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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積欠伊自民國109年1月至111年1月止之營業稅合計新臺幣( 下同)740萬9070元,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即董事 即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4款規定已當然解 任董事職務,致伊無從將前揭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合 法送達相對人,影響稅捐稽徵。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縱認相對人之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該公司未選任清 算人,故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選派清算人 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李中正,業經本院於1 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李中正破產,並 於同年4月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4 號卷宗查證屬實;又相對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12 號裁定宣告破產,惟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相對人破 產終止,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 年度破字第12號卷宗查證屬實。且相對人雖停業中,惟尚未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 證屬實。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 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 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 經營,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聲請人自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以利送達相對人積欠伊之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 為進行稅捐稽徴等情,堪認係出於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之 行政稅務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 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 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故聲請 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  ㈢又本件相對人雖為一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均僅有李中正一人 ,惟李中正雖經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第4項準用 第30條規定受破產宣告之股東不得為董事,然非不得為股東 ,難認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最低股東人數 ;又相對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12號裁定宣告破產, 惟業經本院裁定破產終止,並已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且主管機關尚未命令相對人解散,亦未經法院裁 定解散,相對人亦尚無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之法定解 散事由而須進入清算程序。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8

SLDV-113-司-47-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兆軒 相 對 人 佑祥紙器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李錫益、李錫讚、李能娜自 民國103年2月15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並選任李錫益為董事 。嗣李錫益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就李錫益 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且不過問相對人業務,而李錫讚因 侵占相對人財產,另設泰鑫企業社,從事與相對人相同業務 ,損害相對人利益,深怕遭受追究,拒不出面選任董事,致 相對人無從推選董事執行業務,影響相對人營運及股東權益 甚鉅,爰聲請選任第三人李錫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 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相對人股東本得依法選任董事 ,渠等意見分歧而選任未果,並非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自與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7

TYDV-113-司-56-20241217-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玄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 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在原法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91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4273號案件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董事職權(下稱原聲明),經該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原法 院追加先位聲明聲請在伊所提確認燕子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 之訴)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移列原聲 明為備位聲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均為燕子公司之 股東,該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經臺北地院選任王友正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再抗告人未透過臨時管理人而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 決議選任其為董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未經廢棄確定,亦無王友正律師業 經解任之情事,則在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期間,倘任由再抗告人以 燕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有衍生內部經營管理爭議 ,及影響交易安全之虞,恐致燕子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 害,與再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利益,兩相權衡,前者損害顯然 大於後者,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釋明,考量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難以金錢量化,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 臺幣165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在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禁止 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備位聲明則無審酌之必要,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須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暫時狀態處分。