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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審理中。本件聲請人較有價值之財產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 人之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 請查封,已讓更生程序受阻,及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有 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聲請 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3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 保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遠東商銀強制執行乙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卷9 、11頁)。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 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 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 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 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 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 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 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 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 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 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0

CHDV-113-消債全-21-20241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之「帳戶及密碼」均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6日」更 正為「112年11月16日」、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及匯款金額欄所載「60萬元」 均更正刪除(經本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 果,並無此筆交易記錄)、附件一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 載「30萬30元」後補充「(含手續費)」、附件一附表編號 18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補充「112年11月16日10時13分 」、「5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 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76號函暨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8、14至 16、18之告訴人蕭慧娟、甲○○、庚○○、丁○○、壬○○、巳○○、 癸○○、寅○○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蕭慧娟、甲○○、庚○○、午○○、辛○○、戊○○ 、丑○○○、丁○○、申○○、卯○○、子○○、己○○、酉○○、壬○○、 巳○○、癸○○、辰○○、寅○○、乙○○、林主瑤等20人,並構成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高達20人、遭詐欺之金額巨大;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軍 、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父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 目前與父親、哥哥、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特別說明:本案是幫助洗錢,被告將遠東商銀之帳戶提供 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對帳戶失去掌控,金額的大小繫於不 確定之因素,且如上所述,被告並非實際詐騙之人,是本院 考量上情,仍認為不宜科處應入監的行度。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資料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戌○○、甲○○、庚○○ 、午○○、辛○○、戊○○、丑○○○、丁○○、申○○、卯○○、子○○、 己○○、酉○○、壬○○、巳○○、癸○○、辰○○、寅○○及乙○○等19人 ,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 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經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戌○○等1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戌○○、甲○○、庚○○、午○○、辛○○、戊○○、丑○○○、丁○○、申○○、卯○○、子○○、己○○、酉○○、壬○○、巳○○、癸○○、辰○○、寅○○及乙○○等1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供交易明細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遠東商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等匯款,並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顯示已離開聊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稱為尋找工作而提供前揭遠東商銀帳號及密碼給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為其所申 辦,並有將上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間伊透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及私訊對方後,對方要求應提供遠東 商銀帳戶及密碼,並表示每日可以獲取1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 ,月底結算1次,惟嗣後發現帳戶遭凍結,且對方亦已退出 聊天室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以 實其詞,惟觀對話紀錄中除顯示被告確有討論交付帳戶可獲 取報酬內容外,另亦呈現其至銀行辦理綁定作業時,明知銀 行行員也曾出言提醒恐有詐騙情事,然被告猶置若罔聞,持 續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辦理有關事宜,是所辯已缺乏可信性 ,顯不足採,所犯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參與前 述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慧娟 (告訴) 112年9月間詐騙集團暱稱「陳雅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同)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 8時40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2日10時55分 100萬元 112年11月7日 8時49分 80萬元 112年11月8日 9時17分 110萬元 112年11月9日 9時21分 80萬元 112年11月12日12時7分 4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 100萬元 2 甲○○ (告訴) 112年11月3日詐騙集團暱稱「余雅君」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6分 7萬元 3 庚○○ (告訴) 112年7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張美婷」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 10時9分 209萬7,304元 112年11月14日16時33分 90萬元 4 午○○ (告訴) 112年10月9日詐騙集團暱稱「何芯語」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絜希投資」、「普誠投資」等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34分 60萬元 5 辛○○ (告訴) 112年9月間被害人透由臉書廣告連結「立鴻投資」網頁,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 4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 60萬元 6 戊○○ (告訴) 112年8月21日詐騙集團暱稱「卓思語上海30萬立鴻」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 20萬元 7 丑○○○ (告訴) 112年9月26日詐騙集團暱稱「林清妍」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7分 37萬元 8 丁○○ (告訴) 112年10月15日詐騙集團暱稱「胡欣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44分 10萬元 9 申○○ (告訴) 112年10月10日詐騙集團暱稱「王思佳」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0時29分 30萬30元 10 卯○○ (告訴) 112年7月20日詐騙集團暱稱「陳品妤」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2時21分 38萬 8,000元 11 子○○ (告訴) 112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暱稱「孫蓓瑤」、「楊詠晴」、「陳芸樺」及「吳紫欣」等成員分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普誠」、「紅福」、「順泰投資」及「永源」(依序對應上述人員)等網頁連結,以下載APP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 20萬元 12 己○○ (告訴) 112年8月間詐騙集團暱稱「股票-張卉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8時57分 70萬元 13 酉○○ (告訴) 112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暱稱「陳雨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1時21分 22萬元 14 壬○○ (告訴) 112年8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助理楊玉琳老師」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8時5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 10萬元 15 巳○○ (告訴) 112年7月16日詐騙集團暱稱「陳懿萱」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1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18分 15萬元 16 癸○○ (告訴) 112年10月間詐騙集團暱稱「投資-鄭鈺晴」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4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50分 5萬元 17 辰○○ (告訴) 112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暱稱「張芷瑜」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 100萬元 18 寅○○ (告訴) 112年9月間詐騙集團暱稱「余雅君」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12分 5萬元 19 乙○○ (告訴) 112年10月間詐騙集團暱稱「陳芸樺」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金簡 字第4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資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與林主瑤 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事宜,並提供「華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APP連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 日12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經林主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主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主瑤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遠東商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匯款,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 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以 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交付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3年金簡字第44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2024-11-19

CTDM-113-金簡-445-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 古汽車買賣,於民國108年4月5日經由賴建穎(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輾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丁○○並於 108年4月8日,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 駕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辦理 貸款事宜,詎乙○○明知其向己○○購買之中華廠牌、旅行式Ou tlander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車損嚴重之事故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訛稱:可協助以購買中古 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 貸款本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為車況正 常且可出租之車輛,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即 正常車況之價格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上開證件及個人資 料交付予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丁○○並進而以系爭車 輛申辦530,000元之汽車貸款。乙○○接續上開犯意,於丁○○ 持雙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庚○○辦理對保程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交付予庚○○, 辦理貸款事宜,庚○○因丁○○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而誤 認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可作為擔保品,因而使合迪公司陷於 錯誤,准予核貸530,000元(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 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 基於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專案契約,向 遠東商銀辦理撥款,經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將貸款金額 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內。合迪公司亦 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之借款債權。