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呂蕎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1支(Apple12
Pro)、機車1輛(號牌EQC-5176),雙方約定買賣價款各為
新臺幣(下同)73,320元、214,561元,被告並應各自民國1
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
5年9月10日止,分24期、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
金額各為3,055元、5,96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然而被告僅止繳付19期、14期,此後即無繳款紀
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乃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至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簡-18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