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光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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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張旼惠 被上訴人 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908,800元(計算式:389萬元+18,800元=3,908,8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提出上訴理由,併應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0

SLDV-113-訴-1207-20241220-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何煥文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竹彥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9

SLDV-112-簡上-211-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被 上訴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9

SLDV-112-簡上-277-20241219-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卷第130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聲請再審,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 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係 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則於103年8月20日對之提 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遲至110 年2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謂有據 。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 意旨,屬司法裁判先例,非為法律,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 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 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 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各確定裁判,數名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本院法官員額充裕,法官法 定迴避,並不發生困難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 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係 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則於103年8月20日對之 提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遲至 110年2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 謂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與本院102年度 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無涉,原確定裁定亦未提及再審聲 請人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 張原確定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 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 揭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 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 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而非對於再審聲請 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而為之審理程序,且原確定裁 定縱有引用前揭部分裁判先例之意旨,於審酌後認定再審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 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法, 尚無可採。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 ,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 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 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 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 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對前 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 江哲瑋及黃瀞儀,經查均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前 確定裁定之裁判,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 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 事,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 事,並無可採。 (四)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 第2項、第507條之違法云云。然核再審聲請人所引前揭法 條及解釋,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屬法定 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 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 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    (五)至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即屬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2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5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5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7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20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024-12-11

SLDV-113-聲再-43-20241211-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趙曉音 被上訴人 歐泳妍 許富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皆聲請調查證據卻未調查,被 上訴人豈能在偵查庭中欺騙檢察官上訴人有前科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11

SLDV-113-小上-112-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陳志瑜 陳韻如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7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善盡告知義務,用隱瞞誘導方式讓 抗告人簽下契約,用恐嚇威脅方式催討,金額、利率與裁定 內容不符,相對人於協商過程中未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清償方 式,車子現值超過剩餘未繳金額,願與相對人再次協商,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各項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 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抗-331-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劉永泰 被 告 陳毅鴻 陳毅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玉蘭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訴外人陳維祥育有二子 即被告陳毅鴻、陳毅賢2人,劉玉蘭與陳維祥於民國95年5 月4日離婚,嗣於98年12月8日與原告結婚,原告與劉玉蘭 結婚當日,與訴外人葉自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退休前為刑事警察,執行外勤工作恐有不測 ,並考量劉玉蘭前有一段不順利之婚姻,為讓劉玉蘭有所 保障,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載明「甲方(即原 告)需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即以劉 玉蘭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婚後由原告及劉玉蘭共同居住 在系爭不動產內。劉玉蘭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房屋及土地稅捐、水電費用 等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 進行增貸,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與劉玉蘭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二)劉玉蘭於113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 登記為公同共有,劉玉蘭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關係因劉玉蘭死亡而消滅,為此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追求劉玉蘭,欲與之共結連理,然劉玉蘭因前次婚姻 破裂,尚未走出陰影,始終未予答應,原告乃向劉玉蘭提 出條件,為讓劉玉蘭婚後生活有所保障,願意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於劉玉蘭名下,作為劉玉蘭後半生 之寄託,劉玉蘭因此同意原告之求婚,並特別選在結婚當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簽約事宜,故原告與劉玉蘭間, 自始即為讓劉玉蘭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並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否則對劉玉蘭即無保障之可 言。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 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 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借名登 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 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 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 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密切,其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借名人 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劉玉蘭為大陸地區人士,與陳維祥育有二子即被 告陳毅鴻、陳毅賢2人,劉玉蘭與陳維祥於95年5月4日離 婚,嗣於98年12月8日與原告結婚,原告與劉玉蘭結婚當 日,由原告與葉自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載明「甲方(即原告)需 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婚後由原告及 劉玉蘭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貸款、房屋及土地稅捐、水電費用等均由原告繳納,原 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進行增貸,劉玉蘭於 113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登記為公 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劉玉蘭之除戶謄本、系爭 買賣契約、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63號卷第15至2 2頁、25至57頁、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8、99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與劉玉 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並聲請傳訊承 辦地政士張逸群為證,然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雖載明「甲方(即原告)需 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見前揭湖司補 字卷第33頁),然依上開記載,僅能得知原告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當時指定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賣方應依買方之 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劉玉蘭名義而已,至於原 告當時指定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之確切原因為何,並未記 載,無從據以推認原告與劉玉蘭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   2.證人張逸群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是由我經手辦理,因為太久了,有一點印象模糊了,我 是仲介公司的代書,是仲介公司約他們雙方來,我們才見 面,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買賣雙方。(問:買賣契約甲方指 定第三人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你是否記得原因為何?) 一般來說,買賣是不會寫這個,因為這個可能比較特殊, 說真的這件案件我有一點忘了,通常是買方要求要寫我才 會這樣寫,如果沒有特別叫我寫我不會寫這個,因為買方 與第三人劉玉蘭是夫妻關係,我猜測是不是因為資金是原 告出的,但是這只是我的猜測,這是我寫的沒有錯。(問 :當時買方有沒有具體告訴你他要登記劉玉蘭為房屋所有 權人的原因是什麼?)我沒有問,時間也久了,我也忘了 。(問:當時原告有沒有表示這間房子雖然登記劉玉蘭為 名義人,但是他只是借名登記給劉玉蘭而已,劉玉蘭只是 他的人頭,他自己才是真正保有所有權及支配權的所有權 人?)剛才問題的前段沒有錯,就是原告有指定登記劉玉 蘭為名義人,我記得這間房子是由原告出錢,原告有跟我 說登記他太太劉玉蘭的名字,至於後段的部分,原告是否 有這樣表示,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7頁)。依證人張逸群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得知 當時之買方即原告有指定以劉玉蘭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然證人對於原告為何指定以劉玉蘭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原因,並未詢問,尚無所悉,且已印象模糊,無從 證明原告與劉玉蘭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至原告雖另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房屋及土 地稅捐、水電費用等均由其繳納,原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 ,以系爭不動產進行增貸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 告與劉玉蘭為夫妻關係,生活緊密,同居共財,雙方就系 爭不動產以劉玉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 贈與、節稅、避險、貸款、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而 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及共同生活期間,自願支付前開 各項費用,亦屬一般家庭尋常之舉,其原因出於多端,尚 難以此即率認其與劉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 劉玉蘭間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就系爭不動產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無從認定其與劉玉蘭間確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劉玉蘭 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2人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玉蘭間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另 行聲請傳訊證人劉銀蘭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核無再 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重訴-313-20241129-1

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旭芳 相 對 人 鄭榆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111年度全事聲 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該項之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全聲-1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林淑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正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除-63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林心語 相 對 人 王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 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相對人分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不 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高達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並已提供擔保品,足夠滿足相對人 之債權,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聲請狀及 附表中,業已分別載明各紙本票之提示日期,且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見原審卷第10頁,聲請人主張各紙本票之提示日即 如原裁定附表「利息起算日」所載),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 件審查,即為已足,且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應由抗告人就其質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至抗告人所稱其餘各節,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 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抗-3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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