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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義傑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方士維、童孟學(均已另行 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其與方 士維、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方士維、童孟學以附表所 示方式提領(詳細提領過程均如附表所示),方士維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童孟學,再由童孟學將所提領及方士維所交付 之款項轉交蘇義傑,由蘇義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蘇義傑並取得附表所 示方士維、童孟學2人提領總金額1%即新臺幣(以下同)7,5 00元之報酬。嗣因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指示車手取款之工作,再將取得之贓款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係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 方士維、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共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嗣由同案被告童孟 學、方士維等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被告層轉至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之追查;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之程度;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稱: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詳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820號卷卷三第156頁、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車手 童孟學、方士維提領金額共75萬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7,500元(計算式:750,000元×0.01=7,500元),自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隱匿之 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109年11月加入「阿樂」之詐欺集團,與方士維、 童孟學等人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 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現正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與之成員相同,係 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 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 1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11-1、12-1、12-2)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51分、下午6時58分、下午7時1分 3萬元、1萬元、2萬元 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13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方士維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2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 提領: 由方士維依童孟學之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0時53分、下午10時54分、下午10時55分持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提款卡至玉山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3筆)後,交與童孟學,由童孟學再交與蘇義傑,蘇義傑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55分、下午5時57分 20萬元、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2日分別於下午5時56分、下午5時59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提領: 由童孟學依蘇義傑指示於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4分、下午6時35分持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鳳山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交與蘇義傑,蘇義傑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23日下午12時44分 40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11分匯款40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童孟學依蘇義傑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15分、下午4時16分、下午5時25分、下午5時26分持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萊爾富大寮新林店、全聯鳳山鳳甲店共提領10萬元(4筆)後,交與蘇義傑,蘇義傑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黃家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97~3-301】 2.李懿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3~3-305】 3.陳富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7~3-309】 4.被告方士維提領影像擷圖1張【警十二卷P5-19上方】 5.被告童孟學提領影像擷圖3張【警十二卷P5-19下方~5-20】 6.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820號卷一P481-525】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起訴書【820號卷三P251-262】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820號卷三P271-312】 1.證人(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同案被告(車手)方士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87~1-692(同偵三卷P45~50)、偵三卷P65~69、820號卷三P154-160、820號卷十八P96-102】 3.同案被告(收水、車手)童孟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53~1-662(同偵三卷P189~198)、820號卷三P154-160、820號卷八P90-97、820號卷十一P318-321】 4.被告(車手頭)蘇義傑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36~1-643(同偵九卷P451~458)、820號卷三P154-160、本院卷一P7-9、P39-47】

2025-02-21

TNDM-114-金訴緝-6-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 (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本案被告KENTZ JIA LEI W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20

TTDM-113-金訴-202-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陳正雄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子○○、丙○○分為下列犯行: 一、己○○與辛○○、寅○○(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癸○○(由 本院另行審結)、時係少年之曹○安(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而丙○○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以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丙○○於民國 111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己○○旋擔任高雄市苓雅區85 大樓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聯絡人,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持有人, 即決定監控丙○○之事務,並指示辛○○、曹○安將丙○○留置於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限制丙○○之行動與通訊 以便看管,提供上述套房內之日常生活花費,且於看管期間 限制丙○○之行動與通訊。 二、子○○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帳 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 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使 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 款,且提領並轉交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 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 「Peter Chou」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玉山帳戶)資料提供 予「Peter Chou」,並同意為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 三、而「Peter Chou」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庚○○、丑○○、甲○○(下合稱庚○○等3人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金 流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並由子○○分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庚○○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警詢所供述及於偵查、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3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寅○○、丁○○、壬○○、證人曹○ 安、鄭清得、王宥凱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3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 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子○○ 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己○○持用門 號之申登資料、網路歷程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子○○與「Peter Chou」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1 2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 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己○○、子○○、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子○○、丙○○ (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3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3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己○○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子○○、丙○○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子○○、 丙○○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3人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己○○、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被告己○○、丙○○有行為時、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子○○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自陳無 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己○○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 