有無適於為此記載之特別情事,法院本 得自由裁量,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 務人亦得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法院是否逕行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 之記載,乃其職權,且再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原裁定未記載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再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9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鍾嘉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沈雅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宏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 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及出資人鍾原軒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三人鍾涵緹分 別為鍾原軒配偶、兒子及女兒,亦為鍾原軒之繼承人,因鍾 涵緹現居國外,故遲未能完成繼承登記或達成遺產分割並推 派管理人,致無人得行使相對人之股東權利,亦無法選任新 任董事,使相對人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需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聲請人沈雅筠為 鍾原軒之配偶,亦曾於相對人處工作而熟悉相對人業務經營 ,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沈雅筠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股東僅有鍾原軒1人(出資額1,70 0萬元),並由鍾原軒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然鍾原軒於1 1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 三人鍾涵緹,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鍾原軒、聲請人沈雅筠及鍾涵緹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鍾嘉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利害關 係人,應堪認定。  ㈡又鍾原軒死亡後,其股權為遺產之一部,鍾原軒所有之股權 為繼承人即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三人鍾涵緹公同共有 ,而聲請人沈雅筠為鍾原軒配偶,自陳曾於相對人處工作而 熟悉相對人業務經營,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沈雅筠對 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應有相當瞭解,並有智識能力、經驗處 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而聲請人鍾嘉洋亦同意由聲請人沈雅筠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從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應屬允當,其等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 請人沈雅筠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06

PCDV-113-司-7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上開立法理 由所述情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開會 ,主席即聲請人宣讀開會內容,在分發表決票1至5、選舉表 決權時確認兩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不會出席。因依公司章 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故聲請 人宣布本次董事會之決議表決權票1至5、選任第17董事長案 「均不予討論」,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主張113年8月23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爰向鈞院聲 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公司目前之最新公司章程為87年12月1日所修正之章程 ,依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 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換言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選 舉程序,依公司章程第20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 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 為董事長即為適法。  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董職權為前提。然查:   ⒈相對人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已改選出 第17屆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分別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 崇、陳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及聲請人 等9人,聲請人為得票數最多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 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第17屆第一次 董事會,並選出第17屆董事長,始為適法。   ⒉詎料,聲請人未依限召開,經相對人公司提醒後,聲請人 始訂於113年8月23日召開董事會,於會中雖經合法選出董 事長為陳淑玲,但聲請人竟不予承認,且錯誤引用相對人 公司章程規定,而違法宣布因未達全體董事出席,故本次 董事長選舉無效,並逕行宣布散會。   ⒊相對人公司其他董事迫於無奈,為快速選出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長,僅能由第17屆過半數之董事即陳淑玲、陳再盛、 吳明果、陳泓宇、吳淑博、陳正崇等6人(下稱陳淑玲等6 人),依公司法20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董事訂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 次董事會,並於會中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之董事長,且亦 經經濟部113年10月1日發函准相對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聲請人所稱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非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第17 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董事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崇、陳 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及聲請人等9人, 當選監察人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人,聲請人為得票數最 多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規定,應由 聲請人於113年6月23日改選後15日內召開相對人公司第17屆 第一次董事會,並選出該屆董事長,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 權。惟聲請人並未於改選後15日內即113年7月8日前召開, 而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召開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該日並因 兩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未出席,聲請人認為不符合公司章 程第20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規定,而不 予討論議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證1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影本 及聲請人所召集之113年8月23日第17屆第一次事會議事錄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47頁)。 五、嗣因聲請人公司過半數之當選董事陳淑玲等6人以聲請人於 董事改選後15日並未完成召開董事會以選出新任董事長之程 序為由,依公司法20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當選董事,訂於113年9月2日共同召集第17屆第一次 董事會,屆時出席董事有陳淑玲等6人,已達相對人公司3分 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人數,且於會中有5人(超過出席董事人 數2分之1)同意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 113年10月1日函准相對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復有相對人公司87年12月1日修正章程、陳淑玲等人寄 發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董事之存證信函、相對人 公司113年9月2日第17屆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13年10月1 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640號函及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5至201頁 ),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經由法定程序選出董事長,並 無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 六、聲請人雖主張: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 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陳淑玲等6人於113年9月2日自行召 集之董事會,選任陳淑玲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係違法無效 云云。然目前相對人公司章程係87年12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 所修正之章程,有經濟部商業發展局113年4月12日商登字第 1130240243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相 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亦載明公司章程修正日期為「第22 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證1之相對人公司章程係於81年8月24 日第20次修正之舊章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相對人 公司目前公司章程第20條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等語,可見陳淑玲等6人於113年9月2日召集之 董事會,選任陳淑玲為相對人公司第17屆董事長,係依目前 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而為,要無不法。聲請人對目前相對人 公司章程即87年12月1日修正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所能處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代理人,於 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6

