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至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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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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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張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 門號1支使用。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然未依約繳 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45 6元、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共19,311元(以上合計25,76 7元)。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113年10月4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小-667-202411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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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馮鏈輝 被 告 王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時雖列被告住所為「苗 栗縣○○市○○○村0號」,但被告於113年5月1日即已將戶籍遷 移至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 ,且由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本院卷第63頁)陳報以 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為文件送達地址,可知被告於 起訴時之住所應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而非苗栗 縣○○市○○○村0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2

MLDV-113-苗小-727-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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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岱蓉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1元,及其中5,47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設在本院轄 區,然被告向本院陳報其不住在戶籍地,現居新北市○○區○○ 街00號,日後通知請送達於此址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 可參,復前經原告對被告戶籍地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居住在戶籍地 ,而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上址,堪認被告有以新北 市三重區之居所址為其住所地之意。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1

SCDV-113-竹小-724-20241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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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06-20241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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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李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小-242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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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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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陳姿穎 邱至弘 被 告 張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3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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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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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9元,及其中新臺幣5,83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18

STEV-113-店小-1090-202411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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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陳紐天福(原名紐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5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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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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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吳舒婷即陳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64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 82***207、0985***473(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 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EV-113-花小-506-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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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姿穎 被 告 黃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5元,及其中新臺幣2,385元自民國10 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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