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蔡慶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蔡嘉儒
董號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嘉儒、董號騰通謀虛偽為借貸之意
思表示,由董號騰聲請對蔡嘉儒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司促字第90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董號騰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借名登記於蔡嘉儒名
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董號騰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
蔡嘉儒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董號騰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董號騰於系爭執行事
件對蔡嘉儒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
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1,815,2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15,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8,028元,尚應補繳99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20,000元) 1 利息 1,720,000元 112年6月16日 113年7月22日 (1+37/365) 5% 94,718元 2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500元 小計 95,218元 合計 1,815,218元
KSDV-113-補-1004-20250122-1