嗣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片,並告知 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一卷 第103至104頁、本院易二卷第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固坦承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 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其有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向 丁○○表示可協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 系爭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遂同意貸款 購買系爭車輛,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車輛過戶所需之個人資料 予乙○○,乙○○並將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付予庚○○ ,由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貸款金額530,000元撥 款至合迪公司帳戶後,再由合迪公司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想要拿 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何並不介意,我是跟己○○調系爭 車輛,己○○沒有交車給我,我不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我 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對於系爭車 輛為嚴重事故車並不知情,且丁○○除系爭車輛外,同時透過 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辦理貸款,乙○○確實有 交付前開車輛予丁○○,顯見乙○○並無詐騙丁○○之故意;乙○○ 後續與丁○○協商,亦幫助丁○○繳交2期貸款,可佐證乙○○無 詐騙之故意;又丁○○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且車輛是否為事故 車非核貸判斷重點,則遠東商銀及合迪公司均無財產上之損 失而非被害人,本案係民事糾紛,乙○○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  ㈠乙○○為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經由賴建穎輾 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並向丁○○表示可協 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 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因此同意以480,000元之價金 貸款購車,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駕 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乙○○ 隨之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為丁○○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丁○○進而以系爭車輛申辦汽車貸款,並由乙○○於丁○○持雙 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庚 ○○辦理對保程序後,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 等資料交付予庚○○,辦理貸款事宜,合迪公司乃同意貸款( 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 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由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 將貸款金額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合 迪公司亦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之借款債權。嗣後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 片,並告知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等情,業據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50頁至第1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賴建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偵三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 第198頁至第208頁、第380-398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詳細資料、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內車損照片訊息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09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109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 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車記錄、109年11月2日 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 、109年11月9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290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 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書及檢驗紀錄表、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車輛之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申請書、繳款紀錄表、相關審核文件暨交車確認 書、遠東商銀112年10月17日(112)遠銀個字第194號函暨 檢附系爭車輛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47頁 ;偵一卷第57頁至第69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189 頁至第231頁;本院易二卷第75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本為胡海錦所有,胡海錦之子胡仁誠前於108年1月2 8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331公里處發 生車禍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乃由胡海錦 之胞妹胡春英請託蘇俊忠處理,系爭車輛以100,000元賣給 李怡健,李怡健亦以100,000元之價格轉賣給己○○,而己○○ 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等 節,業據證人胡海錦、胡春英、蘇俊忠、李怡健於偵查時、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235至236頁;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本 院易二卷第198頁至第208頁),並有橋頭地檢署109年7月3 日電話紀錄單、李怡健與己○○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李怡健提供之車損照片、聲明書暨附件黑白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30日高監車字第109 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 車記錄、109年11月2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109年11月9日高監車字第10901290 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 書及檢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0年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2028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橋頭地檢署110年4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47頁 、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265頁至 第283頁、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41頁),是系爭車輛於丁 ○○同意購車貸款前,已是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無誤。  ㈢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時間過了太久,我不太記得系爭車 輛是否有撞過或發生事故,如果有也應該是小撞等語(見偵 三卷第74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 丁○○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時,我就知道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賣車時,已經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等語( 見本院易一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 問:你知道乙車【即系爭車輛】是車損嚴重的事故車嗎?) 己○○當時有跟我說他會整理好後交給我」等語,並供稱:己 ○○是於丁○○送件辦理貸款前,跟我說系爭車輛需要整理1至2 個星期,因為系爭車輛還在整理,所以己○○沒有把系爭車輛 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5頁、第130頁),顯然乙 ○○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曾 發生車禍為事故車無訛。  ㈣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28日晚上接到電話,對方 說我所購買系爭車輛,在我購買以前就撞壞,對方並於隔天 傳系爭車輛照片給我,我後來都找不到乙○○。直到108年6月 5日有約乙○○出來談,他向我表示他要全部幫我繳貸款,但 繳了4、5月份後,就不繳了,我也找不到他人等語(見警二 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底時有人傳照片給我 說系爭車輛已經撞壞了,我把照片轉傳給乙○○,乙○○於108 年6月4日叫人來跟我談這件事,因為車貸是我在繳交,所以 他說系爭車輛貸款530,000元他會支付給我,並請員工匯款2 2,000元給我,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的貸款是我在繳交,後來 有一個人跟我說系爭車輛是撞爛壞掉的,我覺得我被騙負擔 530,000元的貸款,我透過LINE質問乙○○為何賣一台撞壞的 車給我,他沒有解釋,但有答應要幫我付這筆貸款,但最後 只有匯了2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2頁 )。參以丁○○與乙○○之對話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53頁), 丁○○確實有質問乙○○要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之後續,乙○○則回 應要幫丁○○繳交所有貸款金額,及將先請人匯款22,000元給 丁○○,再於每月16日匯款11,000元予丁○○後,隨即詢問丁○○ 要如何回應銀行,並請丁○○給其滿意的答覆,及確認丁○○要 如何回覆銀行系爭車輛遭撞壞,此與丁○○前開所述相符,顯 見丁○○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由上可知,乙○○於丁○○告知 系爭車輛為撞壞之事故車後,未表示訝異、質疑為何如此或 表示將查明清楚後再回覆丁○○,反而逕向丁○○表示將負擔全 部車貸金額,倘乙○○確實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不知情, 豈怎會有如此之反應及舉動,益證乙○○於丁○○欲以購車貸款 前,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係毀損嚴重之事故車。  ㈤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向乙○○洽談貸款事宜,乙○○告訴我可 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租,租金可用來繳交 系爭車輛之貸款,於是我有答應,但乙○○是用撞爛的車輛賣 我,我覺得是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 查時證稱:我當初主要是要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所以不管 車輛的狀況,但如果是事故車,我當然也不會購買,而且乙 ○○有跟我說他會把系爭車輛租出去,這樣租金就可以用來抵 繳車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乙○○是跟我說可以用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然後會 幫我把車輛租出,租金用來繳納貸款,我辦理系爭車輛貸款 前,乙○○有傳一張車輛外觀完整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買這台 好不好,我看過照片後答應購買,我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乙 ○○沒有跟我說系爭車輛是事故車,如果我知道系爭車輛是撞 壞的事故車,我不可能會想用530,000元貸款來購買該車, 我那時覺得系爭車輛的狀態是好的,才可以出租等語(見本 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參以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經理 江建億於偵查中、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 果我們知道系爭車輛有於108年1月28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 禍,導致系爭車輛有如同車損照片中所示之撞損情形,我們 不會協助辦理貸款及受讓該債權,因為沒有價值。貸款金額 與車輛價值有關,事故車當然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三卷第29 9頁至第300頁、本院易二卷第382、395頁),由上可知,丁 ○○及合迪公司如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並受有嚴重毀損, 丁○○則不會同意乙○○所提出之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及以系 爭車輛出租之提議,合迪公司亦不可能承接系爭車輛之貸款 業務,將貸款金額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足認系爭車輛是 否為事故車,對於丁○○是否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以出 租系爭車輛賺取金錢之方式繳納部分貸款,以及合迪公司是 否撥付貸款予乙○○等決定,皆為重要之影響事項。然乙○○卻 未告知此情,足認乙○○主觀上有以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 方式施以詐術,使丁○○及合迪公司因而誤信系爭車輛車況正 常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車輛是否為事故車非核貸判斷 重點云云,顯非可採。  ㈥佐以乙○○自承案發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交易業已7、8年之久 (見偵三卷第73頁),其對於交易之車輛是否為事故車,將 影響購買者及貸款者之意願,應至知綦詳,但乙○○明知系爭 車輛為事故車,竟未告知丁○○及庚○○,使丁○○、合迪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於市場中仍有相當 之交易價值並可作為擔保品,致丁○○同意以高於該車殘值數 倍之價格購買,並辦理車輛貸款及提供系爭車輛供乙○○出租 ,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取得貸款款項,再撥付款項至乙○○之 帳戶內,並受讓遠東商銀之該筆債權,足認乙○○之行為已符 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害人為遠東商銀,然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案件後,車商會將客人的資料給我們 ,我們會跟客人聯絡,請客人準備相關資料,跟客人約時間 對保,並向車行拿車輛之行照或牌照登記書,送件後由台北 之合迪公司審核准許與否,沒有問題就會核貸,核貸後請車 行去過戶,過戶完合迪公司才會撥款給車商。合迪公司有配 合遠東商銀,就是跟遠東商銀借錢給客戶,如果客戶沒有繳 錢,合迪公司要把債權買回來,變成我們要把錢還給遠東商 銀,呆帳我們公司自己背,遠東商銀不可能有呆帳,合迪公 司是跟遠東商銀借錢(見本院易二卷第381至384頁、第397 至398頁),足知本案貸款係由合迪公司審核借款人資力、 車輛後,向遠東商銀借款取得核撥款項,再交予車行即乙○○ ,購車者無法清償貸款之風險亦由合迪公司承擔,是乙○○未 告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係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 仍具有正常之車況而可作為擔保品,而向遠東商銀借得貸款 款項,撥付予乙○○,足認遭乙○○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者,應 為合迪公司,而非遠東商銀,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爰予更正。  ㈧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惟:   ⒈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丁○○時系爭車輛是好的,系爭車 輛放在我這邊要出租,丁○○說要賣給我,我們談妥後,過沒 多久我就把系爭車輛賣給殺肉場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至 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己○○有把系爭車輛開到我店裡放 幾天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 爭車輛是向己○○調的。