原告需於每 日第一趟發車時間應提早20分鐘前到停車場,依序進行刷卡 登載出勤時間,再由調度員進行酒測及是否服用嗜睡藥物, 如無服用及蓋上檢測章並手寫紀錄檢查時間;行車執照查驗 、駕駛員身心狀況檢查、領取當日行車憑單、行車紀錄器時 間校對等,並將出車時間紀錄於行車憑單上後,再按行車憑 單背面載有汽車一級保養等工作事項如:煞車、轉向、燃料 、懸吊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並親自簽名、紀錄日期等前置 作業準備工作,係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受被告 公司之指揮監督。又每日每趟次間皆無休息時間,係常因交 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 致經常延後返站時間,因此到站後,隨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 車提供駕駛工作狀態之拘束,俾符合交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 班次,避免脫班情形而遭交通局裁罰,準此,趟次間實無法 離開工作場所或隨心所欲的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事務,否則將 難於及時受調度員或站長指揮從事下一趟車次駕駛工作,再 者,又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 時間不可控制而延後返站時間致經常逾時下班情況。故以每 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後加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 時間,並扣除每班次間隔超過30分鐘之休息時間,經計算為 工作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及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之工作時間計算加班時數。另加計年資加給、工資 薪給、安全獎金、運價補貼、中休獎金、特別加給、特休結 算等項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除 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原證2 -1所示。惟因被告目前尚未提出原告在職期間正確的出勤紀 錄表、行車憑單,目前暫先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加班費。 ㈢又原告退休時計算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自應包含計算前 揭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在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照 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數額4,177,332元,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數額2,722,840元後,被告仍短付原告 退休金差額為1,454,49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 假日之加班費及短發退休金。㈣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薪資結構部分: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其中年資加給 、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贴等項目為平 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計入計算加班費。中休獎金為鼓 勵選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係為鼓勵介 紹駕駛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特別加給屬站長權限 內給予駕駛員配合排班之鼓勵,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 予。至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 給,則均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 休特休之給付。被告除於駕駛員應徵時有說明工作内容及 大略薪資外,於107年間亦應主管機關要求,再次說明一 例一休加班費之計算方式。㈡工時部分:被告公司之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管制 客運業者之發車準點性、符合派車班次要求以及管制駕駛 員工時,建置有「雙北公車動態系統後端平台」(下稱OMS 系統)外,該系統功能包括:班表上載管理、稽核管理整 合、駕駛工時管理、班表即時檢核、異常事件控制等功能 ,故原告實際駕駛時間有OMS系統之駕駛工時資料為憑。 而被告站務員就駕駛員工時輸入之時間,較OMS系統為多 ,即已將駕駛員之趟次時間外,其他可能需要之時間均計 入在内。另外,被告工作規則明文,駕駛員發車前之预備 時間至多應以10分鐘計算,且前後班次間隔之時間為休息 時間,即原告等人除中間休息3小時外,趟次與趟次間也 都屬休息時間。原告主張應自第一班車發車前20分鐘至最 末班返站後20分鐘連續計算工時,應屬無由。至於整備時 間10分鐘,被告已經核給工時;而調移例休假日、國定假 日本為原告應聘時明知且同意之勞動條件,且被告事實上 亦有計算加班費予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加班費之情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3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 駕駛工作,駕駛810公車路線(土城站往返迴龍站),約定工 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以上,於108年12月31日自 請退休。  ㈡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其中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 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贴等項目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應併予計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㈢原告每月薪資單所載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 項目均屬加班費性質。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何計算?  1.原告主張加班費係以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 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總額所得金 額,除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 如原證2-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9至406頁)。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  2.經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 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 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 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張依據勞動事件 法第37條規定,被告核發之金額均應列入平日加班費之計算 依據云云,然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明定,然查,上開規 定係推定為工資,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 仍須依據前開說明 判斷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3.被告所給付之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 運價補貼等項目屬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均已計入每小時 工資據以計算加班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中休獎金」 為各站站長鼓勵駕駛配合排班調度,對選擇單班之駕駛特別 給予之獎金,對選擇雙班之駕駛則無此項獎金,有中休獎金 核發規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新進及介紹獎金 」係為提升招募駕駛效率而設,凡是新進、介紹或重僱者均 按一定條件發給定額獎金,有被告人事室公告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核其性質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 特別加給」則係被告給予站長視情況調整之權限,站長也是 根據排班的時間多寡來決定金額;「特休結算」則係針對駕 駛每年未休特別休假天數折算工資之給付,顯然均不具備工 資之性質。  4.從而,原告主張加班費除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外,應將中休獎金、介紹或新進獎金、 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列入併計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每日工時如何計算?  1.原告主張自83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原定出車時 間自上午6時20分起至22時00分止,被告規定應提早20分鐘 ,到停車場及最後一班車回到停車場處理事務時間約為20分 鐘,是以,每日應計入的工作時間應自上午6時00分起至22 時20分止,每天工作總時數16小時,僅中間休息3小時,及 趟次間休息不滿30分鐘者,均屬待命時間,均應計入每日工 時,並據以計算加班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本 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8小時(不含休息時 間)…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及工作之起迄時間,得 視實際需要排定之。」、「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 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其工作有連續性或時效性者在工作時 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車人員之工作時間區分如 下:   ⑴駕駛時間:為駕駛員實際擔任駕駛工作時間。   ⑵預備時間:①排定班次人員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 ,並做行車前檢查、保養及清潔工作之時間。②前後班次 間隔時間為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內不得拘束行車人員行動 自由,亦不列為工作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 頁)。  2.由上可知,駕駛員之工作時間應以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另 於排定第一班車時,應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惟如該日實 際駕駛時間未達8小時,或者加計10分鐘後仍未達8小時,以 及於107年2月1日至110年5月間被告對休息日加班於4小時內 給滿4小時、超過4小時於8小時內給滿8小時,加記10分鐘後 仍不滿4或8小時者,即不應另外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  3.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僅要求排定「第一班車 」之駕駛員應於發車前10分鐘報到;如係排定第二班以後之 班次,即無須再行行車前檢查,故亦無提早10分鐘報到之必 要;而第一趟次發車前所須進行之行車前檢查(含酒測),10 分鐘內即可完成,有被告公司於其他駕駛員進行行車前檢查 (含酒測)時同步錄製之光碟影片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5至219頁),其中行車前之酒測,從輸入代碼開始(擷取 自「出車前酒測及車輛檢查」影片第3秒;以下截圖來源均 同)、拍攝受試者影像(影片第21秒)、開始吹氣(影片第22秒 )至酒測完成(影片第29秒),僅需要26秒時間;而司機由場 站走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套(影片第1分3秒)、由右前 車輪開始檢查(影片第1分13秒),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 後機油、相關設備、左後車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 部檢查(影片第2分49秒),可以證明酒測作業,僅需30秒不 到之時間,連同行車前檢查,總共亦僅需要3分鐘左右時間 ,故被告所要求提前報到十分鐘內應可完成。因此,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應列計20分鐘工作時間,即無依據。其如果有提 早到場情形(即提前上班者),亦非基於被告要求提供勞務 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4.至於收班時之作業,僅最末班車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以 及拆卸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返站 時間即可,有被告公司於其他駕駛員進行末班車收班作業時 同步錄製之光碟影片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21至 239頁)。其中於最末班車進入場站、停妥車輛後(「每天最 末班次收班」影片第1分22秒;以下截圖來源均同),司機員 需要以隨身USB插入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影片第 1分33秒)、巡檢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影片第1分42秒) 、卸下投現錢箱(影片第2分12秒)、回到站上向站務員繳回U SB(影片第2分34秒),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收 紀錄(影片第2分28秒)、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 取新投現錢筒(影片第4分21秒)、回到車上裝妥(影片第5分5 3秒)、隨手關閉車門(影片第6分21秒)後,即完全結束駕駛 員當日之工作;從車輛停妥至完成裝設空投幣錢箱,總計時 間亦僅不過4分鐘;而裝置空投幣錢箱亦可於次日第一趟車 時進行裝置。而駕駛員之返站時間,係以駕駛員返站後向站 務員報到之時間進行登錄,故上開作業時間均已紀錄為原告 之工作時間,原告爭執應再加計20分鐘返站作業工時,顯無 依據。  5.再就班次(趟次)間之休息時間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工作 規則第27、28條已明文規定為駕駛員之休息時間,並無待命 之需要。再者,駕駛員依其路線、尖離峰,所需要之駕駛時 間不同,本屬「分段提供勞務」之性質,故趟次與趟次間之 時間,當然不可如原告所主張、以是否達30分鐘之機械性操 作做為認定係屬工作時間之標準。