PCDV-113-司-59-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馮冠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董事長馮聖欽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爰依法 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馮聖 欽死亡證明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 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上(死亡)或法律上(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不能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的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上開關於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能或難以依內部意 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 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 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而不能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 任、補選或解任以回復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 其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 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 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份2,319,000股(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12,800,000股),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 、22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又相 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原為馮聖欽,董事置3人,原為馮聖 欽、馮廖若梅,1人缺額,監察人置1人,即為聲請人,任期 均自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而馮廖若梅已於107年 10月17日死亡,馮聖欽亦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480810號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馮聖欽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至14、32至34頁),足認相對人之董 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迄未改選,且馮聖欽、馮廖若梅 均已死亡,相對人之董事會無從召開行使職權。  ㈡然相對人雖因董事均已死亡而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尚 有監察人兼股東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 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 時,仍得召集股東會,則聲請人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又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約18%之股份,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 份之股東,則聲請人於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尚非不得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準此,相對人並非不得由監察人即聲請 人召集股東會,或由聲請人以股東身分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以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揆 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尚得循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以回復董 事會之運作,自無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何不能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 致相對人業務陷於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4

SLDV-113-司-48-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4號 債 權 人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千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 補正:「經查聲請狀所列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支聰已於 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自非債務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是有令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債權人已於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僅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陳報狀主張補正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非董事之股東江筱惠等四人,然依公司法規定,除公司 已進入清算程序,由股東為公司清算人之情形外,非董事之 股東並非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縱經董事於委任特定股 東為代理之情形,於該董事死亡後,其委任關係亦已消滅, 是債權人未補正記載債務人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 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債權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向該管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於選任後以該臨時管理人為公司法定代 理人主張權利。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1

PCDV-113-司促-32264-202412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晶晶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葉蘭妹係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董事 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黃晶晶、王美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分別為劉承宗、劉良彬配偶,自民國107年4月 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嗣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 日死亡,其授權因權利能力喪失而消滅,黃晶晶仍與王美蘭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黃晶晶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填具金額等項目,表 彰譽仟世公司暨代表人劉葉蘭妹提領、轉匯款項之旨,以此 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譽仟世公司及第一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櫃台人員辦理提 匯業務而為行使。 