當時與丁○○約定在群益車行交車,己 ○○一般都是開過來或叫拖車運送到我車行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己○○調車 ,但己○○沒有把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字卷第122頁至 第123頁),可見乙○○對於己○○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予其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顯然乙○○對案情有所隱瞞。  ⒉又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乙情,業據乙○○上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而乙○○為心智思慮均正常之人,若非 為實情,其實無自承上開情節,使自己背負刑責之可能。準 此,乙○○及辯護人辯稱: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 貸款前,對於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⒊再由丁○○上開證述可知,縱使丁○○對於其購買之車輛車況要 求不高,然亦無法接受所購得之車輛為近乎報廢之事故車。 且依乙○○與丁○○最初之協議可知,乙○○告知丁○○可以購買中 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車 輛貸款分期貸款本息,可見丁○○所購得之車輛亦有出租予他 人使用以賺取金錢之目的,惟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況觀之, 顯不可能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而與當初之協議有違 。是乙○○辯稱:因為丁○○想要拿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 何並不介意云云,尚難採信。  ⒋此外,丁○○雖於同一時間透過乙○○告知,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並以同方式辦理貸款及核貸成功,且丁○○針 對前開車輛與乙○○並無產生任何紛爭,然此與系爭車輛之交 易過程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前開車輛之交易過程並無紛 爭,遽認定乙○○無詐欺丁○○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實屬無據。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者始屬之。查丁○○及合迪公司,因乙○○隱瞞系爭車輛為事 故車,而均陷於錯誤,使合迪公司交付貸款金額,並致丁○○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已如前述,乙○○之行為對丁○○及合迪公 司均已成立詐欺取財甚明,丁○○及合迪公司當屬本案之被害 人無訛。縱嗣後遠東商銀將該筆對丁○○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 ,且合迪公司因丁○○將車貸清償完畢,而填補所受損失,亦 不得以此認定合迪公司在案發時即非被害人,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稱,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乙○○ 係基於取得貸款款項之同一目的,以隱瞞系爭車輛係車損嚴 重事故車之方式,陸續詐騙丁○○及合迪公司,使其等陷於錯 誤,並詐得530,000元之貸款,是乙○○對其等所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乙○○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丁○○及合迪公司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乙○○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詐取財物,不僅破壞交易秩序,造成丁○○、合迪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惟考量乙○○業與丁○○以250,00 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3頁),並有和解書及匯款明 細、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 易一卷第163頁),足認乙○○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 衡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丁○○所貸得之530,000元款項,最終由合迪公司匯入乙○○之帳 戶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認乙○○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 得530,000元。至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合迪公司撥入 之貸款扣除車款後,尾款交付給丁○○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有拿錢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4頁),惟丁○○證稱:乙○○並未交付買車送現金之200 ,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 ),乙○○亦無法提出其有將前開貸得款項交付予丁○○之資料 供本院調查,難令本院信其前開所述真實。是乙○○為本案犯 行,而獲有53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乙○○有給予丁○○22,000 元用以償付車貸,其餘貸款金額由丁○○清償完畢乙情,業據 丁○○陳述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0頁),並有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205頁);另乙○○與丁○○達成和解,願賠償丁○ ○25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乙○○前揭犯罪所得 ,其中27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50,000元=272,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丁○○,依上開說明,乙○○之犯罪所得 僅剩258,000元(計算式:530,000元-272,000元=258,0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丁○○,為免乙○○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 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乙○○於108年2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鍾佳良介紹,得知被害人戊○○有資金需求,為向融資公 司詐取汽車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戊○○佯稱,可貸款購車出租 ,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可以車輛之租金繳納貸款,或再出賣 獲取客觀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能力出 租車輛獲利,遂同意貸款購車。嗣乙○○將先前向己○○購買己 ○○以妻子梁庭瑄名義購買未登記過戶,僅取得權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車籍資料及戊○○ 個人資料,由乙○○委由己○○辦理貸款,己○○將此汽車貸款案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 款,並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理,業務員邱政勛再 委由金門地區「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誠芳與戊 ○○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7-11」超商內 ,辦理前揭汽車貸款案之「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 對保後,貸得分60期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 並匯入甲車前車主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 買甲車價款後,餘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 ○○,乙○○並於108年2月2日將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交由戊○○簽名。嗣乙 ○○僅繳納2期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避不見面, 系爭甲車亦不見踪影,戊○○受有上開貸款金額之損失,始知 受騙。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 被告甲○○為乙○○受雇之員工,負責汽車貸款及交車業務,甲 ○○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乙○○為事實欄 一所示之行為後,因系爭車輛早已撞毀無法交車,乙○○為取 信於丁○○,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交付甲○○,指 示知情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懸掛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 款式之車輛上,甲○○於108年4月29日陪同丁○○,共同前往屏 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前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 之車輛上,甲○○與丁○○僅與前開車輛拍照後,上開2面車牌 則由甲○○取下,前開同廠牌、款式車輛仍停放該處,而未實 際交車。因認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所 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乙○○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戊○○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佳良、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誠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交 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108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 車字第1100056662號函及其檢送之甲車車籍異動資料、清償 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另認甲○○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己○○於偵查中之 證述、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乙○○固坦承有公訴意旨㈠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戊○○是想要買車換現金,不是 真的要買車,我有答應要幫戊○○繳交前6期的甲車車貸,後 來有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所以我 主觀上認為戊○○已將甲車賣給我,但因為我108年6、7月間 生意失敗,車行收起來不再經營,就沒有再繳交甲車貸款, 我沒有詐欺戊○○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戊○○係由 軍中友人處得知購車貸款可獲利之訊息,並主動聯繫乙○○, 乙○○並未向戊○○保證購買車輛可從中獲得相關利潤,且戊○○ 係在自由意志下評估風險後而簽立相關的買賣契約書及空白 文件授權乙○○為後續事宜,戊○○僅係因乙○○無依約定繳付甲 車分期貸款而提告,顯見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並無所謂詐欺 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乙○○透過鍾佳良之介紹,得知戊○○有資金需求,向戊○○表示 可貸款購車出租,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得以車輛之租金繳納 貸款,或再出賣獲取利潤,經戊○○同意後,乙○○以甲車向裕 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 理,邱政勛再委由蔡誠芳與戊○○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 ○鎮○○○路0號之7-11超商內,辦理甲車汽車貸款案之「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對保後,向裕融公司貸得分60期 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並匯入甲車前車主 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買甲車價款後,餘 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乙○○並於108 年2月2日將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交由戊○○簽名。嗣乙○○僅繳納4期 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戊○○並有聯繫乙○○,亦於 108年6月10日和其父親至高雄與乙○○見面商討甲車後續事宜 ,及簽訂協議書,嗣由戊○○繳清剩餘貸款等情,業據乙○○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 第16頁;偵四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易一卷第95頁至第98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誠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己○○、邱政勛、鍾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 6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二卷 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 第320頁),並有戊○○與梁庭瑄於108年1月3日簽立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08年2月2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裕融公司繳款 資訊通知單、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 車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裕融公司寄發予戊○○之台北信維郵 局第22949號存證信函、戊○○與鍾佳良LINE對話記錄截圖、 邱政勛與己○○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己○○聯絡資訊頁面截圖、 邱政勛與戊○○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車行照、協議書、裕融 公司108年10月8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 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過戶登記書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號函暨檢 附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車字 第110005666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異動登記書、裕 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甲車 申辦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7頁 至第50頁、第7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偵五卷 第95頁至第123頁;本院易二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購買車輛是因為要 幫家裡還貸款,就是要車子讓渡給車行,供車行出租,買賣 以抽取利潤,所以才會辦理車貸,軍中同袍鍾佳良告訴我可 以此方式投資,並介紹乙○○給我認識,乙○○口頭告訴我我用 人頭辦理車貸購車,他再將車出租或以買賣方式獲取利潤, 並由他繳納60期分期的車貸,每期繳納費用為11,554元,且 如果車輛有賣出,最高可以拿到50,000元,出租的部分則沒 有說明。我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簽名,是因尚未找到承租人或買主,才 會將欄位空白,方便出租或賣出時填寫。乙○○繳貸款有遲延 的狀況,我有通知乙○○,乙○○表示他會去繳,但並沒有繳納 ,後續由我繼續繳交,並於108年10月結清車貸,我跟父親 於108年6月10日有與乙○○見面商討後續事宜,並簽立協議書 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 證稱:我於108年2月2日有在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 款收據簽名,因為不知道甲車可以賣多少錢,所以金額欄位 才會空白,待乙○○與買家談妥後再寫金額。車貸是從108年2 月開始繳納,乙○○繳交了1到4期後就未再繳納,後續由我自 行繳納5到8期,並於108年10月將其餘車貸1次結清。