既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明 訂駕駛員於前後趟次間隔時間為休息時間,不得拘束行車人 員之自由,且工作排班亦係事先排定,故駕駛員於趟次間時 間,本非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亦非屬待命時間(即雖處於 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故原 告主張趟次間之時間,若未達休息30分鐘即均應計入工作時 間計算加班費,自非可採。   6.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出行車(駛車)憑單以證明原告二人 每日實際駕駛工時云云。惟查,   ⑴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管制客運業者之發車準點性、符合派車班次要 求以及管制駕駛員工時,建置有「雙北公車動態系統後端 平台」(下稱OMS系統)外,該系統功能包括:班表上載管 理、稽核管理整合、駕駛工時管理、班表即時檢核、異常 事件控制等功能。主管機關除要求業者必須預先提供各路 線之班表、各班次之駕駛員姓名,上傳至OMS系統外,更 直接與被告之派車系統界接,故於站務員根據駕駛員之發 車及到站時間輸入被告系統後,相關資料亦同時鍵入主管 機關OMS系統。   ⑵在OMS系統中,①於稽核管理整合部分,主管機關管制發車 準點、行駛里程統計、站上車輛監控、歷史軌跡查詢、上 線車輛統計、異常事件統計、班次不足統計,並用以公告 評鑑相關事項;②於駕駛員工時管理部分,主管機關管制 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於點選進入之後,則可以 見到客運業者、營業站、路線、駕駛員、異常態樣類型、 日期區間類型,以及日期、駕駛員、趟次、業者上傳工時 、系統觸發工時、工時異常等欄位;③於班表即時檢核部 分,則係進行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狀況檢核;④於異常事 件監控方面,則係進行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見本院卷 一第337至379頁)。   ⑶又據證人張先得證稱:「駕駛員出車時都有行車憑單,經 由行車憑單中的姓名、行駛路線、車號以及當天所有發車 班次的發車時間和返站時間,由站務人員登載系統後就會 進到公司的綜合資料庫,之後經由報表系統就能產出被證 1-2的班表。」、「OMS 系統存在的原因是依照汽車客運 業者管理條例19之4 條,規範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要在車上 裝置車機設備,車機設備要主動回傳車輛的定時及定點資 訊以及站位點的觸發資訊到主管機關所規範的平台也就是 OMS 系統。這些主動回傳的資料在OMS 系統中會與路線基 礎資訊進行勾稽,這些基礎資訊包含路線尖離峰時段點, 以及尖離峰班距,或是固定班次的時刻表,另外主管機關 也要求業者上傳被證1-2 的資料表,這些資料也被要求上 傳系統來確認上述基礎資料、自動回傳資料、業者上傳資 料是否相符。主要目的是控管業者是否依照核定的計畫書 去按時發車。」、「(行車憑單、被證1-2號班表、OMS系 統之間之關係如何?)三者會主動勾稽或是互相檢視。行 車憑單上面有駕駛員所記載的發車時間跟返站時間,經由 站務員將資料登載系統中,然後進入資料庫就會產生如被 證1-2 的班表,被證1-2 的班表必須要傳到OMS 系統中供 主管機關去勾稽跟查核,所以三者中有直接關係。資料內 容唯一的差別是行車憑單跟被證1-2號班表會涵蓋部分是 像是駕駛員空駛的路段,就是發車點不是在總站的情形, 有時候司機返站後會再車上收拾後才返回站務台,司機忘 了填載時間就會由站務員幫忙填載,就會有時間差,所以 OMS 系統會相較行車憑單、被證1-2 號班表少一點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駕駛員之排班狀況,包括駕駛員、路線、 班次、行駛時間等各項資訊,均掌握在主管機關之系統中 ;且上開資料亦為使用公車動態資訊系統之民眾可以隨時 查詢。故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班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34頁),既然是即時傳輸於主管機關後台之資訊所列 印者,自應可作為判斷駕駛員實際駕駛時間之依據,亦符 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故原告主張應以行車 (駛車)憑單所載才能認定原告實際駕駛工時云云,實不 足採。  ㈢被告是否已給付平日、休息日、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行業,雇主得將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 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 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  2.被告為汽車客運業,因時間特殊,業經勞動部於92年5月16 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為適用八周變形工時之 業者,自得上述規定調整例假日、休息日。又被告之工作規 則第37條約定「員工每七日中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 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本公司分別排定輪休 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參照同為被告公司駕駛 之另案原告袁宗華、吳鎮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請 求給付工資事件)簽署切結同意書,其中第6、7條分別約定 :「為遵循勞基法規定及顧全大眾運輸實際需要同時方便薪 資計算,平均每月以八天休假日計給,本人同意服務期間按 前列方法計算薪資絕無異議」、「為大眾運輸之便利,在紀 念日勞動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與平日值勤 時,依勤務之需要,本人同意配合出勤與加班,以維護乘客 行之權益。」,有該二人簽署之勞動契約及切結同意書可稽 (見該案卷二第301、383頁),足認被告與公司駕駛員間確 已約定採行輪班制,被告得依勞基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調 整例假日,此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取得勞資會議同意,有 被告提出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頁) 。  3.又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 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 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 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本件中,被告業 已陳明,其將國定假日以每月一日之方式平均分配至各月, 班表上註明「國定假日挪移」者,於該日出勤,即加倍計算 加班費;另每月連同國定假日會預設10天休假,若逢休為達 10日,即按照出勤之天數計給加班費(國定假日加倍給付、 例假休假依規定按工作時間加權給付)。故原告一年共休假 天數達120天,而一例一休一年52周共104天,加計國定假日 (含勞動節共12天),僅共116天,足認被告所給予的休假 天數顯然優於法令規定的天數。   4.從而,原告之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不能以通常之星 期六、日、國定假日作為判斷標準,而仍應依被證1-2、1-3 班表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52頁)。則原告仍依據一般 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 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自有誤會。  5.再就原告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而言:   ⑴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然就休息日加班,於修 正前(民國105年12月21日至民國107年01月31日間)原條文 規定為:「…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 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 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 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 定,加班費計算之標準相同,惟105年12月21日至民國107 年01月31日間就休息日加班之情況,四小時內以四小時計 算、四至八小時以八小時計算、八至十二小時以十二小時 計算。   ⑵被告於計算加班費時,均依照上開標準,且於107年2月1日 至110年5月,縱法規已修正改以實際加班時間計算,然被 告仍採用4小時內以4小時計算(2小時以內者以加給1.34 倍計算、2小時至4小時以1.67倍計算)、4至8小時以8小時 計算、8至12小時以12小時計算之方式給付加班費;故如 原告於該段時間加班時數未達上開門檻,就被告溢付加班 費之範圍,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   ⑶平日延長工時部分    被告依據被證1-2原告班表加總計算各日之工作時間、均 計算至分鐘;即為被證1-3「分鐘數」欄。各該日之上班 時間,於正常工作日8小時以內者,為「正常上班時間」 欄,紀錄為480分鐘;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即上班時 間超過8小時至10小時內之實際分鐘數,紀錄於「正常134 」欄,依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10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即上班時間超過10小時至 12小時內之實際分鐘數,紀錄於「正常167」欄,依平日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三分之二;此三欄之加總即為「分 鐘數」欄。   ⑷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依據被證1-3統計表,可由「勤怠狀態」欄及各該日之出 勤狀況,判斷工作以及休假之狀況、該工作日係正常上班 日、公休、休假日、事假、或者曠職,應以正常工作日或 者休假日計算加班費。根據上開統計表,於「勤怠狀態」 欄記載「公休」、「自動指定公休」、「自動指定例假」 ,而有工作時間紀錄者,均係以「休息日加班」之方式計 算加班費;即於2小時以內應按實際工作時間加給1.34倍 、2小時以上應按實際工作時間加給1.67倍計算之加班費 ;而被告於110年4月前,休息日工作於4小時以內者,均 會以4小時計算、前2小時加給1.34倍之加班費、後2小時 加給1.67倍之加班費,工作滿4小時於8小時以內者,就該 部分亦會以加給1.67倍給滿4小時之加班費,如工作滿8小 時以上者,就該部分亦會加給以2.67倍計算之加班費。如 係「國定假日挪移」,則會加倍計算工資。   ⑸被告已依上述方式計算並給付原告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詳如被證1-1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其中「休息日加班費」欄實際所領取的金額,較「應 給休息日加班費」欄金額為多,足認被告每月確有多給休 息日加班費之情形,多給金額即如「備註,休息日多給」 欄所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 加班費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是否短付原告退休金?  1.原告主張自83年11月28日到職於108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 工作年資為25年又1個月,年資基數為40.5,計算原告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自應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在内,故原 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4,177,33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退休 金2,722,840元後,被告仍短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為1,454,492 元等情。  2.經查,被告自陳係依原告108年5月至10月薪資總額平均金額 68,071元,乘以40基數,共給付原告退休金2,722,840元( 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原告工作年資共25年又1個月,基 數應為40.5【計算式:(15×2=30)+(10.5×1=10.5)=40.5 】,非被告所主張之40個基數。而計算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 ,應以其退休前6個月即108年7至12月工資總額為計算基礎 ,則依被證1-1所載,依序為70,905元、68,446元、66,368 元、67,451元、65,144元、65,720元(00000-00000=65720 ),總計為404,034元,原告平均工資即為65,875元(404,0 34/184日×30日=6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數額為2,667,938元(65875x40.5=0000000),顯然 低於原告實際已領取之退休金數額2,722,840元,自無從再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2-勞訴-78-20250227-2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德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被 告 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儒麟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許芳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1年7 月31日退休離職,退休時之職務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全球支援 服務處(Global Support Services,下稱:GSS)資深營運 處長,原告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依累計年資於退休 時取得40個基數之退休金給付,另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乃採 曆年制計算。 ㈡、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2,308,947元 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1、被告公司有「ANNUAL INCENTIVE BONUS 」(下稱:系爭獎 金)制度,乃依其AIBP(Annual Incentive Bonus Plan, 下稱:系爭獎金計畫)所發給,該計畫每年結算並發放一次 ,均先行編列被告公司人事薪資成本預算內,並已實施達10 年以上,原告於每個年度收到被告所提供之Compensation S ummary其上皆明定年薪35%為系爭獎金,於原告退休前之各 年度均有該獎金之發放,被告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的招聘廣 告上稱此獎金為績效獎金並列入薪資架構,顯見系爭獎金為 員工可預測、可期待之年度薪資收入,具有制度上、時間上 之經常性,已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2、再者,依系爭獎金計畫第4點「Definitions」第b.