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相 對 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相 對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相 對 人 葉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
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
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大宜昌商業有限
公司、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起訴時主張新臺幣(下同)1,625,257元,後擴張
聲明為2,358,257元,復減縮聲明為1,772,531元,嗣經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
除外)由被告(即對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連帶
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大吉
興商業有限公司均就第一審判決判決敗訴部分上訴,聲請人
則相對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未受判決與其他相對人不真正
連帶給付部分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
司、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
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
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
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034元、車輛鑑定
費1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7,034元(計算式:25,034元+12,000元=
37,034元),復依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諭知,核算減縮部分
訴訟費用為9,198元[計算式:37,034元×(0-0000000/00000
00)=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
訟費用則為27,836元(計算式:37,034元-9,198元=27,836
元),則應由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99即27,558元(
計算式:27,836元×99%=27,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278元(計算式:27,836元-17,558元=278元)應由聲請人
負擔。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上開第一審(減縮部分外)百分
之99之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全部,經核算為55,491元(27
,558元+27,933元=55,491元),是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ULDV-114-司聲-2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