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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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程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因積欠承租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分期租金等事宜,與原債權人即訴外 人吳金麗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1.雙方確認至 107年6月30日止,乙方(即被告)積欠分期租金及交通違規 罰單等計新臺幣(下同)44萬1,760元。2.上揭金額乙方採 分期方式清償,自108年1月起每月15日支付甲方(即吳金麗 )1萬5,000元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逾時給付(或給付不完 全)時,未清償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自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 款項均未給付,伊於113年7月11日受讓上揭債權後已向被告 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 706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書、存證信 函、郵政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5至 25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3-訴-160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潘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0

TTDV-114-司促-758-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合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孟蓁 相 對 人 蔡培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21,600 元,到期日114年1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39-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佩蓉即佩蓉服飾店 洪鉑燦即洪碩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79,998 元,到期日114年1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37-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呂蕎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1支(Apple12 Pro)、機車1輛(號牌EQC-5176),雙方約定買賣價款各為 新臺幣(下同)73,320元、214,561元,被告並應各自民國1 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 5年9月10日止,分24期、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 金額各為3,055元、5,96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然而被告僅止繳付19期、14期,此後即無繳款紀 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乃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至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簡-180-20250319-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胡品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肆仟陸佰元及滯納金玖仟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TYDV-114-司促-1111-20250319-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泰元 相 對 人 胡榳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零柒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陸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072,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3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40-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杜欣瑜 杜宇軒 杜欣華 徐玉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112年11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83-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柏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椲宸 相 對 人 林春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129,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27-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和裕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莉 相 對 人 林雅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1,83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1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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