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葉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與大安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到內側車
道,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平安自動化企業社所有並由陳偉
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仲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烤漆費用14,17
5元、零件費用14,269元,總維修費用33,844元。原告本於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天海佃路在修路,地面的標線沒有畫得很清楚
,下班時間來往的車輛很多,被告會變換車道可能是旁邊有
車輛或行人,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被告的機車,發生車禍兩
方都有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7
2號卷第13-3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見調解卷第47-99頁),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與訴外人陳偉聰駕駛車牌號碼AZB-8085號汽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由北向南行駛,陳偉聰行駛內側車道,被告
行駛其外側,行至該路與大安街口時,被告變換車道到陳
偉聰之車道,陳偉聰撞擊被告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有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陳偉聰駕駛之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有前引資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14,175
元、零件費用14,269元,總計33,844元,有伸陽汽車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見調解卷第21
-31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
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4年8月,
則零件14,26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6元(
詳附表之計算式),加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14,175元
,共21,281元(計算式:1,706+5,400+14,175=21,281)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28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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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69×0.369=5,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69-5,265=9,004
第2年折舊值 9,004×0.369=3,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4-3,322=5,682
第3年折舊值 5,682×0.369=2,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2-2,097=3,585
第4年折舊值 3,585×0.369=1,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85-1,323=2,262
第5年折舊值 2,262×0.369×(8/12)=5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62-556=1,706
TNEV-113-南小-121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