我於10 8年6月10日與父親前往高雄針對本次購車貸款事件簽訂協議 書,我於車貸結清前後,都有跟乙○○聯絡,但在108年10月4 日向乙○○索討取回甲車時,他推託車輛又拿去借款,後續聯 絡都沒有回應,當初乙○○是向我表示將車輛出租每月可賺取 幾千元,如果賣出最高可以拿取50,000元,但後來都沒有通 知我甲車有出租或賣出的消息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4 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透過鍾佳良介紹認識乙○○,我 找乙○○是為了投資賺錢,乙○○請我當人頭,他去找一輛車, 要以我名義購車及申辦貸款,核貸之款項由乙○○取得,乙○○ 說如果車輛有出租或轉賣,我可以從中得到利益,並於108 年2月2日在群益車行自願於空白的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簽名,但後來沒有找到出租或轉賣 的對象,所以沒有談到利潤,我接到裕融公司的催繳通知, 才知道乙○○只繳了4期的車貸,這與乙○○當初說車貸他會負 責繳交不同,我有詢問乙○○,他表示他會繳,但還是有拖延 的情形,之後係由我繳交剩餘之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透過軍中友人告知 買車可以賺取利潤,介紹我向乙○○買車,乙○○跟我說以我的 名義借貸,由他負責買車後,將車輛放在車行進行出租或轉 賣,從中獲取利潤,車貸由他繳交,但乙○○沒有說出租具體 的利潤是多少,只說轉賣的利潤大概是50,000元,我購買甲 車不是自己要用,是要賺取利潤,所以由乙○○負責決定購買 甲車,乙○○沒有跟我保證這個模式可以賺錢,而空白的汽車 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的簽名是我親簽,辦理貸 款完畢後,我有時候會詢問乙○○有無出租或轉賣,乙○○都說 沒有,就我的認知甲車是乙○○的,應該由乙○○繳交貸款,我 只是人頭,一開始乙○○都有繳每期車貸,但繳納4期之後就 開始拖延,我於108年6月10日到結清車貸期間,有跟乙○○說 要把甲車牽回來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第320頁)。  ㈢由上可知,乙○○雖有向戊○○表示可以購車辦理貸款,並將購 得之車輛交付予其出租或轉賣以獲得金錢,然從未向其保證 必然可以此種方式獲得利潤,且先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甲 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 、領款收據簽名之目的,是為了方便乙○○日後找到買家可直 接辦理出租或買賣甲車之相關作業,免去戊○○親自出席簽約 之不便。戊○○對前開情形知之甚稔,係出於自由意識考慮評 估後,始同意購車辦理貸款,並在空白之甲車中古汽車(介 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簽 立自己之名字,又戊○○僅欲以此方式作為投資管道,並獲取 利潤,對於車輛狀態毫不在意,綜合上情,在在顯示戊○○購 買甲車辦理貸款及於上開空白文件中簽名之舉,均非出於乙 ○○給予不實錯誤之訊息,使其誤信而為之,難認乙○○有對戊 ○○任何施以詐術之舉,並使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再者,乙○○有繳納前4期車貸乙節,業據戊○○證稱如前,並有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車貸轉帳交易 頁面截圖、裕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 號暨檢附之甲車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本院易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 然乙○○於裕融公司核貸之初尚有還款能力,並依照其與戊○○ 之約定繳交甲車分期貸款,倘乙○○自始即有詐騙戊○○之故意 ,則其於取得核貸款項後,大可對甲車分期貸款置之不理, 然其仍有繳納最初4期貸款,可見乙○○確實於無詐欺戊○○之 犯意。縱乙○○事後未依約定按期繳納甲車分期貸款金額,然 其業已說明係因車行經營不善而無力繳交後續貸款,則依上 開說明,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遽此認定乙○○ 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㈤此外,依戊○○上開證述可知,乙○○無力償還甲車分期貸款後 ,至戊○○結清甲車貸款期間,仍有與戊○○保持聯繫,甚至於 108年6月10日與戊○○及其父親見面協商甲車貸款之後續事宜 ,此有戊○○與甲○○LINE對話記錄截圖、戊○○與乙○○LINE對話 記錄截圖、協議書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37頁、偵六卷第1 3頁至第42頁),顯見乙○○並無逃避戊○○之意,此與一般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於詐得財物後,即斷絕聯繫、避不見面大相 逕庭,益證乙○○並無對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之事實符合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   五、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甲○○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乙○○,在群益車行工作, 負責收取證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於公訴意旨㈡ 所載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 丁○○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對系爭車輛為事故 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甲○○案發時受僱於乙○○,並在群益車行內工作,負責收取證 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依指示於公訴意旨㈡所載 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丁○ ○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並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等情 ,為甲○○所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偵三卷 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82 頁;本院易一卷第224頁至第227頁),並據乙○○、丁○○及己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至6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 第4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4 頁、第299頁;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50頁至第15 5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第122頁至第132頁、第19 8頁至第208頁),且有合迪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 附系爭車輛交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2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於109年8月20日偵查時供稱:乙○○是我的老闆,我是賣 車業務,丁○○是我的客人,丁○○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完好的, 因為是我帶丁○○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辦理交車的,但是當時 車牌沒有掛上去,我就把車牌掛上去,丁○○有自己查看車輛 狀況,我不確定是乙○○或己○○叫我去那裡辦理交車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於110年7月15日偵查時供稱 :我們辦理交車不會檢查車身或引擎號碼,是乙○○指示我載 丁○○去屏東交車的,交車前一天乙○○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2面車牌給我,我們抵達屏東車廠後,我把車牌裝上去, 請車廠的人幫我跟丁○○拍照,然後我們就離開,丁○○所購買 的車輛沒有開走,我有把車牌拔下來交給乙○○,我去交車時 ,丁○○所購買的車輛是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63頁至第366 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乙○○的車 行上班,聽他的指示做事,我當時帶丁○○去現場,把掛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拍照,拍完我就走了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112年3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乙○○車行的員工,好像是為銀行辦理貸款 ,要拍照給銀行看,所以不確定是乙○○還是誰叫我們去屏東 的車廠拍車子的照片,我們拍完照就離開,在屏東車廠時, 不是我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等語(見本院易 一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均供稱其係受乙○○指示,搭載丁 ○○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攝系爭車輛照片,未提及有何詳細 確認車況之情,難認甲○○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㈢再者,乙○○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的員工,是我叫甲○○去 跟丁○○交車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是 我公司的業務甲○○帶丁○○去看車,且有拍照等語(見偵三卷 第74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叫甲 ○○去拍系爭車輛照的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99頁);於112 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己○○說系爭車輛要拍照,指定地 點叫我去拍照,我就交辦給甲○○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跟己○○調的,但己 ○○還沒把車交給我,當時銀行要求我們人和車要入鏡,我跟 己○○說了之後,他就告訴我要去哪裡拍照,於是我指示甲○○ 去拍照,甲○○不會知道我跟己○○交易的細節,他只是員工而 已,甲○○參與系爭車輛的部分是拍車照、收證件,細節都是 我跟丁○○談的,沒有跟甲○○講過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2 頁至第132頁),由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向甲○○透露 其與己○○或丁○○交易之細節,亦未告知甲○○系爭車輛之狀況 ,且甲○○參與本次交易之部分,亦非乙○○為詐欺取財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則尚難憑乙○○之證詞,而認定甲○○對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知情,及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  ㈣此外,丁○○於警詢時證稱:是甲○○帶我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 交車,甲○○先將車牌裝上與我拍照,之後就把車牌拆下來, 我問甲○○為何拆車牌,他回應我說車輛還在整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乙○○的員工,當 時乙○○說車子在屏東,要到屏東交車,於是甲○○就載我去屏 東交車,到了現場後,我先留在車上,甲○○下車整理我購買 的車輛,並告訴我這台車就是我買的,當時看到車輛是沒有 懸掛車牌,我沒有注意看是甲○○或車廠員工將車牌掛上,但 我拍照的時候車輛是有懸掛車牌,之後由甲○○將車牌拆下來 拿回去,我有問甲○○為何要拆車牌,他說車輛還在整理,所 以我也沒有把車子開走,甲○○並載我回高雄,我買系爭車輛 甲○○沒有告訴我系爭車輛是撞壞的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 頁至第38頁)。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可能有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借給乙○○,讓他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交 車照,但我不記得是甲○○還是我請其他人掛上車牌等語(見 本院易二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由丁○○及己○○上開之證述 ,可知甲○○雖有搭載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與丁○○一同 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拍攝照片之事實,但均無 法證明甲○○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亦無從認定甲○○對於 本次犯行有參與犯罪分工。  ㈤佐以丁○○於警詢時證稱其與甲○○一同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內 交車及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等語(見警二卷第13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書上所載貸款 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通常是撥款日,確定撥款後,車行 才會交車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8-389頁),且觀 諸乙○○與己○○之對話紀錄,可見乙○○於108年4月26日表示系 爭車輛要拍交車照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35頁),顯然甲○ ○與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照之時間,係在合迪公司將 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後,則甲○○之前開行為,係在乙○○本次 詐欺犯行完成之後,難以認定甲○○對本次詐欺犯行,有何行 為分擔。  ㈥準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甲○○對於本次犯行與乙○○有任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部分,及甲○○就公訴意旨㈡部 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均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CTDM-111-易-122-20241114-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婉蓉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8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74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 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 併說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台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周海瑞、陳貴美、趙維偉、吳天佑及告訴人陳秀金 、顏淑慧,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所為實不可取;並 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6人、遭詐欺之 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唐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婉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約定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Meme」之人,並於112年5月3日,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Meme」指示,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為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幫助通訊軟體 LINE暱稱「Mem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後述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唐婉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約定轉入 帳戶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金、顏淑慧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婉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並承認其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憑證、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6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到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794號函暨函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一空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116號函暨函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申請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Meme」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並導致被害人共6人受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秀金 (已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 2、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 1、99萬8,000元 2、27萬元 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2 周海瑞 (未提告) 112年5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50萬元 3 顏淑慧 (已提告) 112年3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4 陳貴美 (未提告) 112年3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 22萬元 5 趙維偉 (未提告) 112年2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 35萬元 6 吳天佑 (未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 22萬元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8-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第46303號 、第48783號、第52646號;併辦字號:112年度偵字第49481號、1 13年度偵字第4216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瑋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璇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10 、2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只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處斷刑、宣告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徐瑋婷、葉佳璇之行為,導致 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到詐欺後,犯罪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難以追索,被告2人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尚難認 被告2人有誠心悔過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難收其嚇 阻效果。