項「Bonu s Target」(獎金目標)、第c.項「Bonus Segments」(獎 金段)、第d.項「Individual Performance」(個人表現) 及第6點「Individual Bonus Calculation」(個人獎金計 算)等規定可知,系爭獎金確係依照原告個人表現、貢獻程 度及目標達成為發放標準,具有勞務對價性質,自屬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臺灣全球支援服務處資深 營運處長,屬於管理職,自過去20幾年擔任被告台灣區GSS 處長及資深處長以來,每週都定期召開一次跨事業群的GSS 部門會議,與會者為所有事業群GSS處長及各級GSS經理,每 週定期會議的討論內容都與GSS的營運、平衡計分卡項目的 追蹤改善以及P&L(收入、費用、獲利)的追蹤改進等事務 相關,故原告實際上統管、綜理負責全台灣服務部門運營及 策略,管理、溝通、執行、檢討、驅動、改善平衡計分卡項 目的目標進度,以及負責檢討、建議及解決團隊成員及跨事 業群之執行問題即為原告負責工作,包含原告及被告公司實 際上於每年度評核原告個人工作表現時,亦將該等平衡計分 卡項目及達成情形予以列入,足證確屬原告個人身為管理職 務之勞務提供內容,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若GSS團隊未達 成被告公司所設定之平衡計分卡目標,原告非但會遭上級檢 討,還須提出相關改善報告,足證所謂「團隊表現」就是依 據原告就己身管理職務履行之結果所為之評比,GSS團隊達 標就是原告之工作任務及工作內容。簡言之,GSS團隊表現 、GSS團隊達標就是原告之勞務給付內容,攸關被告公司評 估原告工作內容與品質之良莠,故系爭獎金之發放與原告勞 務給付內容息息相關,自具有勞務對價性。 3、從而,被告公司本應依法將具備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要 件而屬工資之系爭獎金3,346,342元納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 ,詎被告公司計算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退休時所應給付之退 休金數額時,竟僅以694,648元作為平均工資基礎,而未將 系爭獎金計入,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補足該退休金差額共計22,308,947元【計算式:(3,3 46,342÷6)×40=22,308,947】。 4、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 告公司本應於原告退休日起30日即同年8月30日內給付退休 金,惟被告迄今仍短少給付退休金,故其自期限屆滿時,負 遲延責任,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額差額外,亦得依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1 年8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差額134,82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依勞動部特別休假日數試算系統,原告於86年10月27日受僱 於被告公司,故自110年10月27日起,應有30日特別休假日 數(請休期間為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且依勞 動部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 約,應改以週年制方式計算終止契約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 以確保特休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 2、然而,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公 司仍採曆年制方式計算並結清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即被告 公司於110年底結清5.4天特休日數(即110年10月27日至同 年12月31日間),又於111年原告退休終止契約時,結清17. 5天之特休未休日數,尚短少給付7.1天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計算式:30-5.4-17.5=7.1),實於法不合,故原告依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以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計134,829元【計算 式:569,698÷30×7.1≒134,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另原告於111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第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於111年7月31日起 結清原告工資並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134,829元,惟 被告迄今仍短少給付,故其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原 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 自111年7月31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22,443,776元(計算式 :22,308,947+134,829=22,443,776)及各項請求之遲延利 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3,776元,及其中22,308,947元部分,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4,829元部分,自111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獎金欠缺勞務對價性與發給經常性,從被告公司薪資結 構設計上來看,並非薪資之一部,故系爭獎金實質上非屬工 資,無須納入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1、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11年7月31日 退休,時任台灣全球支援服務處資深營運處長,總工作年資 共24年9月2日,全數年資皆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依其年資 取得40個基數之勞退給付。 2、原告退休前之年基本薪資為7,975,773元(包含14個月月薪 ),每月基本薪資為569,698元,且每月另可領取汽車津貼3 0,000元,故原告每月共可領取599,698元,將第13個月及第 14個月之月薪平均攤提後併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自111 年2月至111年7月)之平均工資應為694,648元。單以原告平 均工資論,即已係我國職場之超高水準,並係其高階主管職 務之相應報酬。被告公司以該694,648元作為平均工資基礎 ,乘以40個給付基數,計算得出原告所應得之退休金為27,7 85,920元,並依法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辦理退休金給付事宜 ,勞工處並於111年8月15日核准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3、至於原告所主張於111年3月所發放之系爭獎金3,346,342元 ,並非單純依勞工提供勞務之結果所給付之報酬,而係被告 母公司KLA Corporation綜合考量被告公司集團整體營業利 潤表現、重點事業群(Major Organization)之財務狀況與營 運表現所決定。公司依平衡計分卡分數及其他大環境考量, 調整後決定之系爭獎金基數(Bonus Multiplier),係影響所 有員工激勵獎金數額之最重要指標。本件原告與所有其GSS 部門之500多名團隊同事,皆適用相同之激勵獎金基數。個 別員工之特別表現僅係最後決定金額的調整項【稱為個人表 現修正係數(Individual Performance Modifier,IPM),該 係數一般只影響獎金金額之5%】,而本件原告該年度之表現 僅係一般水準之「三」,故原告領取之系爭獎金並未依其個 人表現修正係數被調整,即原告個人表現完全未影響系爭獎 金金額。 4、依據被告公司集團之CY21系爭獎金計畫,系爭獎金發放之具 體運作方式如下:  ⑴系爭獎金之發放有4個重要因素:① Overall Company Operat ing Margin Dollar Performance(相對人公司集團整體營 業利潤表現);② Each Major Organization's financial and operational performance(個別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 況與營運表現);③ Organization Group Balanced Scorec ards or additional measures of both qualitative perf ormance against objectives for each operating organi zation(重點事業群下之小組之平衡計分卡或針對每個營運 組織之目標定性績效的附加衡量標準);④ Individual Per formance(個別員工之表現)。  ⑵可作為系爭獎金發放之資金,係依據被告公司全球集團在該 年度之累計業績與既定之營業利潤表現的對比情況,以及被 告公司集團自行決定之其他指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戰略及 財務目標之實現情況)決定。被告公司自其盈餘抽取部分發 給。由於系爭獎金發放係由被告公司全球集團主導,故被告 公司對於台灣部份分配多少資金並無最終決定權。  ⑶待重點事業群依其營運表現取得系爭獎金發放資金之配額後 ,負責該主要組織之執行副總裁將依據部門團隊平衡計分卡 之績效,就所有團隊成員適用同樣之系爭激勵獎金基數,向 該事業群內之各小組發配適當金額之系爭獎金(前述第③項 因素)。個別員工之特別表現僅係最後決定金額的細部調整 項(前述第④項因素,亦最不重要之因素,一般只影響金額 之5%),而本件原告該年度之表現僅係一般水準之3,並無 特別,故系爭獎金並未依其個人表現被調整。  ⑷系爭獎金計畫應由被告公司集團自行決定解釋、管理及執行 ,故被告公司集團有權隨時更改發放標準及方式。系爭獎金 計畫每年重新修正頒布,故係公司單方發布之規則,非與員 工間之契約。 5、由於前述系爭獎金之分配,涉及KLA Corporation全球集團 之全球分配,及各事業群之團隊表現,由被告美國總公司KL A Corporation高層裁量,不著重考量任何員工之個別表現 。故原告過去5年間,每年所領取之系爭獎金金額亦有極大 程度之差異,光是110年及111年所領取之金額即相差654,96 2元。其差異皆係基於團隊之整體表現,由集團母公司基於 其裁量,調整分配予被告台灣公司整體獎金數額及適用於各 團隊之獎金基數所致,亦非基於原告之個別表現。其非勞基 法規定之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昭然明甚。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1日將原告之年資採計為滿第25年,然實 際上原告當時之年資應為24年未滿25年,且觀原告在職期間 所獲得特別休假總天數,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特別休假日數並 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甚至多出48天,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之主張,顯無可採: 1、特別休假制度採取「曆年制」計算並無違法,所謂「勞工於 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改以「週年制」方式試算終止契約 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並非法令明文要求,僅係實務上為避 免勞工因曆年制計算而導致所獲得之特休天數短少所採取之 勞工權益保護措施。原告係於86年10月27日到職,應於87年 10月26日始為入職滿一年。被告公司之特別体假雖採曆年制 ,然而,被告於87年1月1日起即將原告之年資認足為一年( 其當時之實際年資僅2個月5日),並給予10天之特別休假, 後續亦依此方式計算給假,可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特別休假 總日數原本即已優於法定要求,並無針對不足數補給假或折 發工資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 2、原告111年度依法享有之特休假,係由法定之30日依比例換 算於原告退休前得享有之日數,故實為17.5日:  ⑴被告公司係採「曆年制」計算特別休假,每一年度特別休假 請休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2月31日,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則於隔年1月份補償其工資。  ⑵於111年1月1日,被告公司採納計算原告特別休假之年資為滿 第25年(然實際上原告於111年1月1日時,其年資應為24年2 個月又5天),並給予原告30天特別休假,請休期間為111年 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⑶又,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勞動關係因其退休而於111年7月31日 終止,被告公司將原告於該完整年度(即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可得之30天特別休假以比例計算,原告至111 年7月31日時可獲得17.5天之特別休假。因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並未使用任何特休假,故將17.5天之 未休特別休假乘以原告之一日工資計算後,發給原告332,32 4元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⑷至於原告前一年度(即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 之未休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已於111年1月14日支付其未休特 別休假12天之工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與被告公司所採行之 曆年制做法不符,蓋被告公司係依循曆年制於年度終結時結 算特別休假,於110年底所結清之特別休假請休期間應為110 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0月27 日至110年12月31日。 3、依據週年制之計算,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到職滿25年,故 理論上於111年10月27日起可再獲得30天之特別休假,請休 期間為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6日。然而,因原告於11 1年7月31日退休,在111年10月27日原告已不在職之情形下 ,何以於該日再獲得30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所為究竟有 何於法不符,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所言顯然不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2,308,947 元以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4,829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3第156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1年7月31日 退休離職,退休時之職務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全球支援服務處 資深營運處長,總工作年資共24年9月2日,並選擇適用勞工 退休金舊制,依累計年資於退休時取得40個基數之退休金給 付。 