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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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78號 原 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 被 告 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韶良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 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 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 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 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二 批次)-愛河水環境改善計畫-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計畫- 東沙環礁國家公園(旗津區中興里)水環境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8年2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足額船舶運輸費用,並 恣意對原告扣除逾期罰款,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船舶運輸費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工程逾期罰款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 爭契約第22條合意約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5

KSDV-113-審建-78-20250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純香 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屆主任委員徐廣寅已解任,無召集權 卻於民國113年9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系爭會議之各項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本屆管理委員任 期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管理委員程俊賢當選等決議無效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 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3

KSDV-113-補-180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毓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聖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訴之聲明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 原告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事實及理由欄卻表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9,000元,聲明與事實理由不一致,應予補正。 ⒉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編號1、2事項重新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並於書狀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註明本件股別及案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3

KSDV-113-補-178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3號 原 告 吳紹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鑑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致無從認定本件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為何,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主張被告侵權,原告依法益權益裝設監視器行為基於居住安全及防盜生命財產之需求,在原告自家門口上方裝置監視器,屬保障個人行為,非無正當理由,尚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被告行為,請告提供明確證據相關因果關係足以證明受損害」等語,未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應於上開編號1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表明)、其法律上理由、依據、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⒋ 提出被告梁鑑華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1-23

KSDV-113-補-173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CAF(CONSTRUCCIONES Y AUXILIAR DE FERROCARR ILES S.A.)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82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9,916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14,079,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4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99,91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1-23

KSDV-113-補-151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2號 原 告 謝桂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惠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⒉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

2025-01-23

KSDV-113-補-167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6號 原 告 周來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謀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3

KSDV-113-補-150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吳佳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被 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峰 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被 告 史鈞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興建集合住 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育瑪公司)起造、後由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擔任起造人、再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立有 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並由被告壬寶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史鈞 棠建築師監造,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嚴重 傾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金等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80,000元。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準,核定為17,132,400 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提之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又聲明第2項之賠償請求與聲明第1項,無相互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2,512,400元(計算式:17,132,400元+5,3 80,000元=22,512,4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3

KSDV-113-補-1098-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蔡慶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蔡嘉儒 董號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嘉儒、董號騰通謀虛偽為借貸之意 思表示,由董號騰聲請對蔡嘉儒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司促字第90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董號騰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借名登記於蔡嘉儒名 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董號騰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 蔡嘉儒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董號騰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董號騰於系爭執行事 件對蔡嘉儒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 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1,815,2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15,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8,028元,尚應補繳99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20,000元) 1 利息 1,720,000元 112年6月16日 113年7月22日 (1+37/365) 5% 94,718元 2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500元 小計 95,218元 合計 1,815,218元

2025-01-22

KSDV-113-補-1004-20250122-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被 告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 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 正繳納新臺幣109,856元並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此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1

KSDV-114-審重訴-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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