二、案經劉文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晶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3、19 6至1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受 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委任關係存在於 譽仟世公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被告使用 譽仟世公司大小章填製提匯單據,並非無權製作,且被告主 觀認知法人之負責人死亡,在有新任負責人前,仍應按原授 權內容辦理,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循往例用以清償譽仟世 公司貸款、稅務、廠房清潔等必要開銷,復經告訴人劉文禎 以大股東身分要求分配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租金收 入,指示繼續使用原大小章,被告當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認 識,況劉葉蘭妹死亡時,被告曾通知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經 該行致贈弔謁花籃並派員出席公祭致意,加以金融機構只須 核對開戶印鑑,縱為第三人提領,亦生清償效力,被告之行 為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劉葉蘭妹前為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被告與王美蘭分係劉承宗、 劉良彬配偶,自107年4月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劉 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後,被告仍與王美蘭共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用印,填具金額等項目,在第一 銀行關西分行辦理提領、轉匯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9至130頁、110 年度偵字第11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至234頁、1 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93至94、11 3至114頁、原審112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簡易卷】第88頁、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41、210頁、本院卷第143至144、201至202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承宗、王美蘭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劉 承宗:他卷第127至129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王美蘭:他 卷第130至131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0至21頁),且有譽仟世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至14、23至29頁)、劉葉蘭妹死 亡證明書(他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0年6月 3日一關西字第00075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他卷第38至58頁) 、107年4月29日譽仟世公司交接清冊(他卷第125頁)附卷 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 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 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 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他人生前 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除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外,一旦該他 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 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被告於 劉葉蘭妹生前固受其委託管理第一銀行帳戶,然劉葉蘭妹於108年2 月2日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消滅,不僅對內不能管理譽 仟世公司內部事務,對外亦不得代表譽仟世公司執行職務, 且有關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管理,於代表人死亡時應 循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其授權當然歸 於消滅,是被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使用其印鑑章製作附表 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當屬無製作權 之偽造行為。  ㈢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 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 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第208條第3項規 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譽仟世公司原有股東劉葉蘭妹、劉文禎、劉良彬、劉 承宗、張秀琴、劉碧華、張秀鎣共七人,董事劉葉蘭妹、劉 碧華、劉良彬共三人(偵續卷第109頁、他卷第25頁),則 於董事長劉葉蘭妹身故後,本應由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或由 董事代理,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 事長職務,以上均有相關法令規定可供依循辦理。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證稱: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原由劉葉蘭妹保管,劉葉蘭妹過世前將譽仟世公司大 小章分別交給黃晶晶、王美蘭管理,但都要向她匯報等語( 他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管理譽仟世公司帳戶,係依劉葉蘭妹 具體指示而為,並非概括授權,且劉葉蘭妹死亡後既不能行 使董事長職權,被告仍以劉葉蘭妹名義代表譽仟世公司,而 以譽仟世公司印鑑章製作提匯單據,縱所提領、轉匯款項均 用以清償譽仟世公司貸款、稅務等營運開銷,而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仍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被告以其受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譽仟世公 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云云,執為抗辯,實 屬無據。  ㈣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存款於金融機構、存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 規定,存戶將金錢存入帳戶,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該金融機 構,金融機構就其存款負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戶提領,應依 相關規定或約定進行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即不得對抗真正 權利人,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其存款,亦應依銀行存 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 觀諸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3年5月10日一關西字第000015號函 所揭,依該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一章第十一節,法人存 摺存款戶(含無摺存款戶)及定期性存款戶之負責人死亡時 ,不得以原留印鑑付款(原審卷第99頁),即同此旨。則被 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用 印製作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足 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合法代表人,而生 損害於譽仟世公司之公共信用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戶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雖提出劉葉蘭妹告別式簽名簿、弔謁花籃簽收 單(原審簡易卷第151至152頁),主張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知 悉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然而工商機構遇有往來客戶婚喪喜 慶而有致意需求時,理應由相當層級之主管行之,始不失禮 節,實際經辦業務之基層人員每日接觸客戶不計其數,難期 對此能有所認識,依卷附前揭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文記載, 該行承辦人員於辦理本案各次取款時,並不知悉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乃依該行相關作業規範審視取 款憑條各要項齊全,核對印鑑式樣無誤後辦理(原審卷第99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沒有特別告知第一銀行行員 劉葉蘭妹已經死亡,該行出席葬禮人員應該是主管級的等語 (偵卷第102頁),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劉葉蘭妹過世後,告訴人發 現遺產清冊沒有他的名字,我們擔心告訴人會去凍結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所以將存款分配到我、王美蘭、劉承宗 的帳戶,把款項保留下來,以便日後繼續清償譽仟世公司於 兆豐銀行的貸款等語(他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216頁 ),與同案被告王美蘭於偵查中供稱:譽仟世公司曾向銀行 貸款,86年後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只有廠房出租,無法再用 公司名義貸款,就改用家族成員名義借貸,仍以譽仟世公司 租金收入即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清償,後來劉葉蘭妹過世,還 沒開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我們怕提領會有問題,就先轉 到劉承宗、黃晶晶和我的帳戶,用來清償貸款等語(他卷第 130至131頁),尚無二致。