2、被告公司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69 4,648元作為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並依40個給付基數為 計算,已給付退休金27,785,920元予原告。 3、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依據系爭獎金計畫發放系爭獎金3,346, 342元予原告。 4、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乃採用曆年制方式計算。 5、被告公司已於111年1月14日給付原告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12日之工資。 6、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並未請休特別休假 。 7、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569,698元,被告公司已據此結算並 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17.5日之工資332,324元。 8、被證34為原告之聘僱通知,另被證35為被告公司於113年12 月10日簽署並於當時使用之僱傭合約範本。 ㈡、本件爭點: 1、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2、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差額22,308,947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1天未 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金額134,829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獎金非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1、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 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 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 111年7月31日退休離職,被告公司乃於111年3月依據系爭獎 金計畫發放系爭獎金3,346,342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該獎金自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處受領之給付 ,核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揆諸前開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即推定為工資,被告公司既抗辯系爭獎金屬恩惠性、勉勵 性給與而非屬工資,無須納入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自應由其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獎金之發放與計算方式,係依據CY21 Annual In centive Bonus Plan即系爭獎金計畫所載內容為準則(詳本 院卷1第279頁至第284頁)。參酌系爭獎金計畫第1條有關系 爭獎金計畫之概要說明略以:「系爭獎金計畫為本公司全球 大部分員工之主要短期變動激勵計畫,包含四個主要績效因 素:KLA集團整體營業利潤表現;個別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 況與營運表現;重點事業群下之小組之平衡計分卡或針對每 個營運組織之目標定性績效的附加衡量標準;個別員工之表 現」;第5條第1項有關系爭獎金之資金規定:「2021年年度 獎金辦法之資金,依本公司在該日曆年度(於提供達標獎金 之資金後)之累計業績與既定之營利表現的對比情況,以及 本公司自行決定之其他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戰略及財務 目標之實現情況)決定」;第5條第2項有關個別重點事業群 之資金分配規定則為:「資金將按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況與 營運表現分配,次按與各事業群組平衡計分卡結果之對比情 況分配,二種分配方式皆由資深管理階層核定」;第5條第4 項有關重點事業群下小組獎金預算之分配計算係以:「獎金 發放預算(即供各事業群小組之獎金總額)之計算公式,依 獎金辦法期間結束時人資系統登載之基本薪資及獎金目標為 之:【就事業群小組,員工於年度獎金辦法期間之合格基本 薪資】×【各員工分別之獎金目標百分比】×【各事業群小組 員工之平衡計分卡,以事業群小組核定為準】=小組獎金預 算」;第6條有關個別員工之獎金分配計算則定以:「參加 人之年度獎金給付,按獎金辦法期間結束時人資系統登載之 基本薪資及獎金目標,依下列公式計算:【基本薪資】×【 獎金目標百分比】=獎金目標金額;【獎金目標金額】×【個 別獎金績效百分比】=獎金發放;【獎金發放】×【個別表現 修正係數IPM百分比=個別獎金發放」(詳本院卷1第279頁至 第282頁),佐以被告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獎金之發 放流程圖解(詳本院卷2第21頁),可知系爭獎金分配至個 別員工之流程,乃先由被告公司美國總部以集團整體營業利 潤目標衡量集團整體業績,據此決議整個KLA集團該年度獎 金資金之數額,而後再向下逐層分配至各個重點事業群、重 點事業群下小組,以至於個別員工。而系爭獎金資金,係先 經衡量各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況與營運表現為分配後,再依 序分配予各個事業群小組,小組負責主管復依據其所獲得之 系爭獎金資金配額,參酌其所負責之各事業小組平衡計分卡 得分,按經核定之系爭獎金基數,於其所負責之各事業小組 內進行小組獎金預算之分配,最後始按個別員工所適用個別 表現修正係數IPM百分比,計算應發給個別員工之系爭獎金 數額。是以,個別員工是否獲發系爭獎金,既取決於被告公 司美國總部以集團整體營業利潤目標衡量集團整體業績而定 ,並涉及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況與營運表現,參以   被告主張台灣GSS團隊於110年度之平衡計分卡分數僅為103. 57,惟被告公司為激勵員工,乃提高平衡計分卡分數,而以 132.57作為獎金發放時採用之分數,則系爭獎金是否係因員 工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對價性報 酬,尚非無疑。 3、次查,系爭獎金資金經依序由各重點事業群分配予各個事業 群小組後,猶需憑各事業小組平衡計分卡得分,按核定之系 爭獎金基數以定各事業小組獎金預算分配數額,復按個別員 工所適用個別表現修正係數IPM百分比計算應發給之系爭獎 金數額。而觀諸原告所屬台灣GSS團隊平衡計分卡之評分項 目,區分為財務指標及非財務面之關鍵戰略重點領域兩面向 ,其中非財務面之關鍵戰略重點領域,另分列有著重於顧客 、內部流程及學習成長面向之各評分項目,以此進行被告公 司與他事業單位及台灣地區整體合作情況之分析等情,有被 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屬GSS團隊106年至111年第1季平衡計分卡 之投影片檔案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435頁至第505頁)。 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資深處長甲○○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平衡計分卡是比較後來推 的評量公司營運的系統,有分財務、客戶、流程、Talent人 才管理,每個主要事業群的KPI會不同,最主要的目的就是 讓不同的事業群可以達到他們團隊共同要去執行或達到的策 略目標,我們每一個季度、每一個Quarter都會去Review, 所以這些策略是團隊要去共同實現的,個人沒有平衡計分卡 ,個人是用年度績效考核去衡量員工的表現」等語(詳本院 卷2第245頁、第250頁),與證人即接任原告於被告公司原 職位之乙○○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台灣GSS團隊成員所有人都是獲得一樣的平衡計分卡分數。 就我了解應該沒有少數不能獲得一樣的平衡計分卡分數的人 ,因為每一項都是團隊的努力。平衡計分卡裡面大約都分成 幾種大項,第一個就是營收,而營收當然不是銷售去談就好 ,也跟事業群裡面如何服務客戶有關係,在我們營運的指標 裡面,它也是一個團隊的努力,比如今天我們的零件、物件 更換的頻率,或是我們有無在最有效率的狀況下去服務客戶 ,因為公司考慮它是一個團隊努力的結果,所以每個人的分 數是一樣的」等語(詳本院卷2第158頁至第159頁),足見 平衡計分卡並非針對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進行評估,所衡量 者多係著重於組織團體整體營運表現之指標,始會在相同事 業群小組員工間所獲得之平衡計分卡分數,大體上呈現相同 計算系爭獎金基數情形,此觀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屬台灣GS S團隊百餘位人員於107年至110年之系爭獎金計算明細(詳 本院卷2第23頁至第97頁),可見原告與其餘GSS團隊成員所 獲得最終適用於系爭獎金計算之系爭獎金基數接近一樣,原 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不否認沒有個 人之平衡計分卡,平衡計分卡是針對被告公司所有服務部門 共同訂立的目標,因為職務的不同所需要的執行業務事項也 有所不同等情(詳本院卷1第291頁)甚明。 4、復觀諸證人乙○○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員工工作 表現的評價,與平衡計分卡的分數有無關係?)沒有直接的 關係,平衡計分卡就是給我們這個團隊一個努力目標,但是 到最後,我們工作表現的評價跟獎金還是有關係,所以平衡 計分卡跟獎金沒有直接是一比一最後的關聯,因為有時我們 的平衡計分卡根本就沒有達到100分,但我們的獎金也是超 過100分,獎金比較跟公司整體營運狀況有一定的關係,因 為我在美商科磊公司待超過28年,在過去有幾年整個環境不 好,雖然我們有所謂的獎金制度,但事實上公司也沒有發放 獎金」等語(詳本院卷2第158頁至第159頁),及證人甲○○ 到庭證稱:「(問:關於平衡計分卡即BSC,總部在年度開 始的時候會有一些設計和決定,最後會參考BSC來決定AIB即 系爭獎金的所謂一包錢要如何在公司內做分配,請問是完全 依照BSC的分數來決定嗎?)不見得,美國總部的決策單位 他們會去做不一樣的權衡,比如在去年臺灣的業績沒有達到 目標,但總部還是給我們很好的預算去做分配」等語(詳本 院卷2第248頁),可知平衡計分卡經核定為系爭獎金基數前 ,被告公司美國總部猶得視每個營運組織之營運狀況及發展 ,調整獎勵政策,酌情定最終適用於系爭獎金計算之系爭獎 金基數,益見系爭獎金之核發數額基準,係著重於事業組織 團體之表現及之集團經營之考量,甚於個別勞工提供勞務之 表現。 5、原告雖主張系爭獎金係依照原告個人表現、貢獻程度及目標 達成為發放標準,其中個別表現修正係數(IPM)為計算系爭 獎金之參數之一,而台灣GSS團隊之表現、達標與否即是原 告之勞務給付內容,故系爭獎金之發放與原告己身管理職務 之履行具有密切關連,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被 告公司發給系爭獎金流程中,雖存有個別表現修正係數(IPM )之計算因素,惟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負責HR的 ,我們HR沒有自己的平衡計分卡,大方向我會看到他們平衡 計分卡的結果,這個結果如同我剛剛所述,不同事業群結算 的分數會不一樣,這個分數到最後高層決定好之後,他會放 到考核系統,所以帶出來的分數,不同的情況之下,帶進來 的預算也會不一樣。(法官問:IPM個人表現修正係數的部 分,在平衡計分卡中扮演的意義為何?)在我們的考核系統 主要會有兩個分數帶進來,一個是上面的高層決定好不同的 利潤中心帶進來的分數或預算,放到系統之後就鎖起來,我 們就沒辦法用,此預算是不能變動的,Manager帶人主管只 能就IPM這個調整係數去做一些些許的調整,一方面我們考 核系統也有個人目標的實現,我們稱之為Performance Mana gement Process System,主管會利用這個系統去考核員工 的考績,會分成四個等級即二、三、四、五,表現比較好的 ,Manager就會在IPM這個欄位去做一些係數的調整,也就是 說,五是考核裡面最棒的,那他拿到的IPM會比較好,三是 占最大宗的人數,大約55%,所以考核三跟五拿到的IPM就會 有一些不一樣,但這個差距不會太大,大約在5%左右。(問 :妳剛才提到,每年美國總部會就平衡計分卡BSC做一些討 論,然後訂定策略放到後台,然後會進入預算及考核的系統 ,請問這部分所謂進入預算及考核的系統,也就是美國總部 在決定的時候,是考量公司和團隊的整體表現,還是員工的 個人表現?)我們的BSC主要是希望團隊一起合作達到這個 目標,不同的事業群會有不同的單位要一起合作,以服務來 說,會有工程師、設備、業務、HR一起達到BSC的KPI,至於 個人的考核,公司有員工績效考核系統即PMP,所以這兩個 系統是不一樣的,一個是個人的,一個是團隊的」等語(詳 本院卷2第245頁至第246頁),可知該參數雖係本於員工個 人之工作表現考核而定,然綜觀系爭獎金發放及計算所斟酌 之各項因素,其所涉影響比例不大,應可認制度設計納入此 調整因素,係為使獎金總額在由平衡計分卡、系爭獎金基數 等參酌事業群小組團體表現為衡量之參數決定時,得依個別 員工工作表現考核成果略加修正獎金領取數額,以彰公平, 自不因系爭獎金之計算納入此因素,即謂系爭獎金之給付全 繫諸員工個人勞務供給之對價。 6、再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全球支援服務處資深營運處長 ,其職務內容固涵蓋如下圖所示有關GSS團隊之管理、監督 業務等事項(詳本院卷2第231頁至第232頁資深營運處長角 色與責任清單投影片):   惟系爭獎金之發給,其數額之多寡係取決於被告公司美國總 部以科磊集團整體營業利潤目標衡量不確定之集團整體實際 業績,並據此決議該年度系爭獎金資金之數額,而後向下逐 層分配,就事業單位財務狀況與營運之整體表現各項因素定 分配,非原告得單以自己之行為常態性去滿足該給付條件, 即無足逕認系爭獎金為被告公司對原告個人日常職務內容品 質評價之對價給與。且參酌證人乙○○證述:「(法官問:就 證人所知,原告擔任GSS團隊資深營運處長,其是否負責統 籌管理台灣區支援服務部門的全體業務及營運表現,並須向 美國總部報告?)如果指的是每一季的季報,基本上每一季 不是只有原告,而是我們整個台灣團隊都會跟美國總部一起 開會,就我們這一季的業務表現及營運表現做報告」、「( 法官問:妳接任原告職務後,是否須向美國總部報告GSS團 隊每季平衡計分卡之執行狀況?若GSS團隊表現未達標,是 否需向公司提出檢討、改善報告或相關措施?)是,我們每 一季都要就平衡計分卡的執行狀況跟美國總部報告,這部分 與剛剛我提到的每一季季報是一起的,如果我們團隊沒有達 標,我們是整個團隊都需要跟美國總部提出檢討、改善及相 關措施,我們會連同不同事業群內的Service部門(即服務 團隊)一起報告」等語(詳本院卷2第156頁),亦難將台灣 GSS團隊之整體表現歸諸於原告個人勞務之付出。復衡以被 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在定義薪資架構時,會考量員工的職位 及職能,反映其在這個位置職責職能之勞務薪酬乙情,為證 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資深處長甲○○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249頁),則兩造 既不爭執原告退休時之職務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全球支援服務 處資深營運處長,被告公司乃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11年2 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694,648元作為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等 情,應可認原告本於該管理職務所為常態性勞務給付,其對 價業已反映在其按月得領取之高額固定薪酬中,參以原告亦 不否認被告公司確於98年間曾因金融海嘯發生未發放系爭獎 金(詳本院卷3第160頁、卷2第262頁),則原告雖提出勞務, 如未達成系爭獎金設定之目標,是否得領取系爭獎金並非確 定,仍須由被告公司美國總部以集團當時整體營業狀況裁量 決定是否發放系爭獎金及獎金數額,即難認系爭獎金之給付 與原告本於管理職務內容所為勞力提供間必存在高度關聯, 而具有勞務對價性。 