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被告答辯意旨與辯護要旨: 一、徐瑋婷答稱:我對一審事實沒有意見。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我之前有說過對方借用帳戶會給我一天2千元的代價,我要 求他們匯入我男友陳威霖中華郵政帳戶,他們只有一天匯給 我,陳威霖的帳戶於112年5月19日有匯入2500元,應該就是 。一審中我與被害人蔡詠婕簽立和解書,我尚未履行(113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 二、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徐瑋婷辯護稱:原審已具體斟 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的犯後態度及刑法57條的情狀,且未違反法定刑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的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已經被原審審酌在內,本案量刑基礎無改變,檢察官 上訴被告量刑過輕無理由,且洗錢防制法已2次修正,新舊 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但因有新舊法適用的問題,請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審理筆錄)。   三、葉佳璇答稱:我不同意加重刑度。我確實有辦虛擬貨幣帳戶 ,並把帳密都給他(113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   肆、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一、被告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8日,而①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 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以上述①適用要件最寬,而被告在偵查、 原審審理、本院審理均自白認罪,自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又可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且被告徐瑋婷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 利於被告。   二、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申請網銀 (或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再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 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自白犯罪,均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於113年5月1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徐瑋婷依照詐騙者之指示,112年5月18日前往銀行增加約定網銀轉出帳戶「李志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3頁),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詐欺人士,容任其使用。待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徐瑋婷上述帳戶後,詐騙者透過網路密集操作,112年5月22日11:22轉出50萬元、112年5月23日11:07轉出37萬元、112年5月23日11:57轉出30萬3000元、112年5月23日13:08轉出10萬元,均轉到上述李志強約定帳戶內。因為約定網路轉帳帳戶,免去臨櫃提領轉帳可能被識破的風險,得以密集轉出大額金錢,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的惡性未經原審詳述。②被告葉佳璇提供的是一個數位帳戶,並不是傳統有存摺的帳戶,而被告葉佳璇112年6月1日去遠東商銀開戶(112年度偵字第46303號第17頁)、112年6月2日就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轉入一元測試,顯示葉佳璇有去幣託交易平台開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葉佳璇不僅是交付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已,被告葉佳璇一定還交付了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專戶的操作帳號密碼,所以等待被害人受騙匯入上述葉佳璇遠東商銀帳戶後,詐騙者112年6月8日11:27:20操作轉出149萬9900元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帳戶,11:28購買48135.43個USDT虛擬貨幣,隨即於112年6月8日12:00,轉出48130個USDT虛擬貨幣到一個指定地址。詐騙者再於112年6月8日12:04:16操作轉出144萬元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帳戶,12:04購買46201.23個USDT虛擬貨幣。112年6月8日12:35,再轉出46202個USDT虛擬貨幣到一個指定地址(以上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就因為被告葉佳璇有去虛擬貨幣交易所開戶並一併交付虛擬貨幣操作帳號密碼,所以詐騙者才能短短幾十分鐘內將293萬餘元新臺幣資金洗成虛擬貨幣轉走,這個背後的操作計畫非常詳盡,被告葉佳璇出力甚多,被告葉佳璇這方面幫助行為惡性,原審沒有詳述。③從被告徐瑋婷帳戶轉走的錢約有127萬元、從葉佳璇帳戶轉走的錢293萬餘元,但是原審對被告徐瑋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4萬元罰金,對被告葉佳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萬元罰金,量刑偏輕,沒有反映幫助洗錢的金額與危害程度。④原審量刑理由中敘述「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但是原審判決後,附民移送民事庭,被告徐瑋婷於113年6月28日原審民事庭中與被害人蔡詠婕達成和解,被告徐瑋婷願賠償被害人蔡詠婕新臺幣7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5000元到蔡詠婕中華郵政帳戶,此有113年6月28日台中地院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害人蔡詠婕向本院陳報:被告徐瑋婷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0日均未履行,事後再向徐瑋婷催討,徐瑋婷已於113年9月15日、113年10月15日各匯款3000元給被害人蔡詠婕(以上見本院卷第245-247頁、349頁)。⑤被告徐瑋婷於臺中簡易庭中曾表示願意按月賠償被害人曾台英新臺幣3000元,但卻沒有履行承諾(見本院卷第383頁),上述部分和解情形也應予以說明。⑥原審量刑有上述瑕疵,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 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 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綁定轉帳帳戶或綁定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以此幫助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 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參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徐瑋婷被害人蔡 詠婕簽署和解書,原本約定從113年7月10日起分期給付,但 是拖到113年9月15日、113年10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見公 設辯護人陳報資料)。被告二人對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賠償 ,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二人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且被告葉佳璇還有其他金融 詐欺案件有罪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有罪判決 、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751-20241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翼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雖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與照片提供予不明人士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 帳號、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 拍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 24/01/08」文字之自拍相片(下合稱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供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幣錸有限公司申請幣錸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前揭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涉案帳戶,復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甲○○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提供涉案帳 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93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51、9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 戶暨個人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 與其共犯遂用以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 、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幣錸有限公司申 請幣錸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前揭虛擬貨 幣帳戶均綁定涉案帳戶,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彼等皆因 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 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 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照對方指示拍攝 照片、提供證件,而將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涉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 007238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郵件暨檢附之相關問答 網頁擷圖、MaiCoin、MAX會員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存卷可 考(見警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 ,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以前述方式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甲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暨個 人資料以前述方式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同堪認定。  ㈡其次,一般民眾均得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身分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衍生日後該虛擬貨幣帳戶內 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 ,而身分證件更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二者均具有強 烈屬人性及專有性,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只因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五金加工業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足 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均應自行保管,不應該 輕易提供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佐被告理應知 悉任意交付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手持國民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 平台註冊使用2024/01/08」文字之相片,係經對方要求書寫 、自行拍攝並傳送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該書 寫文字之字面意義觀之,益彰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 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即係為供該身分不詳之人用以申請開立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復足推認 被告有同意該人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之意。  ㈢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113年農曆過年前,我在 網路上找到貸款管道,我們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要 求我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93頁),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 驗是向遠東商銀及另外2、3家銀行辦理信貸,辦理時有提供 提款卡影本、薪資證明,以往貸款經驗與本次辦理貸款之情 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其知悉依正常之申貸 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 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以決定是 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 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 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 員之身分等資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忘記本 案貸款公司名稱,對方是公司業務,我沒有查證,對方跟我 說需要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我就照對方說的做,我沒有問 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與申辦貸款間有何關聯等語(見本院卷 第51、52、106頁),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 對公司名稱、窗口人員等資料、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用途均 未予查證,復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 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 將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供他人,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  ㈣此外,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金鑫業務…李承孺」之人間 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始於不詳年份之1月20日21時50分許 ,「金鑫業務…李承孺」先傳送「隆哥您好!