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81-90 筆)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往潭 子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240巷口時違反 號誌管制行駛,適訴外人游念樺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 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豐原大道2段第2車道往田心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3,2 8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1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遵守交通號誌,但本件沒有肇事原因, 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沒有損壞,維修項目均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 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 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 )北豐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核閱屬 實。被告則對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肇事原因及系爭車輛維 修項目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路口畫面,勘驗內容:①畫面時間07:0 0:40至07:01:26,畫面中車輛(A車,即系爭車輛)行駛 於直線道路上。②畫面時間07:01:29,A車行經五個燈號交 叉路口,A車行徑方向顯示直線綠燈及右轉綠燈。畫面左邊 有一輛白色機車甲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黑 色機車乙車出現在畫面左邊。③畫面時間07:01:30,A車通 過路口前方的停止線,甲車出現在A車左前車頭。④畫面時間 07:01:30,甲車撞及A車左側。⑤畫面時間07:01:34,A 車於遭受甲車撞及後,停駛,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 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游凱婷後,再代位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3,280元,其中零件費用16,251 元、工資7,265元、烤漆費用9,7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 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被告於估價 單上打勾之修繕零件部分是否均與本件車損有關,而為必要 的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 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0日至中部汽車公 司北豐原服務廠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 換左側後輪圈輪胎、左側側裙、輪弧車身飾條(左前.左後 )、左後輪拱飾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側車門檻板受損鈑 噴維修(含相關拆裝工資),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後批價並 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勾處項目均為上述實際 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完同意核 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 年12月13日中汽字第11313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受損部位為左 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與上開 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52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2,281元(計算式:15 ,252+7,265+9,764=32,281)。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 理費用32,281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281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51×0.369×(2/12)=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1-999=15,252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07-202412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詹明娟 被 告 沈俊緯 訴訟代理人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在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36分左右,被告所有的小型鐵製拒 馬未妥善收起,因凱米颱風吹襲導致碰撞到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 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9,505元。  ⒉維修期間代步費用4,500元。  ⒊原告須請假半日維修車輛,薪資受損1,892元。  ⒋本件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 ㈢、為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97元。 二、被告答辯: ㈠、倘若被告應負責,就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否認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將拒馬放置在道路上,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被告就負有管理、維護該拒馬的責任,避免遭風 吹、移動、傾倒的情形發生,導致他人因而受損害。又颱風 來襲,被告事前卻未為適當防護措施,將拒馬確實固定或收 起,才導致拒馬遭風吹動,碰撞本件車輛。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為可採。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修繕費用9,505元(其中包含工資8,000元 、零件1,505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被告也不爭執。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3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7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9元(記算式如附表 )。 ⑷再加計工資8,000元,合計為9,359元。  ⒉代步費用:  ⑴原告主張修理期間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但是被告否認。  ⑵原告自承本件車輛尚未修理(見本院卷第94頁),則實際上原 告並無因本件車輛在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本件車輛,而受 有租車費用的損失,原告租車費用的損害顯然尚未發生,原 告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  ⒊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需請假處理修車事宜,受有薪資半日損失1,892元, 但被告否認。  ⑶而原告請假修理汽車,是原告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所 需之成本,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 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車價減損: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損導致車價減損8萬元,但是被告否認。  ⑵原告雖然主張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計算,但是該折舊率表只是用來計算折舊的結果,不能證明 本件車輛確實有因此價值減損,且減損金額為8萬元。原告 另提出汽車鑑價網(見本院卷第51頁),但是該網站只是說明 新車價格及二手車價,亦不能以此就直接認定本件車輛確實 有因此價值減損8萬元。  ⑶原告就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亦表明不聲請 送鑑定(見本院卷第94頁),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5÷(5+1)≒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5-251) ×1/5×(0+7/12)≒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05-146=1,359。

2024-12-27

CYEV-113-嘉小-774-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蘇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9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0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2年2月26日10時5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連續3車碰( 推)撞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12,951元 (含工資63,882元、塗裝103,971元、零件1,345,098元)之 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13、16、17、18至21、22至34、 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6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 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連續3車碰(推)撞之過 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2月26日止,約使用2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345,09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19,097元,加計工資 63,882元、塗裝103,971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6 86,950元【計算式:零件519,097+工資63,882+塗裝103,971 =686,9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8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048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簡-1023-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曾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麗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由訴外人 許世英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會車時未保持 行車距離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9,143元(鈑金:9,212元、烤漆:13,651元、零 件:36,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只是跟被告保戶撞到後照鏡而已,在現場時,對方說自己 修理自己的車就好,他說自己有保險。我當時是下坡,對方 是上坡,兩方都是行進中,那邊是山路,沒有劃方向限制線 ,我否認有過失。當時視線不好,加上是轉彎處,我也後照 鏡壞掉,我覺得兩方都有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僅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 卷為證,然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與許世英有於上開時、 地,因會車而發生擦撞,尚難證明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1份,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會車時雙方左後照鏡 擦撞受損等語;證人許世英證稱:對向一輛自小客車下坡與 我會車時,我的左後照鏡撞到他的左後照鏡受損等語,又參 諸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肇事責任。是本院綜觀上情,則本件車禍固係因雙方會車 距離太近而左後照鏡擦撞之情形,然依現存事證,實難判定 究係何者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生本件車禍,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原告所稱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可言。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9 ,14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392-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盧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7元,及自本案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 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梁政勛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0,699元(含工資63,630元、材料8 7,0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7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5萬0,699元(含工資 63,630元、材料87,069元),有上開結帳單可佐,惟材料費 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8,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7萬2,337元(計算式:8,707元+63,630元=72,33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202-20241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葉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與大安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到內側車 道,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平安自動化企業社所有並由陳偉 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仲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烤漆費用14,17 5元、零件費用14,269元,總維修費用33,844元。原告本於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天海佃路在修路,地面的標線沒有畫得很清楚 ,下班時間來往的車輛很多,被告會變換車道可能是旁邊有 車輛或行人,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被告的機車,發生車禍兩 方都有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7 2號卷第13-3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見調解卷第47-99頁),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與訴外人陳偉聰駕駛車牌號碼AZB-8085號汽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由北向南行駛,陳偉聰行駛內側車道,被告 行駛其外側,行至該路與大安街口時,被告變換車道到陳 偉聰之車道,陳偉聰撞擊被告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有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陳偉聰駕駛之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有前引資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14,175 元、零件費用14,269元,總計33,844元,有伸陽汽車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見調解卷第21 -31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 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4年8月, 則零件14,26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6元( 詳附表之計算式),加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14,175元 ,共21,281元(計算式:1,706+5,400+14,175=21,281)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28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69×0.369=5,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69-5,265=9,004 第2年折舊值    9,004×0.369=3,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4-3,322=5,682 第3年折舊值    5,682×0.369=2,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2-2,097=3,585 第4年折舊值    3,585×0.369=1,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85-1,323=2,262 第5年折舊值    2,262×0.369×(8/12)=5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62-556=1,706