7、原告復主張系爭獎金每年結算並發放一次,均先行編列被告 公司人事薪資成本預算內,並已實施達10年以上,原告於每 個年度收到被告公司所提供之Compensation Summary其上皆 明定年薪35%為系爭獎金,於原告退休前之各年度均有該獎 金之發放,被告公司亦於104人力銀行的招聘廣告上稱此獎 金為績效獎金並列入薪資架構,顯見系爭獎金應屬員工可期 待依一般情形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云云。然觀諸原告於86年 間入職時所簽署之聘僱通知(詳本院卷2第301頁至第302頁 ),其上就約定被告給付薪資僅載明基本薪資(Base Salar y)及車輛津貼(Car Allowance)兩項目,並未包含系爭獎 金,復觀諸被告公司人員於113年12月10日簽署並於當時使 用之僱傭合約範本(詳本院卷2第303頁至第312頁),其上 就薪資與獎金(非屬薪資)亦記載:每月「薪資」,並有「車 輛津貼」,及符合在職條件即可領取相當於兩個月月薪之「 年終獎金」,至被告公司發放之獎金、津貼皆非屬「薪資」 或「固定收入」之一部等情,佐以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沒有保證系爭獎 金是每年都一定會發的項目,因為在我們的聘僱合約書,我 們會提到員工的固定薪水及汽車津貼,獎勵計畫是變動的部 分,所以我們不會放在聘僱合約書,但這些獎勵計畫會放在 公司內部官網讓員工參考」等語(詳本院卷2第251頁),亦 可見系爭獎金並非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擔保必須給付之項目 ,則系爭獎金是否為被告公司薪資架構設計下「固定薪資」 之一部,尚非無疑。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Compensation Sum mary,僅係被告公司給付員工款項之明細,仍須實質認定各 該款項之給付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即難據 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末參酌系爭獎金之發放,係依據CY21 Annual Incentive Bo nus Plan即系爭獎金計畫為準則,其資金來源係按被告公司 集團每年度之累計業績與既定之營利表現以決其數額,由證 人乙○○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 :妳方稱妳在美商科磊公司28年,之前有幾次沒有發放獎金 ,妳的印象是在幾年、大約有幾次?)2008年、2009年確定 沒有發放獎金,就是金融海嘯的時候,那時候我們還有減薪 。2005年我不確定有無發放獎金」等語(詳本院卷2第159頁 ),與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問:實務上,公司就BSC的達成結果來決定發放AIB 時,是否還是有一些相關的裁量?另外,有無曾經不發的例 子?)BSC的結果還是會由美國總部的高階主管去做權衡, 會有不一樣的調整,比如在2013年(註:被告認應為2023年 之誤)我們業績沒有很好,但總部還是給我們不錯的獎勵, 再回顧過去2008年、2009年,因為當時整個景氣蕭條,我們 那2年就沒有發放獎勵的獎金」等語(詳本院卷2第251頁) ,可知系爭獎金之發放取決於被告公司集團當年度之營運與 財務狀況,具不確定性,而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年穩定、經 常性,且不論績效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 須發給之薪資未盡相同,縱該項獎金確據被告公司於每年之 人事薪資成本當中編列預算,亦僅係被告公司管理者為公司 治理所需而為之財務預先規劃,無足證系爭獎金即屬經年或 經常性發放而具備給與經常性。再參酌系爭獎金計畫名稱所 用「Annual Incentive Bonus」即「年度激勵獎金」等語, 及系爭獎金計畫第1條有關系爭獎金計畫之概要敘明:「本 公司藉由提供具有競爭力之目標績效激勵獎金及優異表現之 獎勵機會,以達成激發參加人實現重點事業群及本公司關鍵 目標之目的」等情(詳本院卷1第279頁),應認被告公司核 發系爭獎金之目的既涉及企業本身營運經營、著重績效管理 之核心領域,數額多寡均非固定,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 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 ,原告提供勞務亦不以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獎金為必要,足徵 系爭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績效 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須發給之薪資未盡 相同,非屬經年或經常性發放之工資,亦與工資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同,難認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所謂「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性質,應認係對被告公司員工之 獎勵性給與。是被告公司雖有參考個人協同團體達成工作目 標績效狀況,惟仍須符合特定條件並斟酌各種因素後始發給 之系爭獎金,與工資係員工付出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不再 考慮其他因素者,尚屬有間,難認係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 之給與。故被告公司辯稱系爭獎金實為被告公司所規劃具恩 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等語,應堪採信。 9、從而,被告公司是否發放系爭績效獎金及發放之數額等,須 視事業單位利潤、企業集團盈餘而定,具有不確定性,且難 認係原告個人勞務給付之直接對價給與,而屬被告公司對於 原告之工作情形所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未具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性質。參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係將績 效獎金列為員工福利,而與工資列入員工薪酬分屬不同篇章 (詳勞專調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從而,被告公司抗辯系爭 獎金非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亦非無憑,堪予採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差額22,308,947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 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 告自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1年7月31日退 休離職,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應獲付之勞工退休金,自應適用勞 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給與勞工退休金之標準 ,應以核准勞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其退休金基數,並 依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為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平均工資,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3、經查,原告所應獲付之勞工退休金,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勞 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以核准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為退休金基數據以計算。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 發放之系爭獎金3,346,342元未據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短付差額22,308,947元及其遲延利息 云云。然如前述,系爭獎金並非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本 無須納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數額計為其退休金給付基數 ,則被告公司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 資694,648元作為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40個給付基數為 計算給付予原告退休金27,785,920元,應認無短付原告退休 金之情事,是原告執上開事由,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 額22,308,947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134,829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規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 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按 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2、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 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 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 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二、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 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 方約定年度之期間」。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考量勞工 之工作年資,固應以受僱日起算,雇主並應於勞工每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後,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惟實務上勞雇雙方仍多有約定以曆年制、會計年度、學年 度(學校)或自行約定之年度給假之模式,已為慣例且行之有 年,鑒於部分事業單位採行「曆年制」分段給假者所在多有 ,爰允在未低於勞基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之前提下,續予為 之。亦即事業單位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 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分段或預先給假,尚無不可,僅其給 假標準仍不得低於勞基法相關規定,以符勞基法所定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又勞工享有一定日數特別休假之權利,係以 其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為前提,以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 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之身心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並保 障其社會、文化生活,故若勞工於屆滿一定工作年資前離職 ,勞動關係既不復存在,雇主即無必要給予其應屆滿一定工 作年資始取得之特別休假權利,此與勞基法所規定就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始應給予相應日數特別休假之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尚無相悖。 3、經查,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之給予,乃根據員工繼續工作屆 滿一定期間之服務年資計算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即依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其服務年資未滿1年者,以每 年10個工作天按比例給予;其服務年資1年以上未滿3年者, 以每年10個工作天給予;其服務年資3年以上未滿5年者,以 每年14個工作天給予;其服務年資5年以上未滿10年者,以 每年15個工作天給予;其服務年資10年以上者,每年給予15 個工作天外,每服務滿一年給予一個工作天,最高至30個工 作天,並採用曆年制方式為計算與給假,即以每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之期間為特別休假使用期間,於每年1月1日預先給 假,該年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則於隔年1月份補償其工資; 若員工當年度離職,會在離職當月按比例結算,把未休完的 特別休假連同當月薪水一起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公 司工作規則為證(詳勞專調卷第150頁),並有其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歷年所獲被告公司給予之特 別休假日數及其得行使休假權利期間表格在卷可查(詳勞專 調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復為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資 深處長甲○○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 確(詳本院卷2第243頁至第244頁)。 4、次查,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11年7 月31日退休離職,原告於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歷年所獲被告 公司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及其得行使休假權利期間分別如附 表一「相對人公司提供之特別休假」欄、「相對人公司特別 休假使用期間」欄所示;至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自到職日起算,於各年度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法應取得 之特別休假日數,則如附表一「法定特別休假天數(週年制) 」所示。由附表一所載上開內容,可見原告於86年10月27日 到職之日起(工作年資未滿1年,依勞基法規定本無需給予 特別休假),即享有被告公司提供1.5日之特別休假;於87 年1月1日起(工作年資僅2個月餘未滿1年,應至87年10月27 日始滿1年,方得依勞基法規定取得特別休假7日),即享有 被告公司提供10日之特別休假,均按上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37條規定之給假標準,於勞動契約始日或該年度1月1日提 供予原告行使休假權利,且較勞基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為多 。