我是金鑫業務 專員-李承孺。感謝您加入好友 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 敬請期待」等文字訊息,被告則陸續傳送「不好 意思」、「打擾一下」、「我最近家裡急需用錢」、「想按 照廣告上」、「來借點錢過生活」等文字訊息,嗣雙方即就 貸款相關事宜討論,然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涉案帳戶暨個人 資料,且該對話紀錄亦非完整連續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 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2頁)。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金鑫業務…李承孺」不僅未具體說明貸款之對象或方式,亦 未提及需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該對話紀錄更僅片 段非連續,是否確實,已屬可疑,況前揭對話紀錄始於不詳 年分之1月20日21時50分許,倘該不詳年分為本案案發時間 之113年,則113年1月20日21時50分許,顯晚於被告提供涉 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113年1月8日。是被告提出之其與「金 鑫業務…李承孺」間對話紀錄,究竟是否與被告本案提供涉 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相關,殊值懷疑,自難執以佐證被告前揭 辯詞。  ㈤綜上,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金 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身分證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暨個人資 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取得涉案帳戶 暨個人資料之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可能利用被告名義申請前 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綁定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之用,再由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並可藉此隱匿所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 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使用,並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暨個人 資料,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 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   4.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 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 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 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甲○○等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匯款等 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 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更 徒增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 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 寬貸。⑵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迄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 甲○○等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傷害、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⑸ 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幫助取得涉案 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該成年人與其共犯隱匿詐騙取材犯罪所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13時13分許,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開戶,其資料外洩被冒辦並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云云,又佯為「林錦鴻檢察官」身分訛稱:其為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要幫忙申請分案調查,要求報案人將基金、股票贖回還有貸款,並要提供銀行帳號和網銀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9時51分 ②113年1月25日10時25分 ③113年1月26日11時20分 ④113年1月27日12時16分 ⑤113年1月28日12時28分 ⑥113年1月29日12時46分 ⑦113年1月30日13時8分 ⑧113年2月3日9時56分 ①101萬1,000元 ②105萬4,500元 ③150萬2,500元 ④138萬1,700元 ⑤137萬7,700元 ⑥145萬6600元 ⑦149萬9200元 ⑧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至50頁)。 ②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同上卷第92、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5至97頁)。 ④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8頁)。  2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29分許,佯為丁○○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32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8至1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至115頁)。 ③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16頁)。 ④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9頁)。  3 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18時57分許,佯為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33分 1萬2,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5、1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30頁)。 ③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9頁)。  4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45分許,佯為乙○○之老闆娘,使用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53分 4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6、1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1頁)。 ③乙○○之臺幣轉帳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擷圖(同上卷第141至142頁)。 ④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9頁)。

2024-11-13

PTDM-113-金訴-63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東源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複 代理人 馬碩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何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志堅,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函、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月2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黃東源、土地銀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13萬4,161元 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後,減縮黃東源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減縮土地銀行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6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另於本院11 2年2月24日當庭追加請求黃東源再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 第6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女即訴外人陳采婕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0)及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陳采婕經由訴外人王揚澤( 原名王蘇生)、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伊與被上訴人張力仁於 106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張力仁以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並委由地政 士黃東源辦理貸款及付款事宜。嗣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 年11月28日簽立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525萬元,除清償伊對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債務111萬5,399元(下稱舊貸款)外,剩 餘款項413萬4,601元本應撥付予伊,詎黃東源、張力仁竟於 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張力仁所有金 融帳戶內,張力仁將上述款項扣除保險、規費後,依王揚澤 之指示,將餘款407萬9,000元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8 日間,陸續匯入何斕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何斕曦帳 戶)及王揚澤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王揚澤帳戶)。而張 力仁前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伊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帳戶之頭期款175萬元,陳采婕亦受王揚澤詐欺,而將該17 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嗣陳采婕於10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始知悉王揚澤 、何斕曦與張力仁合謀以買賣房屋之名行詐騙之實,伊未能 依約取得之價金高達588萬4,60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 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黃東源身為地政士,受王揚澤指示通知土地銀 行將413萬4,601元匯入張力仁帳戶前,對此違反房屋交易常 情之行為,全未先行向伊或陳采婕確認,違反應盡之注意義 務,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東源給付413 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土地 銀行與張力仁訂定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指定撥入伊帳戶 ,為利益第三人約款,伊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且土地銀行已代伊清償舊貸款,可認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 意思,張力仁或土地銀行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撥款約定, 況系爭房地既已過戶,變更撥款對象為買方係反於交易常態 之行為,土地銀行未先向伊查證,即將413萬4,601元撥入張 力仁帳戶,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 440元(即413萬4,601元與413萬4,161元之差額),及自112年 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㈠張力仁以:伊因與訴外人吳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 吃飯而認識王揚澤,王揚澤稱其嫂嫂陳采婕需要貸款,但因 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行申貸, 貸得款項再交由王揚澤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後 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酬勞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予王揚澤 。惟王揚澤、何斕曦自107年2月起失聯,不再給付報酬,也 不繳付房貸,伊亦受王揚澤欺騙,並無詐欺上訴人或陳采婕 等語。㈡黃東源以:王揚澤於106年10月間表示其因陳采婕與 張力仁間系爭房地買賣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買賣契 約書,請伊幫忙提供契約,之後王揚澤先帶陳采婕至伊辦公 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等 重要事項均由王揚澤向伊說明,陳采婕均無異議並聽從其指 示,伊詢問王揚澤與陳采婕之關係,王揚澤表示是親戚,之 後與其聯絡即可,陳采婕當下也無異議,其後數日王揚澤再 帶張力仁至伊辦公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也對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毫無異議,並表示與王揚澤為朋友,陳采婕、張 力仁已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委託王揚澤辦理。之後王揚澤通 知伊其已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妥銀行貸款,要伊辦理報稅 過戶,伊才依王揚澤指示聯絡土地銀行匯款至張力仁帳戶等 語。㈢土地銀行: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系爭 貸款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 張力仁出具切結書方式而撥款至張力仁帳戶,並無何故意或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力仁應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⒉黃東 源應給付413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土地銀行應給付413萬4,6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力仁、土地銀行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黃東源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6至 167頁)。  ㈠上訴人前與陳采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㈡陳采婕經王揚澤、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上訴人與張力仁於106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記載由張力仁以7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  ㈢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貸款525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開貸款 除清償上訴人舊貸款外,剩餘款項413萬4,601元經黃東源、 張力仁於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匯入張力仁之金融帳 戶。  ㈣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 銀帳戶,陳采婕旋於同日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  ㈤張力仁於106年12月25日、26日、29日分別匯款25萬元、50萬 元、220萬元至何斕曦帳戶。  ㈥張力仁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8日分別匯款65萬元、47 萬9,000元至王揚澤帳戶。  ㈦陳采婕前於107年間向桃園地檢署對張力仁、黃東源、王揚澤 、何斕曦提起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641號以罪嫌不足對黃東源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涉嫌詐欺 取財對張力仁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12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力 仁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 號(下稱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事案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36 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張力仁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遭張力仁與王揚澤、何斕曦合謀以買賣系爭 房地之名行詐騙之實云云,為張力仁所否認,抗辯:伊與吳 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吃飯,因伊具有首購條件,王揚澤稱陳 采婕需要貸款,但信用不佳,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 行申貸,貸得款項再交由其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 後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報酬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給王揚澤 ,王揚澤依約付了2個月貸款及報酬,竟自107年2月起失聯, 伊因為貸款問題,後來與吳婉君去找陳采婕處理,但陳采婕 卻對伊提告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揚澤於刑事案件證稱:陳采婕是伊太太何斕曦的嫂嫂 ,知道伊在做放款,想賺錢,但是因為信用不好,銀行無法 貸款,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貸出款項讓伊做放款,伊請吳婉 君介紹的張力仁做房貸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跟張力仁說貸款 伊會繳,系爭房地讓陳采婕繼續住,每月給張力仁佣金2萬 元,給陳采婕3分利息,大家都同意。張力仁的頭期款是伊 去調來的,銀行貸出來的款項也到伊這邊,陳采婕是自己有 意願做放款,伊並沒有詐欺她的房地,只是剛好伊當時遇到 被倒債,所以伊跑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 1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4至46頁)。  ⒉證人何斕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伊嫂嫂陳采婕說要顧小 孩,沒辦法找工作,但是想要增加收入,本來想以系爭房地 增貸,但是她跟伊哥哥的信用都不好,兩人有卡債、學貸沒 有還,伊跟她說王揚澤是做放款,幫她問問看,當時她自己 很想私下多一筆錢運用,不想讓她先生知道,所以伊讓她跟 王揚澤談,伊知道張力仁是王揚澤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54至55頁),再於審理時證稱:陳采婕沒有要賣房子 ,因為她自己跟先生、小孩都要住在裡面生活,她是要透過 房貸所貸得金錢去做放款,增加收入,張力仁是王揚澤找到 的人頭,陳采婕也知道他是人頭,因為需要用張力仁的良好 信用去跟銀行貸款,1個月好像給他2萬元,後續金流伊不清 楚,伊的帳戶都是給王揚澤使用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55 、249至250頁)。  ⒊另證人即介紹張力仁與王揚澤認識之吳婉君於刑事案件證稱 :伊認識王揚澤時,他在經營火鍋店兼放款,有次去他店裡 吃飯,他說他老婆的嫂嫂信用不好、卡債欠一堆,想要房子 拿出來貸款,把錢拿給王揚澤幫她放款、賺利息,因為那個 房子沒有要真的賣,希望找個人頭買,後來伊跟張力仁去王 揚澤店裡吃飯,他又來講,張力仁沒有買過房子,首購可以 貸到8成,王揚澤說願意每個月給張力仁2萬元當作人頭費, 房貸他們都會處理。後來頭期款175萬元本來是王揚澤要處 理,但是他調不到,要伊向朋友借3天,轉到上訴人帳戶, 之後陳采婕匯還王揚澤,讓伊拿去還,貸款才下來,貸款後 沒多久王揚澤就跑了,但房子在張力仁名下,每個月要繳貸 款,可是他只是人頭,因為是伊介紹,張力仁就找伊幫忙每 個月繳貸款,繳了11個月真的受不了,張力仁寄存證信函給 陳采婕,伊也跟張力仁去陳采婕家裡找她,陳采婕的老公開 門,伊進去把這件事情講給他聽,她老公說他完全不知道, 陳采婕說她是真買賣,伊就說:「真買賣妳就找仲介就好, 找我們幹嘛…」、「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妳來拜託我們的…不然 你們這房子,我們買來幹嘛,我們買這4樓,你們又住在裡 面,誰要買妳這房子,從頭到尾我們都沒去看過妳的房子, 怎麼可能我們要買妳的房子,既然妳要賣房子的話,妳怎麼 都沒有要搬家」、「那房貸你們要繼續住就繼續住,你們就 繼續繳錢就好了,我們也沒有要貪你們的房子」,她又不講 話,後面她就哭了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22至225、229至 232頁)。  ⒋觀諸前開證人王揚澤、何斕曦、吳婉君證述內容,與張力仁 前開抗辯甚為合致,且證人王揚澤非但陳述系爭房地買賣之 目的係為以張力仁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更自承其與陳 采婕本約定自銀行貸得款項,讓其用以放貸收取利息,為陳 采婕賺取收入,然其嗣後挪為己用,該陳述對其本人實屬不 利,應無刻意為此等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張力仁辯稱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無買賣真意,確有所憑。  ⒌又黃東源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王揚澤跟伊接觸 ,說已經到土地銀行辦貸款,可是銀行說一定要有買賣合約 書,所以請伊擬合約,伊就是用辦公室制式合約,當時是王 揚澤先帶陳采婕來簽約,簽完後隔1、2天,王揚澤再帶張力 仁來簽。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王揚澤跟伊接觸,就是王揚 澤怎麼說,他們就直接來配合。陳采婕簽名時,伊有問後續 怎麼聯絡,王揚澤當場說都跟他連絡就可以,張力仁簽約時 也都沒有意見,買賣價金部分,伊問陳采婕,她就看王揚澤 ,王揚澤就跟伊說700萬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04至209頁) ,可知陳采婕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但雙方未同 時到場,亦未見面就價格、付款方式、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 細節為磋商;參以陳采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張力仁買受 系爭房地前,未實際到訪、看屋,亦未親自向其詢問屋況, 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清楚,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收取簽約款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定點交日也不是 其所寫等情(見120號刑事卷第321至322、324至326頁), 顯示身為買方之張力仁對於可能影響系爭房地價格之房地情 況毫無在意,身為賣方之陳采婕對於如何取得買賣價金也毫 不關心,甚至對於關係其全家人何時須從系爭房地搬出此等 重要之事項亦全不知悉;再佐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 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但陳采婕旋於同日 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即不爭執事項㈣),及證人即 系爭房地社區總幹事莊德椿證述其於張力仁與吳婉君至陳采 婕住處時,經陳采婕通知到場,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 紛爭執,當時陳采婕住處內並無打包或準備搬家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可見陳采婕於取得系爭房地出 售頭期款後,並非自行保留,而係隨即轉匯給王揚澤,且於 出售系爭房地後,毫無任何準備搬遷等作為,如非陳采婕、 張力仁確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為藉該買賣之形式向 銀行貸取金錢使用,實難有其他解釋。  ⒍至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早於104年間就開始委託房屋仲介出售 系爭房地,係王揚澤、何斕曦表示可以幫忙找好朋友來買系 爭房地,不用給房屋仲介賺佣金,才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張力 仁,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固提出信義房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太平 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一般委託契約書、陳采婕與何 斕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7、173至18 5、275頁),然由上開文書,僅能得悉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 至105年6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賣系爭房地,而其於106年10 月11日以LINE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何斕曦,與為讓王揚澤順 利辦理銀行貸款,而需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銀行作為估價使 用,並無衝突,均難以依此即認上訴人與張力仁有買賣系爭 房地之真意。又證人即陳采婕之友人李桂樺證述於107年農 曆過年前後聽聞陳采婕表示出售系爭房地沒有拿到錢,曾陪 同陳采婕去找黃東源詢問等語;證人莊德椿證述於張力仁與 吳婉君至陳采婕住處時,有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但其等均無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過程,僅事後得知有買賣糾紛,與前述王揚澤取得系爭房 地貸款之後挪為己用,且為躲債而避不見面,陳采婕無從收 取約定之放款利息,及張力仁、吳婉君因房貸負擔問題而至 陳采婕住處等節,並無矛盾,亦難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依據。上訴人再主張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關係密切,且 張力仁於土地銀行106年12月26日撥款之前,已於同年月25 日匯款25萬元至何斕曦帳戶,可見渠等故意詐欺陳采婕云云 。然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互動是否密切,與其等是否詐 欺陳采婕並無關聯,遑論陳采婕之配偶為何斕曦之兄長,王 揚澤與上訴人間亦為親屬關係;又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土地銀 行分兩次撥款,第一次於106年12月21日撥款清償系爭房地 舊貸款,俟塗銷系爭房地前順位抵押權,由土地銀行取得第 一順位抵押權後,第二次於同年月26日將貸款餘款撥入張力 仁帳戶,有卷附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授信代償業務作業 措施、張力仁切結書、黃東源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 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127至128、141至143頁),則 張力仁抗辯其因知悉土地銀行已核貸,將於106年12月26日 將貸款餘額撥入其帳戶,故於前一日即開始依王揚澤指示匯 款,與土地銀行整體撥款流程並無不符,張力仁所為亦與其 、王揚澤、陳采婕之先前約定合致,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 主張之認定。  ⒎據上,陳采婕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與張力仁均 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3款請求張力仁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即屬 無據。又張力仁與陳采婕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係欲 以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讓王揚 澤代陳采婕放款收息,則張力仁依王揚澤通知,請土地銀行 清償舊貸款後,將餘款匯入其帳戶,再依王揚澤指示,將上 述款項扣除火險、地震險、規費,餘款407萬9,000元陸續匯 入王揚澤及何斕曦之帳戶,本為陳采婕與王揚澤商議之內容 ,王揚澤嗣後未依其與陳采婕之約定將貸得款項作為放款收 息,私自將款項挪為償還私人債務之用,係王揚澤個人行為 ,自非張力仁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張力仁賠償損害,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 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 601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土地銀行將清償舊貸款 後之貸款餘額匯至其帳戶,黃東源卻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 額匯至張力仁帳戶,違背受任義務及地政士倫理規範,侵害 其權利云云,為黃東源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及陳采婕將 系爭房地買賣事務委託王揚澤,伊都是跟王揚澤聯絡,依王 揚澤指示辦理移轉過戶及通知匯款帳戶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陳采婕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內容就價金、給付方式(包含買方尾 款預定以貸款給付)、協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稅賦及地政士 代辦服務費之負擔、點交時間有所約定,但並未約定核貸金 額之匯款帳戶,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 頁),則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銀行將貸款餘額 匯至上訴人帳戶云云,難認有憑。  ⒉依前開黃東源所述上訴人、張力仁分別由王揚澤帶至黃東源 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並未就價格、付款方式 、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細節為磋商,及陳采婕自陳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取得簽約款,也非自行提供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 定點交日等情節,與黃東源抗辯上訴人及陳采婕將系爭房地 買賣相關事宜均委託王揚澤辦理,交由王揚澤與黃東源聯絡 ,並無不合。  ⒊參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之頭期 款175萬元,上訴人自述陳采婕係因「王揚澤」對陳采婕稱 「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要陳采婕將該筆款項轉匯給黃東源 ,以結清貸款餘額,後續尾款會多退少補,併將尾款匯給上 訴人」等詞,而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至王揚澤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143頁),及上訴人提出陳采婕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照片以LINE傳 送給「何斕曦」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顯見上 訴人、陳采婕就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貸款等事宜,確實並 未直接與黃東源聯繫,而係由陳采婕與王揚澤夫妻聯繫,則 黃東源抗辯上訴人、陳采婕將系爭房地買賣委託王揚澤處理 ,同意黃東源後續與王揚澤聯繫即可等情,應可採信。  ⒋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契稅、印花稅由買方負擔,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由賣方支付,其餘代辦服務費則由雙方分擔 ,但張力仁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9萬0,683元 給黃東源,以便黃東源支付包含前開稅金、代辦服務費之所 有費用,不足金額再由王揚澤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畢,此有 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匯款申請書、黃東源代繳規費及服務 明細費用表、黃東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 81頁、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費用均 由王揚澤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認上訴人、陳采婕 確實將系爭房地過戶、貸款等事宜委由王揚澤處理,再由王 揚澤與黃東源聯繫辦理。  ⒌因此,黃東源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20日傳真通知土地 銀行將貸款餘額匯入上訴人帳戶,嗣再因王揚澤指示,於同 年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額改匯至張力仁帳戶(見原 審卷一第141至143頁),並無何逾越受任權限、違反地政士 注意義務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至王揚澤後續將 張力仁依其指示匯至王揚澤、何斕曦帳戶之金錢移作他用, 本非黃東源所能知悉,亦與黃東源無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或地政 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161元及追加請 求440元,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應與張力仁、王揚澤之詐欺行為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王揚澤、張力仁與陳采婕係欲以系爭 房地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得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得款 項,以便陳采婕將貸得款項提供給王揚澤代為放款收息,已 如前述,而土地銀行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商議,其因 張力仁向其申辦貸款,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貸款契約,而為核 貸及依約撥款,係基於與張力仁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對於上 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依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簽立之系爭貸款 契約第2條約定,撥款方式本得由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約定撥 付至張力仁帳戶、張力仁指定帳戶、按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 委託書辦理、或由借款人出具切結書約定方式撥付(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則土地銀行依照張力仁所出具之切結書(見 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撥款至張力仁帳戶,符合張力仁 與土地銀行之約定方式,上訴人後續因王揚澤行為所受之損 害,實與土地銀行無涉。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269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云云。然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 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 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 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系爭貸 款契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前 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36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 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601元 本息,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本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13

TPHV-111-上-1562-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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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蘇昭華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蘇昭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昭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蘇昭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 1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命聲請人自112年3月15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3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111年消債清字第212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下稱執字卷)查明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三、本院前於113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各債權人意見 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新臺幣(下同)5萬9,194元。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與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請鈞院依職權查詢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 由(見本院卷第65-69頁;執字卷第465-467頁、第571-573 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萬5,338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61-64頁;執字卷第465-467頁、第571-573頁 )。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受償9,051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查詢 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是否經質借,及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1-73 頁;執字卷第465-467頁、第571-573頁)。 ㈣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1萬5,973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不 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5-77頁;執字卷第465-467頁、第57 1-573頁)。 四、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 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 ,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3 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前為償還所積欠債務,長期工作過勞,於111 年5月份確診新冠肺炎後留有走路會喘且不堪久站之後遺 症,故其自本院112年3月15日裁定開始請算程序迄今因無 法工作而無收入,並與子女同居,日常所活開銷均由子女 直接購置負擔,債務人並未實際取得扶養費用等情,有債 務人確診證明、健保快易通APP內健康存摺內自111年12月 21日起之就診及用藥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就診申報明細表、勞工保 險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147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 查筆錄足徵(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債務人自裁定 清算後至113年8月止並無任何固定收入,則本件債務人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 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 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遠東商銀、中信商銀、良京公司、台新公司均請求本 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其 中中信商銀陳稱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 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 負擔,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 免責事由;良京公司請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 是否經質借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 料審查結果,尚無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款所 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 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 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2024-11-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6-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許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9,428元自民 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12月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111,167元未按期給付(含消費款109,428元、手續 費1,424元、已到期之利息315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遠東商銀信用卡相 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64-202411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0行「匯款30萬3,030元至 遠東商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30萬3,000元(不 含手續費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王明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頁)。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1 份、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本院金訴卷第19-39 、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及將本案門號預付 卡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文勝實行 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斟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業為保全、月薪2萬多元 、已婚喪偶、現居住在遊民中心補助之租屋處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本件告訴人林文勝所匯入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獲 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而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預 付卡,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上開提款卡、預付卡均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獲有新臺 幣200元之報酬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卷第37頁; 本院金訴卷第71頁),核屬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   被   告 王明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予自稱「曾小斌」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假以投資之詐術,向林文勝詐騙,致林文勝陷 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林文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明樑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6日後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6日14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林日勳撥打電話,並誆 稱:我是外甥女魯美玲,急需借錢云云,致林日勳陷於錯誤 ,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 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內, 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林日勳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勝、林日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王明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曾小斌」之人之事實,並辯稱:我當時要借款20萬,對方稱要寄2個金融帳戶,因為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我才相信他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從未見過「曾小斌」之人,亦不知貸款之利息如何計算,復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觀之上開帳戶等之交易明細顯示,新光帳戶於寄出前餘額僅67元,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無餘額,是前開帳戶等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權衡帳戶內之餘額並評估自身利害後,就上開風險實現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而為之,實與因單純申辦貸款遭騙取帳戶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2.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辯稱:我不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因為是人家帶我去的等語。 ⑵ ⒈告訴人林文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文勝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林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日勳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日勳有於113年3月6日14時27分許,因接獲本案門號來電而遭詐騙,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⑷ 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林文勝有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⑸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6日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明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 提供新光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等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報酬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因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KLDM-113-基金簡-15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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