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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李子克 被 告 顧原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5月8日,則自該日起始不併算 其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92,500元(見桃補 卷第6頁),加計積欠之16,000元,及至起訴日前可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9,333元(計算式:16,000元/月×55/3 0月=2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37,833元(計算式:192,500元+16,000元+29,3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23

TYEV-113-桃補-455-2024102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黃聰彥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客服經理 -No96王劍明」、「林筱晴」向伊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48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負債欲出借帳戶以賺取報酬而交付系爭帳 戶,並未參與詐騙,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等 遭詐騙而匯入14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 有同額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綦詳,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 有148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負債欲出借帳戶以賺取報酬,其並未參與 詐騙云云,然衡諸被告為64年生,於事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 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無視於前 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資料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 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尤以近來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 ,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 ,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 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 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 其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 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 人)之注意標準,而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毋庸 負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18

TYEV-113-桃簡-1337-202410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林宜蓁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劉衛安 劉永翔 劉衛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洪明珠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蓁新臺幣779,027元、原告劉衛安、劉永翔 、劉衛忠各新臺幣481,623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宜蓁為訴外人劉文河之配偶,原告劉衛安 、劉永翔、劉衛忠則為劉文河之子女。詎被告於民國109年8 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介壽路2段36 1巷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行經介壽路2段361 巷與介壽路2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劉 文河騎乘自行車欲穿越介壽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劉文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口(5公 分)、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經 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6時34分將劉文河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並 對其頭部外傷施行縫合手術後即出院;嗣劉文河於同年月30 日發生意識改變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係因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並於同年9月2日因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9月3日因病情危 急轉至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月24日因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併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轉至華揚醫院加護病 房治療,又於同年10月24日因硬腦膜下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 及呼吸器依賴轉至龍潭敏盛醫院治療,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 午4時45分許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引起慢性呼吸衰竭,進而 因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而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致死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 犯過失致死罪而告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而林 宜蓁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04元 、救護車費用4,320元、喪葬費用190,380元,又伊等為劉文 河之配偶及子女,因劉文河死亡感到痛苦,故各請求150萬 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宜蓁1,797,404元、劉衛安、劉 永翔、劉衛忠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並請本院審酌本件係由伊主動請求車禍鑑定,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並未逃避責任,然伊目前工作不穩定,致客觀上無法賠償原告,並非主觀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劉文河騎 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系爭事故 造成劉文河之死亡結果,林宜蓁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2,70 4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喪葬費用190,380元,被告亦因 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劉文河之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醫療費收據、 救護車費收據、喪葬費收據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劉文河因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遭不法侵害致死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救護車費、喪葬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林宜蓁請求之 醫療費用102,704元、救護車費4,320元、喪葬費190,380元 ,均表示不爭執數額、願意如數賠償等語(見桃簡卷二第19 頁),核屬對林宜蓁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林宜蓁向被告請 求醫療費、救護車費、喪葬費共計297,404元(計算式:102 ,704元+4,320元+190,380元=297,404元),當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林 宜蓁為劉文河之配偶,劉衛安、劉永翔、劉衛忠則為劉文河 之子女,其等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劉文河死亡而承受喪親 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 劉文河死亡時之年齡及其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於100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4人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各518,377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桃簡卷 二第19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內扣除。從而,本件林宜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9, 027元(計算式:297,404元+100萬元-518,377元=779,027元 ),其餘原告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81,623元(計算式:100 萬元-518,377元=481,6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2-桃簡-2098-202410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郭彥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95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小-1480-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6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葉建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468-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温珮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5,939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454-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孫中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9,93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23日向 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59,93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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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玲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玲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181,217元正未給付, 其中167,522元為消費款;13,395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522元 陳玲惠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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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楊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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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 債 權 人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茂 債 務 人 劉茂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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