2024-12-26

TNEV-113-南小-1214-202412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 被 告 賴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75元,及自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旁,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擦撞 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戶莊惠怡所有、由訴外人張明賢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2萬2,663元(零件13,59 8元、鈑金2,903元、烤漆6,162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HONDA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估價單及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9、21、23、25至29、31至39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0日栗警五字第113002 012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45至70頁)。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其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 任並不爭執(卷第12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 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9日,已使用3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98÷(5+1)≒2,2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98-2,266) ×1/5×(3+ 10/12)≒8,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98-8,688=4,910】,加 計鈑金2,903元、烤漆6,162元,共計1萬3,975元(計算式:4 ,910+2,903元+6,162=13,975),為莊惠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莊惠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 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萬3,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 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 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6

MLDV-113-苗小-710-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王馨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及自本案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0時2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歐俐君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8萬7,677元(含工資34,385元、零件153,2 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19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8萬7,677元(含工資 34,385元、零件153,292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共4萬9,714元(計算式:15,329元+34,385元=49,714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190-20241226-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賴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 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時2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與停等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 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787元(含工資10,785 元、烤漆12,785元、零件1,217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13、14至20、25至26 、21、22、23至24、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 院卷第31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行駛時未與停等車輛保持適當間隔 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3年3月5日止,約使用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 費用1,21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80元,加計工資10,785元、烤 漆12,78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4,450元【計算 式:零件880+工資10,785+烤漆12,785=24,45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4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STEV-113-店小-1277-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潘信平 被 告 林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南316縣道外側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316縣道7.3公里處時,因 酒醉後駕駛失控,向右偏駛,自後追撞暫停於機慢車道外線 邊緣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殷作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撞擊又往前推 撞到路邊路樹,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後車廂均完全凹陷變形、   右前輪胎、左後輪胎及左後車門亦均變形,後擋風玻璃亦破 裂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通公司)估價,維修費用高達853,115元(零件700,5 90元、工資89,075元、烤漆63,450元),因維修費用過高, 已逾保險金額,認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由原 告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24萬元,扣除系爭車輛 殘體出售所得1萬元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24萬元-1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就被告有酒後駕車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沒有很嚴重,且系爭 車輛出廠已7、8年,原告估價24萬元應屬過高,且系爭車輛 的殘體應該能賣7、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遭被告酒後 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推擠往前撞擊路樹而致系 爭車輛前後均嚴重受損,經送國通公司評估修理費需費853, 115元,因修理費過高而未維修,原告因而依約理賠系爭車 輛全部保險金24萬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通公司 修理費評估單2份、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相 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因上開 酒後駕車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工具,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於警詢時亦自陳 :當時未注意對方有無使用方向燈,反應不及就從該車後方 追撞等語,均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國通公司評估修理費需費   853,115元(零件700,590元、工資89,075元、烤漆63,450元 )等情,業據提出國通公司修理費評估單為證,被告雖抗辯 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嚴重云云,惟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前後確均已嚴重凹陷變形受損嚴重,而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單係經送原廠評估,其內已詳細列明 需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且有維修廠蓋章,所列維修項目亦核與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被告對評估單亦表示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要修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高達853,11 5元等情,即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受損未嚴重云 云,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於111年向原告投保時,經評估 車輛價值有24萬元而以上開車體價值投保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保險計算書為憑,而保險公司為評估保費及理賠 金額,就投保標的價值本即會為評估,且其所評估之上開金 額與系爭車輛之廠牌、出廠年月日及排氣量規格所查詢之中 古車價金亦屬相當,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出廠 7年,車禍前之價值僅10餘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上開抗辯,本院難以採信。依上開所查,可認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輛現值小於車輛修理費用。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已達全損狀態無修理價值,即屬 可採,是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甚明。  ⒉系爭車輛既未經修復,而係予以報廢,有如前述,則系爭車 輛原所有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錢,即為事故發生當時系爭 車輛之價值即24萬元,扣除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後之殘值1萬 元。則原告主張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損害金額為23萬元(計算式:24萬元-1萬元=23萬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之殘體尚 7、8萬元價值部分,既未提出證明,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5月 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翌日即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465-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