子○○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丙○○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被告己○○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部分,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部分, 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 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再由被告子○○、同案被告壬○○(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多次 提領如被害人庚○○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得被害人 庚○○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丙○○以同時提供其名下臺銀、中信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幫助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57788號就被告丙○○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寅○○、癸○○、時係少年之曹○安、 「馬斯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與「Pete r Cho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本件 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 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子○○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案係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本案所為 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監控提供帳戶之人,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庚○○等3人之財產法益,層轉金流, 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庚○○等3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子○○已預見將其名下臺銀、玉山 帳戶資料提供給「Peter Chou」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可能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仍為之,使被害 人庚○○、丑○○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 非難;被告丙○○明知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仍提供本案臺銀、中信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己 ○○、子○○、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子○○與被害 人庚○○、丑○○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被告己○○與被害人 庚○○、丑○○達成和解,約定自121年9月10日起分期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丙○○稱有致電銀行辦理停止帳 戶交易且有意願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函查被 告丙○○致電銀行之源由並非辦理停止帳戶交易,此則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 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參,且未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 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院五卷第201頁) 附卷可考,及被告3人分別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審酌渠等在 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復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 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己○○所犯本案3次犯行;被告子○○所犯本案2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卷附被告己○○、子○○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己○○、子○○尚有其他 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被告己○○亦於審理時表示因為 還有另案,要等所有判決都確定了之後,再一起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院五卷第130頁),故本院認宜待被告己○○、子○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 項共200萬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屬被告己○○洗錢行為及 被告丙○○幫助洗錢行為之標的;又其中被告子○○所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受騙層轉入被告子○○臺銀、玉山帳戶之 款項共146萬元,固亦足認為屬被告子○○洗錢行為之標的; 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 己○○、子○○、丙○○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己○○、 子○○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子○○、丙○○於審判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等語(院五卷第263頁、第3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渠等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IPhone 11 手機、新臺幣(下同)3萬元、49萬6000元、高鐵票3張、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黃建鴻之臺灣銀行存摺、黃建鴻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黃建鴻之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IPhone 14手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被告己○○於 審理時自陳均非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被告子○○臺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子○○犯 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 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1 丁○○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丁○○合庫帳戶 2 丙○○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丙○○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丙○○臺銀帳戶 4 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壬○○合庫帳戶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壬○○一銀帳戶 6 子○○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子○○臺銀帳戶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子○○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被告、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庚○○ 庚○○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eter」、「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庚○○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145萬元/ 同案被告丁○○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 69萬5,000元/ 被告丙○○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21萬0,084元/ 同案被告壬○○一銀帳戶 同案被告壬○○/ 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49萬0,112元/ 同案被告壬○○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壬○○/ 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75萬0,126元/ 被告丙○○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75萬0,086元/ 被告子○○之臺銀帳戶 被告子○○/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75萬元 2 丑○○告訴人 丑○○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與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丑○○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同案被告丁○○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7分許/ 50萬3,125元/ 被告丙○○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4分許/ 71萬0,049元/ 被告子○○玉山帳戶 被告子○○/ 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萬元 3 甲○○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底某日,與LINE暱稱「王麗敏」之人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案外人鄭清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3分許/ 14萬8,028元/ 被告丙○○臺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 44萬0,066元/ 不詳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KSDM-113-原金訴-3-20250220-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OA(中文譯名:范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OA 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向受騙者收取」補充記 載為「提領」,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 13年8月8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中某日」,附件附表 編號8至9「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僅記載附件附表編號8部分(因 混同,至附件附表編號9部分之上開欄位均刪除),附件附 表編號9「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之「提出告訴」刪除,附件 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13年8月8日起」更 正為「113年8月18日起」;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17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PHAM VAN HOA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 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6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7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被告 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 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6同一被害人所 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17罪(17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被告之所屬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17次犯行,均僅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未能繳 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 