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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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鄭大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大芳於民國83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324元(含本金79,14 8元、利息8,176元)及其中79,148元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3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148元 鄭大芳 民國114年0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34-202503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修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修本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800元(含本金119,964元、 利息836元)及其中119,964元自民國114年0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964元 陳修本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 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19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何彥廷於民國107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 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 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3年07 月10日起至114年01月15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2,051元(含本金99,934元、利息2,117元)及其中99, 93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025-03-03

TPDV-114-司促-229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何秉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何秉崧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909元(含本金51, 552元、利息3,357元)及其中51,552元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552元 何秉崧 民國114年01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552元 何秉崧 民國114年01月07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4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謝豐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豐謙於民國103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4,667元(含本金14 9,259元、利息5,408元)及其中149,25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 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259元 謝豐謙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259元 謝豐謙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4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徐文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2,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文祥於民國108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659元(含本金10 8,448元、利息4,211元)及其中108,448元自民國114年01月0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 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8448元 徐文祥 民國114年01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8448元 徐文祥 民國114年01月07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44-20250303-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兆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更正錯誤,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967號 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 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 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 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11 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茲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與本 金請求權時效相同,均為1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判決 主文所示附表內容,就違約金部分未載明相對人應自遲延日 即民國94年8月20日起計算,抗告人因而無從受領自94年8月 20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之期間,依兩造契約所計算之違約 金款項。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 語。 三、依首揭說明,更正裁定係將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 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 。抗告人指摘系爭判決主文所示附表關於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之起算日期,應更正自94年8月20日起算,系爭判決 主文附表漏未記載屬顯然錯誤云云,然此部分抗告人乃係主 張系爭判決就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實係 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 之爭執,涉及實體判斷、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 由上訴程序以為審理,非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4-簡抗-4-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徐瑞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徐瑞山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790元(含本金32,094元、利 息5,696元)及其中32,09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094元 徐瑞山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27

PTDV-114-司促-951-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萬1,21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0年,自112年 1月18日起至142年1月18日止,計息計付方式為「本行定儲 利率指數(月)加0.44%計息」(即1.74%+0.44%=2.18%),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 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9期,目前仍有84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利息 、違約金未蒙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112年1月31日 起至132年1月31日止,計息計付方式為「本行定儲利率指數 (月)加0.44%計息」(即1.74%+0.44%=2.18%),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目前仍有17萬8,781元本金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的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永悠鈦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約定額度4萬元,債務人於消費後應按期於 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慮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 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自113年11月起已逾連續2期未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目前尚有4萬2,429元(含本金3萬6,123元、3, 861元;利息及違約金共2,445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3條第l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債務人所負一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金額及利 息未蒙清償。  ㈣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迭經催討無效,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共862萬1,21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信用 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利率表、信用卡帳單、催告函及 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單位:元) 請求 年利率 利息 起算日 利息 計算方法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法 1 8,400,000 2.18% 113/8/18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 利率。 113/9/19 自113/9/19起至114/3/18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3/19起至114/6/18止,按左列利率20%。 2 178,781 2.18% 113/8/31 113/10/1 自113/10/1起至114/3/30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4/1起至114/6/30止,按左列利率20%。 3 42,429 36,123 15.00% 113/11/8 - - 3,861 15.00% 113/12/8 - - 合計 8,621,210

2025-02-27

PCDV-113-重訴-90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麗蓉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882元,及其中新臺幣876,447元自民 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 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部分應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9月8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884,882元(=本金876,447元+已屆期利息8,13 5元+逾期手續費30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非伊所為消費,伊於113年6 月4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偽稱係花蓮慈濟醫院藥劑部 門,因他人持伊身份證、健保卡冒用身分領藥,嗣假冒員警 之人要求加LINE好友,告知伊涉及洗錢罪,要求隨時回報行 蹤,未妥善解決將遭收押云云,另有假冒書記官之人聲稱要 調查金流云云,伊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存簿明細、信用卡資 訊正反面拍照,嗣伊於113年6月11日報案,並聯繫銀行掛失 信用卡並請求暫停付款,未獲置理,詐欺集團盜刷消費之款 項,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見卷第17-67頁)為證,堪認 被告申辦且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有刷卡消費,卻未依約繳納簽 帳消費款至明。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係遭詐欺集團盜刷,伊無庸負責云云 。惟觀諸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4項 、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 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 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卷 第19頁),是被告依約自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且不得將 信用卡上資訊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資料告知他人,詎被告 竟違反前開約定,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信用卡正反面拍照 以LINE傳送他人,於銀行人員來電確認消費金額過高時,被 告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為不實回應,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117-119、128頁),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 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就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 第4項約定致生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4,882元,及其 中876,447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調閱其手機通聯紀錄、詐欺 集團使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以追查 其受詐騙情形,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7

TPDV-114-訴-4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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