復接續逐年比對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亦均 與工作規則之給假標準相符,並於該年度1月1日即提供予原 告,且均未低於勞基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例如:原告於11 0年1月1日起(工作年資23年2個月餘,應至110年10月26日 始滿24年),即享有被告公司提供工作年資滿24年應獲給予 之特別休假30日,未低於勞基法所定工作年資滿24年始應獲 給予之休假日數30日。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12日,已據被告公司於隔年 1月份即111年1月14日結算工資給付原告;被告公司於111年 7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亦已就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 111年7月31日期間未請休特別休假而按比例結算17.5日之工 資332,324元給付原告等情,堪認被告公司前述有關特別休 假之年度給假模式,確屬兩造間所約定並行之多年實施,而 其給假標準既未低於勞基法所定原告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 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最低標準,依前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應為兩造所遵循。 5、再者,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31日因原告退休離職,兩造間勞 動契約終止而結算原告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時,係以兩造所 約定並遵循之年度給假模式,就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即享 有被告公司提供工作年資滿25年而給予之特別休假30日,按 原告於該年度實際提供勞務之期間占該年度之比例為計算, 認定其應取得17.5日之特別休假。因原告自到職日起算,至 其退休時之工作年資僅24年9個月餘,其應至111年10月27日 工作年資始滿25年,故原告於退休時尚無從依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取得工作年資滿25年始取得之30日特別休假權利 ;而原告於工作年資滿24年而獲給予之特別休假30日,前經 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1日即提供予原告行使休假之權利,並 於111年1月14日就該年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結算工資給付原 告,故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17.5日,並無違反勞基 法所規定就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予相應日數特別休假之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從而,被告公司既已就原告於110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12日,及原告111年1 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17.5日均結算工資 並給付原告,應認被告公司就原告退休前所應給付之未休畢 特別休假工資均為給付,要無短付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短付其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4,82 9元之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2,443,776元,及其中22,308,947 元部分,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4,829元部 分,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被告公司自原告入職時起至其退休止所提供之特別休假天數與法 定特別休假天數之比較(表格內載「相對人公司」即本件被告公 司) 附表二: 系爭獎金之發放流程圖解

2025-02-27

SCDV-113-重勞訴-6-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 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4,060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被 告給付564,795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 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 原告乙○○、丙○○之利息分別計為233,313元、147,6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894,060元+564,795元+233,313元+147,620元=1, 839,7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 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又本院並無被告 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 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 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4-勞補-62-20250227-1

勞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翁聖勳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啟宗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 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卷㈠第51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伊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日與 被上訴人重新議約,約定每月本薪新台幣(下同)35,000元 、久任津貼5,000元、主管津貼5,000元,油資3,000元、證 照1,000元等。但除勞保、勞退部分均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外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突毁約而片面減少上開本薪至32, 000元,並刪除久任津貼、主管津貼,再於111年1月以扣回 方式主張返還先前已經給付半年之津貼。爾後,又無任何理 由解聘伊,係違法解僱,被上訴人所為均違反勞工法令,損 害伊權益,故伊於111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又依伊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得請求積欠工資161,000元、 資遣費92,148元、預告工資49,000元、失業給付損失52,800 元(以上合計354,948元),被上訴人並應提繳13,272元至 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起訴。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948元,及自勞動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3,272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11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重新議約並 約定薪資內容之情形,而係上訴人於110年6、7月間擅自於 其110年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手寫加載「久任 、主管津貼5000,油資3000」等内容(下稱系爭條款),並 蓋用理事長黃啓宗小章與被上訴人大章(下合稱被上訴人印 文),致會計人員李美枝依系爭條款內容給付薪資。嗣遭被 上訴人發現上開錯誤後,上訴人向主任甲○○回覆同意按月扣 還1萬元,李美枝對上訴人110年12月至翌年1月薪資遂按月 扣除1萬元。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理事會常會中當場承認 由其親自手寫變動系爭條款,被上訴人乃於當日通知上訴人 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的規定,於111年3月1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 給付差額及請求提撥短少之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 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元,及自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108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3,272元至勞退金專戶 。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 ㈠、上訴人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居家服務員 ,於110年1月1日起,約定月薪32,000元,兩造間為勞動契 約。 ㈡、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至111年3月3日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 元。 ㈢、系爭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第1條「行政人員」為甲○ ○所寫,並未蓋印被上訴人大、小章。 ㈣、系爭契約書第6條(即系爭條款)工資㈠手寫「32000」部分, 係由上訴人刪除並改寫「35000」,第6條工資㈢手寫「久任 主管津貼5000元、油資3000元、每月支付」為上訴人手寫。 上開部分所蓋之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均為真正。 ㈤、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大、小章,同樣式印章非僅有一組。 ㈥、系爭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勞動檢查送嘉義縣政 府備查之勞動契約書,除有加蓋發票章外,其餘部分(含契 約第1條、第6條之手寫及印文)均相同。 ㈦、兩造對於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111 年2月25日解聘通知書(原審卷㈠第3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審卷㈠第37頁)、上訴人110年1月至5月薪資表(原審 卷㈠第159至161頁)、上訴人110年6月至111年1月薪資表( 原審卷㈠第27至33頁)、被上訴人111年2月25日理事會會議 事錄(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被上訴人110年第一次理監 事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甲○○聘書(原審卷㈠ 第205至206頁)、甲○○聘任主管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207至 209頁)、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273至355頁)之真 正均不爭執。 ㈧、兩造間並未簽立如甲○○聘書(原審卷㈠第205至206頁)、甲○○ 聘任主管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內容之聘書及 勞動契約。 ㈨、依上訴人薪資表,其自110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32,000元、油 脂/車票2,000元,110年4月月薪35,000元、油脂/車票3,000 元,110年5月月薪為32,000元、油脂/車票2,000元,110年6 月至10月月薪為35,000元、人事主管加給5,000元、證照1,0 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1月月薪為35,000元、人 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1,0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 2月、111年1月月薪為32,000元、人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0 元、油脂/車票3,000元、代扣項目「其他」10,000元。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開除上訴人(原 審卷㈠第163頁),並於111年2月25日通知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3月1日解除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審卷㈠第35頁),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收受上開 通知書。 、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勞動調解程序中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如認為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終止,上訴人之工 作年資為3年11個月又26天,即大約3.99年。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薪資已因重新敘薪而回復為32,000元: 1、依上訴人薪資表,其自110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32,000元、油 脂/車票2,000元,110年4月月薪35,000元、油脂/車票3,000 元,110年5月月薪為32,000元、油脂/車票2,000元,110年6 月至10月月薪為35,000元、人事主管加給5,000元、證照1,0 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1月月薪為35,000元、人 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1,0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 2月、111年1月月薪為32,000元、人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0 元、油脂/車票3,000元、代扣項目「其他」10,000元(不爭 執事項㈨)。足見上訴人之薪資變動為:①月薪自110年4月份 起自32,000元,調升為35,000元,再於110年5月份調降為32 ,000元,復於110年6月份調升為35,000元,迄於110年12月 調降為32,000元。②油費自110年4月份起調升為3,000元,再 於110年5月份調降為2,000元,復於110年6月份調升為3,000 元。③人事主管加給自110年6月份開始給付5,000元,於110 年11月份調降為0元。