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提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侵害之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0頁), 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卷附意見調 查表),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 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 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㈥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 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卡1張、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 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自陳業將本案報酬即新臺幣2萬元花用完畢(見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 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現金2萬3,600元,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被害金額,新臺幣) 1 附件附表編號1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059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000元 3 附件附表編號3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190元 4 附件附表編號4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00元 5 附件附表編號5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6 附件附表編號6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0,000元 7 附件附表編號7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000元 8 附件附表編號8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9 附件附表編號9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0,000元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提款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 3 提款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 新臺幣2萬3,600元

2025-02-20

MLDM-114-訴-26-20250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秉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20

KSDM-113-金訴-816-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208、27014號),前經 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 ,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862-202502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承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承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張承右再依詐騙份子之 指示將該些贓款轉匯、購買USTD等虛擬貨幣而掩飾金流,而 擔任車手之工作。張承右遂與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前開詐騙份子使用「shpockmall」網站之名義聯繫周 美玲,向其訛稱:可經由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以致周 美玲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際,旋即遭警制止,此次詐欺、洗 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庭安」、「貨幣中轉站」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籌組以投資網路商店為詐術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原審卷第72、91頁),是此部 分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只是想找線上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平台 上做交易以創造流量,我不知道「庭安」、「貨幣中轉站」 是在做詐騙、洗錢,沒有任何意圖要去參與詐騙的工作的等 語。於上訴本院後辯稱略以:我從事這些動作就是為了兼職 ,有較多時間在家照顧雙親,在臉書看到線上的兼職對我比 較適合,我不需要外出,只需要在家裡透過網站操作會有些 許收入,基於此原因才去詢問要兼職,才有以下行為動作, 所以原審也花一些時間確認我照顧雙親的內容,工資是10天 1 萬元,因為工作時間不確定,次數不確定,1天可能1次、 2次,也可能10次、20次,費用並無明顯不相當,希望維持 原無罪判決,我不知道這過程是否有錯誤發生,若鈞院認為 有錯誤,請依法對我懲處,我也沒有意見,我從來沒有想要 去參與詐騙洗錢,若有罪希望從輕論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貨幣中轉站」、LINE暱 稱「庭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與「貨幣中轉站」 之MESSENGER、「庭安」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39至81頁)。又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 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 處理而成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 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 1至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記 載140萬元,尚未匯出,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且均為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95頁;本院 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 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 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 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 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 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 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 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 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 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 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 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 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 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只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貨幣 中轉站」、「庭安」聯繫等情,可認被告對「貨幣中轉站」 、「庭安」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 任關係可言,衡諸一般常情事理,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 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 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 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 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提供帳戶資料以資使用。另本案「貨幣中轉站」、 「庭安」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亦不自己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之手續,竟允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每10天即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該報酬與勞務成本已難認相當。又被告在偵查中自 承自己因為害怕帳戶錢被騙走,所以用不常使用的帳戶來進 行操作,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貨幣中轉站」之初, 亦於通訊軟體中向「貨幣中轉站」質疑:「你出資後,我跑 了怎麼辦?」、向「庭安」質疑:「這樣的操作,感覺在幫 你們洗錢」等語,顯見被告在當下就已經認知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察覺對方請無信賴關係的自己收款、轉匯之情節 異常,而已產生自己係在幫對方洗錢之高度疑問,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本件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至其他指 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處理而成 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 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尚未匯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憑 ,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周美玲既已受騙前往匯款,顯然 施詐者業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完成,被告又早已將其個人之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用,只待被 害人將款項140萬元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即可 依約定進行後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不法行為,雖被害 人幸因警察及時介入予以成功攔阻匯款,而不構成詐欺既遂 罪及洗錢既遂罪,然仍不影響被告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並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其個人帳戶 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 業已懷疑是否涉及洗錢,仍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毫無任何 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 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 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不遂,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求 兼職獲利,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並欲待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增加檢警追查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21-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等人為牟求不法利 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天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劉耀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Telegram 暱稱「天順」之人負責指派工作與提醒注意事項,邱銘彥負 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邱銘彥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323號與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375號判 決有罪確定),劉耀文兼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與林東暉、張永靖負責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 並回收其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彙整收水成 員,紀淳凱則負責確保林東暉、劉耀文與張永靖所從事之詐騙 款項收水、回水之金流層轉流程之順利運作(林東暉、張永靖 及紀淳凱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業已審結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劉耀文、紀淳凱、林東暉、張永靖因從事上述工作,則 可獲得回收之詐騙款項金額3%之報酬。 