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孝宗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75-202412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明典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39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74-202412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49號 原 告 胡楊麗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補-749-202412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胡芬綾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1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23日上午0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07元,及其中65,132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17-202412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                   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                   號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住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                   81號4樓  被   告 游鴻達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                   15之51號9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23日上午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14 元,及其中200,91   1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簡-1546-202412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游智穎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57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73-202412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6、168、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6、168、17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10樓  被   告 董育秀即永兆企業社                  住○○市○○區○○○街                   00巷0○0號                  居桃園市大溪區中正東路                   18之1號11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 09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816 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簡-1544-202412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   告 宋少棠  住○○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居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9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8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49-202412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美穗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7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23日上午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7元,及其中47,632元   ,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簡-1571-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然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佳語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服務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竊得之CR女中性襪M2-2入包1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實際償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全部 數額,有和解書及其上所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 頁),揆諸上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2號   被   告 邱明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成達門市內,趁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R 女中性襪M2-2入包1包(價值新臺幣99元),拆除包裝後, 將之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嗣 經該店店長陳佳語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陳佳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和解 書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2-18

TYDM-113-壢簡-2522-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