④證照自110年6月份開始給付1,000元 ,於110年12月份調降為0元。⑤並自110年12月份以後之薪資 ,每個月扣回10,000元。 2、依上,上訴人之薪資給付係自【110年6月份】起調升月薪為3 5,000元、油費調升為3,000元、並開始給付人事主管加給5, 000元。證人李美枝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6月薪水是伊計 算,行政人員部分依照契約計算,契約是被上訴人提供給伊 ,計算完後再把契約還給他們,之後的薪資計算就不用再每 個月都看契約,伊計算完後,做成明細表給理事長看,他看 完沒有問題,就把錢撥到薪資專用帳戶等語(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2頁)明 確。足認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契約書予李美枝,再由李美枝計算後經被上訴人理事長即 法定代理人確認後撥款。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條款部分,係遭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趁 會計人員離職人事變動擅自刪除、改寫,並盜蓋被上訴人印 文,致李美枝誤依改寫後之內容核發薪資,系爭條款改寫部 分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 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 所盜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 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認上訴人罪嫌尚有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77至3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理事會議自承有偽造 契約之行為,然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沐惠證稱:一開始是理 事長說要討論上訴人勞動契約的事情,理事長說他偽造契約 ,上訴人有到場,理事長把上訴人叫到旁邊說話,說完後, 理事長跟所有理事說上訴人有承認契約是他自己寫的等語( 調偵續卷第87頁),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賴進發則證稱:伊都 不記得等語(調偵續卷第87頁),而該次會議事錄關於被上 訴人之大小章係由何人所蓋乙節,則記載:「理事長問印章 誰蓋的,他(指上訴人)說不知道」,亦有會議事錄可稽( 原審卷㈠第163頁),並無上訴人承認蓋印之情形,自難認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⑶、另系爭契約書第1條「行政人員」為甲○○所寫,並未蓋印被上 訴人大、小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證人甲○ ○證稱:原來之文字為照服員,伊改為行政人員,因為上訴 人所做的事情不是照服員的事情,但又沒有居督或管理師的 資料,故改成行政人員等語(本院卷㈠第242頁)。則證人甲 ○○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其既得於勞動契約上自行更改文字, 而未蓋用被上訴人印文,顯見被上訴人內部關於勞動契約並 非完全不能修改任何文字,自難以上訴人就系爭條款有修改 文字即認定上訴人有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 ⑷、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盜蓋 被上訴人印文,依上開說明,該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則系爭 條款雖經上訴人修改,修改之處既經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自110年6月起依系爭條款約定內容 調整敘薪部分,即為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其110年12月至111年2月薪水調整為32,000元, 係遭被上訴人片面降薪,而非伊同意云云,惟查證人甲○○證 稱:就是否同意按月扣薪10,000元部分,上訴人回覆伊說「 好,你扣」等語(原審卷㈠第184頁),核與證人李美枝證稱 :甲○○向伊說系爭契約書是偽造的,伊請甲○○詢問上訴人, 要把多給的薪水扣回來(每月扣1萬元),甲○○有說上訴人 同意每月扣1萬元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234頁)。則上訴人 於知悉被上訴人認其偽造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仍同意每月 扣回1萬元,顯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重新敘薪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上訴人之薪資回復於系爭契約書修改前之薪資,即每月 薪資32,000元),並同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32,000元之已 發薪資予以扣回,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減薪、降職等勞動條 件達成合意,而係遭被上訴人片面減薪云云,尚不足採。 5、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薪資,雖因系爭條款之修改而有調升, 惟因兩造嗣後達成重新敘薪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之薪資 回復於系爭條款修改前之薪資,即每月薪資32,000元,並同 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32,000元之已發薪資予以扣回,則上 訴人之薪資應為32,000元。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由上訴人終止: 1、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8條第2款之情 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1年3月1日 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乙方(指上訴人,下同 )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得不經預告乙方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 不發資遣費;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 並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系爭契約第 8條第2款、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系爭契約書可參(原 審卷㈠第24、25頁)。另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4款 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之被上 訴人印文為上訴人所盜用,業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 違反勞工法令,且不生終止效力。 2、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勞動調解程序中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爭執事 項)。而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自屬有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5月24日由上訴人 終止,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並無理由:   上訴人同意每月扣回1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重新敘薪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上訴人之薪資回復於系爭契約書修改前之 薪資,即每月薪資32,000元),並同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 32,000元之已發薪資予以扣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並無積欠薪資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 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63,840元: 1、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 2、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終止,則上訴人之工作年 資為3年11個月又26天,即大約3.99年(不爭執事項)。而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 費為63,840元(計算式為:32,000元×3.99年×1/2)。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 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 1、預告工資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予勞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權而消滅,顯與同法第16條請求權成立要件不 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賠償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失業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月薪32,000元,依勞工保險普 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分擔金額表(自110年1月1日起適用),應投保之就業保險級 距為33,300元。而查被上訴人以34,800元級距投保,有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原審卷㈠ 第21頁),並無低報。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高薪低報而 受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失計52,800元云云,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無理由。 3、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云云,惟上訴人 月薪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自000年0月0 日生效),被上訴人應以33,300元級距為上訴人每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1,998元。而被上訴人以34,800元級距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提撥退休金2,088元,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㈠ 第12頁),並無短少提撥金額。上訴人主張有短少提撥14個 月金額共計13,272元,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以補足云云,亦屬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63,8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補提勞 工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及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26

CYDV-112-勞簡上-3-2025022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范中興 許明枝 吳尊勝 陳榮仁 朱清泉 邱瑞賢 許清泰 利文權 林煥昌 夏可畏 楊儒強 劉大河 蕭啓明 周啟煌 陳萬春 林謄安 楊聰霖 蕭華清 歐安在 王鼎翔 余晉芬 陳一峰 賴文鎮 高世容 李秋蘭 曾明光 陳泉元 楊琳興 陳春生 古有可 林明德 陳再裕 陳炯堯 陳基峯 余秋玲 梁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 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乙欄所示之本金,及自丙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第31頁至第37頁)。 二、又乙欄本金自丙欄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經計 算如辛欄所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辛欄利息 與乙欄本金應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壬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當分別徵附表癸欄所示 之調解聲請費。