二、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遂依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宇竣、賴保羅、何忠和 (下合稱吳宇竣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行為,嗣由邱銘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 先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張永靖則於邱銘彥提領吳宇竣、賴保羅匯入款項時在場監督 (張永靖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因另案羈押中,故未參 與提領何忠和匯款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文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 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⒉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然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 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 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 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 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 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 為抵觸,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 旨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⒊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⑴論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 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吳宇竣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總 額僅17萬8,889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 ,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 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 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⑵法定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 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賴保羅、何忠和雖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  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均設有之「以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作為 減刑事由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對上揭條文之詮釋(該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 照),均認上揭條文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係以行為人 實際所取得之全部為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以勵行為人勇於自新。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範體例既與上揭條文相近,且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藉以開啟被告自新之 路,而與上揭條文規範目的相仿,均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所 設,是為求規範體系一致並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 實現,就本條「犯罪所得」亦應採取「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之解釋。又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 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自不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 用。經查:本院業已為被告安排兩次與吳宇竣等3人調解之 繳回犯罪所得機會,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兩次調解期日 均未到場等節,有送達證書(金訴卷二第205、257頁)及調 解期日報到單可佐(金訴卷二第221,269頁),本院復因被 告請求而安排第三次調解機會,被告並與到場之何忠和達成 調解,並向何忠和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高於其 犯罪所得9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且被告嗣後亦未主 動繳回就吳宇竣、賴保羅匯款部分犯罪所得或表明有繳回之 意願,故被告僅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何忠和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有拍到BLN-9300藍色自用小客車,他 們都叫這台小客車的駕駛「阿彥」等語(警三卷第35至39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0藍色自用小客車係為本案共同被告 呂承諺所使用之車輛,業據呂承諺陳述甚明(金訴卷一第27 3至285頁),並有該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金訴卷一第101頁),然紀淳凱警詢時則稱 :呂承諺並非Telegram暱稱「天順」之人,而是同樣受暱稱 「天順」指示之人等語(警三卷第9至13頁,25至28頁,卷 宗代號對照表詳附件),顯見呂承諺尚非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故被告雖提供相關呂承諺用車與 其暱稱之情資,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 ,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按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 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等「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之類型 下,行為人縱屬強制罪的受害人,仍不得據此主張緊急危難 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 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不因同時為強 制罪之受害人,即得直接阻卻其所實施犯行之違法性,至多 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經查:被 告雖稱:我是受林東暉、張永靖等人的威脅方實施本案犯行 ,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金訴卷二第5至21,314頁),並提 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以資佐證,然上揭 對話紀錄或錄音均係本案犯行實施後(即111年3月21日後) ,被告或林郁錡(即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 之共同被告)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等人間之對話,且對 話內容係為其此彼此聯繫而相互推諉罪責,為被告陳述甚明 (金訴卷二第273、313頁),顯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無涉 ,故被告稱其係受脅迫而實施本案犯行等,既無證據可憑, 自不足採。況被告雖稱張永靖曾威脅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張永靖有罪等語,然自卷附 該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張永靖係因就被告與其 就可能涉犯之詐欺案件之應對、處理方式有所爭執,而於11 1年4月14日實施相關恐嚇犯行,除該恐嚇犯行係於本案犯行 之後所實施而與本案無涉外,更徵被告與林東暉等4人就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相關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為警查獲後,因彼 此推諉罪責而交惡,由此益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 均係為警查獲後之推諉罪責之對話內容,而與本案犯行無涉 為真。從而,被告此部所辯,既難採信,自無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減輕對被告量刑之餘地。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 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亦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諺,且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前科 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二第31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 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 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 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收水、回水之報酬係在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 前,由收水、回水人員自所回收之詐欺贓款內自行預扣等情 ,係為林東暉、邱銘彥陳述明確(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三 卷第81至84頁),又就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比例而言,邱 銘彥稱2%(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林東 暉稱1%(偵三卷第81至84頁),張永靖稱收水、回水人員拿2 %,紀淳凱則拿1%等語(警四卷第9至13頁),紀淳凱則稱: 我拿2%,邱銘彥拿3%,林東暉、張永靖各拿1%等語(偵三卷 第81至84頁),由此可知邱銘彥係以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 2%或3%作為報酬等節可信,復參以本案犯罪規模、分工甚為 細膩,除有負責回水之被告與林東暉外,尚有監督避免邱銘 彥私吞款項之張永靖,紀淳凱則是在收水、回水過程如有差 錯,負責出面處理,其彼此分工程度既屬相當,就預扣報酬 部分應屬相同,且就預扣比例部分,衡情不會較從事提款車 手之最底層人員邱銘彥為低,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應以收 水、回水金額之3%為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 拿到錢,我的所得都被張永靖拿走了,我是受到脅迫才從事 本案犯行等語(金訴卷二第312頁),然被告主張受脅迫方 從事本案犯行既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與 林東暉等4人間亦無深厚交情,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犯 罪風險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顯見被告辯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情,亦不可採。從而,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既獲有 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已實際向何忠和支付2,500元,且高於其犯罪 所得900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1 吳宇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吳宇竣佯稱:帳戶將重複扣款,故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1時42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慈儀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在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與9,000元(其內包括吳宇竣左列匯款) ⒈張永靖在場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邱銘彥後續則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於111年3月1日22時至隔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及花鄉汽車旅館巨蛋館附近,轉交給劉耀文、林東暉,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 ⒉劉耀文就吳宇竣匯款部分,預扣而取得274元之犯罪所得。 ⒊劉耀文就賴保羅部分,預扣而取得4,193元之犯罪所得。 2 賴保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以電話向賴保羅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捐款將被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保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黎瑄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與17,000元 111年3月1日22時18分許 29,808元 111年3月1日22時25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1日22時27分許 29,987元 3 何忠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向何忠和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解約,將有款項會進入何忠和帳戶,然後再請何忠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返還云云,致何忠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1日21時26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君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21日21時42分至43分,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與20,000元(其內包括何忠和左列匯款) ⒈邱銘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轉交給劉耀文、林東暉,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張永靖則因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另案羈押,故未參與本次犯行)。 ⒉劉耀文就何忠和匯款部分,預扣而取得900元之犯罪所得。 111年3月21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21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備註: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告訴人匯款總額×預扣比例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耀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證據清單暨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㈠書物證 ⒈告訴人吳宇竣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吳宇竣通聯紀錄(金訴卷第155至157頁) ⑵告訴人吳宇竣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5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16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第161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62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54頁) ⑺第一層層轉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79頁) ⒉告訴人賴保羅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賴保羅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33、135、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123頁) ⑶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第141頁) 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42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2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卷第140頁) ⑺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⒊告訴人何忠和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何忠和通聯電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 ⑵告訴人何忠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55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 ⑹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頁) ⑻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7頁) ⒋劉耀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二卷第97至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5頁) ⒌同案被告邱銘彥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至15頁) ⒍同案被告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警二卷第71至72頁) ⒎同案被告邱銘彥提領明細表(偵二卷第73頁) ⒏指認紀錄 ⑴邱銘彥指認張永靖、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警三卷第51至55頁) ⑵林東暉指認劉耀文(警二卷第9至12頁) ⑶林東暉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29至33頁) ⑷劉耀文指認紀淳凱、張永靖、林東暉(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⑸劉耀文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41至45頁) ⑹紀淳凱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15至19頁) ⑺張永靖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四卷第15至19頁) ⑻邱銘彥指認林東暉、劉耀文、BJH-1658號自小客車(警二卷第63至69頁) ⒐劉耀文提出主張其受強暴、脅迫之證據資料  ⑴紀淳凱與劉耀文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133至139頁) ⑵張永靖、林東暉丟在劉耀文車上之衣物及證件照片(審金訴卷第143至147頁) ⑶劉耀文提出之相關對記錄與錄音(本院證物袋內之隨身碟)  ㈡人證 ⒈告訴人吳宇竣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⒉告訴人賴保羅111年3月2日調查筆錄(金訴卷第117至122頁) ⒊告訴人何忠和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9至20頁) ⒋本案共犯邱銘彥 ⑴111年3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7至47頁) ⑵111年3月24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警二卷第49至57頁) ⑶111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⑷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至42頁) ⑸111年5月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59至63頁) ⑹11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3頁) ⑺111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至9頁) ⑻111年9月12日16時21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3至46頁) ⑼112年3月2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47至50頁) ⒌本案共同被告林東暉 ⑴111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至8頁) ⑵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誤(警三卷第25至28頁) ⑶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1至84頁) ⑷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⑸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⑹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29至45頁) ⑺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⒍本案共同被告紀淳凱 ⑴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9至13頁) ⑵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1至84頁) ⑶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⑷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⑸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29至45頁) ⑹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⒎本案共同被告張永靖 ⑴112年6月2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99至101頁) ⑵112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警四卷第9至13頁) ⑶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⑷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⑸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5至21頁) ⑹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㈢被告劉耀文陳述 ⑴111年5月28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13至19頁) ⑵111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二卷第49至51頁) ⑶112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35至39頁) ⑷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⑸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937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3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908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266120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1號卷 他一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12號卷 他二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40號卷 他三卷 8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 偵一卷 9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 偵二卷 10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 偵三卷 11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卷 偵六卷 14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卷 偵七卷

2025-02-18

KSDM-112-金訴-733-20250218-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如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訴-638-2025021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訴-65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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