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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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劉燈村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益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莊益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益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益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莊益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莊益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曾發同為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之共有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陳曾發 已經死亡,被繼承人莊益山為陳曾發之再轉繼承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年度司繼字第676號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陳麗珍及成年子女莊佳訓、莊佩倪是否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以114年3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16540號函 覆無擔任之意願;陳麗珍、莊佳訓、莊佩倪皆逾期未表示是 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 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4

NTDV-114-司繼-186-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陳筱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家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 鄰○○路0號3樓之2)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 月3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家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家興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4-司繼-1200-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劉哲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謙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鄰○○○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劉謙政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謙政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4-司繼-1139-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陳芊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杜禹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號之1)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杜禹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杜禹賢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4

TNDV-114-司繼-1232-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柯嘉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柯立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鄰○○路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 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柯立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柯立己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4-司繼-1240-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洛德 相 對 人 陳世彬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陳世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住○○市○○區○○ ○街00巷00號)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世彬之父親,相 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然相對人於 民國97年9月29日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 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出入境資料 等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9月29日失蹤 ,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 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9月29日失蹤時為25歲,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經本院於1 13年7月10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 網路公告之外,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19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 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公告新 聞紙在卷可稽。今申報期7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97年9月29日起失蹤,計至104年9月29日 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24

TYDV-113-亡-22-20250324-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陳俊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林豊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林豊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林豊珠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4

TNDV-114-司繼-1216-202503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6號 聲 明 人 林綵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江碧華(女,民國50年4月25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街00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 11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江碧華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4

PTDV-114-司繼-546-20250324-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何湘茹律師即被繼承人胡炎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炎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炎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胡炎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炎樫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1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4

NTDV-114-司家催-11-202503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葉珈佃 被 繼承人 葉霽嬋(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葉霽嬋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葉珈佃係被繼承人葉霽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姊,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94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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