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附 表癸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編號 原告姓名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始日 利息計算終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經過期間(始日算入,僅日數)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起訴前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及起訴前利息合計(乙欄與辛欄合計)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范中興 1,045,973 109年5月12日 113年9月23日 1596 4+135/365 5% 228,538 1,274,511 2,000 2 許明枝 701,490 110年5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212 3+116/365 5% 116,370 817,860 1,000 3 吳尊勝 702,485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198,366 900,851 1,000 4 陳榮仁 674,335 112年8月16日 113年9月23日 405 1+39/365 5% 37,319 711,654 1,000 5 朱清泉 1,043,832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294,754 1,338,586 2,000 6 邱瑞賢 651,734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16,062 767,796 1,000 7 許清泰 692,362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195,507 887,869 1,000 8 利文權 644,209 108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29 4+268/366 5% 152,428 796,637 1,000 9 林煥昌 695,759 110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151 3+55/365 5% 109,606 805,365 1,000 10 夏可畏 644,51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670 778,183 1,000 11 楊儒強 701,044 110年5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242 3+146/365 5% 119,177 820,221 1,000 12 劉大河 701,270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24,884 826,154 1,000 13 蕭啓明 711,215 111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786 2+55/365 5% 76,480 787,695 1,000 14 周啟煌 646,668 109年12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393 3+298/366 5% 123,326 769,994 1,000 15 陳萬春 1,057,848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88,384 1,246,232 2,000 16 林謄安 1,104,325 108年11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789 4+328/366 5% 270,348 1,374,673 2,000 17 楊聰霖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18 蕭華清 642,789 109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363 3+268/366 5% 119,952 762,741 1,000 19 歐安在 639,98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2,731 772,714 1,000 20 王鼎翔 642,829 109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698 4+237/366 5% 149,379 792,208 1,000 21 余晉芬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22 陳一峰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23 賴文鎮 1,057,694 108年12月2日 113年9月23日 1758 4+297/366 5% 254,453 1,312,147 2,000 24 高世容 958,116 109年7月2日 113年9月23日 1545 4+84/365 5% 202,648 1,160,764 2,000 25 李秋蘭 543,669 108年10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90 4+329/366 5% 133,169 676,838 1,000 26 曾明光 646,982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15,216 762,198 1,000 27 陳泉元 694,560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44,050 838,610 1,000 28 楊琳興 695,447 108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29 4+268/366 5% 164,551 859,998 1,000 29 陳春生 966,891 110年5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242 3+146/365 5% 164,371 1,131,262 2,000 30 古有可 971,818 109年6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76 4+115/365 5% 209,673 1,181,491 2,000 31 林明德 533,679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10,684 644,363 1,000 32 陳再裕 701,42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45,473 846,896 1,000 33 陳炯堯 1,099,974 111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754 2+23/365 5% 113,463 1,213,437 2,000 34 陳基峯 987,509 109年12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91 3+296/366 5% 188,058 1,175,567 2,000 35 余秋玲 937,099 110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332 3+237/366 5% 170,905 1,108,004 2,000 36 梁明進 966,162 109年1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728 4+267/366 5% 228,474 1,194,636 2,000

2025-02-26

KSDV-113-勞補-258-2025022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李明宜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13年1月10日受僱被 告,擔任行政人員,每月工資含本薪新台幣(下同)35,000 元、伙食加給1,500元、駐點獎金5,000元,112年7月至113 年1月增加為36,000元,已於113年1月10日離職;然因被告 否認薪資單上給付項目「駐點獎金」為薪資,致未足額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延長工時工資、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亦 有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情事,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有共識,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 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8條第1、2、4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 1,193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17元、及應補提繳退休金3,15 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提繳3,158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任職被告,並簽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1月9日。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加班費採申 請制,原告職務內容包含統計被告員工加班申請時數,原告 薪資單中所列加班時數亦為原告自行統計、登錄之結果,原 告前亦曾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發完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誠信原則,並非有理。  ㈡新案駐點獎金乃為獎勵原告而給付之恩惠性給予,非勞務之 對價,並非工資,原告主張應計列入工資並請求特休未休工 資差額417元,亦有誤解。  ㈢被告均有依據原告領取之每月薪資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亦非有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至113 年1 月10日受僱被告,擔 任行政工作,每月工資項目含本薪28,500元、駐點獎金5,00 0,伙食加給1,500元,112年7月到113年1月本薪增加為29,5 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㈠新案駐點獎金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應計入原告工資?  1.按「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 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 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 為獎勵或恩惠性給與,即非工資之範疇。  2.原告固舉薪資明細表及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1至41頁、 117)主張駐點獎金應計列薪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駐點獎金乃新案之獎勵,屬恩惠性給予,並非勞務之對價 實非工資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駐點獎金應計入 薪資為舉證之責。經查:⑴乙方之工資計算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工資以甲、乙雙方約定之月工資計算,系爭勞動契約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17頁),則系爭勞動契約 就工資項目為何則未有明文;⑵此外,被告每月給付新案駐 點獎金5,000元,固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為 經常性給予即非無憑,⑶惟查新案駐點獎金發放條件為何, 則未見原告另舉事證以為說明,則新案駐點獎金是否屬勞務 之對價尚屬未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原告 主張駐點獎金屬工資,仍難認有據。  ㈡被告是否尚有特休未休提繳差額尚未給付?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每月工資包含底薪及伙食費,另原告尚有20小時特休 未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此外,駐點 津貼並非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0 日離職,其112年12月工資含本薪29,500元、伙食加給1500 元,共31,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583÷30÷8=2583),然 被告於113年1月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583元之事實 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再請求被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非有據,亦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此參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立法理由可明。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 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 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 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 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 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因此,出勤紀錄固可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 執行職務,然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  2.原告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23 0551號函為據(本院卷第,主張被告確有未依照規定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之情事等語主張有無延長工時工作應以出勤記錄 為準,而被告於112年3月至113年1月因雇主指示有延長工時 提供勞務,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卷第45-65頁)所示 延長工時工資110,742元,然被告僅給付79,549元,尚有差 額31,193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加班採申請制 ,前亦曾經原告申請,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  3.經查「乙方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或休假日工作之必要者, 應依照甲方所定程序申請加班,如未依程序申請並經核准者 ,視為滯留或提前至工作場所處理私事,不得申請加班費。 」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擔任行政人員 ,負責被告員工薪資明細計算,自能知悉前開約定;此外, 原告前於112年8月至9月間按週提出加班申請,提交被告核 實確認,據以發給薪資,有加班申請單、薪資明細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5、37頁、第121至134頁),另原告每月均有 自被告領取加班費,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 舉事證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從而,原告於事後 再以囿於公司文化氛圍等因素而未能提出加班申請云云,並 無可採。末查,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 在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被告同意而為(本院卷第140頁 ),自無從僅憑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情形,即認原告有 加班之事實。  4.準此,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尚非有據,並非可 採。   ㈣被告是否尚有退休金提繳差額未提繳?      查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之本薪、伙食加給、加班費及其他津 貼、再加計新案駐點獎金之金額為工資,提繳退休金至系爭 專戶,有原告提出之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9頁),則被告提繳金額並無短少,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至系爭專戶,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 專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6

TCDV-113-勞小-1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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