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 是企管碩士畢業,我知道人死後不能動他的印鑑章去銀行處 理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見被告具有商業管 理相關學識,明確知悉劉葉蘭妹死亡後,即不得使用其印鑑 章,亦不得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從事法律行為 ,乃因顧慮告訴人將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有所主張,遂不待 股東臨時會補選,或由其他董事代理,或經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搶先提領轉匯,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不法性認識之欠缺,自無阻卻故意之餘地。  ㈥至被告提出告訴人108年7月16日訊息、王美蘭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原審簡易卷第133、135至149頁),依其內 容顯示,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通知已於4月間購得劉碧 華股份,要求4月至6月均應獲配50%租金收入,此與被告於1 08年2、3月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無涉,何況 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主張權利,始為本 件提款、轉匯行為,斷無可能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其行為 當與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無關,至於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 日就「電力設備檢測表」蓋章問題表示:「負責人未變更當 然只能蓋原負責人章」,則屬告訴人是否共同偽造該文書之 問題,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與王美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單一, 手法相同,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譽仟世公司財 務事務,知悉劉葉蘭妹身故後,不得再使用原保管之譽仟世 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卻仍逕行蓋印於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復持之行使,足 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等,所為非是,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始 終承認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 ,就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核非有據。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然其犯後否認犯 行,除有關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被告未能正視 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尚有不足,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金額 備註 1 108年2月15日11時3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37萬6826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6日9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11萬6581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3月7日10時53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73萬8054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3月7日10時54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50萬2572元 轉匯王美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3月7日10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40萬7940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7日10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0萬5518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7日11時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2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6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葉欲生 相 對 人 新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葉時斌於民國 110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僅有葉時斌及聲請人2人,因葉時斌持股數占公司股 數90%(27,000股),其餘董事、監察人僅占10%(3,000股 ),無法召開股東會。又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董事,故聲請 人應有相當之能力經驗可勝任,並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除葉時斌以外,尚有聲請人、葉月芳共3 名董事,而聲請人、葉月芳業於113年9月29日召開董事會,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9頁),是相對人既仍有2名董事可 資行使職權,並無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而由法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9

TYDV-113-司-5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徐國維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 7年8月1日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 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 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 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 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青上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青上公司)之股東,且為 青上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 ,有青上公司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冊為證,且為青上公司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3頁、卷三第31頁),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109年11月1日陳佩君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長 以來,110年度股東常會雖提供108至109年綜合損益表、110 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卻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 、商業會計憑證,供股東審閱、承認,致使伊無從勾稽公司 實際金流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亦無從知悉青上公司帳目 及財務狀況,董事會、股東會亦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 聲請選任檢查人主要理由如下:  ㈠110年度青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占全年營業費用12.07%,與前 1年相較異常增加,且公司章程並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 年終獎金。  ㈡青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於股東會卻未依法人董事賽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之要 求,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  ㈢青上公司111年度應付費用高達6900萬元,比110年多出1倍, 且財務報表所列高達7000多萬元匯兌損失,實屬異常。  ㈣另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並未實際行 使監察人職責監督公司事務。  ㈤青上公司更於111年3月21日作成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以公 司廠房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用於發放股東紅利,影 響公司營運甚鉅。112年度青上公司營業報告書,營業淨利 由111年獲利5億3976萬5000元遽減為71萬元,屬重大異常事 項,另董事長陳和成特支費由每年30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 於董事會決議時陳和成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 基準日」,違反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11.201680元發 放111年度盈餘分配之內容,且改變既有股權結構,該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青上公司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檢 查範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足以監 督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財務報表 已全數揭露,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聲請人曾因法 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董事長,於109年3月至11月間掌控青上公 司,並取走所有公司資料,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時亦拒絕辦 理交接,致臨時管理人日後交接時也無法提出,現任經營團 隊接手後,延續傳統由陳榮俊會計師簽證,始能於110年股 東會提出108年、109年間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由聲請人提 出書狀內容即附件9以觀,聲請人早已取得青上公司所有內 部文件。另聲請人於中國經營與青上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 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涉及青上公司營業秘密,恐遭聲請人 用為不公平競爭。  ㈠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應考慮當年度稅後淨利,並非聲請人所指 之營業收入或營業費用,110年度年終獎金占青上公司稅後 淨利僅9.09%,乃近5年最低,且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權限 表,並無任一職員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自無庸送交董 事會決議。  ㈡公司係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是保 本商品,該商品公司可以提前解約,最糟狀況仍保有投資本 金,且年底會計師需簽證確認期末價值。  ㈢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年度營業收入增加,自然會有 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為美元,111年美 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債則產生匯兌損失 ,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故美元資產部位較 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  ㈣監察人可透過視訊、電子傳輸方式檢視所有財務報表,並無 所指監察人無法監督之情,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  ㈤公司舉債經營本有商業考量,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不依 法召集股東會承認108年度財報,致國稅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 00餘萬元,為免造成損失乃於110年3月股東會通過股利發放 ,公司考量營運周轉需求兼顧股東權益,始向銀行辦理融資 。與同業相比,青上公司112年本期損益仍維持獲利,因俄 烏戰爭引起原料氯化鉀供需失衡,硫酸鉀產業之外在經濟情 勢惡劣,同業呈現相同趨勢獲利大幅下滑,甚至導致虧損, 聲請人刻意忽略總體經濟變化,所指實不足採。請求駁回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110年年終獎金發放部分:   聲請人主張公司章程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年終獎金,且 110年年終獎金與前1年相較異常增加,顯然圖利特定人士等 語。惟查,依青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 權限表,就金額500萬元以上始須進入董事會表決,有110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5-336頁),聲請 人既未說明有任一人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基於青上公 司前開分層核決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決定發放年終獎金 ,自無不法。再者,依相對人提出110年終獎金占稅後淨利 比率,110年僅為9.09%,為最近5年最低(見卷二第384頁) ,自無聲請人所指圖利之嫌。況且聲請人就111年6月24日股 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一事,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青上公司就110年年終獎 金發放難認有何違法。  ㈡關於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付費用及匯兌損失部分:   聲請人主張青上公司以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卻拒絕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另111年度財報 所列應付費用6900萬元較110年多出1倍、匯兌損失高達7000 多萬元等語。依青上公司副總經理徐國維到庭陳稱:公司是 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公司可提 前解約,最糟狀況紅利為0時,仍保有投資本金,且年底時 會計師會簽證確認期末價值;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 年度營業收入為17.66億元,高於110年10.95億元,較高的 營業收入自然會有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 %為美元,111年美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 債則產生匯兌損失,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 故美元資產部位較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而 非聲請人所稱損失7000多萬元等語(見卷三第33-34頁), 堪信為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釋明,徒以公司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具有高度風險或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異常云云,實 屬臆測。況且,青上公司自110年1月起先後由陳佩君、陳和 成擔任董事長於112年5月12日、113年9月25日均各召開股東 常會,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營業報告書2份、110及1 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31-263頁、卷二第15-129、501-5 27、634-662頁、卷三第271-283、355-364、393-397頁), 可知董事會提出110、111、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暨陳榮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經股東會表決承認 在案,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之情形。  ㈢關於監察人陳生貴有無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一 情,固提出本院110年7月9日通緝書為證,惟現今網路發達 ,監察人非不得透過視訊或電子傳輸方式檢視財務報表,佐 以112年股東常會,監察人陳生貴關於會計科目之提問亦提 出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1-483頁),聲請人主張 監察人陳生貴出境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云云,並非可採。又 青上公司112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監察人現為陳俊豪,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卷三第413-414頁 ),難認青上公司目前監察人有無法行使職權或監督不足之 情形。  ㈣關於以公司廠房土地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以發放股東紅利、 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部 分:   相對人固不否認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代行董事 會職權增資5000餘萬元,然係因關係企業向青上公司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而籌措預備金,嗣關係企業敗訴且未上訴,故50 00餘萬增資款轉為一般營運週轉金;另公司向銀行貸款1.7 億餘元,係因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青上公司負 責人期間,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承認108年財報,因而遭國稅 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00餘萬元,為避免進一步損失,股東會 通過股利發放,兼顧營運週轉需求及股東權益而向銀行辦理 融資等語,並有111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卷二第357、47 2頁)。又聲請人曾對青上公司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一第361 頁、卷三第43-66頁),聲請人之女陳俐安對青上公司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針對109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一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 一第383-404頁),此外關於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 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等議案,均於113年8月13日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有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三第337-353 頁),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 ,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亦說明因公司產品硫酸鉀銷 售量呈斷崖式下跌,另全球通膨、美國聯準會暴力升息及地 緣政治風險等因素,導致營業淨利呈現虧損,但稅後盈餘仍 獲利等語(見卷三第393-394頁),堪認青上公司現今管理 階層於股東會已就獲利驟減一事提出相當說明。惟聲請人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對 青上公司提起確認113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繫屬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針對提高董事長每年特支費 至600萬元),另保慈公司就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員工酬 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見卷三第403頁),堪認聲請人與青上公司先後負責人陳佩 君、陳和成間,分屬青上公司經營權爭奪之不同陣營,彼此 於董事會、股東會相互杯葛,並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見卷 一第117-151頁、第287-291)至明。  ㈤查青上公司為聲請人陳保慈及陳南宏、陳建福、陳和成、陳 生貴、陳俊豪之父陳怡全於67年間創立之家族企業,陳怡全 生前主導青上公司一切經營決策,因105年4月29日股東會以 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改選董事,選任陳和成、陳生貴、陳俊豪 為青上公司董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 號撤銷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青上公司之董事回復至原先由 陳怡全、陳保慈、陳俊豪擔任,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過 世,陳俊豪辭任董事,僅餘1名董事陳保慈,嗣臺北市政府 於109年3月4日核准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同 日陳保慈即率員至青上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將陳佩君解職並 驅離(見卷一第499-507頁),嗣陳俊豪之妻王月美聲請為 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4 69號選任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抗告、 再抗告後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 初始臨時管理人係委託並授權陳保慈負責青上公司營運管理 ,有授權書可憑(見卷三第205頁),嗣臨時管理人陳保慈 對張孟權律師提起妨害秘密、背信告訴(見卷一第117-118 頁),對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請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臨 時管理人職務等,嗣6名員工集體離職,臨時管理人於109年 11月25日為保全青上公司內湖辦公室之現場狀況,請公證人 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可參(見卷一第219-230頁 ),則青上公司主張公司重要文件及電腦資料於聲請人陳保 慈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他人取走一情,應屬可採。另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陳保慈為廣東佛山青上肥料製造有限公司(原名: 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於大陸 地區生產經營高濃度化肥(鉀肥-硫酸鉀)、鹽酸等,有企 業查詢、風險告知函、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可稽(見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125頁),核與青上公 司主要生產製造產品為硫酸鉀、鹽酸(見卷二第508-509頁 ),兩家公司產品完全相同,於銷售市場上屬於競爭對手,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將涉及營業秘密,並非無 稽。本院審酌青上公司為本土傳統家族企業,由創立人陳怡 全全權決策治理公司,屬於人治時期,陳怡全過世後,公司 治理陷入顛簸,110年1月迄今陳佩君、陳和成先後擔任青上 公司負責人,慢慢走向法治時期,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重大事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資料顯示 青上公司經營過程有何非法關係人交易、財報造假、隱匿, 或對股東不忠實之作為,聲請人所為主張均於董事會、股東 會進行討論及決議,尚難認青上公司治理及營運有何重大異 常,自難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請求檢查 如附表所示範圍,有部分文件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人 取走,不復存在,亦無從檢查,保慈公司既為青上公司之法 人董事,聲請人則為保慈公司之負責人,於每次董事會、股 東會均指派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代理出席表示意見,應可對於 青上公司經營管理不再走回人治時期提供相當監督制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青上公司經營業務有不 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 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如附 表所示文件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青上公司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㈣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編制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報告》,該報告內容中的訂價是否異常?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依公司法第228規定監察人的年度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異常? ㈤關係企業的應付帳款,是否有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逐步的還款,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卻完全不還的情況? ㈥107年度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予106年相比較,突然增加58,737,000元,108年小港廠房出售,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急速減少179,245,000元,這些非關係企業與經營管理者、大股東有否關係? ㈦109年10月12日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增資5,340萬元,110年8月23日卻以大發廠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5億用於發放現金股利,為何寧願造成財務結構問題更嚴重也要借錢發放現金股利?原因及目的? ㈧應付現金股利的錢是否仍在帳上抑或已經被挪用? ㈨110年動用新臺幣擔保放款1.7億元,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2024-11-29

TPDV-111-司-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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